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谈盗窃案件物价估评结论书的审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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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价估评结论书是指由国家价格部门有估评资格的专业人员就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物价估评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其产生应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估评中的每一过程、每一环节都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撑。但在司法实践中,物价估评结论往往直接被司法机关作为证据采信,没有象伤情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那样认真的进行审查和引起足够的重视。当事人对物价估评结论提出异议,也很少引起司法机关重视。对此,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物价估评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审查。
  一、物价估评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 估评人员受外界因素影响,导致估评结论不准确。
   盗窃案件因未追回实物,进行物价估评时,物价部门往往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凭证及被告人供述进行估价,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影响,相关当事人叙述过程中往往掺杂主观因素,极易产生较大误差。当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物品价格及新旧程度方面的叙述出现不一致时,估评人员受上述影响,就有可能作出不当的估评结论。如刘某某盗窃案: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曾打过工的平川区某铸造厂盗窃铝制模具七套,销赃获利220元。经物价部门估评七套模具价值4477.50元。刘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估评价值太高。我院向该厂负责人调查,他也认为估评有些高,因其主观认为厂里多次被盗未引起公安机关重视,所以报案时将被盗物品价值报高了。为此,我院退回公安机关要求重新估评,物价部门则以该估评结论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最后只能以原估价值移送起诉。
  (二) 灭失物品估评规程不统一。
  灭失物品如何进行价格估评,物价部门没有统一规定,有的进行估评,有的则以没有实物为由不作估评,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如刘某某盗窃案:该刘在2008年春节期间,入室盗窃作案29起,盗窃的物品除烟、酒、手机外,其余多为金戒指、耳环等,盗窃后低价卖出,大多数物品未被追回,物价部门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价格估评。而在宋某某盗窃案中,同样是入室盗窃金戒指、耳环等,却以没有实物为由不作估评。
  (三) 估评人员责任心不强。
  部分估评人员在估评过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极有可能做出失当的估评结论,影响定罪量刑。如我院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杜某盗窃案:1999年10月2日,靖煤公司魏家地煤矿碴台绞车房内一台JRA—11—8型125KW电动机的锭子部分被盗。物价部门起初估评该电动机为三相异步低压电动机,型号为JR127—10型115KW,成新率为75%,估价10500元。公安机关对二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因该估评结论中估评的物品与实际不符,经公安机关要求,该局又作出该电动机成新率为60%,总价7000元,其中锭子价值980元的估评结论。公安机关对二嫌疑人又变更为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我院发现该估评结论存在问题,经委托甘肃省价格事务所估评,认定被盗电动机价值15400元,其中锭子价值9240元,转子价值6160元。而此时的张、杜二人已外逃,使案件无法继续审查。
  又如马某某盗窃案中的一起事实:马某某于2006年2月3日伙同他人盗窃靖远电厂三期建筑工地上的六根架杆,物价部门估评架杆价值为511元。该马提出架杆没那么长,估价太高。经退查查证:架杆当时在运赃过程中被巡逻队发现追回并与工地上的其他架杆混放在一起,无法落实长度。我们根据调查情况,没有以估评的511元认定,而以马供述的长度计算价值为198元起诉。
   (四) 部分特殊物品无法估评,影响量刑。
   部分特殊物品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估评,致使检、法两院在认定事实上出现偏差。如魏某某等人盗窃案:魏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10月4日在平川区长征东路立交桥北面李某家盗窃玉佛观音、古币、玉板指、旧粮票、布票、纪念币、玉石眼镜、手机等,报案价值为13200元。物价部门只对手机等作了估评。经两次退查,公安机关以“被盗物品为祖传物,物价部门不予估评”为由未作估评,只补充了在平川从事书画、文物、玉器生意人员的证言,经生意人对上述物品进行估算价值为4000-5000余元。我院以估算的4000余元加上其他估评物品价值共7000余元提起公诉,但法院在判决时只认定了物價局估评的物品2514元,对未作估评的物品不予认定。
  二、解决问题的办法
  针对当前涉案物品物价估评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点解决办法:
   (一) 估评结论应列明计算依据和方法。
  物价部门的估评结论中应详细列明估评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款,附上涉案物品的市场价格调查材料及认定物品成新率的分析说明,载明计算方式和得出结论的过程,增加估评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便司法机关审查核对。加强估评结论的说理性,使其符合证据公开这一程序要求,最大限度促进实体公正。
  (二) 对灭失物品的估评应统一规范。
  对于未追回的涉案物品的估评应审慎、全面对照审查。审查中,对当事人双方关于物品描述基本一致,被害人提供了发票、进货凭证等证据的,应采纳被害人证言作为估评依据;在仅有被害人陈述,而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具体情况时,应尽量通过全面收集其他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查明事实,作出符合实际的估评结论;在确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只能就低认定;在无法取得被害人证言而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详细又不稳定的情况下,对涉案物品无法估价的,一般应按销赃数额来认定。
   (三)加强估评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估评机构的行业指导,完善估评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增强估评人员的职业责任意识。估评人员在相关委托资料和调查材料等证据充分情况下,应当坚持客观中立,在充分审查后作出估评结论。在标的物复杂、估评技术要求较高情况下,还应聘请专家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现场勘查。力求做到估评结论准确、合理、科学。
  (四)重视估评结论告知程序。
   在盗窃案件中,至今仍存在侦查部门不向当事人告知估评结论的情况。当事人的知情权、补充或者重新估评的申请权不能得到保障。这一法定程序执行不力的原因,在于侦查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错误思想在作祟。工作实践中我们应注重这方面的审查。
  综上所述,物价估评结论在盗窃案中属非常关键的证据,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我们只有加强对物价估评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合法性的审查,才能在办案件中做到客观真实、公正公平。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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