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制度之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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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到孟德斯鸠集大成的权力制约理论,阐述了为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当前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自由裁量权日益扩张,针对同一类型案件的量刑常常会出现轻重差异甚至截然不同的结果,权力已出现了可能被滥用的危险。因此,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由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保障司法公正、防范司法腐败、提高诉讼效率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如何认识和建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量刑建议;价值;法理基础;立法构建
  一、量刑建议的概念
  量刑建议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代表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种特定之刑罚,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等若干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二、关于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般比较注重定罪,在起诉中明确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而对量刑有所忽略。近年来,量刑建议的价值逐渐被发现,但在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量刑建议理论上存在争议
  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行使的权力,必然涉及到审判机关是否认可的问题。有观点认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是在为检察院争取更大的权力,量刑建议权会对法官的审判权造成冲击,使法官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前产生主观预断,从而影响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不利于司法的公正。也有观点认为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促进审判公开、公正。
   (二)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时间不明确
  量刑权与量刑建议权分属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两个不同主体。实践中,对提出量刑建议权适用案件范围、时间却表现不一,有较大的随意性。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明确要求在起诉书中表述量刑建议,而有的地方却仅要求在庭审中发表量刑建议。各地对量刑建议应适用在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普通程序案件中,也莫衷一是,导致量刑建议在实践中使用的混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中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
  我国一直没有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这导致各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难度加大,造成量刑不均衡。有的检察官认为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意见后,往往在法庭上遭到否认,对审判人员没有实质上的约束力,反而引起法官反感,致使个别承办人不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力,有的仅对主刑种适用提出建议,遗漏法定附加刑的适用;有的仅对主罪提出量刑建议,违反数罪并罚原则;有的表现出偏私情绪,超出法定量刑幅度,建议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等等。
   (四)量刑程序的改革方向模糊
  针对法庭审理程序如何改革,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庭审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互相分离的程序,即先确定被告人定罪问题,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以及被告人陈述后,合议庭休庭对被告人定罪问题进行评议,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给出一个结论,然后开庭宣布合议庭决定,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庭审转入量刑程序。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在庭审中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先辩论定罪问题,再辩论量刑问题。但是因相关法律对量刑程序问题没有进行规定,对于定罪和量刑程序该分离还是相对独立,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做法也不一。
  三、量刑建议的价值
  司法以追求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量刑建议的价值二者兼而有之:
   (一)增强刑罚透明度,促使量刑公开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强调定罪公开而忽视量刑公开的现象,这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因为“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地监督的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性弱点的东西。”在这一背景下,量刑建议制度可以引起法庭就量刑问题展开调查和辩论,把量刑置于一种公开的社会环境之下,让公众参与知晓,提高审判机关量刑的透明度,避免和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减少暗箱操作,促进司法公正
  现代诉讼理念认为,司法公正不仅体现在实体上,同时也体现在程序上,程序上的公正有利于实现实体上的公正,量刑建议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独立的价值。在法庭上,公诉人向合议庭提出量刑建议,乃至由此引起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可以帮助合议法庭全面了解案情,掌握量刑的各种情节,兼听则明,形成更加明确而公正的裁判意见。客观上可打破法官量刑暗箱操作,减少法官在量刑裁判环节上舞弊的机会,促进司法公正。
   (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推行量刑建议制度,在法庭公开审判时,被告人一方能够与控方就量刑展开激烈的辩论,被告人对控方有关量刑的观点,对法院就量刑的最终裁决就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能够减少被告人通过上诉获得更轻的刑罚的侥幸心理,增加对判决的认同感,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同时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能够迅速形成判决,增加当庭宣判率,提高诉讼效率。
   (四)强化控辩职能,增强庭审对抗
  人民检察院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意义在于它启动了一个量刑辩论程序,强化了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进一步加强了法庭上控辩双方的抗辩性。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辩护方能够有效地开展量刑答辩,纠正控诉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之处,控诉方对自己的量刑建议能否被采纳的风险显著加强,这种责任设置必然会激发和强化控诉方的庭审对抗意识。
  四、量刑建议的法理基础
   (一)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本质上讲,公诉权是一种追诉请求权,其核心内容是由检察机关依法指控犯罪,请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同意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根据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的法律条款和量刑事实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以达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目的。而检察机关向法院就被告人应适用何种刑种、刑度以及执行方法等提出具体意见,无疑是将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有关量刑内容明确化和具体化。因此,量刑建议权并非一种新的权力,而是公诉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它不仅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量刑建议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宪法规定了公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又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2010年2月23日最高检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就检察机关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原则、适用范围、幅度等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与2009年6月1日最高法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形成了很好的呼应,共同成为现阶段量刑建议制度运行的依据和准则。
