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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原告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证券研究服务,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天相投资公司授权北京天相通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天相证券投资分析系统”等产品或业务运营范围内享有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万得信息公司在其所有“万点理财终端”软件所含“RealView稳赢数据”的模块中,发布了原告天相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共计147篇,被告所发布“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对原告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有所删节、长短不一,但未作文字修改,一般均保留了标题、结论、盈利预测、评级、风险提示等主要部分,其中有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所摘录的仅为原告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对公开信息的转录,而不包括分析、评论等内容。被告万得投资公司为上述内容提供了网络链接服务。涉案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但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22万元。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中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原告对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直接转录,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保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45万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证券类研究报告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此类报告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上与一般作品相比,有无特殊的考量因素。
二、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认定
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应当需具备独创性,是各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的独创性,这是由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在作品表现形式存在“唯一表达”(或“有限表达”)的情形下,由于思想和表达合二为一,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认为,作品独创性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非抄袭他人的作品;二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上应具有创造性。在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认定中,关于作品创作高度的认定标准向来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在独创性高度的认定标准上,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指出:独创性不仅意味着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而且体现了某种最低程度的创作性。就事实汇编而言,只要包含对事实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也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而德国则对一般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上采取了较高标准,联邦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作品必须超越一定的创作水准来超越那些手工制作的、普通的东西。同时,德国著作权法依据作品不同类型,在独创性的高度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我国尽管立法规定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但并没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认定上倾向于认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在一些涉及“招聘信息”、“京剧脸谱”、“教案”等作品的著作权案件中,由于这类作品中的一些内容是相对固定的,例如招聘信息一般均要对招聘人员的学历、工作经验等内容作要求,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通常有特定的谱式和色彩规律,这类作品本身的独创性相较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较低。但法官在这些案件中认为,尽管这类作品在内容上有一些共同要素,但在表达方式上仍然有创作的空间,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未对这些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设定过高的认定标准。虽然各种关于独创性高度认定标准的观点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随着时代发展,一些作品虽然表达方式的独创性程度不高,但作品本身却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如果不对这些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仅助长了抄袭、剽窃行为,而且打击作者创作热情,甚至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具有独创性的证券类研究报告应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证券研究报告,一般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或者影响其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含有对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投资评级意见等内容的文件。对于证券类研究报告能否构成著作权发意义上的作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券类研究报告所涉及的信息很多都是对已披露事实的表述,在表达方式上相对固定,缺乏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同时,如果给予这类研究报告著作权保护,将导致交易成本过高,阻碍市场竞争。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研究报告是相关研究人员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应当予以保护。
证券分析报告主要内容有: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指标、股价表现、可能影响股价事件、盈利预测及评级等。应当说,证券类分析报告中一些资讯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年报、公告以及各类媒体中获得,这些信息本身都是公开的,而不是研究人员的独立创作。但如果研究人员根据自己对投资的理解,通过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做出富有个性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研究人员的智力创作,那么这种对公开信息的选择和安排便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表达方式上,尽管证券类分析报告虽然总体结构上相对固定,但对具体内容安排和选择仍有很大的空间,并非是按照既定的规则可以机械完成的,不能认为证券类分析报告在表达方式上属于“唯一表达”(或“有限表达”)。而且实践中,由不同研发人员就同一投资主题独立完成的分析报告,其整体内容在表达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概率是非常低的。同时,证券研究报告中还会有一些“投资价值论证”、“盈利预测与评级”等内容,这些内容直接体现了研发人员自己的思想和认识,相对于对公开信息的整理和筛选,其独创性程度更高。 给予证券分析报告著作权保护,不仅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对于鼓励证券分析报告的创作和利用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证券咨询行业内相互抄袭研究报告的情况较为严重,加强对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保护,有助于推动相关行业的发展,鼓励研究机构出具更高质量的研究报告,最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证券研究报告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应考虑的特殊因素
1、侵权认定上应当更为审慎
