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价机票退款诉讼引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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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上海律师挑战民航业“特价票不得退票”潜规则引发诉讼,一审判决认为,在网站订购应受格式条款约束、误订机票日期不构成最大误解、舱位重复出售系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合理行为。特价机票退票案的一审败诉,引起了民法学界和舆论的广泛关注,本刊约请沪上三位知名学者就案论法。
  
  不应排除原告购票行为的撤销权  张 驰
  
  本案讨论的标本意义在于,购票者在购买打折机票后,在出票方无损失的前提下能否退票?
  原告富某某在网络上购票时将1月17日票误定为2月17日票,为此,其欲行使《民法通则》59条规定的撤销权,撤销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行为,被告认为网络购票协议有效,如有错误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由此引发争议。
  虽然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存在因表意人有过失而丧失(排除)撤销权的观点。但因重大误解而为的行为,效力上属可撤销的行为。我国规定导致撤销权丧失的原因是撤销权人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的原告显然未逾期行使撤销权。故本人认为原则上不应排除原告的撤销权。具体理由是:
  第一,是否限制表意人撤销权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而不是法律逻辑的必然结果,即这涉及表意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平衡。各国或有关地区的做法也不完全相同。就我国目前的具体规定而言,在现有法律规定中未见限制规定。而通常对一项权利的排除应以明文规定为必要,‘在无规定时应认为表意人有撤销权。
  第二,表意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和秩序应予兼顾,但该“度”的把握应慎重。
  事实上,在不规定因过失丧失表意人撤销权的国家,并不是说对交易安全和秩序不关注,各国在规定时通常都采用缔约过失责任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即:一方面赋予表意人撤销权,使之可撤销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强调因表意人撤销意思表示而使相对人信赖利益受损的,表意人应给予赔偿。我国也有相应规定。何况,意思与表示原意不一致,表意人通常都是有过失的,而这种过失又是不以相对人知悉为前提,换言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是不受相对人知晓与否的影响,重要的是,是否存在表意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存在须维护的交易秩序。如加以过严的限制,该条款规定的意义不大。
  基于此,本人认为,本案原告应可撤销其因重大误解而为的行为。该行为被撤销后,即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力,这意味与该合同相关的条款均不得适用,只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当事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的或者返还无必要的给予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本案中因该票已出让,故票款应返还给原告,至于出票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损失应由过错方原告承担。
  另值得注意的是,倘若对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现行规定作解释,坚持认为原告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本案也不应得出如此结果。这是因为,一般退票无论是否收取手续费,均属于法律或约定外的单方解除权。既然不是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当事人依其行业惯例以格式条款强调说明不给予额外的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妥。但问题是,当原告不能退票时,其仍然属于该票的权利人。既然如此,被告就不能任意处分其权利,一旦处分就构成侵权性的不当得利,也就是说,原告可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如此就能兼顾双方利益,不会出现一方独吞两次利益的局面。
  
