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中的逻辑因素从闭塞走向了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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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律的逻辑因素也是维持法律客观性必须考虑的,但是如果拘泥于逻辑因素,就有可能导致“概念法学”,要窥探法律的原意必然从“闭塞的逻辑”走向“开放的逻辑”,适当的考虑社会事实。
  关键词法律的客观性 逻辑因素 社会事实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The Logic Elements From Occlusion Going Towards Open in Legal Explanation
  ——Reactions of "Methodology of Jurisprudence"
  ZHENG Lili
  (Law School,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2)
  AbstractInterpretation of law is an indispensable and important segment in the law applicable process. Legal logic factors also must be considered when maintaining law objectivity, but if we get bogged down in the logic element, may cause the "concept of law", so, if one want to get the original meaning of law, one must goes from "occlusion logic" to "open logic", and considers social reality in mind.
  Key wordsLaws of objectivity; logic element; social reality
  
  近期拜读了台湾著名法学家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受益匪浅,对于一个正在攀登法学金字塔的学生来说,该书犹如一盏明灯,给了我们太多启迪和指导。正如王利明先生在此书的序言中所说的,“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型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的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这本书的确具有很高的理论价和实践价值。更为让人敬佩的是,这本书完成于1986年,但其中对于法律解释体系的构建和见解到今天仍具有不朽影响力。笔者就本书中第四章——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来谈谈一些心得体会。
  该书先从逻辑分析的方法、然后到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 再诉法学的实践性格,循序渐进,一步一步揭示出法学方法上“认识论”的全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书名定为“法学方法论”,但主要是阐述法律方法,即指导法官在作出司法裁判时如何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方法。)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学领域尽管学说林立,理论分歧众多,但是这影响不了法学作为一门学问的重要品质——客观性。要想维持法学研究的发展,法学者就要以追求客观性为其首要任务,并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悬为研究的基本课题。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三权分立思想也是密切相关,根据社会契约和权力制衡理论,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不仅系统治人民的工具,同时亦在约束统治行为,使其不致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有助于此项法律之安定与公平。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究竟为何,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客观中不可避免有主观因素掺入,如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在理解了法律客观性的基础上,杨仁寿先生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客体无论如何描绘,都不具有自然科学的客观性。法律作为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的逻辑和经验获知客观性,否则就成为“教条”。法律的客观性可以通过逻辑分析方法和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为之,据此提出主张,附合理的理由公开,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和“讨论可能性”而使其客观。接下来第四章就详细论述了从逻辑分析方面认识法学之客观性。就逻辑分析而言,法学者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就此引导出解决实际社会问题的法律见解,使得法律知识或法律见解得以体系化,成为一有体系的学科和知识。但如果完全依照逻辑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学,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势将演成为整个法学唯一追求目标,甚至为此悍然不顾社会事实,无视社会或法律目的,将流于“概念法学”。为此杨仁寿先生提醒所有法学者在运用逻辑分析法来阐释法律时,必须要从“闭塞的逻辑”走向“开放的逻辑”,这样才能窥到法律的真实面貌。
  书中以上内容对我启发甚大,让我对法律的逻辑因素有了全新的认识。下面本文就谈谈我自己思维的转变,并具体论述法律的客观性如何从“闭塞的逻辑”走向“开放的逻辑”。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霍姆斯大法官的这句名言,让我一直对法律逻辑性有着一定偏见,而把逻辑绝对的放在了经验的对立面,认为重视法律的逻辑性就是对社会事实的忽视,不顾及法律的目的和社会秩序的目的做法。这一方面是对霍姆斯这句话的误读,霍姆斯说这句话有着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含义,霍姆斯本人并没有否认逻辑对法律的重要性。另一方面是,对于法律的逻辑性,笔者只是狭义的进行理解,认为逻辑性就是指亚里士多德提出的逻辑分析的三段论规则及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些推理规则,事实上到今天,法律的逻辑已经摆脱了闭塞的逻辑性,而走向开放的逻辑,法律的逻辑要素不在局限于三段论规则,而走向了多元化、丰富的局面。
