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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全面深化改革的内容来讲,不亚于十一届三中全会。此次改革主题全面、主线清晰、重点突出、力度空前,具有重要的里程碑式的意义。和中国的其他各项改革一样,司法改革进入到了攻坚期、深水区,这次全会对司法改革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无论是从改革范围,还是从改革内容来看,都称得上是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改革,人民法院的发展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重大机遇。
所谓改革就是要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所谓改革就是要消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解决行政权制约审判权,审判不独立的问题,使得法官能够真正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判决。通过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来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权的实现,让司法回归纯粹的法律规律与法律属性。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行了三轮,但制约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性因素依然存在,核心问题就是,司法职权配置不够科学合理,中央与地方在司法职权配置和管理方面客观上存在着严重的错位。
为什么要这么改?首先,由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所决定。其次,由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决定。
如何改?我的理解就是,将法官任免、人员编制、人事管理提高到省一级统管,经费保障纳入省级和国家财政预算,让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和宪法地位得以彰显。也就是说,在涉及人事任免时,上级司法机关会有相对更大的话语权。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逐步消除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的管控,让司法机关有依法独立、公正司法的人力和财力基础。这种改革,意味着将国家审判权统一收归中央,从制度上保障各级人民法院都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审判机关,严格禁止地方操纵国家审判权,确保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成为“一盘棋”,保障国家法制的高度统一,切实维护中央的绝对权威。这也意味着,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将有可能打破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完全重合的二合一管理体制,根据现实需要设置不与行政区划重合的、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域。从体制上解决现行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产生于同级人大,并受制、听命于地方的突出问题,从法律上、制度上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国家审判工作的干扰,彻底回归审判权作为中央事权的本性。
对司法的干扰和影响而言,人财物的管理权往上提,也许只是影响主体的改变,并不能完全杜绝一切外在的干预和干扰,人财物统一到省级管理,干扰和影响只是某种弱化、淡化。相对国家统一的司法权而言,“省一级”依然是地方,法检机关的产生有既定的法律程序,地方人大在法检机关人员任免中仍有作用。特别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社会里,相互给面子的文化和需要依赖于党委、政府解决矛盾的现实,并能完全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还要注意的是,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并非法院内部的“垂直管理”,更不是将上下级法院在审判业务上的监督指导关系变成所谓“领导关系”。在改革的过程中,还需要在制度确保其不因上级机关在人财物上的更多话语权,而让案件的审级有所模糊,甚至助长上下级法院之间违规干预、请示具体案件。否则,法律设定审级制度所给予公民的多次救济权利,将有可能变得形同虚设。
在地方化法院运行之中,法官的收入不仅体现在工资补贴上,除此之位,经济较好的各县、区、市地方财政都会设立类似目标考核奖的年度奖金,对于法官微薄的收入来说,是一种额外的实际收入。如果由省财政统一负责,收入仍不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对于中、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收入没有提高反而降低,如何平衡、协调,如何不挫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也是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问题。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改革还应当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的关系,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司法配合和服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方式与方法,建立能够有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支持和监督机制。要把各级领导以个人名义对在审案件向法院作出的批示作为一项政治禁忌,避免和杜绝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与现象,彻底切断“利益驱使权力,权力干预或影响司法”的链条。
法官是法院的中心,目前中国的法官没有尊贵感,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待遇很低,工作幸苦,压力很大。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层层审批制,合议庭存在 “合而不议”问题,审委会制度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导致裁判错误的责任不清,审判的效率不高,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代替了不同审级的独立裁判,司法的行政化趋势不断加剧,由此带来的人情案、关系案、腐败案件也是层出不穷。这次改革提出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真正意义上触及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改革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
为什么要这么做?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其要害是反权力的,其核心是凭借执法者的理性、良知、经验、智慧,独立负责地行使自己的职责。权力不清、责任不明不仅降低了办案人员主动提升审判质量的积极性,也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这种做法还会导致一些法官得过且过、不思进取,没有动力去提高办案质量。为此,司法必须遵循司法职权的内在需求,按照司法职权行使的规律,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进行完善、改革。
怎么改?一是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正规化、专业化进程,建立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选任、培训、晋级和惩戒制度,注重从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廉洁良知等方面培养和遴选法官,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以提高法官职级、工资和福利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任期保障、人身安全保障及职务行为豁免保障,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感。
二是逐步剥离司法的行政管理职能,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影响,弱化行政控制,坚决杜绝法官之上的“法官”。法院内部要去“行政化”,院长、庭长往往是一个法院审判执行的精英,但现实中他们往往忙于行政化的事务管理,或者负责法律文书的签发把关,这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存在着未审先决、判者不审的情况。这次《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就是要合理构建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我个人认为院长、庭长也是法官,而且应该是该法院最好的法官。在案件审理、组成合议庭的过程中,他们可以作为审判长,参与到审判当中,以此提高各级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只有从院长、庭长开始“去行政化”,才能逐步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
三是进一步健全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但这一制度的问题在于运行的程序不规范,不进行开庭审理、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让代理律师参加,仅凭办案法官的书面或口头汇报提出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使得诉讼的基本原则被架空,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就应当弱化审判委员会在个案审理上的功能。应该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滤和分流机制,加大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比例,改变审判委员会的“挡箭牌”作用,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错案责任,真正实现“由审理者判决,由判决者负责”,进一步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最终决议及形成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制度。
