民法典对金融法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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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金融活动的日趋发展中,需要强有力的金融法律制度以规范其有序发展,同时金融法律的发展也需要符合当前数字经济的特点,既充分反映时代的特征并应对时代变革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又要对数字时代的产物做出其特别的制度安排。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是金融法律制度的基础,在此次编纂过程中,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的流通共享等问题均做出了制度安排。故,编纂的民法典中构建了大量的有关数字金融的新规则,这都对于金融法治在新时代中的发展有着其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法典;新规则;金融法治;影响
  一、引言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不是简单地对原有民事单行法的汇编,而是对于原有的民法体系进行修订完善,及有机整合的编纂,并增设多个制度安排,以顺应新时代的要求。民法典不仅影响民事生活领域,也将影响国家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对经济、金融法治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将从数字金融的发展、民法典中数字金融的新规则以及民法典助推金融法治的实践与创新等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民法典中构建的数字金融新规则,进而论述民法典对于金融法治的影响。
  二、缘起:数字金融的发展
  (一)数字金融与数字经济
  随着社会主要生产力的变化,经济形态也随之而发展为数字经济。同样,根植于巨大的市场需求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中国的数字金融也正在迅速发展。
  毫无疑问,数字金融是数字经济下关于金融的一种分支形态,而数字经济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同样,数字金融是指利用互联网及信息技术和传统金融服务业结合而形成的新一代金融服务形态,因其具有技术特性,因而所覆盖的面、应用范围也相比较传统的金融而言更广。
  (二)数字金融的发展
  中国的数字金融在经历了三十年金融浪潮的洗礼,目前正处于稳步上升的发展阶段。有金融专家曾经指出,中国数字金融的发展大大降低了企业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以移动支付为代表的数字金融所带来的变化可能是革命性、历史性的,而数字金融的发展更是处于稳定上升阶段。数字金融不仅延伸了金融服务的广度,也提高了金融服务的深度,中国金融经历了三个变化,一是金融业的支付渠道机构发生变化,消费者从原来的线下现金或银行卡支付转为现在的倾向于微信或支付宝支付;二是转接清算市场机构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单一垄断状态转变为银联和网联并行负责的结构;三是数据的使用、交易方式发生变化,由原有的线下数据转为线上数据,同时对于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也可能会形成数据交易,有利于数据的整合利用和风险防范。
  三、规范:民法典中数字金融的新规则
  (一)金融数据的流通共享及保护
  数据不仅是数字经济发展的驱动力,也是提高数字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要素,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
  数据保护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前提。在我国尚未制定专门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为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社会治理要求,为此,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对于数据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为后续细化有关数据保护的单行法提供了立法依据,民法典关于数据保护的规定,是其他部门法的基础,数据处理流通和安全保护都需要依法进行,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势在必行。金融机构及银行、网络平台等在提供金融交易、服务的过程中,也会产生大量的金融数据,这些金融数据的保护也因此受到民法典的规范和保障。同时对于金融数据的保护也有其重要意义,在对金融数据进行保护,防止金融数据不被非法利用、贩卖等,金融数据的合理使用也可以促进金融服务的发展,促进其他产业经济的发展,因此,民法典在保护金融数据的同时,也为金融数据合法合理的流通和共享留出了空间。
  (二)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
  随着目前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数据空间受到污染,数据贩卖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多发,个人金融信息和隐私泄露严重。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及金融信息保护立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条款散见在如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各个部门法中。
  为了应对越来越突出的个人金融信息安全问题,2007年,央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文件,逐步确立了个人信息收集范围、利用原则等要求,成为我国个人金融信息保护规范的源头。2019年央行《个人金融信息(数据)保护试行办法(初稿)》对金融机构与第三方之间征信业务活动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加大违规收集、使用个人征信信息等惩处力度。2020年全国金标委《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将个人金融信息进行分类,规定了个人金融信息在收集、传输、存储、使用、删除、销毁等各环节等安全防护要求。
  当前,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将对个人信息保护作整体性的框架梳理进行规范,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了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民法典第1034条以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加大保護。第1035条从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方面进行了规定,延续了网络安全法“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自此,个人金融信息的民事保护有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同时,面临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力度不够、法律追究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业界呼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对此,本文认为应从源头出发,在民法典总体规范下,再出台统一的金融信息保护法规,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对个人金融信息进行强有力的保护。
  (三)数字金融的交易及侵权
  民法典第512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电子合同具有与纸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数字金融而言,大多追求效率,所以此条文规将会使得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等相关业务绝大部分都可通过电子合同等形式来订立,这将会极大地提升数字金融的交易效率。   民法典第1194条到1197条对网络侵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目前在网络侵权领域,数据不正当竞争、数据垄断现象尤为突出,故本次民法典新规的出台将会极有力的规范数据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得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均平等、有序竞争,进而对金融法治的有序发展有其自身的重要意义。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与可继承性
  目前,越来越多的人拥有网络虚拟财产,如虚拟货币,游戏账号、虚拟装备等,这都凝聚着人们背后付出的财力与脑力劳动,但是法律并没有将网络虚拟财产明确定性。为了更加直观地理解网络虚拟财产,本文从客体的角度将其定义为:存在且仅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这种新型财产的定性为个人财产,因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是不存在障碍的,这种财产的转让实际上转让的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权利的实现也需要网络服务商的协助,受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合同的制约。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作为“数字遗产”而因此具有可继承性的特点,本文认为关于“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性问题,主要取决于:一是作为“数字遗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二是能否满足被继承人的精神需求;三是否符合财产属性,及不具有人身属性。
  四、助推:金融法治的实践与创新
  民法典的出台从法律层面给金融实践与创新带来诸多积极变化,对金融行业产生重要的积极影响,最重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物权编方面,民法典第388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样一来,便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给金融担保的创新预留了足够的法律空间,有助于非典型担保的金融创新。
  二是在合同编方面,民法典第473条规定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股说明书也属于要约邀请,民法典出台之前其性质一直存在争议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处理,这次新规的出台明确了债券发行与交易中债券募集文件的性质,可以消除金融实践中关于两者性质判断的误区。另外民法典第528条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衔接进行了有效补充,这能够为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提前偿付本息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思路。又民法典第473—478条新增保理合同专章,注重保护善意保理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保障保理人的权利救济等诸多新的规则,这些规则均解决了保理业务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可以促進保理行业规范化发展。
  三是在人格权独立成编,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诸多规则,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强调金融机构应落实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通过技术手段和更为明确的规则有效防止金融信息风险实践的发生。
  通过上述对于民法典各编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中出台的这些新规定对于现有金融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具体体现在能够助推金融法治与时俱进,推动金融法治的实践与创新发展。
  五、结语
  正如法律和金融理论所洞见的,法律对于金融至关重要。在我国金融法治的发展过程中,以民法典为代表的私法规范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相信在民法典关于数字金融新规则的保驾护航下,中国数字金融的发展不会止步于当下,会取得更加长远地发展。
  我们坚定的相信,以法治为基,以科技为翼,以数字金融推动实体经济为目标,我国的数字金融以及金融法治必将行稳致远。
  作者简介
  作者:李录朋,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西北政法大学 2019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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