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残骸强制打捞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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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船舶载重能力提升,装载危险品比例增大,残骸对船舶安全通行或污染海洋环境的危害增大,清除费用增加,打捞清除而产生的费用纠纷不断发生。本文主要分析强制打捞清除下,打捞义务人在主管机关限期内打捞清除、怠于执行义务而主管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和主管机关自行打捞清除的法律性质;打捞清除费用的性质;打捞物处置权问题。
  关键词:强制打捞清除;法律性质;费用;处置权
  一、残骸强制打捞行为费用的法律性质
  (一)残骸强制打捞清除的含义
  残骸强制打捞清除即主管机关认定残骸对水上交通安全、水域环境保护和生产作业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危害,要求有关义务主体在限定时间内对危险的残骸及时打捞清除,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在限定期限內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时,自行或者委托打老人对残骸进行打捞清除,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对残骸直接采取打捞清除措施。[1]
  通过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残骸强制打捞有三种情形:
  1.海事主管机关责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限定时间内必须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清除,并且沉船所有人、经营人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觉地履行了打捞清除义务;
  2.在限定的期限内沉船沉物打捞义务人仍旧未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此时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相关打捞组织进行打捞清除;
  3.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直接采取的打捞清除;
  (二)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性质
  1.作为行政命令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性质
  当海事主管机关作出打捞清除的行政命令,要求打捞清除义务人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打捞清除任务且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打捞清除义务人在限期内为了完成任务,会寻求专业的打捞机构的帮助,一般会选择签订打捞合同,这样打捞义务人与打捞公司之间就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尽管这是在行政命令下,作为打捞义务人迫于行政压力签订的,但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不受合同签订动机的影响。[2]另外,行政命令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打捞义务人更加积极的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此时,打捞义务人与打捞机构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订立了打捞清除合同,合同的价格等各条款的内容并不受行政命令的干涉。打捞机构按照打捞义务人的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打捞清除义务后,打捞义务人支付打捞机构约定的报酬。因此,在这个以打捞清除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中,打捞清除费用的支付是作为定作人的打捞义务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作为打捞公司最主要的合同权利。故而,作为行政命令的残骸强制打捞清除费用的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债权的范畴。
  2.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打捞清除费用的性质
  当打捞清除义务人在海事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由海事主管机关委托专门的打捞机构打捞时,此时海事主管机关的强制打捞清除时,往往会采取代执行的方式。代执行是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主要方式,当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其请第三人依法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行为。[3]海事主管机关同专业打捞机构间作为平等主体间订立的打捞清除合同,海事主管机关向专业打捞机构支付的费用也应该是民事性质:首先,海事主管机关委托打捞公司进行打捞清除时,与专业打捞机构之间并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关系,而是意思表示一致设立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民事主体。再者,海事主管机关的意思表示对打捞公司而言没有行政强制力,且海事主管机关并非作为行政强势然而,主管机关同打捞义务人之间仍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当主管机关依法向打捞义务人收取打捞清除费用,如果打捞义务人不向主管机关支付费用,主管机关可以通过采取拍卖、变卖打捞物或者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等方式来使打捞清除费用得到受偿,然后行政机关用收取的款项向打捞公司支付打捞费。
  3.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打捞清除费用的性质
  残骸具有危险性依法需要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打捞义务人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打捞清除义务且情况十分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主管机关依法直接对沉船沉物强制实行打捞清除。在这种情况下,残骸所有人、经营人基于各种原因不履行法定打捞清除义务严重影响航道安全航行或使得环境严重受到影响,主管机关直接采取措施对沉船沉物进行强制打捞清除。因此,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向沉船沉物打捞义务人收取打捞清除费用。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和沉船沉物打捞义务人之间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沉船沉物打捞义务人完全受行政强制力约束,没有自己的意思自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
  (三)关于保障残骸打捞清除费用实现的建议
  1.建立并科学完善沉船沉物强制打捞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应作为强制打捞清除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基金的设立并对基金日常运作和经营管理宏观控制[4];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设立专项基金的要求和程序,就设立强制打捞清除基金向国务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便开始着手组建基金成立机构并可以向社会募集资金。
  2.借鉴《内罗毕残骸清除公约》,引入残骸清除责任强制保险和直诉保险人制度。参考残骸清除公约的做法,强制要求超过一定吨位的船舶投保残骸清除责任险,并允许行使强制打捞行政权的海事主管机关或代为履行强制打捞义务的打捞公司就强制打捞诉讼责任险保险人。[5]另外,也可以对残骸强制打捞清除设立专门的保险,国家可以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
  二、结语
  对于(二)中的第一种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的性质应该为民事性质;另外两种则属于行政性质。
  作者简介:梁莉莉(1995),女,汉族,上海浦东新区人,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注释:
  [1]胡正良,韩立新,初北平等.《海事法(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2]孙文凯.“浅析《合同法》中的合同目的”[J].法制与经济,2015(Z3).
  [3]甄洪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J],2008(4).
  [4]卢大平,代金宝.“浅谈在我国建立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基金”[J].中国海事,2007(11).
  [5]李秀友.“关于完善强制打捞费用受偿机制的探讨[J].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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