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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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曾经被誉为投资者“守护者”和资本市场“看门人”的信用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的表现却差强人意,甚至被公开指责正是由于其虚高的评级结果才导致了危机。面对巨大的损害,评级机构难辞其咎,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信用评级机构应该承担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成为目前探讨的热门话题,各国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学者也都纷纷展开对信用评级的研究。故本文拟通过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研究,深入探讨信用评级机构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对构建我国完善的信用评级法律制度体系,推动信用评级业进程进行建言献策。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次贷危机后,信用评级机构的名誉一落千丈,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诚信丧失信心,当投资者向信用评级机构追究法律责任以寻求保障救济的时候发现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障碍重重。危机同时证明信用评级机构的豁免传统已经与其强大资本市场话语权不相适应。就目前而言,我国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规定的较多,而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则寥寥无几。通过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深入研究,重点探讨信用评级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对于构建我国完善的信用评级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内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重要价值。
  一、国内外信用评级业的发展状况概述
  (一)国外信用评级业的发展概述—以美国为例
  信用评级制度发源于美国,并随着证券的发展而繁荣。目前世界上著名的三大信评机构基本垄断了市场大部分的业务,影响着其他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债券发行。而这一切均得益于其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先进客观的评级方法,为许多同行机构所效仿。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各类金融衍生工具的出现和蓬勃发展,信用评级业也开始突飞猛进。但与此同时,信用评级机构的弱点也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在2001年世通、安然财务舞弊破产案中,信用评级机构的弱点便开始显现并引起了监管当局的调查。在2007年夏的发端于美国的次贷危机中,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的局限作用而导致全球经济的萎缩。
  (二)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
  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信用评级业已经初具规模,评级机构数目众多,评级业务的范围不断扩大。截至2008年,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统计的法人机构共有80家。2006年和2007年两年内,评级机构对借款企业主体累计评级8万多笔。此外,世界著名的信用评级机构也纷纷进入中国。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信用评级的基础性法律,也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法律监管的内容零星地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文件之中,关于信用评级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由此也导致了我国在构建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方面也远远落后于其它国家。
  二、美国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信用评级机构免除民事法律责任
  1信用评级机构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理论根源
  首先,从制定法上,美国法律体系中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一度是空白,许多法律明确地将信用评级机构排除在责任追究之外。《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虚假注册陈述的规定向信用评级机构请求民事损害赔偿虽然信用评级机构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注册为投资顾问,但该法却未对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任何法定要求,投资者也难以凭借该法向信用评级机构索赔。SEC此前还让所有的评级机构可以豁免于RegulationFD,允许发行人将非公开信息披露给评级机构用于作出评级结论之参考。
  其次,从司法实践上,信评机构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下,得以成功逃脱不准确评级的法律责任,立法以及司法机构对于信评的约束非常有限。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阐明,国会立法不得删节或限制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为获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信用评级机构历来坚称其核心工作是新闻工作,即信评机构收集并分析具有新闻价值的金融信息,然后将有关此信息的观点传播给公众。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的性质为单纯的言论,宪法应保护其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
  2信用评级机构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在主观方面,信用评级机构必须“不具有切实的恶意”。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出具了错误评级报告才有援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不具有切实的恶意”要求在机构必须是在意识因素上确实没有认识到评级报告中出现了虚假陈述,并且该虚假陈述并没有主观想误导投资人的意图。意志因素反映了评级机构自始至终也不希望乃至反对此种结果的发生。
  第二,在适用法律方面,信用评级机构要想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必须是非基于“普遍适用的法律”的适用,除了出版和发行评级报告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之外,其他一切行为并非都会法律的保护之列,对此,法院在许多判例中也对此持肯定性的态度。
  第三,在受保护行为方面,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并非都受到法律保护,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的行为必须是在向公众出版和发行其评级报告时才适用。而除此两项行为之外的行为并非都受法律保护。换言之,信用评级机构必须非基于合同关系而被诉诸要求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各个合同的归责原则和各类具体责任形式的不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具体合同中也会有所差异。在中介性质的合同中,只要一方当事人具有违反合同的规定行为,相对方即可以提出违约责任,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该责任要件比较明确,但是仍有以下要点需要我们注意。
