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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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一些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生效裁判可能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加之近年的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因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2012年《民事诉讼法》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案外人撤销之诉可以遏制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并为案外第三人在裁判内容影响其权利时提供一种更为方便的救济渠道。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生效裁判;救济
  根据2008年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救济途径仅限于执行异议制度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后,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种案件一般耗时比较长。而且执行异议制度对于案外人救济存在着不足,如果案外第三人在裁判生效后及时发现自身法益受到侵害,而执行程序尚未开始,从而不能诉诸法院,请求救济,这就不利于案外第三人对自己利益的及时保护。而在实践中如果对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全部通过直接申请再审程序处理,不仅会影响案件的效率,而且也可能会被案外第三人恶意利用以拖延执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有利于恢复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也有利于案外第三人及时对自己被侵犯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
  因为生效裁判具有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案外人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将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所以此程序的提出必须符合一定要件:(1)原民事诉讼裁判已经生效。如果原诉讼裁判尚未生效,不具有终局性的效力,那么裁判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尚未确定,还未对第三人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就无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案件审判过程中第三人认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所以裁判生效前第三人有参加诉讼和上诉的救济渠道,裁判生效后有提起撤销之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的救济渠道。(2)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需要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条件下才可提起撤销之诉,可见立法对于启动撤销之诉的审慎态度。(3)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如果法律已经赋予第三人在原诉讼中寻求救济的权利,而第三人基于自身的原因未行使此权利,为了保障司法的权威,第三人则不能再提起撤销之诉。(4)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第三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中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就损害其民事利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的原审裁判可以申请改变或者撤销,而对不影响其利益的部分裁判不得申请撤销。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效力
  受案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胜诉的结果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内容错误的部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判,法院可以仅仅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而对原判决在前诉当事人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改变或撤销原裁判的部分,原裁判对于原诉当事人仍有效力。法院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判决是一个新的裁判,当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不服该裁决时,仍然可以提起上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之困境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第三人维护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的权威,但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刚刚开始,难免过于简单,诸多问题还需要日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补充。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立案审查问题。立案审查的标准关乎进入诉讼程序案件的多少,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决定性意义。新的《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尚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是为了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推翻原有的生效裁判,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也降低司法的权威。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严格把关,进行实质审查。(2)是否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如前所述,裁判生效后有提起撤销之诉、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的救济渠道,对于这三种救济渠道,当事人是可以自由选择还是应当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最后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此很多学者认为案外人撤销之诉属于特别救济程序,如果案外人有其他救济途径的,不得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既然立法没有规定要穷尽其他救济,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3)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否停止执行原判决。撤销之诉的性质是再审之诉还是普通诉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以“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表述,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是一个新的诉讼,而不是再审之诉。对于立法规定没有涉及的审理程序、审理期限等问题应该也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却有理由的异议”,所以应该中止执行。如果当事人只针对原裁判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可对未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部分继续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确立完善的救济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防止第三人滥用该制度,防止第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是该制度实施中应该加以注意的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规制作用,但如何具体落实和适用尚无具体规范,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仍需要在发展中不断完善,解决上述问题,促进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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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剑文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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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通讯地址:湖南省株洲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株洲 41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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