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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归扣制度的价值及矛盾
所谓遗产归扣,是指在共同继承中,为了达到公平的目的,继承人依法将从被继承人处直接或间接得到的赠与物提交出来,与其他的继承人一起分享的法律制度。一般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于遗产分割时算定其现实之应继份,比较后对得到的赠与予以扣除。
归扣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已解放和已出嫁的直系卑亲属,与仍处在家长权下的子女一样享有对其父系血亲尊亲属的继承权,但前者的劳动所得,或者得到的赠与、遗赠以及嫁资归他们自己所有,而仍在家长权下的子女等都要放在家里归家长所有或用益,这就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为均衡两者的利益,大法官创设了“财产加入制度”。由于这种制度在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公平合理,遂为后世各国所采纳。罗马法上创立加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共同继承人应继份的平衡,其根据是尊亲属对卑亲属有同等的慈爱,其感情是一样深的,因而在继承时应一视同仁,平均分配,尊亲属过去对某卑亲属的赠与或设立的嫁资等,视为该卑亲属预先提取了自己的应继份,所以现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将预先取得的那部分财产加入到遗产中,以示公平。
可见,归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法定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平等,但是破坏了之前财产流转的稳定,即使是特种赠与,只要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原因即可认为合同成立、生效,按照德国法的规定,若发生了物的交付或登记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特种赠与亦不例外,而在遗产分割时,要将继承人的财产或价额加入到被继承人的遗产中进行分配则不甚合理,亦无可靠依据。因此,在罗马法中,归扣制度系为服从父权即他权之子与由父权解放之子的均衡而设,因为,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和惯例,只有家父才有人格,这种身份权不仅成为社会地位的象征,更成为法律对主体权利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家父才能够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并享有财产权,而家子,也即继承人是不可能享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在这种理论之下,家子所取得的财产也理应归家父所有,因此,按照这样的逻辑,将家子的财产再次加入遗产也不会存在太大争议,并已在当时的社会默许成规。
另外,归扣制度与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相矛盾。被继承人个人的生前赠与是被继承人建立的完全的、无瑕疵的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个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受到尊重。而归扣制度则推定被继承人对所有亲属的慈爱和照拂是一视同仁的,并且,拟制性的认为,赠与其实是对继承人应继份的一种预先支付,而为了说明其合理性,并且调和与意思自治在理论上的矛盾,罗马法则将被继承人在赠与时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作为财产归扣免除的原因。然而,为什么将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作为免予财产归扣的前提条件,而不将做出予以归扣的意思表示作为能够归扣的必要呢?
既然立法者推定对特种赠与的归扣是被继承人的意思,那就说明被继承人在予以特种赠与时,其实就已经可以预料到并且应当知道其财产应当被归扣,而被继承人完全可以表达出是否归扣的意思,因此,在这时,将决定权交于被继承人来决定要比在其死后的推定更加安全,更加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意,况且,法律将对被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特留份的预付,将会产生继承人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的重大不利后果,而继承人在接受赠与时无法预料到其得到的赠与会再次复归被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被继承人表示应继份预付的推定则强于被继承人死前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二、归扣制度的存废
归扣制度主要适用于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正如梅因先生在《古代法》中提到:“在所有自然生长的社会中,在早期的法律学中是不准许或是根本没有考虑到过‘遗嘱权’的,只有在法律发展的后来阶段,才准许在多少限制之下使财产所有者的意志能胜过他血亲的请求。”可以说,法定继承在历史上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即使在近现代私权神圣原则的倡导下规定了遗嘱继承,尊重当事人对死后财产的处分,但法律中仍未取消法定继承。
而法定继承制度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意志的继承方式,法律直接推定了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将处分的形式,包括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每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等,但是,法律也并非毫无根据的规定法定继承制度,而是要考虑到被继承人的意思,于是,在广泛的调查及社会现实基础上产生了推定被继人对遗产处分的通常意思,可见,无论是遗嘱继承或是法定继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依据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两者只存在些许方式上的差别:前者为被继承人明确的生前意思;而后者则是被继承人推定的生前意思。因此,在继承领域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确定继承领域里是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的。
