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世纪早期英格兰寡妇产请愿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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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寡妇产;议会请愿;普通法庭诉讼;文本策略;女性政治参与
  寡妇产(Dower)是中世纪英国乃至西欧社会土地产权体系中一种特殊类型。12世纪末英格兰大法官、法学家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便已对寡妇产予以权威界定:“婚姻订立之时(结婚时)丈夫在教堂门口赠与新娘的财产,若未具体指明何块地产,则表示结婚时丈夫保有的全部自由地产的1/3作为合理的寡妇地产;而在指明的情况下,寡妇产也不得超过全部自由地产的1/3。”1及至14世纪初,英格兰普通法对寡妇产的规范也非常明确,其意义在于更好地保护妇女在守寡期间的经济生活,鼓励其继续承担家庭责任、抚育子女,或为年迈的寡妇提供养老金。在社会变迁、王朝鼎革的过程中,寡妇产这种根源流长、功能别致的土地产权也时常受到冲击。英格兰统治阶层通常以普通法的程序体系来解决社会上大量涌现的寡妇产诉讼,但在13世纪末一种新的申诉方式大为流行,为寡妇提供了另一维权途径,这就是议会请愿。
  英王爱德华一世(Edward I,1272—1307年在位)在议会中设立特别委员会专门处理地方请愿事宜,允许个人或群体向王室提出申诉,意在解决前朝男爵叛乱危机遗留的问题、疏导因地方司法不公积累的民怨,从而向臣民施行王室政治权威。英格兰寡妇群体也借此机遇试图获得国王恩典。14世纪初寡妇向议会提交了大量请愿,1300—1330年间共有321份,1其中涉及侵占寡妇产的请愿就有117份,占所有寡妇请愿总量的36.4%。这种数量之多、占比之高的现象自然引发了学界关注。
  在当代史家有关中世纪欧洲女性历史的研究中,与寡妇产相关的研究是一个重要领域。以往国内外相关研究多侧重寡妇产的历史发展和法律局限、2经济吸引力3等方面,较少关注寡妇产潜存的政治意涵,即便在论及与寡妇产相关的议会请愿时也往往侧重贵族妇女、赋予其传奇色彩和丰富的叙事性,4抑或突出寡妇作为政治冲突牺牲品的形象。5新近学术研究则出现新的取向,即试图从大量通过议会请愿来求取维护自身权益的活动,来探析寡妇参与政治活动的程度,重新认识英格兰女性在政治生活中的角色。
  有关英格兰女性与政治关系的研究源自上世纪70年代创立的公共和私人领域二元论,该理论强调男性处于公共领域,拥有政治和法律权力,女性则被限制在家庭内部主导私人领域。
  其支持者认为中世纪晚期的英格兰女性被隔离在政治参与之外。8直到上世纪80年代末,史家开始质疑二元论的合理性,试图将女性作为积极或消极参与者纳入法律诉讼和政治辩论的世界,考察两性权力的现实状况以突破公共和私人领域二元性的简单对立,关注妇女在家庭内外发挥影响和掌握权力的方式。9而英国学界一些最新研究成果突破了二元论下女性权力行使仅是“例外”的基调,将女性纳入中世纪历史主流叙事,通过探究西欧各国精英女性的政治参与和影响彰显女性参与政治活动的普遍性。
  本文将以古代请愿书和议会档案为原始资料,从普通法对寡妇产维权的限制切入,分析14世纪早期寡妇产诉讼存在的内在困难,进而探究当时寡妇广泛使用议会请愿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并对请愿书书写的灵活性策略进行分析,以评估其对提升寡妇产恢复几率的作用。在定性分析基础上辅以定量研究,揭示14世纪早期寡妇产问题的性质和特点,探究议会请愿机制与英格兰寡妇产诉讼之间关联,在更广阔的社会、法律和政治语境下理解寡妇产与王室政治的内在关联,从而构建起中世纪英格兰女性与中央政治权力的联系。

