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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关于死刑的存废是近几十年来一直在世界各国学界,实务届乃至社会中探讨的一个重大的问题。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又掀起了我国新一轮死刑存废的热烈讨论,众多学者已经从不同的角度切入尤其对现阶段我国死刑制度的宪法控制方面进行了深度的思考。本文从死刑与生命权的关系角度出发,试通过探讨三个方面的问题:宪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从何体现?如何理解死刑在宪法中的体现?死刑制度与保护生命权究竟有无冲突?进而得出我国死刑是否应该废除的一些理由。
关键词 死刑 宪法 生命权
作者简介:刘天航,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89-02
一、 死刑存废在宪法学中的争论
本文中我们不讨论死刑存废在政治、社会、道德等领域中的争论,而无论法学界进行如何争论,死刑存废问题是一个重大的宪法问题是无可辩驳的。对国家而言,死刑是国家对公民可以行使的权力的极限;对公民而言,死刑是公民可以忍受的国家暴力的底线。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既然死刑问题已经直接根触到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底限,那么国家究竟有无权力剥夺公民生命,这是对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探讨与思考,显而易见的这是涉及宪法关系的内容,自然的这就是一个宪法问题。
那么只在宪法领域中,对这个问题的辩论可以大致总结出三种不同的学说,即“违宪说”,“合宪说”以及“折中说”。(1),“违宪说”。该说在将宪法所规定的“人权”理解为包括生命权的基础上,对人权及生命权作严格的解释,认为生命权是绝对的,作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死刑是违宪的。(2),“合宪说”。该说对人权及生命权作了宽松的解释,认为判处罪犯死刑不属于侵犯生命权,是合宪的。(3),“折中说”。该说认为,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不视为侵犯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合宪的;而对那些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则侵犯了宪法上的生命权,属于违宪。②
违宪,一般认定为违反了宪法的行为。其实从字面意义就不难看出,所谓“违宪”即是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内容。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之前,就将生命权严格限定在宪法规定的人权中,笔者认为有失严谨,当然这并不影响我们从逻辑层面上推导出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包括了生命权,在此笔者只是从“违宪”的定义上对“违宪说”加以吹毛求疵。“合宪说”对此理解的显得又过于宽泛,因为“生命权”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十分难以界定,并不容易对其加以过于严格的判断。鉴于此,笔者支持“折中说”的观点,视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尤其我国几千年来流传如“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等思想至今仍根深蒂固,仅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保留着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分子最嚴厉的惩罚,是符合广大民众心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过,有所保留不代表对其进行滥用,我们在实施过程中对制度加以严苛是有必要的,这种严谨的态度其实也是对生命权的一种尊重。
二、 关于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理解
透过“违宪说”等认为需要废除死刑的观点我们可以了解到大部分学者将死刑侵犯的人权总结为生命权、平等权、发展权等等。无论何种说法,生命权是与死刑制度最为冲突的一个权利。正如上文所说,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将生命权纳入宪法条文之中,然而这并不代表我国没有对生命权进行保护,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从逻辑上来看生命权是不证自明的。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都是通过他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个体,即享有生命的形式而拥有的。因此我们可以大胆的得出结论,生命权是人权的基础。我国《宪法》第33条至第50条分别明文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如果连最基本的生命权都得不到保护,我们何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的宪法条文呢?同时我们也知道,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虽与狭义上的法律概念有所不同,且我国的宪法更是政治性特征明显,一般不作为具体法律实施的直接依据,但从广义上讲,这些是代表了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其所保护的利益也是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在这些共同利益中,首当其冲的也是生命权。
2.从权利类型划分看生命权是是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依据个体在社会中贡献的不同类别,在内容上看因其所做出的基本贡献而享有的宪法权利。③当然这里面涉及了王海明教授的有关“贡献”的看法,笔者也是十分认同的。受王海明教授与韩秀义教授观点的启发,结合生命权,笔者做出如下解释:每个人从出生以来对社会做出的基本贡献是完全相同的,因而享有国家对于其生命权保护等基本权利,既然人人享有,且视为权利,那么就有了不受他人以及国家侵害的依据。
3.从法的义务角度看宪法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体现法的自然属性。“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一种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最高法律效力”。④法具有规范公民行为的属性,依照法律可以拥有对违反义务的公民予以惩罚的权力,惩罚即是对其他正当义务的保护,因而可以理解出法天然具有保护公民正当权利的义务属性,这也是立法者的重要初衷之一,即保护公民合法享有的权利。
三、 关于死刑合理性的分析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思想的基础上曾指出:“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⑤这种观点关注的是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大于少部分人的利益,但是此说法实质上建构在“天赋人权”这种无实体依据的理论基础之上,同时这种笼统的唯大多数论的解释有失严谨,也为了避免成为“恶法”有理的依据,笔者试图从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寻找死刑的合理依据。 笔者认为,死刑制度在宪法规范中是有迹可循的,只不过没有以具体的条文显现出来,我们可以用这样的视角来解读:死刑是通过我国《刑法》中具体的条文中伴随相关罪名直接规定的刑罚,而《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立法流程制定的,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样职权的,正是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使得死刑制度有了宪法意义上的依据,即通过刑罚权力的赋予来确认。