四是建立违反法定程序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报告制度、说情公开制度,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建立干预人员的披露制度和问责制度。对不当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及时介入,及时调查,形成全社会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良好司法环境。
责任编辑:李晓欢
所谓改革就是要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所谓改革就是要消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解决行政权制约审判权,审判不独立的问题,使得法官能够真正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判决。通过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来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权的实现,让司法回归纯粹的法律规律与法律属性。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行了三轮,但制约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性因素依然存在,核心问题就是,司法职权配置不够科学合理,中央与地方在司法职权配置和管理方面客观上存在着严重的错位。
为什么要这么改?首先,由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所决定。其次,由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决定。
如何改?我的理解就是,将法官任免、人员编制、人事管理提高到省一级统管,经费保障纳入省级和国家财政预算,让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和宪法地位得以彰显。也就是说,在涉及人事任免时,上级司法机关会有相对更大的话语权。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逐步消除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的管控,让司法机关有依法独立、公正司法的人力和财力基础。这种改革,意味着将国家审判权统一收归中央,从制度上保障各级人民法院都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审判机关,严格禁止地方操纵国家审判权,确保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成为“一盘棋”,保障国家法制的高度统一,切实维护中央的绝对权威。这也意味着,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将有可能打破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完全重合的二合一管理体制,根据现实需要设置不与行政区划重合的、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域。从体制上解决现行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产生于同级人大,并受制、听命于地方的突出问题,从法律上、制度上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国家审判工作的干扰,彻底回归审判权作为中央事权的本性。
对司法的干扰和影响而言,人财物的管理权往上提,也许只是影响主体的改变,并不能完全杜绝一切外在的干预和干扰,人财物统一到省级管理,干扰和影响只是某种弱化、淡化。相对国家统一的司法权而言,“省一级”依然是地方,法检机关的产生有既定的法律程序,地方人大在法检机关人员任免中仍有作用。特别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社会里,相互给面子的文化和需要依赖于党委、政府解决矛盾的现实,并能完全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还要注意的是,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并非法院内部的“垂直管理”,更不是将上下级法院在审判业务上的监督指导关系变成所谓“领导关系”。在改革的过程中,还需要在制度确保其不因上级机关在人财物上的更多话语权,而让案件的审级有所模糊,甚至助长上下级法院之间违规干预、请示具体案件。否则,法律设定审级制度所给予公民的多次救济权利,将有可能变得形同虚设。
在地方化法院运行之中,法官的收入不仅体现在工资补贴上,除此之位,经济较好的各县、区、市地方财政都会设立类似目标考核奖的年度奖金,对于法官微薄的收入来说,是一种额外的实际收入。如果由省财政统一负责,收入仍不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对于中、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收入没有提高反而降低,如何平衡、协调,如何不挫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也是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问题。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改革还应当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的关系,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司法配合和服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方式与方法,建立能够有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支持和监督机制。要把各级领导以个人名义对在审案件向法院作出的批示作为一项政治禁忌,避免和杜绝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与现象,彻底切断“利益驱使权力,权力干预或影响司法”的链条。
法官是法院的中心,目前中国的法官没有尊贵感,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待遇很低,工作幸苦,压力很大。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层层审批制,合议庭存在 “合而不议”问题,审委会制度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导致裁判错误的责任不清,审判的效率不高,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代替了不同审级的独立裁判,司法的行政化趋势不断加剧,由此带来的人情案、关系案、腐败案件也是层出不穷。这次改革提出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真正意义上触及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改革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
为什么要这么做?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其要害是反权力的,其核心是凭借执法者的理性、良知、经验、智慧,独立负责地行使自己的职责。权力不清、责任不明不仅降低了办案人员主动提升审判质量的积极性,也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这种做法还会导致一些法官得过且过、不思进取,没有动力去提高办案质量。为此,司法必须遵循司法职权的内在需求,按照司法职权行使的规律,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进行完善、改革。
怎么改?一是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正规化、专业化进程,建立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选任、培训、晋级和惩戒制度,注重从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廉洁良知等方面培养和遴选法官,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以提高法官职级、工资和福利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任期保障、人身安全保障及职务行为豁免保障,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感。
二是逐步剥离司法的行政管理职能,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影响,弱化行政控制,坚决杜绝法官之上的“法官”。法院内部要去“行政化”,院长、庭长往往是一个法院审判执行的精英,但现实中他们往往忙于行政化的事务管理,或者负责法律文书的签发把关,这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存在着未审先决、判者不审的情况。这次《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就是要合理构建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我个人认为院长、庭长也是法官,而且应该是该法院最好的法官。在案件审理、组成合议庭的过程中,他们可以作为审判长,参与到审判当中,以此提高各级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只有从院长、庭长开始“去行政化”,才能逐步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
三是进一步健全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但这一制度的问题在于运行的程序不规范,不进行开庭审理、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让代理律师参加,仅凭办案法官的书面或口头汇报提出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使得诉讼的基本原则被架空,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就应当弱化审判委员会在个案审理上的功能。应该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滤和分流机制,加大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比例,改变审判委员会的“挡箭牌”作用,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错案责任,真正实现“由审理者判决,由判决者负责”,进一步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最终决议及形成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制度。
四是建立违反法定程序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报告制度、说情公开制度,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建立干预人员的披露制度和问责制度。对不当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及时介入,及时调查,形成全社会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良好司法环境。
责任编辑:李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