一、法律与局限:寡妇产诉讼


  14世纪下半叶英国文学家乔叟(Geoffrey Chaucer)在《坎特伯雷故事集》中描绘出了寡妇的3个经典形象,即巴斯妇人、修女和修女院教士故事里的寡妇。而贫穷是其共同的显著特点。当不怀好意的差役来到寡妇门前准备敲诈一笔12便士的赎罪金,她说:“十二便士!我的圣母,千万保佑我脱离烦恼和罪过!哪怕有这钱整个世界就归我,我家也没法凑出十二个便士。”2修女院教士描述了一位年迈的贫苦寡妇,“话说这妇人自从死掉丈夫,过的日子就非常节俭和简朴,因为资产少,收入自然有限;她凭着量入为出和精打细算,维持自己和两个女儿的生活……她吃的很少,只吃一点食物;她不用香油辣酱来调味……从没有美味食品沾过她嘴唇”。3乔叟描绘的是下层阶级的寡妇,但贫困潦倒的守寡生活正是英国妇女亟待改变的状态。为保障妻子未来的生活,丈夫会为妻子安排一份寡妇产,正如乔叟笔下商人谈起一月爵士迎娶五月女士的婚礼细节,就包括赠予新娘地产的契约,爵士对妻子说,“忠实于我,准得到三样东西:这就是基督的爱和你的贞操,还有我的产业、集镇和城堡。我把这些赠予你,按你的心愿立下特许状”。4用特许状指定寡妇产的情况在12世纪较为常见,例如,一位名为阿德拉德(Adelard)的丈夫在特许状中赠送3条半土地、家宅以及其他房屋给妻子伊索德(Isolde)作为寡妇产,若未来生育了继承人,上述财产归继承人所有。
  就整个中世纪晚期而言,寡妇产授予是个非常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首先寡妇人群数量较大,学者们发现,15世紀贝德福郡成年男性的遗嘱表明其中72%有孀妻,1271—1300年间,伦敦有61%的男性留有孀妻,14—15世纪伦敦最高法庭霍斯汀法庭(Husting Court)保存的3000份已婚男性的遗嘱中有53%提及仍在世的妻子。其次,寡妇产授予在乡村和城市都较为普遍,贝德福德郡(Bedfordshire)的乡村遗嘱表明63%的丈夫授予妻子家宅供其余生居住,5%授予妻子家宅外一处房屋,2%的丈夫授予妻子1/3全部财产,还有15%的丈夫授予妻子特定土地;霍斯汀法庭遗嘱表明86%的成年男性逝世时给妻子留下财产,如土地、店铺、花园、住房、地租、客栈和酿酒屋。7然而按照习俗授予寡妇产是一回事,真正占有寡妇产是另一回事。寡妇产经常被继承人忽略,因而寡妇需采取必要手段才能维护其合法权利,到普通法庭诉讼是最为重要的的途径之一。
  格兰维尔撰写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The Treatis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the Realm of England)奠定了英国普通法的基调,他对寡妇产的论述反映了亨利二世时期(Henry II,1154—1189年在位)英格兰的法律生态,同时为寡妇产律法在中世纪的发展开辟道路。后世的法律专著,如《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Angliae)《弗拉塔》(Fleta)《布里顿》(Britton)均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寡妇产的法律规范。1笔者认为到14世纪初普通法对寡妇产的完善集中体现在3个方面:   第一,寡妇产占有丈夫自由土地的份额为1/3。格兰维尔坚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超过亡夫地产的1/3。13世纪上半叶的布莱克顿则认为,若继承人同意,可稍增加寡妇产的份额;1290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III》(The Statutes of Westminster III)规定自由民有支配、买卖土地的权利,为保护寡妇权益,王国法律将寡妇产规定为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占有地产的1/3。2《布里顿》描述道:“由于寡妇产的使用成为法律,即便丈夫没有任何示意她依然能得到足够的赠予……寡妇产由人们的共同法律规定,不能为任何个人所颠覆。”
  第二,寡妇产不受丈夫让渡土地的影响。1215年《大宪章》(Magna Carta)第11条则规定不得将寡妇产用于偿还债务,41285年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II》(The Statutes of Westminster II)第四条法案保护寡妇产不受丈夫生前分割土地的影响,5再次明确寡妇产不可让渡的原则。
  第三,寡妇产的诉讼程序逐渐规范化。14世纪早期普通法根据寡妇产不同的占有情况规定了3种诉讼程序:(一)无人占有,寡妇在丈夫继承人同意后可直接进入并持有土地;(二)部分占有,无争议地产经继承人同意后持有,剩余地产的诉讼需购买权利令状(writ of right of dower),郡长通过令状传唤寡妇指定的担保人(常为丈夫的继承人)到庭为寡妇产提供担保,若无故缺席则没收其地产、恢复寡妇产。担保人到庭后需说明地产归属,若承认争议地产为寡妇产,就有责任交付地产;若持中立不介入诉讼,则为寡妇提供等价补偿;若否定其为寡妇产,诉讼将在寡妇和担保人之间进行。后由法庭查证,若争议地产确为寡妇产,那么被告需归还土地或支付等额赔偿,其损失由担保人补偿,若无力补偿,寡妇在有生之年占有该土地待其去世后归还被告;若证实寡妇产尚未指定,被告可继续持有土地,由担保人支付寡妇产。6(三)完全占有,诉讼将送交国王法庭审理,占有人将受“取得亡夫遗留地产令状”(writ of dower unde nihil habet)传唤到庭听审,诉讼程序同上。
  综上所述,及至14世纪,早期寡妇产的份额和不可让渡的原则已确定,国王法庭上的诉讼程序也已十分明确,因此当寡妇产遭受侵犯时,寡妇通常可采取普通法庭诉讼维护权益,但普通法下寡妇产诉讼有两大内在缺陷:
  首先,令状制度的复杂性限制了寡妇产诉讼的成功机率。上诉人必须从文秘署购买一份合适的令状作为起始令状(original writ)开启诉讼程序,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还需购买其他司法辅助令状,且不同的寡妇产诉讼案件所选取
  的令状不同。1为正确填写令状、使用正确的陈述词,起诉人要聘请精通法语和拉丁文的事务律师(solicitor),法庭上的辩护与举证也需出庭律师(barrister)的协助与辩护,其经济成本较高,并且申领令状者所受法律规范之严格束缚了诉讼的主题和补救的范围。2此外,令状从文秘署派出送到特定法庭,经审判后再从郡长或法官处将签注送回,此过程耗时甚长,加之庭审和调查过程难免出现延误或差池,因此一桩看似简单的寡妇产诉讼可能进展缓慢。3更重要的是,若无法在40天内结束诉讼,尚未恢复地产或权益的寡妇很可能从丈夫的屋宅中被驱逐。

