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持异议股东的“股份评估及补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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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目前国外广泛推行的“股份评估及补偿权”是一项合理且行之有效的公司法律制度,它既有利于加強对少数股东、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同时有助于公司和多数股东为拯救公司,为公司的发展而采取的重大决策的通过和实施。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或者中小投资者面对大股东、控股股东的侵害而无力保护自己;或者公司必要的、合理的重大重组方案因个别股东的无理干扰而无法顺利实施。在公司法即将全面修改之际,立法机关应对“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进行充分的考量,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弥补这一制度缺陷,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持异议股东的“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
  在各国现代公司法中,公司的决策通常采取“多数表决规则”(Majority Rule),即公司的决策应以股东大会中持多数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多数股东”)的意见为准,持少数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少数股东”)应当服从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基于多数股东的意见而作出的决议。这一规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股份平等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是,在现实中,多数股东,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多数表决规则”排挤少数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对于这种情况,各国公司法大多通过不同的方式给予少数股东适当的补救。“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就是其中之一。
  
  一、“股份评估及补偿权”的含义
  
  “股份评估及补偿权”(Appraisal Right)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就有关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买卖、重大公司重组、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
  “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特拉华州,此后逐渐被美国其他绝大多数州及“标准公司法”所采纳,日本、加拿大、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不同程度的采纳了这一制度。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股份评估及补偿权是持异议少数股东固有的、法定的权利,由公司法所授予,非经股东本人同意或放弃,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剥夺。
  2.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属于股东自益权的一种,由股东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来行使,所得的股票价款或补偿亦归于股东个人。如果公司无理拒绝执行股东的要求,或者公司给予的补偿或价格不公平,股东对此享有直接的民事诉权,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无需提出派生诉讼。
  3.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以公平的价格从持异议少数股东手中将公司的股票买回,即股票的转让,但本质上是对持异议少数股东的一种经济补偿,具有补偿权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是不能撤回其出资的。但是,当公司多数股东决定作出重大变更,而少数股东虽对此表示反对,却无法阻止其发生时,给予少数股东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实质上是给予其一种特殊的退出权,使之获得与撤回投资相同的补偿金。
  4.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具有民法上的形成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它只需权利人,即持异议少数股东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一定法律效果。按照各国有关法律,只需持异议少数股东依照法定程序向公司提出要求,则无论公司是否表示同意,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份买回的合同即告成立,公司原则上不得拒绝购买持异议少数股东手中的股份。
  5.股份评估及补偿权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章程修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等情况,而不适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一般交易。
  
  二、“股份评估及补偿权”的功能和意义
  
  根据美国公司法学者的观点,“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的最初目的并非是出于保护少数股东,而主要是为了修正传统公司法中的股东大会“一致表决原则”,该原则要求公司的任何重大变更,如修改公司章程、合并、分立等,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进行。 “一致表决原则”对于人数较少、规模不大的公司而言是必要的,但对于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则显然是不恰当的,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决策构成严重阻碍。少数股东可能利用这一原则以投否决票相威胁,向公司或其他股东索取不正当利益。美国法院给予持异议少数股东以“股份评估及补偿权”,本意主要是为了消弱“一致表决原则”给公司经营带来的妨碍,也就是说,在给予持异议少数股东合理补偿的条件下,让公司能够按照多数股东的意志进行重大决策和重大变更。在现代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已经废弃了“一致表决原则”,而代之以“多数表决原则”,少数股东不仅难以阻碍公司的重大决策,反而经常处于受控股股东或经营管理层排挤、侵害的处境。在这种情况下,“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逐渐演变成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从本质上看,“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是在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之间、多数股东的整体利益与少数股东的个别利益、公司的长远利益与部分股东的现实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和协调。我国现行公司法恰恰缺乏这种对于不同利益、不同团体和个人的细微的平衡和协调机制,因此,借鉴和引入“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对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这一制度有助于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中,对小投资者、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是很不充分的。虽然《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制止,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相应的司法程序保障,造成该法律条款在实际适用时没有可操作性,股东依据此条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的案例几乎没有。在另一方面,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在公司重组、资产置换等交易中侵害少数股东、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十分普遍。在公司法中引入“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给予少数股东在受到多数股东排挤时一条得以退出,并获得公平补偿的途径,这不仅有利于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而且是对多数股东滥用优势地位的一种有力制约。
  其次,这一制度有利于公司重大决策的顺利进行,使之免于因个别股东的恶意阻挠和干扰而夭折。在现实中,公司的许多重大决策,如修改章程、购并、重组等等,虽然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股东的整体利益是有利的,但常常会影响到某些股东的个人利益。大多数股东理解从长远来看公司的整体利益是与其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但不可避免的有些股东会持有不同观点。一些股东并不愿意为公司利益而放弃个人利益,甚至期待由其他股东作出牺牲而自己坐享收益。例如,当上市公司收到其他公司的收购要约时,即使收购价格是合理的,仍会有一些股东既不愿接受要约,同时又期望分享因收购而给公司带来的利益。这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行为。给予持异议少数股东以“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同时坚持股东大会的“多数表决原则”,是对公司整体利益与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平衡,可以使公司通过并实施对公司和大多数股东有利的重大决策,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至于成为个别股东索取不正当利益的“人质”。
  第三,这一制度为法院对涉及公司控制权的重大交易进行监督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在资本市场上,公司控制权的交易(Sale of Control)是一种重要的市场活动,它不仅涉及交易双方的利益,而且牵涉到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管理者、职工等诸方面的利益。因此,法院对于这种交易进行适当的监督,以保证此类交易的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当公司决定进行重大交易,而持异议股东依据“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对公司交易是否公平、价格是否合理提出质疑时,法院可以介入进来,对该项交易的公平性进行评估和衡量,平衡和协调各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从而达到对此种交易的监督。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频繁却疏于有效监管的现状下,引入这一制度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三、“股份评估及补偿权”与少数股东的其它补救
  
