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日陪审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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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世界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主要分为英美的陪审制度和德法的参审制度,而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既具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特征。本文从陪审员的挑选、权限、义务等方面对美日两国的陪审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日本裁判员制度的不合理性进行剖析。
  关键词 裁判员 陪审制度 不合理性
  作者简介:闫双双,湖北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研究生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31-02
  
  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一起谋杀案件举行了审判,此案件意味着日本司法长达66年的既无陪审也无参审的局面宣告结束。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再次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介于陪审制度和参审制度之间,与目前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陪审制度相比,存在着很多问题。裁判员制度的不合理性既是有日本自身国情的原因,也是陪审制度发展阶段必然会遇到的问题。
  一、美日陪审制度的比较
  (一)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陪审团陪审的案件包括联邦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州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州法院或者联邦法院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第6宪法修正案规定:被告人享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且放弃这一权利,要求法官单独审理案件,而且其适用的案件范围是刑事和民事案件,其中又以刑事为主。而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定,在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轻罪案件及所有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均有权要求陪审团审判,一旦被告人要求,不论是法院还是检察官都不得拒绝。另外,最高法院一贯排除“轻微犯罪”案件被告的陪审权。
  而在日本,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限于如下重大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无期禁锢的犯罪案件,或者以及依据《裁判所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合议案件(法定刑为1年以上的重罪)中的因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
  (二)陪审员的选任范围
  为了奠定司法在全国的国民基础,培养国民的法律意识,日本的裁判法第16条规定,裁判员应通过抽签的方式在年满20周岁的市民中选出。《裁判员法》第14、15、17、18条设置了能确保由公平的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恰当的裁判员产生机制,此外,对排除国民的选任资格也做了严格说明:无担任国家公务员资格者,受监护者,未完成义务教育者,被判处监禁刑罚者以及因身心障碍不能履行裁判员职务的人均不具有担任裁判员的资格。日本司法裁判员的产生比例约为1:4000。
  日本的裁判员选任程序主要通过抽签的方式。由基层选举管理委员会抽选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制作名簿,其次,由法院抽选裁判员候选人,并制作名簿,最后,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抽签的方式在候选人名簿中,选出若干的候选人,为正式裁判员的选出作准备。
  而美国联邦法院和多数州法院大都采纳通过计算机,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挑选陪审团成员的做法。凡是满足以下条件的选民均有资格被选为陪审团成员:美国公民,年满18周岁,居住在案件审理的辖区以及心智健全,有足够的英语交流能力等。在此基础上,根据忌避制度的规范确定裁判员,排除不具有资格者(如有重罪前科,聋盲,对美国不忠等)、应回避者(包括有因回避以及无因回避)。
  (三)陪审人数
  美国的陪审团分为由23人组成的大陪审团和由12人组成的小陪审团两种。大陪审团负责专听证刑事案。所有刑事案件在进入审判之前得先到大陪审团听证。如果案件处于审判阶段,则由小陪审团进行审判,决定其罪名是否成立。由上可知,一个犯罪嫌疑人需经过两个陪审团,总计35人的听证才能被定罪。民事案件只需经过小陪审团的听证。相比之下,日本的裁判员人数比较少,其审判庭通常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原则型),当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可以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例外型)。此外,主持庭审的3位法官中至少有1位同意陪审团做出的决定,此规定旨在制约陪审团的裁判,使之趋于更严谨化。
  (四)作出裁定的人数
  美国陪审团作出被告人有罪裁定时,原则上需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
  日本在裁判员参加审判作出裁定时,要求有包含法官和裁判员双方意见的合议庭过半数成员赞成。
  (五)陪审员的权限
