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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任何犯罪事实上都在侵害着国家的利益,在这个概念下,国家也是被害人。国家被害人概念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构造,并对检法关系有着深刻的影响。本文着重通过分析国家被害人理念下建立起来的检法关系,并试图就构建正当和谐的检法关系的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国家被害人 检法关系 等腰三角形结构①
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司法制度实现了第三次大变革。②从纠问式诉讼模式进入到更加符合现代要求的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但是,即使对犯罪的打击与追诉发展到归属于专门的公诉机关来行使,国家被害人理念仍然影响着诉讼中其他两方主体,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一旦代表中立的审判裁决机关与控诉机关纠缠不清,那么整个诉讼制度仍将仍呈现出纠问式的色彩。
一、国家被害人概述
随着国家对犯罪本质的深入认识,使得司法制度从弹劾式诉讼模式进入到纠问式诉讼模式。在早期的国家形态,认为犯罪就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是否追诉犯罪是被害人个人的权利。因此,国家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上持消极被动的态度,追诉犯罪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与能力,被害人不控告,国家不追究。③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加深,国家开始认识到犯罪侵犯的不仅仅是具体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那么简单,任何犯罪事实上都侵犯了国家利益。在任何犯罪中,国家都是被害人。
二、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控审关系
(一)公诉权与审判权
公诉权从一产生就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在国家被害人理念下,公诉人从一开始就具有国家和社会的双重代言人的身份。公诉权存在的本身就是为了打击犯罪,实现国家、社会赋予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职能。
而作为审判权,却不能单单定位为国家公权力。④审判权是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但是对于司法权这样一种权力,应是与行政权及立法权相制衡。司法权有别于行政权力,独立而封闭。整个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体系内部是封闭且自洽的,它只服从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并在此之下执行法律。
但是,在国家被害人的理念下,由于审判权的偏差,本应在诉讼中截然分离、相互对立而又统一于诉讼的控辩审三者并非呈现出完美的等腰三角形关系,不仅并未有效限制公诉权的滥用,反而与检察机关表现出“相得益彰”,在国家被害人理念的背景下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国家公诉主义环境下,检法机关联合起来,“共同行使着”打击犯罪的职能,刑事诉讼显示出纠问式诉讼的色彩。
(二)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实例分析
2010年5月暴露出来的赵作海案,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就是这样一幅场景。面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执行审判职能,两机关联合给予所谓犯罪分子严厉打击。法院应有的中立地位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体现,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判处有罪当然是应当也是被告所应得的,但是为什么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案件事实还存有疑点的时候,也能做出有罪判决呢?
1983年国家做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严打”拉开序幕。这一次严打讲究以运动方式施行专政,加以重典。“严打”期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三家各派一到两人,坐在一起共同审问,一次定型。诉讼审判效率之高,可以说达到了中国法制历史的巅峰。
又比如重庆打黑。观者拍手称快,三机关再次联合出击,凡是黑恶势力分子均皆伏法。以上种种,无不表露出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检法关系的和谐。
三、完善并构建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稳定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将结构
(一)完善原则
建立正当和谐的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检法关系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标准,使二者之间的制约程序本身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预期。而公正的程序应该包括三个要素:中立性、平等性、充分性。⑤因此检法关系应当围绕这三个要素来构建完善。
(二)建立稳定等腰三角形关系的具体完善建议
首先,在法院的任务定位上,应该认定为法院就是公正的适用法律,审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除此之外不应该再加任何限定性词语。从任务和职能定位上,法院或者说审判权必须严守中立。
其次,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依据之机会”,⑥也即要保障作为等腰三角形两角之间的权利的同等以及与作为顶点的法院之间的等距离。受到程序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充分参与制约程序的权利,具体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参与制约程序的权利。
其次,程序的“公开化”。程序公开是程序理性的重要方面,而在维持等腰三角形结构中,程序公开将对三者间的相互制约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同时建立正确恰当的社会评价机制,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评价与监督。
最后,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中立性是指行使公诉职能的主体自身的中立,即意味着做出公诉决定的检察官、检察院应当保持客观公正义务,“在决定是否起诉,检察官不应该当考虑起诉可能带来的任何个人的和政治的利害关系,也不应当考虑他的胜诉纪录,”⑦行使公诉权完全是基于犯罪行为自身的情况,仅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
参考文献:
[1] 谢小剑 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10
[2] 贺恒扬 公诉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
[3] 姜伟、钱舫、徐鹤喃 公诉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3
[4] 冀祥德 控辩平等论[M].法律出版社,2008,6
[5] 张建伟 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M].法律出版社,2005,10