  
  顾客预订折扣机票的法律问题  徐澜波
  
  航空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的是票证形式,所以预订的航空机票日期发生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往往被认为非重大认识错误。因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然而,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与客运合同标的——运送旅客行为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标的物履行期限等相类似的合同内容。目前按照已有共识的我国民法学说,这种情形一般是符合立法和司法解释对“重大误解”之内涵界定的,所以,可以列入“重大误解”之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关系或合同关系中的重要的权利,理所当然地不受对方当事人的限制。
  这就是说,在客运合同中,旅客一方即使因自身原因无法按客票上记载的时间乘坐运输服务的,也享有法定的变更或解除该运输合同(客票)的权利,如其对合同主要内容有重大误解,请求变更或解除该客运合同的权利就更应得到尊重。当然,旅客前者享有的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附有一定的相应义务,如承运人有权收取相应的退票费、必须在合理的时限内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请求等。
  特价的民航机票不得“签转退”并未与《合同法》相抵触,也未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但需要补充的是,该合同并不能对“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或变更权有所限制或例外。
  首先,特价民航机票不得“签转退”是有民航方面的行政规章作依据的。这种行政规章的规定与《合同法》第295条的规定是不抵触的。《合同法》规定的旅客法定变更或解除权是在正常的客运合同关系中享有的,在特价机票(合同)关系中,考虑到平衡旅客与承运人双方利益的需要,对旅客的法定变更或解除权作出限制或例外,具有合理性。同时,这种限制和例外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瑕疵商品或服务事先告知消费者的,不属于违反经营者质量法定义务,性质是类似的。
  其次,尽管各航空公司会在售票处或在机票上用告示、格式条款的形式,对特价民航机票不得“签转退”的这一限制加以规定,由于其内容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这种告示或格式条款并不属于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再次,特价机票不得“签转退”是对《合同法》规定的旅客的法定变更或解除权的限制或例外。这种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权的主要特点,在于旅客自己的主客观原因而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运输服务;而旅客由于“重大误解”享有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对合同主要内容等方面的重大错误认识。
  如果旅客在购买特价机票时对特价机票的性质、地点、期限等方面有重大误解的,其享有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机票)的权利并不因特价机票不得“签转退”而丧失;特价机票不得“签转退”并不能对“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撤销权或变更权有所限制或例外。
  
  折扣票拒退纠纷之我见
  
  时下,不少航空运输企业为招揽乘客推销打折机票。企业在销售折扣机票时往往声明不得退票、转签和变更。航空运输企业如果与旅客自由协商否定折扣票退票权无 可厚非,但是以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式不允许旅客享有这一权利,对此发生的效力无疑让人质疑。
  网上购买机票的行为属于通过网络缔约的行为。该合同的缔约方往往将预先拟定、为多数人准备、能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上传于网站的某个页面,对于合同的内容,相对人只有“同意”和“拒绝”两种选择,没有协商的余地。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网上购票当属于格式合同方式购票。
  合同对缔约人如同法律。合同一经订立便具有拘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变更合同、解除合同。
  但是,以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合同的一方(如委托方、定作方)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同的解除权直接来自法律的规定,谓“法定解除权”。同理,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旅客,也享有无理由而解除合同、变更合同的权利。只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请求在一定的时间内提出,该合同因解除或变更通知到达而被解除或被变更。
  我国《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我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也赋予了旅客退票权、变更航程和更改客票的权利。
  合同格式条款对于交易迅捷、提高效率、促进交易具有积极意义。然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具有交易强势地位,而相对方则为弱势群体,为防止合同霸王条款的出现,法律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做了必要的限制。限制之一,即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折扣机票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和变更的实质,是排除旅客享有的单方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该排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必须意识,折扣票退票将给航空公司或出票人带来一定的损失,但这不是拒绝退票的理由。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由于该合同的性质所致。此类合同都是建立在一定信任基础之上。以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为例,该合同的标的与合同当事人的品质、技能、文化修养有着密切联系,基于对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被打破,合同便丧失了基础。于是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
  同理,法律赋予了客运合同中的旅客任意解约权。当然,客运合同中旅客任意解约权的另一个立法理由是,旅客运输合同属于公共交通运输合同,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旅客,具有广泛性、众多性特点。如果不允许旅客退票或转签,旅客都将在交通运输工具起飞、起锚、发车前临时购票,届时承运人将无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难以控制的局面,这不利于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总之,客运退票与转签权是法律赋予旅客固有的权利,该权利不应被格式条款所排除。如果航空公司因折扣票之退票或转签而蒙受损失,退票人应当赔偿损失,但是法律赋予旅客的权利不容否定。
  本案旅客在网上购买机票时关于日期输入错误的行为属于“表示行为上的错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是关于合同履行期的错误表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误解。此项误解对于购票者而言属于重大误解,因为按照错误的日期乘机将使购票人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购票人可以依据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
  诚然,撤销合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撤销合同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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