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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监督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笔者在下文中将主要针对这三方面的内容,在对现有侦查监督机制进行反思与变革,从而构建一个更科学高效的刑事侦查监督机制。
1、 构建刑事证据收集与保全的侦查监督机制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制度无论对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可以说都处在最核心最关键的位置上,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作为刑事侦查的核心内容贯穿于其全部活动之中。19世纪初期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在《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就曾提出了“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的观点。[1]美国学者Ronald J•Allen也指出,证据法对于一种诉讼制度是基础性的,并构成法治的基石。这个理念乍一看似乎令人不解。实际上,证据法对于任何一个创设了权利或者义务的制度都是基础性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如果没有准确的裁判,权利和义务就根本没有意义。[2]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非常通俗并且深刻的揭示了证据在诉讼中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将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的绝大部分权力(权利)都赋予了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但我们对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方面的侦查行为的监督是非常薄弱而近乎空白的。由于在刑事案件中相关证据经常可能会因为犯罪分子的破坏、隐匿与伪造或者自然因素等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失真乃至灭失,因此必须主动及时地收集证据,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但如果个别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中因为缺乏责任心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等原因而故意懈怠进行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例如在强奸案中就必须尽快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有关物证,在此类案件中某些证据可能迅速变化灭失的紧急情况下,我想是无法通过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监督方式或者通知纠正违法侦查活动的方式进行有效监督的。在此,刑事侦查监督的独立制约型模式的弊端体现得尤为明显。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还缺乏针对需要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与保全证据的有关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紧急应对机制。
为了监督侦查机关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与保全证据,在这方面应当如何构建一套成熟高效的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呢?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可以在紧急状况与特定条件下赋予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收集权和证据保全权。鉴于侦查权的专属性为其常态,一般而言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来行使,一般不能相互替代与混淆。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侦查权的专属性仅仅是它的一般属性,在非常状态下其属性也会发生变化。更为关键的是,任何国家权力的存在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分配国家权力的最高准则。
当然,赋予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收集权和证据保全权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一是受害人已向侦查机关报案;二是该案件属严重侵犯公安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恶性案件;三是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懈怠进行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工作;四是如果对该案件的重要证据不迅速及时地进行收集与保全将可能导致证据迅速失真或者灭失;五是必须有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申诉;六是须经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由本院司法警察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对容易迅速失真或者灭失的证据进行收集与保全;七是检察机关在对容易失真或者灭失的证据进行收集或者保全后,一般应当将案件移交回侦查机关继续进行侦查。规定如此严格的条件,一方面是基于侦查权的专属性原则,另一方面是基于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适当分离的需要。对于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常规监督即可。总之我们一方面既要保证侦查监督成效,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证侦查机关拥有必要的独立性与灵活性,尽量不改变侦查权行使的专属性原则,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
2、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迅速向前推进,在刑事侦查中对侦查机关在规范化、程序化与形式化要求以及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侦查水平的要求都越来越高,虽然侦查机关在上述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改进,但依然还面临着艰巨的任务,主要体现在部分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侦查水平相对较低,从而导致在解决加强刑事侦查的规范性与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两方面的问题陷入瓶颈难以突破。虽然这两方面的问题涉及许多因素,但关键在于加强刑事侦查的规范性所面对的问题非常细致广泛,对于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无法进行统一的具体规范,对此侦查机关内部的执法质量考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侦查机关内部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但它确实触及了上述问题的关键。原因在于执法质量考评标准可以随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修改,符合于刑事侦查规范化问题细致广泛的要求;而对于刑事侦查效率难以进行具体统一规范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置总体标准的方式解决;更关键的原因是它如果能够科学地将侦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与社会认同以及利益互相挂钩,就能够从根本上为侦查机关改进工作提供持久不竭的动力。因此,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进行改进,建立一个对侦查工作人员工作绩效科学考评的机制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
由于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对于相关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规范性以及侦查成效有着深刻直接的认识,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是提高对侦查人员工作绩效考评的科学性的必要手段。当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不能走向形式化,必须科学地把侦查人员的工作绩效与其职级、职位、待遇等方面利益直接关联起来,从而为提高侦查监督成效提供持久不竭的驱动力。通过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将为改变检察机关针对于侦查机关的一些侦查行为不够规范的问题屡纠屡错以及部分侦查人员懈怠侦查的现象提供更有效的措施,并将为提高侦查监督成效设置了一个灵活高效的调节阀。
3、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侦查监督的重要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由于仅有本条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度建构作用也非常有限,因此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可以说是草草创立。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主要存在三大问题:第一,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受害人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部门往往无法了解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尚未建立起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撤案材料的常规审查监督机制;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上未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作出规定,立案监督范围过于狭窄;第三,对于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侦查机关仍不立案以及侦查机关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懈怠进行侦查的情况,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措施。笔者认为这是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上述问题如果未能切实解决,刑事立案监督基本上只是检察机关的自弹自唱,监督难以取得成效,甚至沦为形式主义。