  1 传统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
  萨维尼阐述了经典法律解释的四个要素,包括语法、逻辑、历史和体系。萨维尼将逻辑作为法律解释的四个必备要素之一,凸显了逻辑在法律及法律解释过程中重要的方法论价值,逻辑的形式理性特征迎合了人们努力实现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法治社会理想—规则之治。同时,逻辑的工具性特征也是实现法律解释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重要手段。一般说来,法律文本越是精确而完善、结构越是严谨,逻辑要素在法律解释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相反,法律文本本身漏洞越大、冲突越多,逻辑要素在法律解释中所起的作用就相应降低。事实上,对于司法过程中许多简单案件,法官一般借助于逻辑要素特别是演绎三段论,再辅之以文义、体系等其它法律解释的要素就可以得出比较妥当的法律结论,当然如果法律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案件事实不清楚,那么简单依靠逻辑要素肯定是不能解决问题的,但即便这样也不能否认逻辑在解决案件争议过程中所起的基础性作用。逻辑照样在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明确法律规定、确认法律事实。
  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逻辑要素连同语法要素、历史要素、体系要素等所构成的经典法律解释要素说倾向于完美的、静态的法律体系之理论预设,过多地聚焦于静态的文字所蕴含的立法者的思想,相对忽视了司法过程中事实与规范之间错综复杂的互动关系,对法律发现的过程做了某种机械性处理,将法律解释的认识狭隘地囿于传统的涵摄思维模式。经典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的局限性也正在于—其对逻辑的认识为超越亚氏逻辑,亦即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三段论,更无法反映现代逻辑革命对法律逻辑所产生的重大影响。这也是为什么法律解释的逻辑要从闭塞走向开放。
  2 法律解释逻辑要素的开放
  经典法律解释学基本上是以亚氏逻辑和数理逻辑为基础的。它致力于追求稳定性、确定性的法律科学,这一点应当获得肯定,但其不完全符合法律发现过程的复杂多变的本质特征,随着现代社会生活得日益复杂化以及人们对于逻辑规律的认识不断趋于深化,传统逻辑要素越来越不能适应法律发现过程中的客观需求,法律解释需要寻求新的逻辑基石。弥补旧的形式逻辑学说之不足的非形式逻辑、现代广义模态逻辑等理论纷纷出现,使得当今法律逻辑呈现了一个多元化发展的态势。法律解释的逻辑要素的内容也随之日益丰富而复杂化了。
  人们逐渐认识到,究其本质而言,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的逻辑)的本质不是单调性逻辑,而是非单调逻辑。经典的演绎逻辑具有单调性,意思是说如果你有一个有效推理,不管你增加多少个新前提,推理仍然保持有效。而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却具有非单调性,即如果加入的新的信息使得推理所处的情形发生改变,则理性的结论也将随之改变。①现代逻辑研究表明:法律推理是一种缺省性推理,具有可辩驳的特征。首先,法律上的理由是可辩驳的,一些法律结论由于新的信息的加入进来而被证明是不合理的。其次,法律规则也是可辩驳的,因为法律规则无论如何严密,都有可能存在法律漏洞或者法律上的例外情况。第三,法律推理中案件事实同样具有可辩驳性,随着新证据的加入,人们原先关于实施的看法会发生改变。因此传统闭塞的法律逻辑要素开始走向开放,演绎、类比、归纳、假说等各种不同逻辑推理形式各自发挥不同的方法论功能,而摈弃了传统法律解释学说唯演绎推理至上的机械性法律解释论。
  3 为法律逻辑性的辩护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时代必然性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够准手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名族许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做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霍姆斯的这段话经常被后世的人们所津津乐道,被许多人作为批判逻辑的有力证据,许多人也由此将霍姆斯是为法律界反逻辑的一面旗帜。然而今天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指出,这是对法律发现过程汇总逻辑要素及其方法论功能的一个误读。
  其实霍姆斯将逻辑与经验对立的做法,首先与那个时代人们对逻辑与经验关系的认识有关。当时的人们普遍将逻辑视为“三段论”,而没有深刻认识法律发现过程的复杂性远远超越了三段论,所以将三段论范畴以外的一些说不清的复杂现象都归诸于“经验”的范畴,认为逻辑是纯形式的,没有内容的。其次,霍姆斯也并不是反对法律解释汇中逻辑的作用,逻辑不过是法律形式主义的替罪羊。他真正反对的是概念主义和科学主义,不赞成将法律看作是一个概念体系、看做是一系列公理,从中可以演绎出作为推论的法律原则和作为定理的规则,然后把这些规则运用到实际司法过程中,就产生了确定的法律结果。他认为这样必然会导致僵化,即把任何案件看做是没有特殊性、没有时间和空间特点的、与社会生活完全脱节的、可以像欧几里得的几何学那样推导出来判决来。②
  由此可见,在今天,霍姆斯这段话并不能成为批判法律逻辑因素的有力证据,事实上,随着现在逻辑的发展,法律解释中的逻辑因素本身从闭塞走向了开放,不再局限于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而是包括演绎、类比、假说、归纳等各种逻辑因素的复杂体,这样才能适应现代法律发现过程中的错综关系。
  
  注释
  ①梁庆寅,张南宁.法律特殊语境下的逻辑.法律逻辑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11.
  ②陈锐.法律推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18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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