归扣制度也不例外,其表面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和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应继份预付意思的推定,而自罗马法创立加入制度以来,公平原则的根据又在于尊亲属对卑亲属有同等慈爱的推定,所以,归扣制度的根本依据即是对被继承人意思的推定。但是归扣制度却将继承人的财产或财产的价值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无疑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志的否定,而且,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这种对财产或其份额的重大处分却是仅凭法律对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推定而予以实现的。因此,归扣制度实际上是用一种意思的推定否定了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用法律的臆想来否认现实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二者相比来说,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则更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归扣制度与民法所推崇的基本理念存在重大的出入,不合适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三、结语
从以上论述可知,归扣制度虽出发于公平理念,更强调对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却忽略了生前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剥夺了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将推定与法定二者的效力混淆,因此,不应该规定归扣制度,当然,需要慎重解释的是,归扣制度毕竟产生与古代的罗马法,因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和人文风俗以及对亲情和伦理的关照,归扣制度对滥用遗嘱权利,即被继承人将遗产赠与或遗赠给有违社会风俗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从而将遗产继承重归公平的领域,从这个角度来讲,也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而今天的继承法则是采取直接对赠与行为和遗赠行为的有效性否定的方式来完成对法定继承人的认可。换句话说,即使需要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行为予以归扣,也应该以被继承人在赠与时做出明确的归扣意思表示为前提,而不应该将这种严重的后果交由法律的拟制来决定。在被继承人意思表示仍然占主导地位的继承领域,即使在法定继承中对其意志的限制也应仅仅局限于最低限度,而没有必要限制被继承人已经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者单位: 陕西国际商贸学院)
所谓遗产归扣,是指在共同继承中,为了达到公平的目的,继承人依法将从被继承人处直接或间接得到的赠与物提交出来,与其他的继承人一起分享的法律制度。一般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于遗产分割时算定其现实之应继份,比较后对得到的赠与予以扣除。
归扣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已解放和已出嫁的直系卑亲属,与仍处在家长权下的子女一样享有对其父系血亲尊亲属的继承权,但前者的劳动所得,或者得到的赠与、遗赠以及嫁资归他们自己所有,而仍在家长权下的子女等都要放在家里归家长所有或用益,这就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为均衡两者的利益,大法官创设了“财产加入制度”。由于这种制度在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公平合理,遂为后世各国所采纳。罗马法上创立加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共同继承人应继份的平衡,其根据是尊亲属对卑亲属有同等的慈爱,其感情是一样深的,因而在继承时应一视同仁,平均分配,尊亲属过去对某卑亲属的赠与或设立的嫁资等,视为该卑亲属预先提取了自己的应继份,所以现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将预先取得的那部分财产加入到遗产中,以示公平。
可见,归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法定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平等,但是破坏了之前财产流转的稳定,即使是特种赠与,只要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原因即可认为合同成立、生效,按照德国法的规定,若发生了物的交付或登记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特种赠与亦不例外,而在遗产分割时,要将继承人的财产或价额加入到被继承人的遗产中进行分配则不甚合理,亦无可靠依据。因此,在罗马法中,归扣制度系为服从父权即他权之子与由父权解放之子的均衡而设,因为,按照罗马法的规定和惯例,只有家父才有人格,这种身份权不仅成为社会地位的象征,更成为法律对主体权利的认可,也就是说,只有家父才能够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并享有财产权,而家子,也即继承人是不可能享有民事主体地位的,在这种理论之下,家子所取得的财产也理应归家父所有,因此,按照这样的逻辑,将家子的财产再次加入遗产也不会存在太大争议,并已在当时的社会默许成规。
另外,归扣制度与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相矛盾。被继承人个人的生前赠与是被继承人建立的完全的、无瑕疵的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个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受到尊重。而归扣制度则推定被继承人对所有亲属的慈爱和照拂是一视同仁的,并且,拟制性的认为,赠与其实是对继承人应继份的一种预先支付,而为了说明其合理性,并且调和与意思自治在理论上的矛盾,罗马法则将被继承人在赠与时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作为财产归扣免除的原因。然而,为什么将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作为免予财产归扣的前提条件,而不将做出予以归扣的意思表示作为能够归扣的必要呢?
