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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商法与民法既有融合又有冲突。两者的冲突体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法律制度适用方面,诉讼时效方面,责任制度方面等等。下文将主要从两个方面阐述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最后论述,鉴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以及国际性等特点,我们必须坚持海商法的独力适用地位。
关键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变更收货人,冲突
海商法是一门特殊的法律,是特别法,是为了维护海运业的发展而存在的, 肩负着保护海运业发展的使命。其独特性具体体现在制度的特殊性上"那些为海商法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共同集中和代表着海商法的特点,是海商法得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门和相对独立存在于法学体系之中的基础"①。例如,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和共同海损分摊制度等,都与合同法的规定有着一定的区别。以下主要从两个方面讨论此两者之间的冲突。
一、与《合同法》第308条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些学者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既是意味着,无论是哪种运输合同都应适用此条款,哪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此条款与我国海商法规定有很大冲突。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一艘集装箱船上可能装了上千箱货物,船舶已经定好了港口的挂靠顺序,若其中一位托运人指示承运人说,我要更改卸货地点或者收货人(可能这个托运人只有1,2个箱子),而承运人同意的话,可能会导致绕航,这将会是对其他的托运人的根本性违约,承运人也会因此丧失责任限制。
因此,在海商法中,承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是不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此种情形下还会出现无单放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一条(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运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
1、我国《海商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如果开航前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时,可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常见的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有:(1)船舶或货物全损;(2)装货港或卸货港被宣布封锁;(3)船舶被政府征用或扣押;(4)货物被禁止从装货港输出或向卸货港输入;(5)船舶或货物因军事行动有遭劫夺的危险;(6)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
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则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损失。《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即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属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未经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
《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法律对权利范围内容规定不同。《合同法》第308条规定了托运人可以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海商法》第89条仅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权利存在期间不同。根据《海商法》,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存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而《合同法》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托运人都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权利存在期间较长。
第三、托运人的义务不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以补偿承运人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还应承担装卸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如因翻舱捣载延误船舶开航而发生的船期损失等。
三、其他方面的冲突
(1)由合同法调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和由海商法调整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制度的区别:使用的运输单据不同,一个是使用运单,一个是使用提单。②
(2)诉讼时效制度不同:海商法中未规定诉讼时效可延长或中断。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一个是严格责任制,一个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规定采取严格责任制,而根据《海商法》第46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海商法采取的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四、结论
虽然海商法与合同法有很多共性,在很多方面是互补的,但笔者并不同意将合同法与海商法相融合的观点,应该坚持海商法的独力适用地位。因为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由《合同法》调整的陆上运输有极大区别。一方面广袤的海洋使得海上贸易的地域范围也遍布全球,海上贸易的主体众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另一方面,海洋本身的神秘性使得海上风险难以预测。海上航行时极易受到自然灾害的威胁。第三,船舶本身在海上航行的安全系数比陆上的低。第四,船舶所载货物的价值通常比较巨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很难像陆上运输那样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③
立法对海运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本国海运业发展的工具。 同时,海运业的发展也只能通过海商法加以保护。对海上风险的规制,不是一般民法所能调控的,如归责原则上,对海运业的保护必然要求对承运人有所偏袒。因此,对海运业的保护需要由海商法来调整。④
海商法是一门特殊的法律,其规定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差异比较大,但是,当碰到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时,一些人喜欢把适用海商法调整的问题去适用民法或合同法,如将海上运输合同视为普通运输合同,海难救助看为海上的无因管理等。硬要以合同法为尺度去量裁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甚至海商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某些问题应该适用海商法,却还要让合同法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这是显然是没明确认识到海商法的特殊性造成的。实践中必须坚持用海商法处理海商海事问题,"如果对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的问题海商法是有规定的,就应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⑤
注释:
①张永坚. 海商法特点研究撮要:兼谈海商法之体系. 海商法研究,2003 ,第215页.
②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29页.
③何丽新,陈永灿.《海商法特性论》, 载于《海商法年刊》2008年, 第19卷, 第162-163页.
④何丽新,陈永灿.《海商法特性论》, 载于《海商法年刊》2008年, 第19卷, 第173页.