另外,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是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它也成为“刑法的宪法原则”。⑥这里的正当程序原则其实就是宪法的法治原则,顾名思义,法治原则即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原则。我国的宪法作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有着极其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及个人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这也是刑罚权力赋予的一个来源。
四、 对死刑与生命权“冲突”的分析
既然死刑和生命权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依据,那么二者的位阶是否不同,即当二者发生“冲突”之时,哪一个需要做出让步呢?在笔者看来,死刑与生命权的“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因如下:
其一,依照比例原则,生命权并不具有绝对性。尽管从自然属性上讲,生命权是具有不可剥夺性质的绝对权。但如果仅从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属性来看,是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存在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存在的,生命权也是这样,只有尽到了不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义务,贡献出为社会良性运转的“基本贡献”,自己的生命权等人权才受到保护。而从现实生活来看,如果不为生命权的限制留有余地,毫无疑问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有了一块“免死金牌”,当不法分子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以及民众的重大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时,就少了几分后顾之忧。
其二,死刑并不是剥夺生命权的起因。前文已经提到,很多学者认为死刑侵犯了人权,尤其与生命权是“你死我活”的完全对立的形态,但究其论证的过程可以看出,仅仅从人权作为出发点来说明死刑制度极端、不人道,反过来又从死刑的一些弊端来说明死刑违反了人权,从逻辑上讲有循环论证之嫌。在笔者看来,死刑作为一种刑罚,一种惩罚手段,并不具有主动实施性,是由于犯罪人的行为被动触发,而犯罪人被剥夺生命权的原因,与死刑本身无关。“杀人犯等坏人之所以不应享有人权,并非因为他们不再是人,而是因为他们对他人和社会的损害已超过了他们参与缔结创建社会的贡献。严格说来,任何人,只要他给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其贡献,以至净余额是损害或零,他就不应该再享有人权——他至多只应该享有人道待遇,享有他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利益而非权利。”⑦王海明教授的观点充分论证了人权的来源以及消失是与行为人的贡献息息相关的,而死刑并不是剥夺其权利的理由。
其三,死刑与生命权的“冲突”实为宪法义务间的冲突。从死刑设立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大众的生命权,达到震慑个别犯罪分子行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合法剥夺大多数人的生命。那么多数人生命权与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冲突如何看待?借用韩秀义教授的观点,这实质上是“义务冲突”⑧。即犯罪分子的行为违反了其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且达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因而需要对其进行制裁。同时从宪法权利属性上说,“阶层宪法权利在逻辑上优于公民宪法权利。”⑨无论从权利的逻辑指向还是从权利的范围等方面,整体性的权利都会优于个人性的权利,这不仅符合我国政治上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也符合社会上少数服从多数的理念。
五、 结语
现阶段大多数学者认为死刑与生命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死刑的不可逆性和生命权的唯一性,一旦有环节出现纰漏,造成的后果是不可挽回的。但是,这样的表象并不能直接证明死刑的不正当性。可以看到,我国为了死刑制度的安全实施已经有了相对完备的實体法规范以及程序法规范:实体法中有关死缓的条文,对于年龄的相应修改限制等等;程序法中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等。死刑制度虽然以剥夺个别犯罪人的生命为手段内容,但其最终目的是以保护广大社会成员的生命权为目的。个别的错案就能代表死刑制度的不正当性吗?这种观点未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况且在实践中,出错的往往都是执行制度的人:比如执法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公检法三大机关未能严格按照规定办事,没有达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目标。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利益。如果把执行者的错误强加在制度上,未免对这个制度有失公允,如果我们现在所关押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员,也存在着个别冤假错案,我们就要撤销有期和无期徒刑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当然,笔者对撤销非暴力犯罪死刑是持认可态度的,同时相信在我国已经采用“少杀、慎杀”的死刑原则的基础上经过执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的努力,是可以达到消除冤案、错案的境地的。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制度在现阶段尽管有着一些不足,但其存在与生命权的保护实际上并无冲突,而且死刑制度在逐步完善的道路上已经越来越合理,因此可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有所保留。
注释:
①雷建斌.死刑立法控制的宪政之维.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
②上官丕亮.废除死刑的宪法学思考.法商研究.2007(3).
③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现代法学.2012(6).
④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
⑤[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4页.
⑥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页.
⑦王海明.公正与人道:国家治理道德原则体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76页.
⑧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现代法学.2012(6).
