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犯的特别民事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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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中国仍保留着死刑制度,而且犯罪可判处死刑的法律条文较多,在死刑尚未能废除的情形下,学者和社会各界都在关注提高刑事犯的待遇问题,而死刑犯的民事权利实现问题即是其中的一个分支。本文试图在分析死刑犯的民事权利保护的必要性的基础上,以器官捐献权和会见亲属权为切入点,综合的对之进行论述,并提出一些对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死刑犯 民事权利 器官捐献权 会见亲属权
  
  一、死刑犯的特别民事权利的含义
  由于中国仍保留着死刑制度,而且犯罪可判处死刑的法律条文较多,在死刑尚未能废除的情形下,学者和社会各界都在关注提高刑事犯的待遇问题,而死刑犯的民事权利实现问题即是其中的一个分支。死刑犯的特别民事权利,是指死刑犯作为特殊身份的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一些特别的权利。这些特别的权利主要包括器官捐献权、会见亲属权、生育权以及选择死刑执行方式的权利等。
  二、对死刑犯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 一)死刑犯作为一个相对的弱势群体,其民事权利往往得不到保护
  死刑犯因犯罪而被判处死刑,人们更多的是对死刑犯的仇视,死刑犯们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以及社会舆论的强大攻势,而且他们因被收监而丧失部分权利,因而成为一个相对的弱势群体,但是这个弱势群体是曾经给社会带来损害的弱势群体,是受到道义谴责的弱势群体, 所以他们处在这种特定的环境中,其权利更不容易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更容易受到监狱行刑官员的侵犯,尤其是以这些特别的民事权利为主。
  (二)从法理上讲,死刑犯应当享有民事权利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实际上在出生以前人就有了民事权利,比如说法律要保护胎儿。死后也有民事权利,如死后依然享有名誉权、著作权等。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者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但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他的生命是客观存在的实体,虽然他因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但他在被执行死刑前仍然是人,仍然是国家的公民,其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仍然应当受到保障。这里我们所说的死刑犯的特别民事权利,主要是指一些特殊的权利,包括器官捐赠权、会见亲属的权利以及选择死刑执行方式的权利等。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判处死刑的同时只是剥夺了一个人的政治权利,并未剥夺他的民事权利。
  (三)有利于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实现其最后的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许多侵犯死刑犯合法权益的情况。比如说在遗体捐赠方面,一些死刑犯在执行后,器官便被移植或尸体被拉走做医学解剖之用,而法院和医院均从中获得巨额利润。①法院和医院的做法未经死刑犯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对死刑犯的尸体进行处置,既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侵犯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侵犯了尸体完整权。死刑犯被剥夺了生命权和政治权利,但他的合法权益仍受到保护。如果建立了死刑犯的器官或尸体捐赠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就会避免这种事情的发生,从而使死刑犯的合法权益,如尸体完整权、尸体处分权、尸体收益权,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维护。②
  三、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及对立法的建议
  (一)对器官捐献权的分析
  对死刑犯的器官捐献加以立法,来规范其操作并鼓励这一行为,我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原则及问题。
  第一,鼓励器官捐献原则。首先,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器官捐献者较少,主要受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比如说死后留全尸、入土为安等。我们可以把捐献器官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的好处,在全社会包括死刑犯中进行大力宣传,使人们逐渐改变那种传统观念,自愿的捐出器官。其次,赋予死刑犯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权。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切实推行注射法执行死刑,然而注射死刑的推行举步维艰,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经济问题。如果将死刑执行方式与器官捐献结合起来,注射费用可以由接受器官的患者支付,这样既推行了注射死刑,又可保持死刑犯器官的利用价值,还可以鼓励死刑犯对器官的捐献。
  第二,自愿原则。体现为捐献者及其亲属对捐献的人体器官享有知情同意并自主决定的权利。利用移植器官要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完全由其自愿决定,死刑犯在生前应签署自愿捐献器官协议。在死刑犯生前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对其器官进行利用应该是违法的,即在死刑犯明确表示不同意时,其家属不能对其器官进行处置,而死刑犯同意捐献器官时,其家属不同意也是不行的。在这一问题上可以订立"公正遗嘱"③,原因不仅是公正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大,而且可以排除有人在死刑犯人执行死刑后,提出遗嘱订立可能受到某方面强制、胁迫的怀疑。
  第三,防止器官买卖原则。对器官进行买卖是违法的,若不加以限制和禁止,不仅违背伦理道德,也会诱发众多社会危险,所以必须在立法中对之加以明确规定。在法律中除规定禁止条款外,同时还要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④,并由红十字会作为中介对之进行管理,所有捐献器官者和接受器官者都要进行申请登记,在人体器官信息库中备案。患者在接受器官时要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确定,只有当前一名患者不适应接受该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这样,患者接受器官只能通过红十字会这个中介且按照登记进行,防止了器官的买卖。
  (二)对会见亲属权的分析
  赋予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会见亲属的权利,是对罪犯权利的尊重,体现了司法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关怀。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规定: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罪犯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不难看出,立法并没有赋予死刑犯完全的会见亲属权,是否准许还须由法院决定。但法律对于这一权利的告知义务、行使程序、会见的时间地点等都没有明确,带有极大的随意性,使得并非所有的死刑犯都知道法律上的这一权利并及时提出申请。而一些法院或是临刑前紧急安排会见,弱化了其发现冤屈的机制功能,或是嫌麻烦干脆不予安排。⑤
  所以,现行规定既不合人情,也不合法理。首先,人是感情动物,即使是死刑犯也有感情,在临死之前也需要给以慰藉。其次,从法理上讲,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法无禁止即权利。更何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会见亲属权,但只是不完全的会见亲属权,但这并不能否定死刑犯的这项权利。另外,在执行死刑前赋予死刑犯会见亲属的权利,不单单是一种刑罚执行人性化的体现,客观上更是发现和揭露冤情、防止司法错杀的重要渠道。
  四、总结
  死刑犯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往往会被忽视,然而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具有很大的象征意义。本文选择器官捐献和会见亲属权这两个视角,进行阐述和分析,主要是因为它们是死刑犯特殊民事权利的典型。我们期待着我们国家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死刑犯和所有囚犯的权利保护方面能有新的举措,能有更多的人针对这一特殊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相信大家的共鸣定会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促进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
  注释:
  ①郭兴利、周洪雨:《死刑犯器官或尸体捐赠的立法保护》,载《青年法苑》
  ②陈齐、罗璐:《变卖死刑犯器官现象亟应作出立法限制》,载《检察实践》
  ③郭兴利、周洪雨:《死刑犯器官或尸体捐赠的立法保护》,载《青年法苑》
  ④《深圳:国内第一部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获通过》,http:\\news.sohu.com
  ⑤新京报:《囚犯会见亲属应为法定权利》
  作者简介:侯晶晶(1985- ),女,汉族,山东泰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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