  从各国公司法来看,当少数股东对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持有异议时,他们大致可以选择以下几种补救:(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这种补救主要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如表决方式、法定出席人数、关联股东表决回避等方面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2)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这种补救主要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如违反股权平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通过不公平交易欺压少数股东等等。(3)行使“股份评估及补偿权”,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买回股票或给予补偿,退出公司。上述前两种补救的性质基本相同,均属于阻止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或实施,因此法律要求少数股东必须证明股东大会决议存在违法性;而第三种补救则属于由公司或多数股东以“收买”少数股东的股票,换取股东大会决议的通过或实施,因此少数股东无须证明股东大会决议存在违法性,只要证明其已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提出异议即可。那么,这两类补救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果少数股东已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宣告无效,是否仍能主张行使“股份评估及补偿权”?或者说,持异议股东一方面向公司提议“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同时又请求法院阻止股东大会决议的实施?
  在美国公司法学者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原则上一旦持异议股东在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合并、重组、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后主张“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将不得再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除非股东大会决议所同意的交易具有欺诈、欺骗的性质。换言之,那些已经获得合理补偿的持异议股东,原则上不应再阻止或主张撤销公司将要进行的交易。这种观点已被新修订的美国《标准公司法》所采纳。该法第13章第2条第2款规定:“根据本章享有异议权并取得股份补偿的股东不得对使其享有上述权利的公司行为提出质疑,除非该公司行为是违法的,或构成对股东及公司的欺诈。”美国学者认为,美国公司法的这种态度实际上反映了现代公司法已经从以“股东所有权”,即支配权为本向以“股东请求权” ,即补偿权为本的模式转变。这种转变标志着现代公司法更加重视保障企业整体经营、发展目标的实现,而不再拘泥于股东个人所有权的具体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持异议股东的补救只是“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并不明确这是否包括要求法院事后撤销和宣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而且,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规定持异议股东享有“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因此,持异议股东面临的惟一选择只是阻止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现实中,由于时间上的限制和法院诉讼程序的复杂,持异议少数股东成功阻止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可能性甚微。因此,引入“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可以为少数股东提供一个获得金钱补救的途径,这将有利于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
  