既然立法者推定对特种赠与的归扣是被继承人的意思,那就说明被继承人在予以特种赠与时,其实就已经可以预料到并且应当知道其财产应当被归扣,而被继承人完全可以表达出是否归扣的意思,因此,在这时,将决定权交于被继承人来决定要比在其死后的推定更加安全,更加能够体现当事人的真意,况且,法律将对被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特留份的预付,将会产生继承人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的重大不利后果,而继承人在接受赠与时无法预料到其得到的赠与会再次复归被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被继承人表示应继份预付的推定则强于被继承人死前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二、归扣制度的存废
归扣制度主要适用于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正如梅因先生在《古代法》中提到:“在所有自然生长的社会中,在早期的法律学中是不准许或是根本没有考虑到过‘遗嘱权’的,只有在法律发展的后来阶段,才准许在多少限制之下使财产所有者的意志能胜过他血亲的请求。”可以说,法定继承在历史上一直占有重要地位,即使在近现代私权神圣原则的倡导下规定了遗嘱继承,尊重当事人对死后财产的处分,但法律中仍未取消法定继承。
而法定继承制度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直接体现被继承人意志的继承方式,法律直接推定了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将处分的形式,包括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每个继承人的应继份额等,但是,法律也并非毫无根据的规定法定继承制度,而是要考虑到被继承人的意思,于是,在广泛的调查及社会现实基础上产生了推定被继人对遗产处分的通常意思,可见,无论是遗嘱继承或是法定继承,继承人取得遗产的依据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两者只存在些许方式上的差别:前者为被继承人明确的生前意思;而后者则是被继承人推定的生前意思。因此,在继承领域里,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确定继承领域里是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的。
归扣制度也不例外,其表面的基础在于公平原则和被继承人对继承人应继份预付意思的推定,而自罗马法创立加入制度以来,公平原则的根据又在于尊亲属对卑亲属有同等慈爱的推定,所以,归扣制度的根本依据即是对被继承人意思的推定。但是归扣制度却将继承人的财产或财产的价值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无疑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志的否定,而且,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这种对财产或其份额的重大处分却是仅凭法律对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推定而予以实现的。因此,归扣制度实际上是用一种意思的推定否定了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是用法律的臆想来否认现实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二者相比来说,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则更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归扣制度与民法所推崇的基本理念存在重大的出入,不合适成为固定的法律制度。
三、结语
从以上论述可知,归扣制度虽出发于公平理念,更强调对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却忽略了生前赠与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从而剥夺了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将推定与法定二者的效力混淆,因此,不应该规定归扣制度,当然,需要慎重解释的是,归扣制度毕竟产生与古代的罗马法,因其特殊的社会背景和人文风俗以及对亲情和伦理的关照,归扣制度对滥用遗嘱权利,即被继承人将遗产赠与或遗赠给有违社会风俗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从而将遗产继承重归公平的领域,从这个角度来讲,也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而今天的继承法则是采取直接对赠与行为和遗赠行为的有效性否定的方式来完成对法定继承人的认可。换句话说,即使需要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行为予以归扣,也应该以被继承人在赠与时做出明确的归扣意思表示为前提,而不应该将这种严重的后果交由法律的拟制来决定。在被继承人意思表示仍然占主导地位的继承领域,即使在法定继承中对其意志的限制也应仅仅局限于最低限度,而没有必要限制被继承人已经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者单位: 陕西国际商贸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