  在美国,陪审团负责裁定事实问题,法官负责裁定法律问题。一般而言,陪审团的裁决比较概括性,比如有罪无罪等。根据案件的种类和当事人的意愿,审判法院的审判可以有两种形式:法官审和陪审团审。在陪审团审中,法官不参与合议。根据联邦法律和多数州法律规定,被告的有罪判决只有当所有陪审员一致认为其有罪时才能做出。而日本的陪审员制度规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构成合议庭,形成由法官主导合议的局面。进行评议时,当有包含法官和裁判员双方意见的合议庭过半数成员赞成,才能做出决定。法官或裁判员的任何单独一方均无做决定的权力。如果陪审团裁决有罪,通常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法律对被告做出量刑,在一些州法院,陪审团也可作出量刑。如果陪审团裁决无罪,则按照美国法律中的“一罪不再理”原则,被告不能因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被诉。
  日本的陪审制度与德国的参审制接近,裁判员享有与法官平等的对被告人定罪、事实认定、法令适用和量刑的权力。但是,与英美法的陪审制度截然不同,日本裁判员不仅认定事实,同时判断对量刑和法令适用,这一点类似于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参审制。,由于的裁判员一般均法律外行人士,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无法胜任判断法令一职,因此法律问题以及诉讼程序问题必须由职业法官承担(裁判员法第6条),但是,裁判员允许旁听上述内容进行审理,所以,在实际中,裁判员参加全部(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理过程。
  (六)陪审员的义务
  在日本,一旦被选为陪审员,则必须履行其职责。如果无故缺席,将最高处以最高达10万日元的罚款。陪审员还必须对其参与闭门讨论的内容终身保密,裁判员的保密范围主要包括“评议的秘密”和“其他秘密”。一旦泄露案件评议秘密或者执行职务中获知的其他秘密,将可能被处以最高达6个月的徒刑或者最高可达50万日元的罚款。
  美国法律并未规定陪审员需对参与讨论的内容终生保密的义务。若公民被挑选为陪审员,一般不得拒绝。如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则可能被视为蔑视法庭,受到罚款甚至坐牢的处罚。至于某些影响力较大的案件,审理周期较长,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被法官下令隔离(jurysequestration),这些陪审员的活动时间和活动范围都会受到严格限制,比如在担任陪审员期间不得接触外界,也不得获得与案件相关的新闻或者与他人讨论案情。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的不合理性
  (一)陪审员选择方式存在缺陷
  与美国现如今采用的电脑随机抽取的陪审员选择方式不同,日本的选任的三个阶段均是传统的抽签方式。采用这种方式挑选人员时,虽然和日本司法精密化有关,也保证了人员的合格要求,但是,相比之下,需要花费的时间较多,日本的裁判员产生比例为1:4000,可以想象如此大规模的筛选,法院的负担过于繁重,其效率也不会太高。并且,采用抽签的方式,虽然采用相应监督机制,但是并不能保证挑选过程的公平公正,掺入人为控制因素的可能性比较大,这样可能会导致裁判员的挑选由当事人的利益而决定的局面产生。
  (二)裁判员的限制范围过宽
  根据日本法律,政治家、公务员、司法人员或从事与司法相关职业的人员、军人没有担任裁判员的义务。鉴于保证审理公正的目的,将拥有一定的公权力和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排除在陪审员外是合理的。但是剩下的担任裁判员的人员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担任裁判员的人员来自法律以外的各行各业,基本都是“法盲”,这点充分保证了裁判员的性质和纯市民性,但是带来的问题是,由于来自各行各业,裁判员的素质良莠不齐;由于缺乏理性的法律思维,裁判员在整个过程中容易采用感性思维,在做出裁决时易受自身任何偏见的影响,甚至影响判决最终结果的公正性。此外,过严格的限制范围使日本的司法并未建立广泛的国民基础,这与建立裁判员制度的初衷是不一致的。
  (三)过于严密繁琐的裁判员制度带给裁判员的压力过大
  在日本《陪审员法》通过不久曾对一般国民做过舆论调查,其中问到被选为裁判员,是否愿意担任时,70℅人回答不愿意。这种情况的发生,除了日本司法过于精密化,繁琐的程序影响裁判员的日常工作和生活之外,法律对裁判员的惩罚措施过于严厉是最主要的原因。如上文所示,若陪审员未说明缺庭的正当理由,则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此外,陪审员对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知的所有秘密负有终生保密的法律义务。一旦泄密,则获得最高6个月的监禁或者最高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于日本民众而言,费时费力,且需面临随时处罚,忍受较大心理压力。这极大增加了民众的心理抵触情绪,最终使得反对《陪审员法》的民众比例如此之高。
  三、结语
  美国和日本的陪审制度各有利弊,其制度均带有本国的国情。作为目前发展最完善的陪审制度,美国陪审制度值得许多国家借鉴。但是在司法领域,每个国家的陪审制都有不足,应在不断的比较和学习中,选择一种适合本国国情的陪审制度,不能单纯的照搬和模仿。在陪审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司法太过严密或者过于疏忽民众的心理,都会导致陪审制度的效果打折扣,甚至最终完全相反。这需要司法机关以更严谨的态度和更科学的方式,使陪审团发挥最大的作用,真正被民众所接受,从而真正为陪审制度奠定坚实的国民基础。陪审制度完善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2004 年日本出台了《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为《陪审员法》),在刑事审判中引进了陪审员制度。裁判员一词是采用日语中陪审员的写法,更贴近日本陪审制度的特点。
  轻微犯罪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明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
  《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第2条第1款.
  《国家公务员法》第38 条规定.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
  《裁判员法》第6条.
  评议的秘密是指法官与裁判员在对案件作出最后决定时所商讨的内容以及评议的具体经过,而其他秘密是指评议内容以外的事项。
  日本《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第七章.
  日本《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第15条规定.
  2005年9月3号日本法务省顾问松尾浩也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关于谈论日本司法改革的讲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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