  四、股份评估及补偿的原则及具体方法
  
  基于“股份评估及补偿权”, 持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的价值将其手中的股票买回或给予金钱补偿。但是,什么是公平价值(Fair Value)?用什么标准确定公平价值?这是一个事关持异议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各方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实践中,大多数争议是由于持异议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的股票购买价格不满而产生的。
  确定公平价值的具体方法是与“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的基本目标密切相关的。一位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指出:“重要的是,应当记住,股份评估及补偿权的目的是给持异议股东提供一个机会,以逃避合并所可能带来的影响。”换句话说,即是给予持异议股东不参加公司将要进行的交易,并退出公司的机会。因此,“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应给予“持异议股东与其在原来的企业中所拥有的财产份额价值相等的补偿金,就好像公司在没有受到合并事件的干扰而按照其以往的状态持续经营一样。”在另一方面,既然持异议股东选择了不参加公司的交易,没有为公司的交易付出代价或承担风险,那么,如果公司的交易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了收益,持异议股东也理应无权分享。根据上述原则,所谓的“公平价值”应当是指持异议股东所持股份或股票在公司交易实施前不久,扣除因市场对公司交易有利与否的预期而导致的升值或贬值的因素后的价值。根据各国的有关法律,当持异议股东与公司对于股份的公平价值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时,法院有权对其作出评估和判定。一般说来,法官对于股份公平价值的确定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确定股份公平价值的具体方法方面,美国法院的实践较为丰富,其中以特拉华州法院的作法最为完善、最有影响。上世纪80年代以前,特拉华州法院主要采取的方法是“平均权重法”(Weighted Average Method),即所谓“特拉华成份法”(Delaware Block Method)。这种方法是把通常构成股份价值的各种因素,如资产的价值、股份的市场价值、公司的预期收益、红利分配等等,按类别分别乘以特定的权重,然后相加,再减去因公司交易成功及其预期而使公司股份价值产生的投机性增加或减少,其所得结果即为股份的公平价值。至于各类因素的权重究竟是多少,则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如果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那么公司资产价值的权重就高一些。如果公司的股票是上市的,存在着公开的交易市场,则公司股票的市场价值的权重则高一些。此外,法院通常对于公司未来几年的预期收益较为重视。这种方法在特拉华州及美国的其他州使用了数十年。但是,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Weinberger V. UOP Inc.案的判决中对上述方法作了一些重大修改。法院判定,“以前在股票价值评估案件中所采用的标准的“特拉华成份法”,即“平均权重法”,将不再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惟一方法。我们认为应当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可以采用任何为金融界普遍接受的,法院可以认可的技术和方法来证明股份的价值。”学者们认为,Weinberger V. UOP Inc. 案的判决表明,美国法院已经逐渐接受了现代金融有关资产、股票价值的学说和理论,如“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有效率资本市场假说”(ECMH)等等,并为这些现代金融理论和技术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打开了大门。尽管如此,美国的其他一些州法院至今仍然坚持只采用“平均权重法”。
  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法律一般只规定由法院裁定股份的公平价值,至于如何确定,大多不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法官可以根据公司和持异议股东所提供的证据、评估自行决定,也可以聘任独立评估师、会计师、专家进行评估,或根据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的实际平均交易价格加以确定。
  我国公司法虽没有规定持异议股东享有“股份评估及补偿权”,但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中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据笔者所知,目前我国尚无任何法院案例或司法解释对于如何确定股份的公平价值作出说明。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公司法引入“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法院可以借鉴美国法院所采取的股份价值评估方法,同时根据我国资本市场的具体国情加以调整,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份价值的司法评估方法,这不仅有利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公平合理的处理各种与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争议。
  
  五、 “股份评估及补偿权” 的行使程序
  
  持异议股东行使“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按照一定的程序。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行使“股份评估及补偿权”的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
  1.持异议股东享有“股份评估及补偿权”的应限于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营业或财产重大变更、修改公司章程、重大公司重组等事关公司性质、命运的特殊情况,而不应适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以免公司的经营管理受到个别股东不适当的干扰和妨碍。
  2.对于上市公司,“股份评估及补偿权”的相对义务人应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因为上市公司股东众多,很难确定应由哪些股东来购买,而且实施的过程过于复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对公司因持异议股东行使“股份评估及补偿权”而买回本公司的股票来说,该条款无疑是一个法律障碍。如果我国采纳“股份评估及补偿权”制度,应对该条作出修改。当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持异议股东要求其他股东购买其股份是可行的。
  3.持异议股东必须在股东大会决议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对公司计划进行的交易投反对票,并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实际投出反对票,且经记录在案。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公司尽早知道有多少股东要求公司买回股票,公司需要准备多少现金,以及这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实施公司交易的能力有何影响。当然,在此之前,公司应当明确告知持异议股东。
  4.持异议股东应当是公司股东大会开会前特定日期登记在册的股东,且在行使“股份评估及补偿权”之前不应将股份转让或出售。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一些股东故意拖延明确表态是否打算行使“股份评估及补偿权”的时间,然后利用此段时间股票市场对有关公司交易的信息的反应进行投机。
  5.公司应在股东按规定程序要求公司买回股票或给予补偿之后立即将公平的价金支付给持异议股东。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公司以正在或将要进行法律诉讼为由,拖延向持异议股东支付补偿价金的时间。
  6.如果持异议股东认为公司给予的价金不公平,有权与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公司增加金额。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以请求法院确定公平的价金。
  7.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聘请独立的会计师或评估师对持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公平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公司和持异议股东根据具体情况共同承担。这样,一方面有助于防止少数股东因无力支付评估费用而不能行使其权利,同时又可以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权利,任意提出不合理的补偿要求,迫使公司与其私下和解,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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