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通知辩护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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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革故鼎新,将未成年人通知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然此项通知辩护职能在与公安机关固有侦查模式的磨合中,将会产生何种效果,又会产生哪些问题,这就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通知辩护进行调查的需要。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通知辩护 侦查阶段
  基金项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通知辩护调查(13XZ-BZX-017)。
  作者简介:贾玉真、冯雪、张梦洁、宋天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29-02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通知辩护的现状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特别增设第五编“特别程序”,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做了单独明确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主体由人民法院扩展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通过对N市调研及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通知辩护的特点。
  (一)公安机关通知辩护较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有很大改善
  N市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统计数据显示,侦查阶段指定辩护比率约为79.3%,审查起诉阶段指定辩护比率约为6.9%,审判阶段指定辩护比率约为13.8%。而在2013年以前,侦查阶段指定辩护在诸指定辩护比率中为最低。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公安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确积极为其指定了辩护人。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指定辩护远多于委托辩护
  N市统计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辩护比率约17.2%,而指定辩护比率约82.8%。从这一组数据中明显可见,绝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为通过指定辩护、由法律援助中心提供辩护律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不足五分之一。
  (三)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介入更有利于增强案件信任度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更早地为案件提供诉讼保障,建立起了涉案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案件的信心,也纠正着一些监护人、尤其是法律观念浅薄的监护人一味指责未成年人“不懂事”、“不听话”的观念。未成年人受到各方应有的尊重,配合侦查度有所提高。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通知辩护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迟延履行通知辩护
  新法规定三机关均有指定辩护的职能,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审查起诉阶段也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违反程序的后果,这就使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迟延履行通知辩护的情况较为常见。
  (二)辩护律师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介入少
  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获取大量证据,理清案件事实的关键时期,在证据未完全收集齐全和有效固定前,公安机关更希望为其单方侦查案件留出一段时间,以便率先掌握案情。公安机关怠于履行通知职能,会降低律师在此间的介入比率。
  (三)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未能充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首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一般是初入行业的青年律师,其承办的案件数量少、辩护经验不足。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案情与一般犯罪案件相比较为简单清楚,因此存在部分辩护律师不愿花费精力投入案件,而是按照常规方式走程序,使辩护模式化。最后,辩护律师怠于履行辩护职责,前期准备不足,在庭审中自然不能很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三、原因分析
  (一)司法机制不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指定辩护提前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但刑事诉讼活动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新法虽然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强制性通知辩护,但我国向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缺乏独立、系统的执行机制,故而实践中缺乏契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情况的援助机制与程序规则。若未能明确执行程序,界定是否及时进行了通知辩护便存在困难,而通知辩护的及时落实,则又将影响诸如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决定前检察机关能否得到律师意见的具体情况。同时,未能明确以何种方式落实通知,同样为一些未能履行通知辩护职能的公安机关留下了得以推诿的借口。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指定辩护之职能限于人民法院,亦有诸多实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然而提前到侦查阶段,却尚未得到公安机关的一致认可和配合。新法颁布后,除北京、重庆、上海等较早开始运行侦查阶段指定辩护机制的地区外,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机关指定辩护的工作衔接和同步机制从全国范围来看仍不成熟。同时,律师的“提供辩护”在新法中亦未明确具体权限。受法律关于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规定的限制,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相关证据材料、询问笔录等,这些工作主要起到了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准备,而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没有起到“辩护”的作用。