为了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提高立案监督成效,有效解决立案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构建以下制度:第一是要建立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备案审查制,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或者撤案后的一定期限内须将立案与撤案的基本情况报送侦查监督机关备案。侦查监督机关在审查有关备案材料或者受害人进行控告申诉后,认为必要时有权调取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监督。否则,侦查监督机关将因缺乏案件来源而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境地。第二是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补充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第三是对于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侦查机关仍不立案的极端情况,可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决定权,并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移交给另一部门办理或者由上级检察机关作出检察建议由其上级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如侦查机关仍不执行则应交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大队进行侦查;对于侦查机关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懈怠进行侦查的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这其实也是对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证据收集权与证据保全权的相关机制的衔接,对于其所涉及的侦查权专属性问题,前文在论述刑事证据收集与保全的侦查监督机制已经,此处不再赘述。
4、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有关通知来执行的。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是对大案要案实行个案介入模式,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取证中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最大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没有建立常规化的机制,对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尤其是程序问题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并予以纠正。随着法治进程迅速向前推进,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程序瑕疵越来越多,对此如果我们不能在引导侦查取证中进行更有效的侦查监督,有效地解决问题,不然势必影响侦查取证的效率,也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在完善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过程中,首先我们应当注意这一机制其实是侦查监督机制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引导侦查取证的主要目标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有关检察员在引导侦查取证中虽然可以提出建议,但也主要是从实体与程序的法律角度提出的,其主要职能不是帮助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具体而言,为完善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不仅应当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于新型案件、证据分歧较大的案件、纠正漏捕案件以及立案监督案件都可介入个案引导侦查取证。二是应当建立检察员(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检察员)与侦查员的定期交流培训机制,通过常规化的相互交流与共同培训把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典型性问题加以解决,重点是解决在讯问过程中用词不规范与不注意讯问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细节问题以及避免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当然,检察引导侦查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也相当关键,有学者就提出刑事庭审实质化与改革侦查机关内部业绩衡量标准的观点[3],这两方面都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否则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就很难取得比较大的成效。引导侦查取证机制是刑事侦查监督的混合模式的典型体现,虽然对于其中一些具体制度应当如何完善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总体目标应当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审查控制能力。
注释:
[1] 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2]〔美〕Ronald J•Allen:《刑事诉讼的法理和政治基础》〔J〕,载于《证据科学》2007年1/2期。
[3] 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J〕,载《法学》2003年第2期。
1、 构建刑事证据收集与保全的侦查监督机制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制度无论对于程序方面还是实体方面可以说都处在最核心最关键的位置上,证据的收集与保全作为刑事侦查的核心内容贯穿于其全部活动之中。19世纪初期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在《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就曾提出了“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的观点。[1]美国学者Ronald J•Allen也指出,证据法对于一种诉讼制度是基础性的,并构成法治的基石。这个理念乍一看似乎令人不解。实际上,证据法对于任何一个创设了权利或者义务的制度都是基础性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如果没有准确的裁判,权利和义务就根本没有意义。[2]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非常通俗并且深刻的揭示了证据在诉讼中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法律将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的绝大部分权力(权利)都赋予了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但我们对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方面的侦查行为的监督是非常薄弱而近乎空白的。由于在刑事案件中相关证据经常可能会因为犯罪分子的破坏、隐匿与伪造或者自然因素等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失真乃至灭失,因此必须主动及时地收集证据,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但如果个别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中因为缺乏责任心或者包庇犯罪分子等原因而故意懈怠进行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例如在强奸案中就必须尽快对受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有关物证,在此类案件中某些证据可能迅速变化灭失的紧急情况下,我想是无法通过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监督方式或者通知纠正违法侦查活动的方式进行有效监督的。在此,刑事侦查监督的独立制约型模式的弊端体现得尤为明显。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还缺乏针对需要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与保全证据的有关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紧急应对机制。
为了监督侦查机关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与保全证据,在这方面应当如何构建一套成熟高效的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呢?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可以在紧急状况与特定条件下赋予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收集权和证据保全权。鉴于侦查权的专属性为其常态,一般而言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来行使,一般不能相互替代与混淆。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侦查权的专属性仅仅是它的一般属性,在非常状态下其属性也会发生变化。更为关键的是,任何国家权力的存在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分配国家权力的最高准则。