[6][美] 约翰 V.奥尔特 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8
注释:
①在诉讼中,控辩审三者应当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的关系。审判立于控辩之间,且与其中任何一方等距离,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如此审判职能的执行才能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而诉讼也才能呈现出公正的形式。
②姜伟、钱舫、徐鹤喃:《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3:4
③姜伟、钱舫、徐鹤喃:《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3:5
④此处公权力的定义采用夏勇老师在《乡民公法权力的生成》一种中关于公权的观点。在本书中,夏勇老师直接在“公共权力”这一含以上使用“公权”这一概念。例如,文中写道:“在远古时期,也就是在公权与个人的关系复杂化以前,无论公权是人为设立的,还是自然形成的……”显然,文中的“公权”就是指“公共权力”。
⑤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38
⑥[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
⑦John S. Dzlenkowskl: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standards,rule & statutes(2001-2002 edition),west group 2001:1145
(上接第129页)对于惩罚性赔偿而言,与实际损害相差悬殊的巨额赔偿看似是对受惩罚者的不公,其实却蕴含着实质性的公平,目的在于以儆效尤。然而,钉死于十倍的赔偿却根本地违背了这一精神,无端创造出许多的不公平,以至于无法实现惩戒警示的目的。笔者个人认为惩罚金赔偿标准不应设定上限,事实上,法律条文中设置上限或许会对企业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同时会产生更严重的消极影响,即无法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产生遏阻力,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命力之一即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巨大威慑力,应该将赔偿标准的上限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四、制度完善的建议
完善“十倍赔偿”制度首要要解决的就是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零容忍”政策。在无良企业倒闭之后,自然会有新企业茁壮成长起来。反而会净化市场,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食品行业稳定快速发展。相关部门的规制必须有法律的支持,所以加大惩罚力度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十倍价款的赔偿,相对于消费者所付出的维权成本可能得不偿失。绝大多数食品消费者都会放弃请求。其中,最让消费者头痛的可能还是繁琐、冗长的维权程序。因此,如何创建简便的求偿程序是激发食品消费者维权热情、构建安全食品环境的关键。建议创建简便、快捷的食品纠纷仲裁程序,由食品安全方面的专职工作人员对一些数额较小并且易于判断的食品纠纷案件,在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形下迅速做出裁决,无需鉴定。因为有些食品保存时间非常短,无法经历漫长的鉴定程序。
《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标准固定在“十倍”这样一个不变的额度上,这种固定的标准并不能实现实质公平。针对这种制度弊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设定浮动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设定最高限额,这个最高限额可以是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倍数、或者是被告净资产的某个百分比。
注释:
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122页.
②参见李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②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 载《法商研究》2009年06期.
关键词:国家被害人 检法关系 等腰三角形结构①
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司法制度实现了第三次大变革。②从纠问式诉讼模式进入到更加符合现代要求的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但是,即使对犯罪的打击与追诉发展到归属于专门的公诉机关来行使,国家被害人理念仍然影响着诉讼中其他两方主体,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一旦代表中立的审判裁决机关与控诉机关纠缠不清,那么整个诉讼制度仍将仍呈现出纠问式的色彩。
一、国家被害人概述
随着国家对犯罪本质的深入认识,使得司法制度从弹劾式诉讼模式进入到纠问式诉讼模式。在早期的国家形态,认为犯罪就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是否追诉犯罪是被害人个人的权利。因此,国家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上持消极被动的态度,追诉犯罪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与能力,被害人不控告,国家不追究。③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加深,国家开始认识到犯罪侵犯的不仅仅是具体犯罪所指向的对象那么简单,任何犯罪事实上都侵犯了国家利益。在任何犯罪中,国家都是被害人。
二、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控审关系
(一)公诉权与审判权
公诉权从一产生就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在国家被害人理念下,公诉人从一开始就具有国家和社会的双重代言人的身份。公诉权存在的本身就是为了打击犯罪,实现国家、社会赋予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的职能。
而作为审判权,却不能单单定位为国家公权力。④审判权是司法权,属于国家权力的一种。但是对于司法权这样一种权力,应是与行政权及立法权相制衡。司法权有别于行政权力,独立而封闭。整个行使司法权的法院体系内部是封闭且自洽的,它只服从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并在此之下执行法律。
但是,在国家被害人的理念下,由于审判权的偏差,本应在诉讼中截然分离、相互对立而又统一于诉讼的控辩审三者并非呈现出完美的等腰三角形关系,不仅并未有效限制公诉权的滥用,反而与检察机关表现出“相得益彰”,在国家被害人理念的背景下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国家公诉主义环境下,检法机关联合起来,“共同行使着”打击犯罪的职能,刑事诉讼显示出纠问式诉讼的色彩。
(二)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实例分析
2010年5月暴露出来的赵作海案,展现在我们面前的就是这样一幅场景。面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执行审判职能,两机关联合给予所谓犯罪分子严厉打击。法院应有的中立地位在本案中没有得到体现,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判处有罪当然是应当也是被告所应得的,但是为什么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案件事实还存有疑点的时候,也能做出有罪判决呢?
