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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601号文件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
1、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
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案例,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后,每年向母公司分配的股息均未超过当年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的50%,且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来偿还向申请人的关联贷款。经进一步查看申请人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流水、财务报表等信息,发现其在从中国收到每笔股息所得的一个月内即通过关联贷款的名义将该笔所得的80%以上支付给母公司,形成了该条所述“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支付事实。对关联贷款协议等资料详细查看,发现该协议仅约定一个贷款额度,并约定在申请人现金流允许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向母公司发放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母公司可在任意时间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利率仅0.5%,低于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事实对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
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修改为: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还应当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等。由于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需要分析的内容与此类似,故予以删除。
为便于理解本条规定,以下所举案例的前提均为:按照中国与A国、B国的税收协定,A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10%,B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5%。
(1)如何判断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9号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作为管理活动的一种,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但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声称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具有实质性:A国公司通过设立在B国的子公司投资中国,B国公司拟就其从中国取得的股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B国公司声称其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并有5名雇员,但经核实,B国公司并未开展行业研究、市场分析等,未履行投资控股管理等功能,其声称的5名雇员实际与A国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A国公司的职能;其收到的股息暂无投资计划,在账户中闲置;中国公司的外方董事不是由其直接股东B国公司派出而是由A国公司直接派出;中国公司的章程称该公司的招聘、培训、融资、财务等责任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并无承担上述责任的人员,经核实上述责任实际为A国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承担;B国公司对中国公司和从中国公司取得的股息不承担相应风险。该案例中B国公司虽声称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在B国设立公司作为亚洲区域总部,B国公司除投资中国外,还投资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等十余個国家近50家公司。虽然中国境内的市场调研、行业研究等部分功能由设在中国的投资公司承担,但评估分析、投资决策以及亚洲区域内各公司之间的资金统筹调配等功能由B国公司承担,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如果相关功能表面上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仅有8名员工,不足以承担相关功能,实际由A国公司承担或A国公司团队提供支撑,应认为B国公司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计划投资中国,但自有资金仅有所需资金的70%,故选择在金融业较为发达、资本较为充足、融资较为便利的B国设立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从符合公告第四条所列安全港条件的B国的非关联公司募集完成所需资金的30%后,由B国公司投资中国并取得股息。该案例中B国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履行了一定功能,承担了一定风险,并且所需资金的30%从B国融入,与B国有一定联系,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
(2)如何判断其他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9号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以下案例中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A国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在中国直接投资设立十余家子公司并直接取得股息。2007年,A国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并进行集团内重组,由B国公司控股内地各子公司并取得股息。B国公司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时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或者从集团外其他公司采购然后销售给集团内公司并赚取进销差价。但是,经核实,相关采购活动之前由A国公司设立在中国某省的子公司从事,2010年集团将相关采购活动调整为由B国公司从事,B国公司无法证明做此调整的商业必要性,并且B国公司从事的采购等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占其全部所得(含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全部所得)的比例仅为8%。上述案例可以认为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综合分析后可以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例
A国公司想要在亚洲进行业务扩张,考虑B国法律制度、地域、语言、税制等方面的优势,在B国设立区域性投资控股公司。B国公司有超过50个员工,公司的主要功能是选择和收购IT领域的企业,行业研究、区域市场调研、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风险分析、被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决策及投资后续管理等职能均由B国公司自己的团队而非A国公司履行。B国公司对收购的子公司行使积极的管理职能,不向A国公司分配利润,而是选择将利润再投资于收购活动以及对已收购公司的业务扩展。B国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有60%在中国,40%在中国周边国家。经对该案例综合分析后,倾向于认为B国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明确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实践中有一些案例,申请人为股东基于持有股份从子公司取得股息,或者为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从债务人取得利息,或者为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从特许权使用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但自称代其他人收取所得,9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以上情形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由于60号公告已要求申请人填报“是否通过代理人取得该项所得”以及代理的相关信息,为避免重复报送,9号公告取消报送该声明。
明确需报省税务机关的案件
9号公告第九条明确,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发现其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明确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9号公告第十条明确,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完)
601号文件第二条列举了“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七项不利因素,公告对其中两项做了修改,并删除了两项因素:
1、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