当然,赋予人民检察院以证据收集权和证据保全权必须规定严格的条件:一是受害人已向侦查机关报案;二是该案件属严重侵犯公安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恶性案件;三是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懈怠进行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工作;四是如果对该案件的重要证据不迅速及时地进行收集与保全将可能导致证据迅速失真或者灭失;五是必须有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进行控告申诉;六是须经过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由本院司法警察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对容易迅速失真或者灭失的证据进行收集与保全;七是检察机关在对容易失真或者灭失的证据进行收集或者保全后,一般应当将案件移交回侦查机关继续进行侦查。规定如此严格的条件,一方面是基于侦查权的专属性原则,另一方面是基于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适当分离的需要。对于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与证据保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常规监督即可。总之我们一方面既要保证侦查监督成效,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保证侦查机关拥有必要的独立性与灵活性,尽量不改变侦查权行使的专属性原则,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
2、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迅速向前推进,在刑事侦查中对侦查机关在规范化、程序化与形式化要求以及对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侦查水平的要求都越来越高,虽然侦查机关在上述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改进,但依然还面临着艰巨的任务,主要体现在部分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与侦查水平相对较低,从而导致在解决加强刑事侦查的规范性与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两方面的问题陷入瓶颈难以突破。虽然这两方面的问题涉及许多因素,但关键在于加强刑事侦查的规范性所面对的问题非常细致广泛,对于提高刑事侦查的效率无法进行统一的具体规范,对此侦查机关内部的执法质量考评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侦查机关内部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但它确实触及了上述问题的关键。原因在于执法质量考评标准可以随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修改,符合于刑事侦查规范化问题细致广泛的要求;而对于刑事侦查效率难以进行具体统一规范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置总体标准的方式解决;更关键的原因是它如果能够科学地将侦查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与社会认同以及利益互相挂钩,就能够从根本上为侦查机关改进工作提供持久不竭的动力。因此,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进行改进,建立一个对侦查工作人员工作绩效科学考评的机制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所在。
由于检察机关承担着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对于相关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规范性以及侦查成效有着深刻直接的认识,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是提高对侦查人员工作绩效考评的科学性的必要手段。当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不能走向形式化,必须科学地把侦查人员的工作绩效与其职级、职位、待遇等方面利益直接关联起来,从而为提高侦查监督成效提供持久不竭的驱动力。通过构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将为改变检察机关针对于侦查机关的一些侦查行为不够规范的问题屡纠屡错以及部分侦查人员懈怠侦查的现象提供更有效的措施,并将为提高侦查监督成效设置了一个灵活高效的调节阀。
3、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侦查监督的重要方面。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由于仅有本条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度建构作用也非常有限,因此刑事立案监督机制可以说是草草创立。在刑事立案监督中主要存在三大问题:第一,一般而言,如果没有受害人的控告申诉,侦查监督部门往往无法了解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尚未建立起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撤案材料的常规审查监督机制;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上未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作出规定,立案监督范围过于狭窄;第三,对于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侦查机关仍不立案以及侦查机关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懈怠进行侦查的情况,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措施。笔者认为这是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上述问题如果未能切实解决,刑事立案监督基本上只是检察机关的自弹自唱,监督难以取得成效,甚至沦为形式主义。
为了完善刑事立案监督机制,提高立案监督成效,有效解决立案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构建以下制度:第一是要建立侦查机关立案、撤案的备案审查制,应当规定侦查机关在立案或者撤案后的一定期限内须将立案与撤案的基本情况报送侦查监督机关备案。侦查监督机关在审查有关备案材料或者受害人进行控告申诉后,认为必要时有权调取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监督。否则,侦查监督机关将因缺乏案件来源而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境地。第二是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补充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第三是对于通知侦查机关立案而侦查机关仍不立案的极端情况,可赋予检察机关立案决定权,并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移交给另一部门办理或者由上级检察机关作出检察建议由其上级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如侦查机关仍不执行则应交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大队进行侦查;对于侦查机关立案后不进行侦查或者懈怠进行侦查的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这其实也是对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证据收集权与证据保全权的相关机制的衔接,对于其所涉及的侦查权专属性问题,前文在论述刑事证据收集与保全的侦查监督机制已经,此处不再赘述。
4、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作出具体规定,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有关通知来执行的。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是对大案要案实行个案介入模式,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取证中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最大的问题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没有建立常规化的机制,对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法律问题尤其是程序问题未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并予以纠正。随着法治进程迅速向前推进,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程序瑕疵越来越多,对此如果我们不能在引导侦查取证中进行更有效的侦查监督,有效地解决问题,不然势必影响侦查取证的效率,也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在完善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过程中,首先我们应当注意这一机制其实是侦查监督机制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引导侦查取证的主要目标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有关检察员在引导侦查取证中虽然可以提出建议,但也主要是从实体与程序的法律角度提出的,其主要职能不是帮助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具体而言,为完善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不仅应当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对于新型案件、证据分歧较大的案件、纠正漏捕案件以及立案监督案件都可介入个案引导侦查取证。二是应当建立检察员(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检察员)与侦查员的定期交流培训机制,通过常规化的相互交流与共同培训把在侦查取证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典型性问题加以解决,重点是解决在讯问过程中用词不规范与不注意讯问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细节问题以及避免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当然,检察引导侦查的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也相当关键,有学者就提出刑事庭审实质化与改革侦查机关内部业绩衡量标准的观点[3],这两方面都非常值得我们重视,否则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就很难取得比较大的成效。引导侦查取证机制是刑事侦查监督的混合模式的典型体现,虽然对于其中一些具体制度应当如何完善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总体目标应当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审查控制能力。
注释:
[1] 参见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2]〔美〕Ronald J•Allen:《刑事诉讼的法理和政治基础》〔J〕,载于《证据科学》2007年1/2期。
[3] 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J〕,载《法学》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