1983年国家做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严打”拉开序幕。这一次严打讲究以运动方式施行专政,加以重典。“严打”期间,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三家各派一到两人,坐在一起共同审问,一次定型。诉讼审判效率之高,可以说达到了中国法制历史的巅峰。
又比如重庆打黑。观者拍手称快,三机关再次联合出击,凡是黑恶势力分子均皆伏法。以上种种,无不表露出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检法关系的和谐。
三、完善并构建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稳定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将结构
(一)完善原则
建立正当和谐的国家被害人理念下的检法关系应当遵循正当程序的标准,使二者之间的制约程序本身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预期。而公正的程序应该包括三个要素:中立性、平等性、充分性。⑤因此检法关系应当围绕这三个要素来构建完善。
(二)建立稳定等腰三角形关系的具体完善建议
首先,在法院的任务定位上,应该认定为法院就是公正的适用法律,审判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除此之外不应该再加任何限定性词语。从任务和职能定位上,法院或者说审判权必须严守中立。
其次,要保障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依据之机会”,⑥也即要保障作为等腰三角形两角之间的权利的同等以及与作为顶点的法院之间的等距离。受到程序影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充分参与制约程序的权利,具体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参与制约程序的权利。
其次,程序的“公开化”。程序公开是程序理性的重要方面,而在维持等腰三角形结构中,程序公开将对三者间的相互制约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同时建立正确恰当的社会评价机制,接受来自社会各界的评价与监督。
最后,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中立性是指行使公诉职能的主体自身的中立,即意味着做出公诉决定的检察官、检察院应当保持客观公正义务,“在决定是否起诉,检察官不应该当考虑起诉可能带来的任何个人的和政治的利害关系,也不应当考虑他的胜诉纪录,”⑦行使公诉权完全是基于犯罪行为自身的情况,仅考虑案件事实和证据本身。
参考文献:
[1] 谢小剑 公诉权制约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10
[2] 贺恒扬 公诉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
[3] 姜伟、钱舫、徐鹤喃 公诉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2,3
[4] 冀祥德 控辩平等论[M].法律出版社,2008,6
[5] 张建伟 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M].法律出版社,2005,10
[6][美] 约翰 V.奥尔特 正当法律程序简史[M].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8
注释:
①在诉讼中,控辩审三者应当呈现出等腰三角形的关系。审判立于控辩之间,且与其中任何一方等距离,处于中立的地位。只有如此审判职能的执行才能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而诉讼也才能呈现出公正的形式。
②姜伟、钱舫、徐鹤喃:《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3:4
③姜伟、钱舫、徐鹤喃:《公诉制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3:5
④此处公权力的定义采用夏勇老师在《乡民公法权力的生成》一种中关于公权的观点。在本书中,夏勇老师直接在“公共权力”这一含以上使用“公权”这一概念。例如,文中写道:“在远古时期,也就是在公权与个人的关系复杂化以前,无论公权是人为设立的,还是自然形成的……”显然,文中的“公权”就是指“公共权力”。
⑤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38
⑥[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
⑦John S. Dzlenkowskl: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standards,rule & statutes(2001-2002 edition),west group 2001:1145
(上接第129页)对于惩罚性赔偿而言,与实际损害相差悬殊的巨额赔偿看似是对受惩罚者的不公,其实却蕴含着实质性的公平,目的在于以儆效尤。然而,钉死于十倍的赔偿却根本地违背了这一精神,无端创造出许多的不公平,以至于无法实现惩戒警示的目的。笔者个人认为惩罚金赔偿标准不应设定上限,事实上,法律条文中设置上限或许会对企业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同时会产生更严重的消极影响,即无法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产生遏阻力,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生命力之一即在于对违法行为的巨大威慑力,应该将赔偿标准的上限交给法官自由裁量。
四、制度完善的建议
完善“十倍赔偿”制度首要要解决的就是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零容忍”政策。在无良企业倒闭之后,自然会有新企业茁壮成长起来。反而会净化市场,形成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促进食品行业稳定快速发展。相关部门的规制必须有法律的支持,所以加大惩罚力度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十倍价款的赔偿,相对于消费者所付出的维权成本可能得不偿失。绝大多数食品消费者都会放弃请求。其中,最让消费者头痛的可能还是繁琐、冗长的维权程序。因此,如何创建简便的求偿程序是激发食品消费者维权热情、构建安全食品环境的关键。建议创建简便、快捷的食品纠纷仲裁程序,由食品安全方面的专职工作人员对一些数额较小并且易于判断的食品纠纷案件,在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形下迅速做出裁决,无需鉴定。因为有些食品保存时间非常短,无法经历漫长的鉴定程序。
《食品安全法》将惩罚性赔偿标准固定在“十倍”这样一个不变的额度上,这种固定的标准并不能实现实质公平。针对这种制度弊端,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设定浮动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设定最高限额,这个最高限额可以是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倍数、或者是被告净资产的某个百分比。
注释:
①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2-122页.
②参见李响:《美国产品责任法精义》,湖南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2页.
②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 载《法商研究》2009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