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不利因素修改为:“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案例,从表面上看,申请人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后,每年向母公司分配的股息均未超过当年从中国收到股息所得的50%,且分配时未发生现金流,而是被母公司用来偿还向申请人的关联贷款。经进一步查看申请人银行对账单、银行支付流水、财务报表等信息,发现其在从中国收到每笔股息所得的一个月内即通过关联贷款的名义将该笔所得的80%以上支付给母公司,形成了该条所述“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支付事实。对关联贷款协议等资料详细查看,发现该协议仅约定一个贷款额度,并约定在申请人现金流允许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时向母公司发放贷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母公司可在任意时间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利率仅0.5%,低于申请人所在国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事实对判定其“受益所有人”身份非常不利。
在另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取得的每笔股息所得均转增已投资项目的资本,或者用于投资在中国境内的新项目,不属于“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的情形。
2、修改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并删除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
9号公告第二条将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不利因素修改为: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分析申请人是否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时,通常还应当关注:申请人是否拥有与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资产和人员配置;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是否承担相应风险,等等。由于601号文件第二条第三、四项不利因素需要分析的内容与此类似,故予以删除。
为便于理解本条规定,以下所举案例的前提均为:按照中国与A国、B国的税收协定,A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10%,B国居民可享受的股息优惠税率为5%。
(1)如何判断投资控股管理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9号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作为管理活动的一种,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但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一般而言,申请人需要从事投资前期研究、评估分析、投资决策、投资实施以及投资后续管理等活动。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声称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具有实质性:A国公司通过设立在B国的子公司投资中国,B国公司拟就其从中国取得的股息所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B国公司声称其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并有5名雇员,但经核实,B国公司并未开展行业研究、市场分析等,未履行投资控股管理等功能,其声称的5名雇员实际与A国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A国公司的职能;其收到的股息暂无投资计划,在账户中闲置;中国公司的外方董事不是由其直接股东B国公司派出而是由A国公司直接派出;中国公司的章程称该公司的招聘、培训、融资、财务等责任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并无承担上述责任的人员,经核实上述责任实际为A国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承担;B国公司对中国公司和从中国公司取得的股息不承担相应风险。该案例中B国公司虽声称从事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活动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在B国设立公司作为亚洲区域总部,B国公司除投资中国外,还投资日本、韩国、新加坡、越南等十余個国家近50家公司。虽然中国境内的市场调研、行业研究等部分功能由设在中国的投资公司承担,但评估分析、投资决策以及亚洲区域内各公司之间的资金统筹调配等功能由B国公司承担,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区域总部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如果相关功能表面上由B国公司承担,但B国公司仅有8名员工,不足以承担相关功能,实际由A国公司承担或A国公司团队提供支撑,应认为B国公司从事的活动不具有实质性。
以下案例中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A国公司计划投资中国,但自有资金仅有所需资金的70%,故选择在金融业较为发达、资本较为充足、融资较为便利的B国设立公司作为融资平台,从符合公告第四条所列安全港条件的B国的非关联公司募集完成所需资金的30%后,由B国公司投资中国并取得股息。该案例中B国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履行了一定功能,承担了一定风险,并且所需资金的30%从B国融入,与B国有一定联系,应认为B国公司承担的融资功能具有一定实质性。
(2)如何判断其他经营活动是否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9号公告明确:“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以下案例中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A国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陆续在中国直接投资设立十余家子公司并直接取得股息。2007年,A国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并进行集团内重组,由B国公司控股内地各子公司并取得股息。B国公司从事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同时向集团内其他公司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或者从集团外其他公司采购然后销售给集团内公司并赚取进销差价。但是,经核实,相关采购活动之前由A国公司设立在中国某省的子公司从事,2010年集团将相关采购活动调整为由B国公司从事,B国公司无法证明做此调整的商业必要性,并且B国公司从事的采购等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占其全部所得(含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全部所得)的比例仅为8%。上述案例可以认为申请人从事的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综合分析后可以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例
A国公司想要在亚洲进行业务扩张,考虑B国法律制度、地域、语言、税制等方面的优势,在B国设立区域性投资控股公司。B国公司有超过50个员工,公司的主要功能是选择和收购IT领域的企业,行业研究、区域市场调研、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风险分析、被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决策及投资后续管理等职能均由B国公司自己的团队而非A国公司履行。B国公司对收购的子公司行使积极的管理职能,不向A国公司分配利润,而是选择将利润再投资于收购活动以及对已收购公司的业务扩展。B国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有60%在中国,40%在中国周边国家。经对该案例综合分析后,倾向于认为B国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明确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的情形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实践中有一些案例,申请人为股东基于持有股份从子公司取得股息,或者为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从债务人取得利息,或者为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从特许权使用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但自称代其他人收取所得,9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以上情形不属于“代为收取所得”。
3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由于60号公告已要求申请人填报“是否通过代理人取得该项所得”以及代理的相关信息,为避免重复报送,9号公告取消报送该声明。
明确需报省税务机关的案件
9号公告第九条明确,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发现其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明确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9号公告第十条明确,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