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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制定产业政策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手段,产业政策法立法当中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对产业政策法的调整边界进行界定。
关键词:产业政策法;产业政策;立法边界
一、产业政策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产业政策的概念在我国历来已久,但是产业政策法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却较为罕见,且有一定的争论。有的基于法与政策在传统法学理论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而否定产业政策法的提法。事实上,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法与政策之间的天然、必然联系,法与政策的界限在某些领域已经趋于模糊。同时,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在目前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日益显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政策是法的灵魂,而法是政策的外在形式,而产业政策法则是反映联系两者之间的一种称谓,从这个意义上说产业政策法的提法并无不妥。产业政策法是调整基于产业政策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产业政策法不仅有将产业政策上升为法律形式的问题,而且更意味着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的问题。产业政策法作为经济法内容的一部分,基本方面可归为宏观调控法的范畴。作为经济法的一个方面,产业政策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同时,产业政策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特点,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独特地位。
(一)政策性
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内容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实际上就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产业政策法的政策性特征是指产业政策法的制定、修改、发展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订息息相关,一个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产业政策法的发展。同时国家对产业政策的态度直接影响着产业政策法的发展。在一个强调运用行政手段调整经济的国家,自然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即产业政策法的发展将会相对滞后。
(二)阶段性
产业政策法的阶段性与产业政策法的政策性密不可分。产业政策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自然要求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稳定的自然规律。但是经济的运行确是动态,不断变化的。产业政策法以产业政策为根本内容,这就要求产业政策一方面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又可以真实、及时的反映经济变化,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动态的稳定性,其实施过程具有阶段性。所以,产业政策法又被称为产业政策临时法也就是这个道理。典型的例子,如日本的产业政策法,不论是支持、发展性的扶持政策,还是救济、援助性的调整政策,都是具有一定期限的,很多产业政策法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者10年。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日本的很多产业政策法律在名称上就冠以“临时措施法”,如《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等。
(三)特定性
产业政策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不是每类产业政策都必须上升为法律,它是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状况,选择特定的经济政策进行法律化。它体现的是一种特定的国家意图。例如,日本为了振兴机械工业,就制定了《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6年5月)》,为了扶持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就制定了《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871年)。韩国为了振兴电子工业,就制定了《电子工业振兴法》(1969年),为了培育机械工业,就制定《机械工业培育长期对策法》。
(四)灵活性
与别的法律相比,产业政策法具有较强的灵活变动性.其稳定性相对较弱。这是因为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经济结构日趋复杂,过去合理的相关产业政策可能变为经济继续发展的严重障碍,支持建立过去经济体制的基本理论也可能被新的经济模式所摒弃,这就需要建立新的产业政策,寻求支持新经济结构的新理论。这些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或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增长的需要。同时一国的产业不是同步发展的,需要国家因时因地制宜,不断进行调整。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对各类产业的态度,干预的力度,产业政策的实施方式都会不断发生变化,以应对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为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产业政策法立法的边界选择
对于产业政策法立法的边界选择,实质问题主要牵涉到政府为何要对经济进行干预,如何对经济进行干预。
(一)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基础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政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干预经济生活。为此在经济学界形成了两种对立的理论,一是主张自由放任理论,二是强调政府干预理论。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派强调自由放任政策的合理性。斯密认为市场不仅产生效率,而且能够自我调节。他主张取消政府对社会生活的一切干预,信奉“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强调政府干预的理论同样是源远流长,资本主义成长初期的重商主义思潮一度颇为流行。重商主义者极力主张政府对国家经济尤其是对外贸易领域实行干预。到了20世纪30年代,在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的现实背景下形成的凯恩斯主义则对政府干预理论做了充分的总结和发挥。在凯恩斯看来,纯粹依靠市场调节的资本主义不可能导致社会供求的自动平衡,只有借助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调节,才能够避免经济危机。凯恩斯之后,不少西方经济学家在肯定市场可能失效的前提下,都强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必要性。我们对上述观点及其思想进行分析和思考,不难得出两点结论:其一,市场是万能的,主张政府不要干预经济。其二,政府与市场不是对立的关系。市场万能只是一种神话,政府与市场是功能互补的关系。
