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和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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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和解是构建和谐社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式,也是近年来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努力探索的一种新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对于妥善化解社会 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现状,来发掘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应用领域及刑事和解在我国现阶段所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应用领域
  
  在我国刑事和解問题可以说是近年来比较热门的一个研究课题。我们过去一直认为在刑事诉讼当中,刑事案件更准确的说法是公诉案件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追究,是不能和解的,也没有调解制度。但是,在现在看来,这些传统制度在目前的这种情况下可能是需要调整的,而调整的途径之一就是刑事和解。虽然刑事和解在一概念在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在我国已有相应的政策基础而在法律实践中也已有应用。
  一、刑事和解的政策基础
  刑事和解的兴起与是与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有着密切关系的。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和谐社会”这一概念,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这些政策、规定的出台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002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和杨浦公安分局共同制定了《关于民问纠纷引发伤害案件联合进行调处的实施意见(试行)》。北京市于2003年7月由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2004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安厅会同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共同出台《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1月湖南省检察院下发《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2007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7年12月浙江省义乌市出台《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2008年9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刑事和解在我国实践中的体现。从中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应用在我国还只是少部分省得以应用,大部分省尚未出台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在已出台刑事和解规定的省中,部分省市还只是市一级政府出台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而已,还不是全省统一规定。
  二、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
  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因我国法律尚没有关于刑事和解进行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法律界也没有关于刑事和解的统一概念。在已出台刑事和解规定的地方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和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主动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的,促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促进加害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方法。”
  在学者中陈光中、葛琳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刘守芬、李瑞生认为: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赢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3]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就是实施犯罪行为一方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一方,双方通过司法机关,而进行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司法处理程序。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应用领域
  2006年,湖南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刑事和解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006年,山东省烟台市《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实施意见》中规定, 平和司法程序只能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 对于其他主观恶性较大的累犯、惯犯, 社会影响恶劣的带有“霸”字色彩的案件、涉“黑”的案件, 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两抢”案件、入室盗窃案件, 以及团伙、流窜犯罪等案件, 不适用平和司法程序。
  2007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刑事案件主要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及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侵入住宅;侵犯通信自由;遗弃案;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因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2008年9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就是说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且必须符合特定的那四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这四种情形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从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亲友、邻里、同学同事因纠纷引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
  从上述我国部分地方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的应用范围来看,刑事和解应用范围侧重于交通肇事、婚姻家庭等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本院在2005年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雷××交通肇事一案。犯罪嫌疑人雷××驾驶小轿车搭乘其姐等人回家。当行至我县白沙镇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姐死亡、姐夫何××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雷××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交警大队将此案的案卷拿到本院侦监科看是否能够批捕。侦监科审查案卷后,建议交警大队对此案进行调解,不必报捕,直接移送本院公诉科处理。本院公诉科办案人员审查后认为: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事故致死的被害人系其亲姐姐,致伤的被害人何××系其亲姐夫。案发后,被害人何××已向本院申请,表示要求免予对雷××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不对雷××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雷××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经请示市院后对犯罪嫌疑人雷××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四、现行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1、缺乏法律上的支持