美国法将创作分为事实作品和艺术作品。事实作品是指诸如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写生画、美术作品、历史作品、传记作品等一些反映事实和客观对象的作品。艺术作品也称虚构作品,是指诸如非写生美术作品、纯文学作品等一些具有虚构成分和艺术塑造特点的作品。在创作类型上,证券研究报告更类似于事实作品。就艺术作品而言,不同的作者针对同一主题独立进行创作时,其创作成果在表达上出现偶合的概率是微乎其微的。但证券研究报告与此不同,不同研究机构在就同一上市公司或同一行业所做的证券研究报告中,在一些关于投资的基础数据(如公司最基本的财务数据等),以及重要的公开信息(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决议等)的通常表达上出现实质性近似是完全可能的,因为这些最基础的数据或信息是一般投资者进行投资前所必须参考的。因此,对于涉及证券研究报告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侵权认定的把握上应当严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侵权比对时,应将对基本数据、信息无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进行剔除,否则将不当的扩大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的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是原告对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直接转录,原告对这些信息的转录并无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作品的公开程度和时效性
由于资本市场瞬息万变,证券分析报告不同于一般类型的作品,其作品价值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一方面,对于同一份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不涉及内幕消息和公平对待客户的前提下,较早获得报告的投资者比较晚获得的投资者具有更大的信息优势,有助于迅速做出有利自己的投资决策,获得时间上套利的更大概率。如果报告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在市场上全面公开,普通的投资者在公开渠道即可获取,该报告相较未公开前的投资价值无疑会变低。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般是就报告出具后某一阶段的投资进行建议,其价值与出具后的时间长短成反比。例如报告指导投资者在半年或一年内如何进行市场操作,那么半年后或一年后该报告自然失去投资价值。因此,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公开程度和出具后的时间。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报告的公开程度小,报告出具时间短,此时研究报告的投资价值大,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增加,反之亦然。本案中,涉案的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但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对于证券投资报告而言,其在发布当日往往市场价值最大,次日价值便会丧失很大。本案被告使用的作品均在原告发布之日以后,给原告的市场价值损害相较当日较小,故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可以酌情减少。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当事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将证券分析报告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由于资本市场的环境瞬息万变,其自身价值仍随报告出具后的时间而递减,在其投资建议期限到期后,该报告基本不具备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性。而一般的商业秘密并不具有绝对的强时效性特点,有些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甚至是长期稳定的。因此,在证券分析报告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仍应考虑时效性的因素。
关键词
证券投资分析报告
著作权保护
侵权认定
在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通过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内容,凝聚了研究人员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在侵权认定上,应当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对公开信息无独创性的汇编进行剔除。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作品公开程度和时效性的因素。
虽然各种关于独创性高度认定标准的观点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
原告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证券研究服务,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天相投资公司授权北京天相通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天相证券投资分析系统”等产品或业务运营范围内享有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万得信息公司在其所有“万点理财终端”软件所含“RealView稳赢数据”的模块中,发布了原告天相投资公司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共计147篇,被告所发布“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对原告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有所删节、长短不一,但未作文字修改,一般均保留了标题、结论、盈利预测、评级、风险提示等主要部分,其中有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摘要”所摘录的仅为原告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对公开信息的转录,而不包括分析、评论等内容。被告万得投资公司为上述内容提供了网络链接服务。涉案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但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22万元。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中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原告对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直接转录,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保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45万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证券类研究报告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此类报告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在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上与一般作品相比,有无特殊的考量因素。
二、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认定
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应当需具备独创性,是各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品的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而非思想的独创性,这是由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基本原理所决定的。在作品表现形式存在“唯一表达”(或“有限表达”)的情形下,由于思想和表达合二为一,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认为,作品独创性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而非抄袭他人的作品;二是作品的表达形式上应具有创造性。在作品独创性的司法认定中,关于作品创作高度的认定标准向来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在独创性高度的认定标准上,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指出:独创性不仅意味着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而且体现了某种最低程度的创作性。就事实汇编而言,只要包含对事实具有创造性的选择和编排,也能构成受保护的作品。而德国则对一般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上采取了较高标准,联邦法院曾在判例中指出:作品必须超越一定的创作水准来超越那些手工制作的、普通的东西。同时,德国著作权法依据作品不同类型,在独创性的高度上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我国尽管立法规定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但并没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认定上倾向于认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在一些涉及“招聘信息”、“京剧脸谱”、“教案”等作品的著作权案件中,由于这类作品中的一些内容是相对固定的,例如招聘信息一般均要对招聘人员的学历、工作经验等内容作要求,京剧表演中各种人物的脸谱通常有特定的谱式和色彩规律,这类作品本身的独创性相较一般文学艺术作品较低。