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作岗位的严格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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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视同工伤的认定中,工作岗位是一个关键要素。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工伤认定过程时,在树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思想时,更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遵循法律法规本身意思,对相关条文进行合理解释,不得擅自作从宽解释。
  【关键词】工伤认定;工作岗位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L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原审第三人:L县工商行政管理局Y镇工商管理所。
  L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系徐某之夫。2013年10月20日晚上在Y镇工商管理所值班,10月21日早上六点五十外出去Y镇一家面馆吃早餐,在用餐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该面馆老板急忙拨打120,Y镇卫生院救护车及医生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方某于10月21日早上七点十分左右死亡。事发后Y镇工商管理所向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县人社局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审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方某的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徐某对县人社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徐某不服的理由是其夫方某是在单位值班外出吃早饭时出事的,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①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县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县人社局认为方某死亡的地点是在Y镇一家面馆,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但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其死亡地点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故方某的死亡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审判
  L县人民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方某在第三人处值班室值班,值班室作为值班场所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在吃饭时间外出吃早饭的场所也可视为值班场所的延伸,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方某在离单位不远的面馆吃早饭突出疾病救治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救治无效死亡。所以方某死亡的情形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提出关于方某的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被告县人社局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被视同工伤的适用情形,也就是说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死亡才能适用这一条款。而在本案中方某是在值班期间死亡的,符合工作时间这一规定。但其死亡的地点是在值班地方以外的面馆,并非是在值班场所死亡的,也就是说方某死亡之时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而是外出死亡的。因此就不能依据该条款来认定方某的死亡视同工伤。目前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三、解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外面餐馆吃早饭是否属于工作岗位上。《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要求和条件,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能适用这一条款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在本案中,方某在第三人处值班,符合工作时间要求;在餐馆吃早饭时突然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从发病到死亡历时不到二十分钟的时间,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同时《条例》第十六条又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就本案而言,方某死亡的事实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因此方某死亡的地点也就是这家餐馆能否被认定为工作岗位,就成了方某死亡是否能被认定工伤的关键。
  (二)工作岗位应如何界定
  《条例》虽已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是并未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其外延弹性较大,在实践中亦无具体可行的操作标准②,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麻烦。在实践中司法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工作岗位这一概念解释往往有所差异,由于双方的视点以及立场不同,司法部门又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实践中对其认识往往有冲突。
  《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其建立的目的思维保障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不仅能够使工伤的受害者获得赔偿,而且能够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有利于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③。但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就随意扩大对这一目的理解,片面追求为劳动者“说话”,忽视甚至漠视用人单位的利益。他们总是认为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应当在法律和政策上给予他们倾向性、有利的解释,因此就会带着“有色眼镜”来解释法律。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还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认定职工为工伤的话既分担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又让职工享受了工伤待遇,还能促进社会和谐,减少信访,美名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忧,促进社会和谐,真是一石三鸟!其实这种思想是不正确的。作为法律工作人员,我们应当站在一个公平公正的角度上来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意思,不能带有色眼镜和私心去理解法律、运用法律,更不能贪赃枉法,滥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在本案中,L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宜过于狭隘,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的场所和空间也应该包含在工作岗位的内涵之中。在查阅相关案例时,笔者发现有相当一部分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岗位都作了从宽解释,他们认为工作岗位应当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情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作休息等场所④。换言之,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情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⑤。其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混淆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定义,他们都认为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是同一意思,属于同一范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⑥,而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⑦。而在《条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都是规定的是工作场所,而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是工作岗位,这就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考虑到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区别。   既然在不同条款中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作了不同规定,那么我们就应该认真领悟立法者的意图,以严谨的态度来阐释工作岗位,不能随意扩大化,更不能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混为一谈。在对工作场所可以作扩大化解释⑧,但工作岗位就不能作扩大化解释。《条例》没有明确对工作岗位进行扩大解释,那我们在实践中就不能擅自运用自由裁量权作扩大化解释。我们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职工的具体工作内容,根据职工的工作内容明确其工作岗位,而不是擅自作从宽解释,将职工从事生产劳动的场所以外的为满足职工的生理需要、进行工作前的准备活动、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活动场所都认定为工作岗位范畴内,更不能因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而片面地同情职工或用人单位,不顾国家的利益,曲解法律法规的真实意思。
  (三)思考与建议
  笔者认为,法律工作人士在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时,可以适当地作扩大解释和理解,但是必须立足于立法精神和法条的内涵,我们不能片面地追求保护受伤职工的利益而忽视法律的规定。我们既要尽可能地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又要防止不顾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突破法律规定,无限度地扩大工伤保障的范围。
  当然,笔者更希望国家或者地方能尽早出台一部对《条例》的解释,对一些有争议的名词例如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等给予详尽的解释,以打消实践者的疑惑。但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解释之前,我们应当从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出发,综合考虑工伤保险的实现需要、当前社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切不可擅自作扩大解释和理解,否则就是与法律精神相悖。只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才能既做到依法办事,又做到真正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以下简称<条例>.
  ②任志中.特殊情形下工作岗位的认定[J].人民司法,2012(14).
  ③关则深,段静楠.工作岗位的范围[J].人民司法,2012(4).
  ④任志中.特殊情形下工作岗位的认定[J].人民司法,2012(14)
  ⑤关则深,段静楠.工作岗位的范围[J].人民司法,2012(4).
  ⑥胡晓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M].1版.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3:89.
  ⑦胡晓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M].1版.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3:83.
  ⑧这里说成的“工作场所”,既应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胡晓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M].1版.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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