但是,现在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市场,都不是一种完善的制度安排,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也就是说,市场会出现失灵的情况,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的情况。这就决定了政府和市场应当结合,互相取长补短,各自运用自己的优势调节经济。因此,一般来讲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也就是市场失灵的范围。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具体说来,市场能够自我解决的,就由市场去解决;市场不能解决的,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经济进行干预。
(二)政策与法律手段的选择
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政策形式和法律形式。在一般的情况下,经济政策具有暂时行、变动性,与法律相比,缺少稳定性和透明度。经济政策虽然也具有规范的普遍性,但没有国家强制执行的依据,缺乏保障性与稳健性。而经济法律却是经济管制当中最有权威性的规范依据。
目前在我国政府干预经济当中,采用较多的手段主要是经济政策干预,经济政策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初期,它的灵活性、针对性等特点。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经济政策的灵活性,变动性等特点,又使经济政策的执行具有随意性等缺点。同时政府权力的随意扩张也给政策的执行带来众多的问题。而法律手段的强制性、稳定性等特点,它适合目前我国经济稳定增长的这种格局,同时法律对防止政府权力的随意扩张具有较强的约束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加强对产业政策法的立法工作,使明确、透明、充分的法律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依据,减少政策的数量、调控力度和作用空间。
三、产业政策法立法边界选择当中要解决的问题
(一)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辩证关系
法律的稳定性,就是法律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不变。而法律的变动性,在这里指法律内容的变化。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结论是我国现行许多法理学著作的共识。尽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强调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认为这是保持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但是,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都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运动与静止是不可分离的。静止离不开运动,静止本身就是运动的特殊状态;运动也离不开静止,它要以静止为量度并通过静止表现出来。运动虽然以静止为条件,却在不断地打破静止;而静止以运动为条件,却不能阻挠运动趋势的贯彻。因此,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是绝对运动和相对静止的统一。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我们理解法律变动性与稳定性的关系提供了方法论。
对于我国产业政策法立法来说,由于经济变化的多样性及快速性,立法不可能像刑法等法律那样保持长久的稳定性,它必须反映经济的发展现状。同时,它也不可能朝令夕改。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
因此, 应当合理的分配产业政策法和产业政策的调整领域,对于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目标、各产业间合理的比例、一定时期重点发展产业的支持政策,关系到全国地区经济的布局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发展民族工业的领域应当制订产业政策法,而对于一些临时性的、局部性的干预方针应当制订为政策,这些一方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持法律的可执行性。因此,在制订产业政策法时,应当加强立法预测,运用科学方法,揭示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其规律,使现行立法合乎未来的发展规律,符合社会的发展目标,符合改革的方向。这样,法律便不会或减少同改革的冲突,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的适应性。
(二)现实性和超前性的辩证关系
产业政策法立法的现实性是指产业政策法在解决现实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所表现出的现实针对性和现实有效性,它体现了经济法应现实经济社会化协调运行之需而生成的特点。产业政策法立法的现实性是我们化解现实中经济社会化与个人利益之间矛盾时的立足点。但是,问题并不仅仅停留在当下的状态。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政府立法的步伐不可能赶上时代经济的发展,产业政策法的立法的发展必须然克服自身的这种特性。所以,我们还必须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我们可以在对现实性进行批判的反思和借助人类社会发展普遍规律的指导的基础上,使产业政策法的立法表现出超前性。产业政策法立法的超前性是指在面对必然出现但尚无法律可调整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产业政策法“先在”地生成并表现出科学的合理的前瞻性的特点,它表明了经济法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能动的规范作用。同时,我们要提高法律的伸缩性。我们能探索未来的发展规律,但我们却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预测未来的状况。而法律又必须提供人们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法律保持一定的伸缩度,用法律原则与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去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实践表明,法律过于具体、过于确定,就会限制法律的适应性。总之,产业政策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是我们发展产业政策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正确处理将会关系到产业政策法能否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健:《产业政策法若干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2]林兴登:《产业政策立法初探》,《经济与法》, 1999第7期。