  到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任何关于刑事和解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这导致的很多的问题。其一,因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地方在实施刑事和解时存在违法的风险。其二,因为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地方司法机关在实施刑事和解时只有依据当地出台的相关规定,而各地对刑事和解的规定不同,导致了刑事和解在各地的操作、要求、处理范围等的不一致。如山東省烟台市《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实施意见》第三条的规定, 轻微案件适用该程序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初犯、偶犯;(3)加害人已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有悔罪表现, 并且处于有效控制之中;(4)加害人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或固定职业;(5)有明确的受害人。湖南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 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自然人;(2)基本事实清楚, 基本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刑法;(4)犯罪嫌疑人悔罪, 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地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不一致, 有的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的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有的要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认而言,有的要求“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的要求“认罪”, 也有的要求“悔罪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4]
  2、实行刑事和解的主体机关不明
  在我国各地关于实行刑事和解的机关的规定不一致。山东省烟台市《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实施意见》中规定,对符合适用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轻微犯罪案件,在相关司法机关启动、参与和监督下,由社区综合治理机构主持,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讲, 由法院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社会组织作为调解主体, 可以更好保证和解的公正性和自愿性, 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实践中,在审判前程序中, 更多的当事人更愿意让检察机关进行调解, 而不愿意接受社会调解机构调解。尤其是在社会调解组织不发达的地方, 就更是如此。鉴于此, 我们认为, 调解机构不宜统一, 而应当多元化。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5]
  3、程序上的复杂,致使相关司法机关不愿实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结局就是,犯罪嫌疑人这方在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后,对犯罪嫌疑人这方予以不起诉。现实中,一个案件要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是必须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起诉后,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在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前还要经过主诉检察官审查、部门集体研究、主管启动这三个环节,再加上检察委员会决定,就是四个环节,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前,每个检察委员会委员还要阅览案件,这样一个不起诉案件最少需要三天时间,遇有特殊情况,甚至需要更长的时间。程序麻烦,耗时多,加之公诉部门普遍存在人少案多的现象,导致很多检察机关更愿意起诉到法院后,再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像本院在2007年办理的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何××窜到本村一代销店及村民毛××的厨房,盗走香烟、手机及腊猪肉、板鸭、腊肠、腊牛肉、腊鱼、腊鸡等腊菜。案发后,何××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手机也已退还被害人。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办案人员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在年前出走,留下三个小孩,且其中两个有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何××到广东请求妻子回家,又被其妻子的相好打伤,人未找回,而路费、医药费花去几千元,生活也因此陷入困境,而年关又到,无奈之下只好去偷。如今身陷牢房,家中的三个小孩只好由其年迈的叔叔照看。办案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本想作不起诉处理,但因程序复杂而作罢,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4、社会各方因素对刑事和解的实行的影响较大
  A、收入不高或家庭比较贫困的的行为人,就会因为无力履行经济赔偿从而无法进入刑事和解程序,收入较高或家庭比较富裕的人却通过刑事和解中的赔偿逃避了刑事处罚。我们法律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现实中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刑事和解,而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理结果;那些家庭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则受到的处理要重,这又产生了不公平。如同样是交通肇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一部分起诉到法院做了有罪判决,一部分因刑事和解不起诉。这些现象的出现可能加重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影响司法权威。
  B、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刑事和解的应用也会产生不一样的效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及其亲属必须直接面对犯罪人及其亲属,这种直接会面和商谈,容易产生强弱群体的对比,而弱势群体容易受到强势群体的干扰和控制。犯罪人的出身、性别、财富及其他背景都会严重影响刑事和解的环节或结果。一般而言,犯同种罪的,地位高的人比地位低的人更容易获取谅解。[6]
  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加害方对被害方进行金钱赔偿,这只是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一种形式,并不意味着对加害方就不再进行刑罚处罚,赔偿问题仅仅是民事部分的问题。即使对加害方进行不追诉或免除处罚, 也是根据加害方本身的悔罪情况及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小,不能简单的说是花钱买刑。同时,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作出严格限定,也能够防止花钱买刑现象的产生。如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也就是说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且必须符合特定的那四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这四种情形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初犯、偶犯、从犯等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亲友、邻里、同学同事因纠纷引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
  另外,各地在进行刑事和解时,不应当局限于或者过分强调金钱赔偿,也可以采取通过赔礼道歉、劳动补偿、公益活动或者分次赔偿的方式进行和解。对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探索更多的、灵活的和解方式。
  五、结语
  目前,刑事和解在我国发展还很不平衡,而已制定刑事和解规定的地方中,各地的规定不相一致,另外,我国公民对刑事和解的不了解而产生的误解,这种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刚起步阶段。而刑事和解的内涵决定了其在我国的发展前景是广阔的、光明的、非常有前途的。随着各地在实行刑事和解中对刑事和解的不断完善,刑事和解必将能更好的发挥其化解社会矛盾。
  
  注释:
  [1]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参见黄京平.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3]参见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4]参见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5]参见宋英辉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调研报告》,《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6]刘志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中国知网。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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