⑨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
关键词 死刑 宪法 生命权
作者简介:刘天航,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89-02
一、 死刑存废在宪法学中的争论
本文中我们不讨论死刑存废在政治、社会、道德等领域中的争论,而无论法学界进行如何争论,死刑存废问题是一个重大的宪法问题是无可辩驳的。对国家而言,死刑是国家对公民可以行使的权力的极限;对公民而言,死刑是公民可以忍受的国家暴力的底线。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既然死刑问题已经直接根触到国家与公民关系的底限,那么国家究竟有无权力剥夺公民生命,这是对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探讨与思考,显而易见的这是涉及宪法关系的内容,自然的这就是一个宪法问题。
那么只在宪法领域中,对这个问题的辩论可以大致总结出三种不同的学说,即“违宪说”,“合宪说”以及“折中说”。(1),“违宪说”。该说在将宪法所规定的“人权”理解为包括生命权的基础上,对人权及生命权作严格的解释,认为生命权是绝对的,作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死刑是违宪的。(2),“合宪说”。该说对人权及生命权作了宽松的解释,认为判处罪犯死刑不属于侵犯生命权,是合宪的。(3),“折中说”。该说认为,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不视为侵犯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合宪的;而对那些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则侵犯了宪法上的生命权,属于违宪。②
违宪,一般认定为违反了宪法的行为。其实从字面意义就不难看出,所谓“违宪”即是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内容。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将生命权写入宪法之前,就将生命权严格限定在宪法规定的人权中,笔者认为有失严谨,当然这并不影响我们从逻辑层面上推导出宪法对人权的保护包括了生命权,在此笔者只是从“违宪”的定义上对“违宪说”加以吹毛求疵。“合宪说”对此理解的显得又过于宽泛,因为“生命权”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十分难以界定,并不容易对其加以过于严格的判断。鉴于此,笔者支持“折中说”的观点,视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尤其我国几千年来流传如“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等思想至今仍根深蒂固,仅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保留着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暴力性犯罪分子最嚴厉的惩罚,是符合广大民众心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不过,有所保留不代表对其进行滥用,我们在实施过程中对制度加以严苛是有必要的,这种严谨的态度其实也是对生命权的一种尊重。
二、 关于宪法对生命权保护的理解
透过“违宪说”等认为需要废除死刑的观点我们可以了解到大部分学者将死刑侵犯的人权总结为生命权、平等权、发展权等等。无论何种说法,生命权是与死刑制度最为冲突的一个权利。正如上文所说,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将生命权纳入宪法条文之中,然而这并不代表我国没有对生命权进行保护,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从逻辑上来看生命权是不证自明的。每一个人享有的权利,都是通过他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个体,即享有生命的形式而拥有的。因此我们可以大胆的得出结论,生命权是人权的基础。我国《宪法》第33条至第50条分别明文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各种权利,如果连最基本的生命权都得不到保护,我们何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的宪法条文呢?同时我们也知道,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虽与狭义上的法律概念有所不同,且我国的宪法更是政治性特征明显,一般不作为具体法律实施的直接依据,但从广义上讲,这些是代表了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其所保护的利益也是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在这些共同利益中,首当其冲的也是生命权。
2.从权利类型划分看生命权是是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是依据个体在社会中贡献的不同类别,在内容上看因其所做出的基本贡献而享有的宪法权利。③当然这里面涉及了王海明教授的有关“贡献”的看法,笔者也是十分认同的。受王海明教授与韩秀义教授观点的启发,结合生命权,笔者做出如下解释:每个人从出生以来对社会做出的基本贡献是完全相同的,因而享有国家对于其生命权保护等基本权利,既然人人享有,且视为权利,那么就有了不受他人以及国家侵害的依据。
3.从法的义务角度看宪法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障体现法的自然属性。“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一种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最高法律效力”。④法具有规范公民行为的属性,依照法律可以拥有对违反义务的公民予以惩罚的权力,惩罚即是对其他正当义务的保护,因而可以理解出法天然具有保护公民正当权利的义务属性,这也是立法者的重要初衷之一,即保护公民合法享有的权利。
三、 关于死刑合理性的分析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思想的基础上曾指出:“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⑤这种观点关注的是多数人的公共利益,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一般而言,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大于少部分人的利益,但是此说法实质上建构在“天赋人权”这种无实体依据的理论基础之上,同时这种笼统的唯大多数论的解释有失严谨,也为了避免成为“恶法”有理的依据,笔者试图从现有的法律框架中寻找死刑的合理依据。 笔者认为,死刑制度在宪法规范中是有迹可循的,只不过没有以具体的条文显现出来,我们可以用这样的视角来解读:死刑是通过我国《刑法》中具体的条文中伴随相关罪名直接规定的刑罚,而《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立法流程制定的,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这样职权的,正是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使得死刑制度有了宪法意义上的依据,即通过刑罚权力的赋予来确认。