[3]卢炯星:《论宏观经济法中产业调节法理论及体系的完善》,《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4]王先林:《产业政策初论》,《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5]董延林,王秉春:《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6期。
[6]李昌麒 王怀勇:《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以和谐产业发展的法治要求为例》,《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7] 石先平 邹平学:《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http://www.lwwzx.com。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石油大学四川成都610500)
关键词:产业政策法;产业政策;立法边界
一、产业政策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产业政策的概念在我国历来已久,但是产业政策法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却较为罕见,且有一定的争论。有的基于法与政策在传统法学理论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而否定产业政策法的提法。事实上,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和法与政策之间的天然、必然联系,法与政策的界限在某些领域已经趋于模糊。同时,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在目前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日益显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政策是法的灵魂,而法是政策的外在形式,而产业政策法则是反映联系两者之间的一种称谓,从这个意义上说产业政策法的提法并无不妥。产业政策法是调整基于产业政策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产业政策法不仅有将产业政策上升为法律形式的问题,而且更意味着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的问题。产业政策法作为经济法内容的一部分,基本方面可归为宏观调控法的范畴。作为经济法的一个方面,产业政策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同时,产业政策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特点,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独特地位。
(一)政策性
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内容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实际上就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产业政策法的政策性特征是指产业政策法的制定、修改、发展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订息息相关,一个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产业政策法的发展。同时国家对产业政策的态度直接影响着产业政策法的发展。在一个强调运用行政手段调整经济的国家,自然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即产业政策法的发展将会相对滞后。
(二)阶段性
产业政策法的阶段性与产业政策法的政策性密不可分。产业政策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自然要求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稳定的自然规律。但是经济的运行确是动态,不断变化的。产业政策法以产业政策为根本内容,这就要求产业政策一方面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又可以真实、及时的反映经济变化,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动态的稳定性,其实施过程具有阶段性。所以,产业政策法又被称为产业政策临时法也就是这个道理。典型的例子,如日本的产业政策法,不论是支持、发展性的扶持政策,还是救济、援助性的调整政策,都是具有一定期限的,很多产业政策法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者10年。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日本的很多产业政策法律在名称上就冠以“临时措施法”,如《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等。
(三)特定性
产业政策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它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不是每类产业政策都必须上升为法律,它是国家根据经济发展的状况,选择特定的经济政策进行法律化。它体现的是一种特定的国家意图。例如,日本为了振兴机械工业,就制定了《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6年5月)》,为了扶持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就制定了《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871年)。韩国为了振兴电子工业,就制定了《电子工业振兴法》(1969年),为了培育机械工业,就制定《机械工业培育长期对策法》。
(四)灵活性
与别的法律相比,产业政策法具有较强的灵活变动性.其稳定性相对较弱。这是因为随着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经济结构日趋复杂,过去合理的相关产业政策可能变为经济继续发展的严重障碍,支持建立过去经济体制的基本理论也可能被新的经济模式所摒弃,这就需要建立新的产业政策,寻求支持新经济结构的新理论。这些变化反映到法律上,就必然要求对原有法律进行修改或调整,以适应新的经济增长的需要。同时一国的产业不是同步发展的,需要国家因时因地制宜,不断进行调整。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对各类产业的态度,干预的力度,产业政策的实施方式都会不断发生变化,以应对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为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产业政策法立法的边界选择
对于产业政策法立法的边界选择,实质问题主要牵涉到政府为何要对经济进行干预,如何对经济进行干预。
(一)政府干预经济的理论基础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政府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干预经济生活。为此在经济学界形成了两种对立的理论,一是主张自由放任理论,二是强调政府干预理论。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派强调自由放任政策的合理性。斯密认为市场不仅产生效率,而且能够自我调节。他主张取消政府对社会生活的一切干预,信奉“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强调政府干预的理论同样是源远流长,资本主义成长初期的重商主义思潮一度颇为流行。重商主义者极力主张政府对国家经济尤其是对外贸易领域实行干预。到了20世纪30年代,在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的现实背景下形成的凯恩斯主义则对政府干预理论做了充分的总结和发挥。在凯恩斯看来,纯粹依靠市场调节的资本主义不可能导致社会供求的自动平衡,只有借助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调节,才能够避免经济危机。凯恩斯之后,不少西方经济学家在肯定市场可能失效的前提下,都强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必要性。我们对上述观点及其思想进行分析和思考,不难得出两点结论:其一,市场是万能的,主张政府不要干预经济。其二,政府与市场不是对立的关系。市场万能只是一种神话,政府与市场是功能互补的关系。