  首先,信用评级机构服务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需要明确具体。一般来讲,通常由证券的发行方来建立信用评级机构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双方将其权利义务通过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合同关系也同样适用于不确定的投资者和信用评级机构之间,例如德国学者拉轮茨就认为,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就是在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之间亦可发生特定的契约关系,在该理论指引下,针对第三人所受损害亦应依据合同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作为“专家”性质的中介机构在基于合同关系向发行方提供信息服务时,同时也在向第三人提供基本信息,如果相对人与第三人同时信赖中介机构发布的信息正确时,一旦出现信息发布上的错误,则应负责信息不实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出于平衡利益的考虑,在一些相关判例中也认可将财产损害的契约责任的保护及于第三人。   其次,要把握和厘清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投资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评判评级机构的评级失真和投资者信赖投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成为了判定评级机构是否违反合同义务的关键所在。事实上,评级机构进行评价判断最主要的资料来源于被评级单位。现有的发行方提供和自主搜集的资料成为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主要根据,它只能依据现有的资料对被评级对象在未来一段时期内的偿债能力做一个初步而简单的预测,而对于其他不确定的风险,评级机构很难把握。
  (三)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民事责任和侵权民事责任,但以侵权责任为主。由上文可知,由于评级机构进行评价判断最主要的依据来源于被评级单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且必须是有重大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违约责任,再者信用评级机构在职业活动中,对最广泛的大众投资者承担职业上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所以我们认为,追究信用评级机构因出具错误评级报告而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在最终认定上还是以侵权责任较为适宜。
  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在行为方面,信用评级存在违法行为。具体体现为公布虚假的评级结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要区分虚假的评级结果和失准的评级结果,因为虚假的评级结果和失准的评级结果有质的区别。如上所述,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材料来源有限,对未来预测的阶段有限,再加上信用评级机构内部程序的复杂性,所以不能只靠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与被评级对象的实际情况不符,就认定评级机构存在违法行为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失。
  第二,在心态上面,信用评级需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评级机构进行评级是一项技术性、公益性的活动,评级报告具有服务性和半研究性质,难免会出现偏差和一般过失。因此,只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在结果方面,虚假评级结果导致投资者损害。在认定虚假评级结果方面,需要认定该评级结论最终误导了投资者,使其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策而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
  第四,在因果关系方面,虚假评级结果与投资者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投资者能够证明评级机构的评级结论存在任何重大不实或遗漏,投资者在该不实陈述做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买卖了评级结论所指向的证券,即可推定投资者信赖了该评级结构,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三、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及完善
  (一)我国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纵观我国证券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立法,仅有部分条款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无论是在立法和研究方面都非常确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事救济法律责任也存在困境。具体体现为:首先,受害对象在实务中很难确定。其次,在损失认定举证方面存在障碍。再次,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机制欠缺。
  目前,从现有立法来看,我国仅仅在《证券法》第173条规定了违反证券交易服务合同的民事责任,“明确规定接受委托的各类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业务规则,完成合同约定的有关资产评估、账务审计、法律、投资咨询、资信评估等服务,并就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这主要是由我国债券市场规模狭小、债券市场的信用评级业务需求很小导致的。
  (二)我国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
  我国信用评级民事法律责任缺失,最为关键的一点是我国的信用评级法律法规不完善。随着我国证券业的发展,当务之急是要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体系,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法》,同时在《侵权责任法》等法中细化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除了对法律法规的完善,针对细则方面也应该更加重视,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举证责任方面的完善。首先,是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传统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会增加投资者的举证难度,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其次是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由被告而不是又原告举证证明报告的内容存在错误。
  第二,集体诉讼方面的完善。与集体诉讼相比,个人对信用评级机构起诉存在诸多的不利和缺陷。在证券投资中,更多的投资者是我们所称的“散户”,基于成本效益原则的考虑,广大的中小投资者在遭受损失后首先表现为多数投资人根本就不回去起诉,因为这不符合他们打官司所赢得的成本;其次这给地方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工作量和司法成本,在现行我国司法资源紧缺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并不现实。最后,投资人起诉的时间不确定,这可能导致起诉时间早和起诉时间晚的人在所获得的赔偿方面的较大差异。如果我们可以推行集体诉讼,上述问题则会迎刃而解。
  四、结语
  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就是保障广大投资者利益的基石。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通过对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的研究,对加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加强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有重大意义。此外,如何更加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仍然需要学者们更多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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