  (二)司法资源有限
  公安机关收案数量有增无减,侦查工作整体压力较大,侦查人员精力有限,难以充分发挥侦查延伸职能也在所难免。同时,侦查队伍的专业人才匮乏,也是我国侦查阶段办案的软肋之一。
  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援助机制亦不能适应法律的发展。首先,作为特殊刑事案件类型之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研究在全国来看尚位于起步阶段,缺乏专业辩护人才;其次,“名律师”、“大律师”一方面掌握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另一方面却很少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多为经验不足的青年律师,缺乏专案专项的阅历经验,对未成年人刑事辩护尚未形成系统认识;再次,同样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新兴性,法律援助机构在没有适宜人才的情形下,多为任意指任,虽系无奈,但于提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辩护效果而言,却如隔靴搔痒。再者,我国多数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为国家专项拨款以及来自社会公益人群的捐助。单一的经费来源使得各地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短缺,而从有限的经费中再划定专项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经费,则更觉捉襟见肘。缺乏专项经费的保障,使得培养或招募专业性人才之任务难以落到实处,辩护水平止步不前。仓促上阵、临战点兵,在实践中能否及时介入侦查阶段的相应侦查工作、充分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答案可想而知。   (三)主体主观态度消极
  在公安机关方面,由于缺乏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经验和具有针对性的独立制度要求,部分侦查人员将一些因缺乏教育而无知跋扈的未成年人等同于社会上的流氓恶霸,加之一些涉案未成年人不积极配合侦查,激化矛盾冲突,导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质量和效果的提升上都步履维艰。且“单方侦查有利”的观念盛极一时,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对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存在抵触情绪,公安机关对律师的信任合作态度还有待培养。 在律师方面,在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活动中,律师并无多少利益可图,相反会付出更多的心力。因此也存在着部分受指定辩护人敷衍了事,典型的行为是会见缺失、未深入了解未成年人身心情况、律师辩护意见流于形式缺乏针对性、不主动阅卷缺乏庭前准备等 。此诸行为若成风气,则新刑诉法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之突破亦将变得毫无意义。
  四、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
  新《刑事诉讼法》只笼统规定“应当通知”,并没有就此进行更进一步的具体要求。没有责任的义务不是义务,故在实践中难以确保操作时不因此而流于形式,故有必要进行具体详实的规定。我们认为,可在“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原则下对侦查阶段通知辩护进行完善,如明确规定对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在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还可以对该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不予批准逮捕。
  (二)转变公安机关办案态度
  公安机关在没有掌握案情之前,往往会怠于进行通知义务,争取调查时间。对此长期惯性运作之结果的纠正,不能急于求成,亦不能放任自流。在新刑诉法背景下,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培训应当贯彻这样的观念:公安机关的存在是为尽可能还原案情,使有罪之人受到与其行为相适之处罚。通知辩护使律师介入侦查的目的,则是为了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分析案件,共同理清事实,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刑辩律师并不是单一基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存在,同时也是站在公权力的外围,以更加客观的角度弘扬法治之道,维护社会之公益,双方的目的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在以往长期的实践中,公安机关未能准确、理性认识刑辩律师之存在意义,正是双方在处理案件时对抗性强于合作性之原因之一。故而转变公安机关对于刑辩律师的态度,对于及时有效的通知辩护具有不可忽视的推助力。
  (三)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机关指定辩护工作的衔接与同步机制
  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指定辩护通知主体扩展到公检法三个机关,这一重大突破,开拓了一条前人未踏的新道路,也必将开启构建三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衔接的新型模式。由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性质与人民法院并不相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又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尽相同,因而,应当尽快落实一套适应新法、适应特别程序的通知辩护衔接机制,综合梳理三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委派关系。如法律援助机构调整律师资源划分,以适应不同机关、不同时期介入的情形;对于不同机关的通知辩护情况如实记录,争取做到“一案一册”,并对案件跟踪、存档,以便为此新型机制的调整和完善提供可靠、有效的数据资料。
  五、结语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弱势群体,其合法权利的保障应当及于法律所能及之诸方面,不因其是否违法犯罪而有所差异,这也是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纳入特别程序之良苦用心。然而不难发现,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应规范的内容仍有待完善。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仅是于侦查阶段的通知辩护,而且是于诸诉讼阶段的诸程序内容,都应尽早确立一套独立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及权利保障制度,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平等,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树立公民的法治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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