   (三)量刑建议符合诉讼结构原理
  现行庭审中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控方提出被告人有罪并处于何种刑罚的诉讼请求,辩方对此予以反驳,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主张及理由,法院作为独立于控辩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形成一个“三角形诉讼结构”。这就要求作为控方的人民检察院积极、明确地提出其诉讼请求包括量刑请求,维持控辩双方力量平衡。
  五、量刑建议的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的时候,应当以犯罪主体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同时要依据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累犯、从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和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罪名的法定刑的幅度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量刑建议。
   (二)保障人权原则
  保障人权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也是司法民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订的时候,增加了许多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明确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它们是相互统一的,惩治犯罪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或者说惩治犯罪是工具性价值,而保障人权是目的性价值,因而保障人权比惩治犯罪具有更高的价值。量刑建议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应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利,公诉人必须兼顾人权和真相、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使其保持适当的平衡。
   (三)全面平衡原则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情况总是复杂多样,量刑情节往往各不相同,甚至存在交叉。这种情况下必须坚持全面平衡的原则,即将所有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进行全面、综合的考虑。既不能片面强调从严情节而将从宽情节忽略不计,导致量刑不公,又不能片面强调从宽情节而忽视从严情节,导致放纵犯罪,尽量提出具体、合理和适当的量刑建议。
  六、量刑建议制度的立法构建
  我国的量刑建议是在公诉工作改革过程中发展起来的,量刑建议完善了公诉内容,其目的是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公开,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的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在设计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时要以此为根本立足点。笔者认为要在立法上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量刑建议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现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建立比较完善的量刑标准,只有制定较为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标准,检察机关才能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应考虑的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前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能够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情况,如从犯、未成年犯、累犯、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等;后者是指法律无明确规定,而由司法人员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经验,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如被害人过错,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动机、后果,退赃、获得经济赔偿情况、认罪态度、被羁押期间表现等等。
   (二)量刑建议的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通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态度和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了解,可通过起诉书提出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应当参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但应当将量刑幅度作为重点做更详细的划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可首先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随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进行,公诉人对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种量刑情节作更进一步的了解以后,可以提出相对确定乃至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的主体
  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包括两部分,公诉人和自诉人。由于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的一种权利,也是其职责,公诉人要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承办人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其他普通的案件,由承办人个人决定并提出。自诉人的量刑建议权是一种权利,自诉人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即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的种类
  量刑建议可以区分为概括性量刑建议、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和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一般就是在公诉意见时发表的“请求法官对其判处罪罚相当的刑罚”、“请求法官从重或从轻处罚”等用语。相对确定性建议在法定幅度刑之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还是表现为幅度。绝对确定性建议是指明确的类似判决的表述。笔者以为根据不同案子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疑难案件、罪名新颖的案件宜提概括性量刑建议;案情明确、罪名常见的案件,尤其是 “两简”案件宜提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只能适用死刑、免予刑事处罚等单一刑罚的可以提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
  七、结语
  我们的社会正在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对号入座,而要在充满迷途和荆棘的丛林中寻求妥当的路径,这无疑给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检察官在行使量刑建议权时需要综合运用价值、方法、法律、情理、良知、勇气等多种因素,使自己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形式,而且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如此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判,使得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能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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