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犯罪构成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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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看出,除了犯罪主体是完全相同的以外,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是有区别的。
  ■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刑法第九章中渎职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犯罪,当然其侵犯的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这样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工作职责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
  因此,两种犯罪直接客体上的区别为: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
  ■客观方面有三方面区别
  (一)行为性质上的区别。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即行为人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胡作非为,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
  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守的“玩忽”。这种“玩忽”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二是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对法定职责义务,马虎草率、敷衍塞责。
  (二)行为方式的主要区别。从行为方式上讲,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只是行为的主要方式有所区别,即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作为,玩忽职守罪多数表现为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主要表观为以作为的方式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处理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行使职权随心所欲处理公务,这就是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作为。对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属于一种不纯正的作为犯,即多数情况下由作为构成,但当其滥用权力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便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该为而不为,放弃职守、擅离岗位、不履行职责。但对玩忽职守是否可以由作为构成,则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履行职责中不认真、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仍是一种作为的方式,与不履行职责的放弃职守等不作为是有区别的,故不能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三)结果要件要求上的区别。鉴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一定的差异,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两种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作出了略有区别的司法解释:如滥用职权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2人、轻伤5人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除造成死亡1人以外,重伤要3人、轻伤10人以上才能立案;滥用职权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或法人组织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即可立案,而玩忽职守造成个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5万元以上或法人组织直接经济损失则要30万元以上才能立案等。
  ■主观方面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笔者以为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一)滥用职权罪主要是由故意构成,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表现为故意的滥用职权,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表现为过失的滥用职权,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滥用职权主要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或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可能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认识,既然是对危害后果有认识,就不会同时有疏忽大意无认识的过失。
  (二)玩忽职守罪主要由过失构成,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
  有人认为既然1997年刑法已经规定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就只能由过失构成。笔者认为,从立法要科学、规范的角度出发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但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考察,这种观点又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立法分工上考察,没有排除玩忽职守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情况。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其内容就含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故意不履行职责而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显然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处罚范畴。如果我们在理论上不承认这种情况的存在,实践中就会放纵那些不属于滥用职权而属于严重不负责任故意不履行职责、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二,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考察,玩忽职守罪也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该款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法定刑的处罚规定。徇私舞弊就是一种故意徇私情、私利的心态。这就是说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犯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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