另外,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是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它也成为“刑法的宪法原则”。⑥这里的正当程序原则其实就是宪法的法治原则,顾名思义,法治原则即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的原则。我国的宪法作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有着极其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及个人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这也是刑罚权力赋予的一个来源。
四、 对死刑与生命权“冲突”的分析
既然死刑和生命权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依据,那么二者的位阶是否不同,即当二者发生“冲突”之时,哪一个需要做出让步呢?在笔者看来,死刑与生命权的“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因如下:
其一,依照比例原则,生命权并不具有绝对性。尽管从自然属性上讲,生命权是具有不可剥夺性质的绝对权。但如果仅从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属性来看,是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存在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存在的,生命权也是这样,只有尽到了不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义务,贡献出为社会良性运转的“基本贡献”,自己的生命权等人权才受到保护。而从现实生活来看,如果不为生命权的限制留有余地,毫无疑问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有了一块“免死金牌”,当不法分子对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以及民众的重大利益造成严重侵害时,就少了几分后顾之忧。
其二,死刑并不是剥夺生命权的起因。前文已经提到,很多学者认为死刑侵犯了人权,尤其与生命权是“你死我活”的完全对立的形态,但究其论证的过程可以看出,仅仅从人权作为出发点来说明死刑制度极端、不人道,反过来又从死刑的一些弊端来说明死刑违反了人权,从逻辑上讲有循环论证之嫌。在笔者看来,死刑作为一种刑罚,一种惩罚手段,并不具有主动实施性,是由于犯罪人的行为被动触发,而犯罪人被剥夺生命权的原因,与死刑本身无关。“杀人犯等坏人之所以不应享有人权,并非因为他们不再是人,而是因为他们对他人和社会的损害已超过了他们参与缔结创建社会的贡献。严格说来,任何人,只要他给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其贡献,以至净余额是损害或零,他就不应该再享有人权——他至多只应该享有人道待遇,享有他作为人所应享有的利益而非权利。”⑦王海明教授的观点充分论证了人权的来源以及消失是与行为人的贡献息息相关的,而死刑并不是剥夺其权利的理由。
其三,死刑与生命权的“冲突”实为宪法义务间的冲突。从死刑设立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大众的生命权,达到震慑个别犯罪分子行为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合法剥夺大多数人的生命。那么多数人生命权与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冲突如何看待?借用韩秀义教授的观点,这实质上是“义务冲突”⑧。即犯罪分子的行为违反了其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且达到了“不可容忍”的程度,因而需要对其进行制裁。同时从宪法权利属性上说,“阶层宪法权利在逻辑上优于公民宪法权利。”⑨无论从权利的逻辑指向还是从权利的范围等方面,整体性的权利都会优于个人性的权利,这不仅符合我国政治上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也符合社会上少数服从多数的理念。
五、 结语
现阶段大多数学者认为死刑与生命权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死刑的不可逆性和生命权的唯一性,一旦有环节出现纰漏,造成的后果是不可挽回的。但是,这样的表象并不能直接证明死刑的不正当性。可以看到,我国为了死刑制度的安全实施已经有了相对完备的實体法规范以及程序法规范:实体法中有关死缓的条文,对于年龄的相应修改限制等等;程序法中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等等。死刑制度虽然以剥夺个别犯罪人的生命为手段内容,但其最终目的是以保护广大社会成员的生命权为目的。个别的错案就能代表死刑制度的不正当性吗?这种观点未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况且在实践中,出错的往往都是执行制度的人:比如执法人员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公检法三大机关未能严格按照规定办事,没有达成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目标。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利益。如果把执行者的错误强加在制度上,未免对这个制度有失公允,如果我们现在所关押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员,也存在着个别冤假错案,我们就要撤销有期和无期徒刑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当然,笔者对撤销非暴力犯罪死刑是持认可态度的,同时相信在我国已经采用“少杀、慎杀”的死刑原则的基础上经过执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的努力,是可以达到消除冤案、错案的境地的。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制度在现阶段尽管有着一些不足,但其存在与生命权的保护实际上并无冲突,而且死刑制度在逐步完善的道路上已经越来越合理,因此可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有所保留。
注释:
①雷建斌.死刑立法控制的宪政之维.死刑立法改革专题研究;赵秉志,[加]威廉·夏巴斯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
②上官丕亮.废除死刑的宪法学思考.法商研究.2007(3).
③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现代法学.2012(6).
④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76页.
⑤[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4页.
⑥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1页.
⑦王海明.公正与人道:国家治理道德原则体系.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76页.
⑧韩秀义.中国宪法权利“新”类型的划分、解释与应用.现代法学.2012(6).
⑨韩秀义.文本.结构.实践:中国宪法权利二重属性分析.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