但是,现在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政府还是市场,都不是一种完善的制度安排,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也就是说,市场会出现失灵的情况,政府也会出现失灵的情况。这就决定了政府和市场应当结合,互相取长补短,各自运用自己的优势调节经济。因此,一般来讲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也就是市场失灵的范围。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具体说来,市场能够自我解决的,就由市场去解决;市场不能解决的,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经济进行干预。
(二)政策与法律手段的选择
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政策形式和法律形式。在一般的情况下,经济政策具有暂时行、变动性,与法律相比,缺少稳定性和透明度。经济政策虽然也具有规范的普遍性,但没有国家强制执行的依据,缺乏保障性与稳健性。而经济法律却是经济管制当中最有权威性的规范依据。
目前在我国政府干预经济当中,采用较多的手段主要是经济政策干预,经济政策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初期,它的灵活性、针对性等特点。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经济政策的灵活性,变动性等特点,又使经济政策的执行具有随意性等缺点。同时政府权力的随意扩张也给政策的执行带来众多的问题。而法律手段的强制性、稳定性等特点,它适合目前我国经济稳定增长的这种格局,同时法律对防止政府权力的随意扩张具有较强的约束作用。因此,我国应当加强对产业政策法的立法工作,使明确、透明、充分的法律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主要依据,减少政策的数量、调控力度和作用空间。
三、产业政策法立法边界选择当中要解决的问题
(一)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辩证关系
法律的稳定性,就是法律在较长的时期内保持不变。而法律的变动性,在这里指法律内容的变化。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结论是我国现行许多法理学著作的共识。尽管表述不一,但都一致强调在立法中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认为这是保持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但是,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都处于发展变化之中。运动与静止是不可分离的。静止离不开运动,静止本身就是运动的特殊状态;运动也离不开静止,它要以静止为量度并通过静止表现出来。运动虽然以静止为条件,却在不断地打破静止;而静止以运动为条件,却不能阻挠运动趋势的贯彻。因此,运动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是绝对运动和相对静止的统一。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为我们理解法律变动性与稳定性的关系提供了方法论。
对于我国产业政策法立法来说,由于经济变化的多样性及快速性,立法不可能像刑法等法律那样保持长久的稳定性,它必须反映经济的发展现状。同时,它也不可能朝令夕改。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
因此, 应当合理的分配产业政策法和产业政策的调整领域,对于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目标、各产业间合理的比例、一定时期重点发展产业的支持政策,关系到全国地区经济的布局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发展民族工业的领域应当制订产业政策法,而对于一些临时性的、局部性的干预方针应当制订为政策,这些一方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持法律的可执行性。因此,在制订产业政策法时,应当加强立法预测,运用科学方法,揭示立法的发展趋势及其规律,使现行立法合乎未来的发展规律,符合社会的发展目标,符合改革的方向。这样,法律便不会或减少同改革的冲突,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的适应性。
(二)现实性和超前性的辩证关系
产业政策法立法的现实性是指产业政策法在解决现实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所表现出的现实针对性和现实有效性,它体现了经济法应现实经济社会化协调运行之需而生成的特点。产业政策法立法的现实性是我们化解现实中经济社会化与个人利益之间矛盾时的立足点。但是,问题并不仅仅停留在当下的状态。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政府立法的步伐不可能赶上时代经济的发展,产业政策法的立法的发展必须然克服自身的这种特性。所以,我们还必须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我们可以在对现实性进行批判的反思和借助人类社会发展普遍规律的指导的基础上,使产业政策法的立法表现出超前性。产业政策法立法的超前性是指在面对必然出现但尚无法律可调整的社会公共利益性问题时,产业政策法“先在”地生成并表现出科学的合理的前瞻性的特点,它表明了经济法对现实社会经济生活能动的规范作用。同时,我们要提高法律的伸缩性。我们能探索未来的发展规律,但我们却不可能事无巨细地预测未来的状况。而法律又必须提供人们的行为模式,促进社会的发展。这就要求法律保持一定的伸缩度,用法律原则与相对确定的法律规范去反映和调整社会关系。实践表明,法律过于具体、过于确定,就会限制法律的适应性。总之,产业政策法的现实性与超前性是我们发展产业政策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正确处理将会关系到产业政策法能否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健:《产业政策法若干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2]林兴登:《产业政策立法初探》,《经济与法》, 1999第7期。
[3]卢炯星:《论宏观经济法中产业调节法理论及体系的完善》,《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4]王先林:《产业政策初论》,《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5]董延林,王秉春:《经济法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治化》,《学习与探索》,2003年第6期。
[6]李昌麒 王怀勇:《政府干预市场的边界——以和谐产业发展的法治要求为例》,《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7] 石先平 邹平学:《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http://www.lwwzx.com。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石油大学四川成都61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