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时机提前对侦查活动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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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规范权力的章法实际是实现权利的保障,将心比心尊重权利方能让司法公正看得更清走得更近,从国家司法制度的架构看,辩护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同为法律职业主体,共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各司其职,都具有司法权的客观性和独立性,都依赖法律的统一性,都体现职权的程序性。[1]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辩护人”首次出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刑事诉讼法的存在价值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权,二是惩罚犯罪,这两个价值必须兼顾,维持平衡。侦查辩护从字面上来看更多的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视和保障,侦查机关应该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辩护权,应该尊重辩护律师,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但是,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惩罚犯罪的职能层面来讲,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又要对侦查辩护权进行研究,分析对策,与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展开博弈,顺利侦破案件。笔者从自侦部门办案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实务,抛砖引玉,谈一下律师介入时机提前对侦查机关办案带来的挑战和应对策略,其目的是既不打折扣的贯彻执行新刑诉法,又能保证侦查机关的办案效果不受新规定的更多牵制和影响,在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之间寻求最佳平衡。
  一、新刑诉法赋予侦查辩护律师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主要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具体来讲,侦查阶段主要赋予辩护律师以下几项权利。一是会见权。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案件,其余案件辩护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自由会见。二是申诉控告权。辩护律师认为公检法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控告。三是要求听取意见权。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四是知悉案件移送权。移送审查起诉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二)主要义务。一是及时告知积极辩护事实的义务。辩护人搜集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二是辩护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义务。辩护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若涉嫌犯罪,将会受到伪证罪的追究。三是保密义务。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知悉的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如何应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
  (一)要切实严格依法办案。一是要提高思想认识,正确认识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尊重现实,遵守程序并促进刑事诉讼。对辩护律师应该尊重,要做到不反感、不排斥、不刁难。二是在侦查过程中,严格依法搜集证据,不留程序隐患,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程录音录像以及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要尊重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尽量和律师建立比较和谐的关系,至少不让律师对侦查人员产生排斥心理。惩罚犯罪是办案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办案既要重视法律效果、也要重视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一味的为了追求办案数量而忽视了办案质量,破案率绝对不能建立在对程序的践踏和对人权的忽视基础之上,侦破案件不能以损坏司法权威为对价,这是得不偿失的。
  (二)要不断提高侦查能力。以不变应万变是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首要任务,也是最现实和最可把握的应对之策。虽然说侦查能力的提高并不能必然的杜绝辩护律师将会带给侦查机关的各种挑战和办案压力,但这是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有效应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最直接、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要提高搜集固定证据的能力、获取固定口供的能力,将有可能给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可乘之机的问题考虑周全,最大程度的消除串供翻供隐患。要综合运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多项侦查措施,丰富办案手段,保证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客观性、真实性,最大程度的固定证据、还原案件事实,建立完善的证据链条。要合理运用拘传,把握初次讯问。首次讯问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单兵接触的最后一次机会,在充分的初查之后,侦查部门要适时接触被调查人,完成获取口供这重要一环,这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能力是一个重大考验,侦查人员必须掌握充足的讯问技巧和大量的事实证据,才能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
  (三)要勇于改进办案策略。要将办案重心向初查转移,加大物证、书证等其他种类证据的调取力度。辩护律师在初查阶段不能介入,事实上,辩护律师的介入主要是立案之后。因此,初查对侦查机关来说是搜集证据、突破案件的最佳时机。立案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只要有一定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某一项或某几项犯罪事实,就可以立案侦查。为了应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在初查阶段,侦查机关应该尽可能全面部署、周全考虑、主动出击、注重实效,能够搜集到的证据不能遗漏,能不拖到侦查阶段的尽量不要等到侦查阶段再去核查落实,这样,能错开与辩护律师的正面交锋,减少办案阻力。初查对于自侦案件的侦查是颇为重要的环节,也是自侦案件才有的特殊环节,是自侦案件侦破的独特优势所在,初查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是否能够立案,很大程度上是由初查工作决定的,扎实的初查不仅能够避开律师干扰,也影响到自侦部门是够能够顺利立案侦查,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四)要妥善处理与辩护律师的关系。要充分尊重和维护辩护律师的会见权、申诉控告权、要求听取意见权、知悉案件移送权等法律赋予的权利,要善于同辩护律师打交道,通过案件交流,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动态,从与律师的沟通中发现有用的侦查信息;给律师透露案情要掌握分寸,要巧妙利用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通过律师的反映和行动,来猜测和判断案情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认罪态度;要利用辩护人伪证责任追究的规定给警示律师的活动不要游离于法律之外,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毁灭、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正当途径和合法程序,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不能利用公权力私自对律师采取不合法的措施。新刑诉法规定了对律师伪证罪的追究应该由办理本案件之外的其他侦查机关办理,这是不可违背的原则。辩护律师具有告知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这对侦查机关其实是一种帮助,使得侦查机关对类似案件能够及早的作出判断,减少侦查成本,因而,辩护律师的介入带来的并不一定全是挑战,必须正确认识并与辩护律师妥善处理好关系,要用辨证的眼光去看待挑战,变不利为有利、化劣势为优势才是侦查机关在与律师的交往中应该持有的正确态度和策略。
  (五)要充分妥善运用各类侦查措施。侦查难度在加大,那么仅仅依靠传统的办案方法和措施手段来侦破案件必将越来越力不从心。新刑诉法的出台,也并不是一味的限制侦查权,在侦查措施方面也为侦查机关提供了新的出路。比如强制措施的完善、技术侦查的运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些规定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要充分运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和自由作出合法合理限制,能让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要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在证据搜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技术侦查的作用将会愈加重要,技术侦查的最大优势就是体现在隐蔽性上,其一方面能避开部分不守职业道德的辩护律师的干扰,另一方面,也能将传统办案手段很难搜集到的隐蔽证据从黑暗中挖掘出来。要重视全程录音录像。全程录音录像既是对侦查人员言行举止的限制和监督,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保护。只要侦查人员遵守办案程序,那么,录音录像将会成为应对辩护律师申诉控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最佳回应。
  (六)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纪检监察部门是我国特有的反腐败部门,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对于可能遭受律师干扰而初查阶段又不能保证将所需证据完全充分固定下来的案件,应该主动寻求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合作。一些线索可以先由纪检监察部门先行接触,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在移送自侦部门,这样就可以合法合理的避开与辩护律师的正面接触,因为纪检监察部门走的并非司法程序,辩护律师是无权介入和过问的。而且,新刑诉法对纪检监察部门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为侦查机关直接使用并未作明确的限制,从法律层面来说,纪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证据对接应该是合法和可操作的。自侦部门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需要公安机关执行,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交流,不在对接环节上浪费时间和成本。要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律师这一群体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约束的,因而要充分发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监督作用,除了伪证罪等构成犯罪的行为,侦查机关可以追求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外,辩护律师的违纪但不违法行为必须要有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配合才能进行约束。自侦部门可以通过这两个部门,对辩护律师进行提醒,监督律师群体遵纪守法,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不妨碍刑事诉讼进程。
  注释:
  [1]张雪樵:《律师会见权的司法属性与责任——从辩护章法到制衡司法》,《检察日报》,2013年6月6日,第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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