但法官在这些案件中认为,尽管这类作品在内容上有一些共同要素,但在表达方式上仍然有创作的空间,其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未对这些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设定过高的认定标准。虽然各种关于独创性高度认定标准的观点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随着时代发展,一些作品虽然表达方式的独创性程度不高,但作品本身却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如果不对这些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不仅助长了抄袭、剽窃行为,而且打击作者创作热情,甚至影响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具有独创性的证券类研究报告应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证券研究报告,一般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或者影响其市场价格的因素进行分析,含有对具体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价值分析、投资评级意见等内容的文件。对于证券类研究报告能否构成著作权发意义上的作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券类研究报告所涉及的信息很多都是对已披露事实的表述,在表达方式上相对固定,缺乏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同时,如果给予这类研究报告著作权保护,将导致交易成本过高,阻碍市场竞争。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研究报告是相关研究人员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应当予以保护。
证券分析报告主要内容有: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指标、股价表现、可能影响股价事件、盈利预测及评级等。应当说,证券类分析报告中一些资讯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年报、公告以及各类媒体中获得,这些信息本身都是公开的,而不是研究人员的独立创作。但如果研究人员根据自己对投资的理解,通过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做出富有个性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研究人员的智力创作,那么这种对公开信息的选择和安排便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表达方式上,尽管证券类分析报告虽然总体结构上相对固定,但对具体内容安排和选择仍有很大的空间,并非是按照既定的规则可以机械完成的,不能认为证券类分析报告在表达方式上属于“唯一表达”(或“有限表达”)。而且实践中,由不同研发人员就同一投资主题独立完成的分析报告,其整体内容在表达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概率是非常低的。同时,证券研究报告中还会有一些“投资价值论证”、“盈利预测与评级”等内容,这些内容直接体现了研发人员自己的思想和认识,相对于对公开信息的整理和筛选,其独创性程度更高。 给予证券分析报告著作权保护,不仅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对于鼓励证券分析报告的创作和利用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证券咨询行业内相互抄袭研究报告的情况较为严重,加强对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保护,有助于推动相关行业的发展,鼓励研究机构出具更高质量的研究报告,最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证券研究报告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应考虑的特殊因素
1、侵权认定上应当更为审慎
美国法将创作分为事实作品和艺术作品。事实作品是指诸如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写生画、美术作品、历史作品、传记作品等一些反映事实和客观对象的作品。艺术作品也称虚构作品,是指诸如非写生美术作品、纯文学作品等一些具有虚构成分和艺术塑造特点的作品。在创作类型上,证券研究报告更类似于事实作品。就艺术作品而言,不同的作者针对同一主题独立进行创作时,其创作成果在表达上出现偶合的概率是微乎其微的。但证券研究报告与此不同,不同研究机构在就同一上市公司或同一行业所做的证券研究报告中,在一些关于投资的基础数据(如公司最基本的财务数据等),以及重要的公开信息(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决议等)的通常表达上出现实质性近似是完全可能的,因为这些最基础的数据或信息是一般投资者进行投资前所必须参考的。因此,对于涉及证券研究报告著作权侵权案件,在侵权认定的把握上应当严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侵权比对时,应将对基本数据、信息无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进行剔除,否则将不当的扩大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的4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是原告对各上市公司发布的公开信息的直接转录,原告对这些信息的转录并无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2、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作品的公开程度和时效性
由于资本市场瞬息万变,证券分析报告不同于一般类型的作品,其作品价值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一方面,对于同一份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不涉及内幕消息和公平对待客户的前提下,较早获得报告的投资者比较晚获得的投资者具有更大的信息优势,有助于迅速做出有利自己的投资决策,获得时间上套利的更大概率。如果报告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在市场上全面公开,普通的投资者在公开渠道即可获取,该报告相较未公开前的投资价值无疑会变低。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期限性,一般是就报告出具后某一阶段的投资进行建议,其价值与出具后的时间长短成反比。例如报告指导投资者在半年或一年内如何进行市场操作,那么半年后或一年后该报告自然失去投资价值。因此,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公开程度和出具后的时间。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报告的公开程度小,报告出具时间短,此时研究报告的投资价值大,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增加,反之亦然。本案中,涉案的部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在第三方网站上能够被访问浏览,但原告当日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未能搜索获得,部分过往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可以搜索获得。对于证券投资报告而言,其在发布当日往往市场价值最大,次日价值便会丧失很大。本案被告使用的作品均在原告发布之日以后,给原告的市场价值损害相较当日较小,故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可以酌情减少。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当事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将证券分析报告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但由于资本市场的环境瞬息万变,其自身价值仍随报告出具后的时间而递减,在其投资建议期限到期后,该报告基本不具备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性。而一般的商业秘密并不具有绝对的强时效性特点,有些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价值性甚至是长期稳定的。因此,在证券分析报告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仍应考虑时效性的因素。
关键词
证券投资分析报告
著作权保护
侵权认定
在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通过对公开信息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研究后完成的内容,凝聚了研究人员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但在侵权认定上,应当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对公开信息无独创性的汇编进行剔除。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考虑作品公开程度和时效性的因素。
虽然各种关于独创性高度认定标准的观点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对于独创性较低的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无疑更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