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逮捕执行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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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拘留逮捕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其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执行是否规范有序,直接影响着职务犯罪侦查的效果,影响着惩治腐败的力度。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逮捕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相互监督和合作,但司法实践却完全背离了其功能与价值目标。为此,非常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自侦机关完全、独立的拘留逮捕执行权。
  关键词:自侦案件;拘留逮捕;执行权
  
  一、拘留逮捕制度设计的功能与价值目标
  任何制度设计都体现一定的功能和价值。
  (一)拘留逮捕制度设计的功能。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拘留逮捕措施的基本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证明案件事实、惩治职务犯罪,其功能主要是保证办案安全、解除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能力,保障自侦工作的顺利开展、提升侦查效率。主要有以下四项功能:
  1.程序保障功能。程序保障的目的是保证和促进职务犯罪侦查的顺利进行。2.保护性功能。虽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同时可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事件或被他人伤害,从而保障其人身安全。3.预防再犯罪功能。拘留逮捕能够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采取相应的拘留、逮捕措施可以防止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报复举报人进行,伪造、销毁犯罪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4.惩戒教育功能。有利于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及潜在职务犯罪分子的警戒教育。
  (二)拘留逮捕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制度的价值目标是既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实现惩治和打击犯罪的目标,同时又有利于公安机关牵制检察机关,避免错拘错捕,因此立法宗旨上将检察机关自侦拘留、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促使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立法者更是希望借助公安机关专业侦查经验与设施、队伍优势,以高速快捷的方式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从而提升侦查效率。
  二、拘留逮捕制度设计与功能、价值目标的背离
  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制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拘留逮捕的决定权,一方面赋予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的执行权,初始目标是实现检察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和相互制约,以达到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没有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没能达到设计者追求的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相反,该制度设计还阻碍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出现了制度设计与功能、价值目标的背离。
  (一)制度可操作性差,无法借用公安机关的专业优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逮捕的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实践中执行混乱,没有达到立法者设想的借助公安机关的专业优势,节约司法资源,节约司法成本;相反,该制度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降低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行为效率。
  第一,公安机关拘留逮捕机构职责不清晰。公安机关内部未设专司执行的业务部门,一般是由公安局的法制科(处)负责办理拘留证、逮捕证。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分工 “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理应由法制科(处)派员执行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拘留逮捕。但是,公安机关的法制科(处)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基本不会派员执行检察机关的案件,只要完成了换证工作,执行就算完成。
  第二,检察机关一般亲自执行自侦案件的拘留逮捕工作。由于公安机关一般仅负责逮捕证和拘留证件的办理,而缺乏动机执行逮捕和拘留工作,因此,检察机关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由自己执行。公安机关出具拘留、逮捕证,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代为执行的尴尬现实,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同时,由于公安机关执行的缺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逮捕制度的监督制约功能根本无法实现。
  第三,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拘留逮捕工作缺乏效率。由于检察机关是自侦案件的侦查机关,熟悉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检察机关作出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不熟悉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情况,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必然需要检察人员予以协助。从效率上看,加大了执行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执行权依附于决定权,监督制约功能形同虚设。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拘留逮捕的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其立法目的是实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和监督制约。其中,检察机关的决定权是本权,公安机关的执行权是派生权,即执行权依附于决定权。实践中,检察机关将拘留、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办理拘留证、逮捕证时,公安机关一般不对拘留决定书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只要拘留、逮捕决定书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公安机关就开具拘留、逮捕证。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仅仅体现在形式审查上,而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无法有效制约和监督检察机关的相关活动。因此两大机关的分工制约只能体现为形式上的分工和制约,立法者所寄望的监督制约功能根本没有发挥的余地,形同虚设。
  (三)违背侦查及时性原则,降低侦查效率。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具有特殊身份,作案手段隐秘,关系网复杂,社会活动能力大,反侦察能力强,不利于侦查的因素较多,需要十分强调强制措施的及时性,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窜供、毁灭证据或威胁证人等不利因素的产生。检察机关作出适用强制措施的决定后,将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送达到公安机关办理拘留证、逮捕证,然后再执行。这就很有可能使自侦部门丧失有利侦查时机,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自侦部门对拘留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事实上并不利于打击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赋予检察机关拘留逮捕执行权的必要性
  (一)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属性来看,有必要赋予其执行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实施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權力。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一样都是国家的法定侦查机关,享有侦查权,包括在侦查中所使用的强制措施和手段,侦查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和强制措施。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所赋予检察机关的拘留逮捕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完整的侦查权,不符合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地位要求,不利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开展,应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赋予检察机关一个完全的、独立的拘留权、逮捕权。所谓“完全”的拘留逮捕权是指检察机关不仅享有拘留逮捕的决定权,还应该享有拘留逮捕的执行权;所谓“独立”的拘留逮捕权是指检察机关的拘留权应该独立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而存在。
  (二)从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和能力看,检察机关具备执行的法律基础和条件。《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依据以上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具有行使警察职权的天然合法性。近年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取得巨大成绩,人员素质逐年提高、警务装备逐年充实、执法环境逐年改善,具有执行强制措施的客观条件。司法实践中,司法警察一直是自侦部门的强力助手,在自侦案件中承担着大部分自侦案件拘留逮捕的执行和追逃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完全可以高效地完成拘留逮捕的执行工作。
  (三)从司法效率来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权。实现拘留逮捕制度应有的功能,提升司法效率,是立法者渴望实现的理想结果。职务犯罪侦查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是: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书证多,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灭失性等特征,故职务犯罪侦查要求快速高效、严格保密、讲究出奇制胜。赋予检察机关完全、独立的拘留逮捕权,能使检察机关在自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做出快速反应的强制手段,减少泄密的途径,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及时固定和调取证据,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避免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扯皮、推诿,从而有效把握破案的最佳时机,提高侦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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