⑤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26页.
关键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变更收货人,冲突
海商法是一门特殊的法律,是特别法,是为了维护海运业的发展而存在的, 肩负着保护海运业发展的使命。其独特性具体体现在制度的特殊性上"那些为海商法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共同集中和代表着海商法的特点,是海商法得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门和相对独立存在于法学体系之中的基础"①。例如,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和共同海损分摊制度等,都与合同法的规定有着一定的区别。以下主要从两个方面讨论此两者之间的冲突。
一、与《合同法》第308条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些学者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既是意味着,无论是哪种运输合同都应适用此条款,哪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此条款与我国海商法规定有很大冲突。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一艘集装箱船上可能装了上千箱货物,船舶已经定好了港口的挂靠顺序,若其中一位托运人指示承运人说,我要更改卸货地点或者收货人(可能这个托运人只有1,2个箱子),而承运人同意的话,可能会导致绕航,这将会是对其他的托运人的根本性违约,承运人也会因此丧失责任限制。
因此,在海商法中,承运人在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是不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的。此种情形下还会出现无单放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一条(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运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
1、我国《海商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如果开航前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时,可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常见的法定解除事由主要有:(1)船舶或货物全损;(2)装货港或卸货港被宣布封锁;(3)船舶被政府征用或扣押;(4)货物被禁止从装货港输出或向卸货港输入;(5)船舶或货物因军事行动有遭劫夺的危险;(6)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
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则适用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受损失。《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即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定解除属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人未经对方同意即可解除合同。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
《合同法》与《海商法》的区别在于:
第一、两法律对权利范围内容规定不同。《合同法》第308条规定了托运人可以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海商法》第89条仅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权利存在期间不同。根据《海商法》,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存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而《合同法》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托运人都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权利存在期间较长。
第三、托运人的义务不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以补偿承运人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货物已装船的,托运人还应承担装卸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和其他损失,如因翻舱捣载延误船舶开航而发生的船期损失等。
三、其他方面的冲突
(1)由合同法调整的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和由海商法调整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法律制度的区别:使用的运输单据不同,一个是使用运单,一个是使用提单。②
(2)诉讼时效制度不同:海商法中未规定诉讼时效可延长或中断。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一个是严格责任制,一个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规定采取严格责任制,而根据《海商法》第46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海商法采取的是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
四、结论
虽然海商法与合同法有很多共性,在很多方面是互补的,但笔者并不同意将合同法与海商法相融合的观点,应该坚持海商法的独力适用地位。因为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由《合同法》调整的陆上运输有极大区别。一方面广袤的海洋使得海上贸易的地域范围也遍布全球,海上贸易的主体众多,涉及的法律关系也错综复杂。另一方面,海洋本身的神秘性使得海上风险难以预测。海上航行时极易受到自然灾害的威胁。第三,船舶本身在海上航行的安全系数比陆上的低。第四,船舶所载货物的价值通常比较巨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很难像陆上运输那样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③
立法对海运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本国海运业发展的工具。 同时,海运业的发展也只能通过海商法加以保护。对海上风险的规制,不是一般民法所能调控的,如归责原则上,对海运业的保护必然要求对承运人有所偏袒。因此,对海运业的保护需要由海商法来调整。④
海商法是一门特殊的法律,其规定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差异比较大,但是,当碰到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时,一些人喜欢把适用海商法调整的问题去适用民法或合同法,如将海上运输合同视为普通运输合同,海难救助看为海上的无因管理等。硬要以合同法为尺度去量裁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甚至海商法中已经明确规定某些问题应该适用海商法,却还要让合同法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这是显然是没明确认识到海商法的特殊性造成的。实践中必须坚持用海商法处理海商海事问题,"如果对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的问题海商法是有规定的,就应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⑤
注释:
①张永坚. 海商法特点研究撮要:兼谈海商法之体系. 海商法研究,2003 ,第215页.
②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29页.
③何丽新,陈永灿.《海商法特性论》, 载于《海商法年刊》2008年, 第19卷, 第162-163页.
④何丽新,陈永灿.《海商法特性论》, 载于《海商法年刊》2008年, 第19卷, 第173页.
⑤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