  其次,普通法对寡妇产获取条件的规定非常严格。寡妇通常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提出的“例外”而丧失寡妇产的获取资格,这些例外主要包括:寡婦的丈夫未真正死亡,若原告方不能拿出确切证据证明丈夫死亡,将可能导致败诉;原告与亡夫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因离婚、秘密婚姻丧失对亡夫遗产的继承权;即便证实为合法妻子,若未在教堂门前庄严地举行婚礼便意味着寡妇产赠予契约尚未达成;寡妇主张的地产并非合理寡妇产,她们传唤的证人无法证实寡妇产指定的情况,或寡妇产份额超过1/3;原告在诉讼中指定的担保人并非丈夫继承人。
  随着寡妇产诉讼的普遍化,“例外”情况的具体细节愈加丰富:购买令状前寡妇曾接受部分遗产或曾表示满意而导致令状失效;结婚之日起丈夫从未占有该寡妇地产或婚前已出售该地产,又或丈夫对该地产的占有仅供其个人终身承租,再或这份地产属于丈夫前妻;丈夫生前被判为重罪犯,包括寡妇产在内的一切地产充公;妻子缺少为婚姻服务的能力(年龄小于9岁)。6即便寡妇产恢复后,也可能因继承人无力偿还债务或因法官判决丧失另外2/3的地产,或因寡妇再嫁生子、明知错误占有地产却沉默不言等理由被再度剥夺寡妇产。7最后普通法还明确规定寡妇产所有权归继承人所有,寡妇无权让渡和出售,仅供余生使用且杜绝浪费和破坏地产,否则继承人可提起诉讼。8寡妇产诉讼常常因上述例外情况而被中止,胜诉之机受制于此。
  尽管普通法对寡妇产有明确且完备的规定,但其对寡妇财产的保护受限于强调程序和规则的司法制度本身,从而致使中世纪晚期寡妇产诉讼的实践在当时的语境下无法得到与法律规定的有效融合。令状制度的复杂性和普通法下获取寡妇产的严苛条件限制了寡妇产诉讼的成功机率,寡妇产诉讼的成本和结果难成正比,一定程度降低了普通法庭维护寡妇权益的公信力。

二、议会请愿:优势与女性策略


  在本质上,议会请愿是将国王的最高司法特权赋予大法官、男爵和司库等大臣,后者以自由裁量权处理请愿,借助议会作为施行“恩典”的场域,国王的司法权威通过对请愿书的行政化处理遍及全国。与普通法庭诉讼相比较,议会请愿在机制上有更大优势,可有效节省时间精力、降低经济成本。尽管请愿的处理程序包含书写、递交、接受和审理等环节,但一般而言请愿人只需提交文书,或在审理过程中按要求提供辅助文件如土地令状等,无需全程投入;然在普通法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亲自出席或派专业法律代理人参加,从而耗费大量时间精力。从成本而言,在普通法庭诉讼过程中,申诉者须到文秘署花费6便士购买一份令状上呈法庭之外,还须支付额外律师费用;请愿则经济实用,起草一份请愿仅4便士,此外无需支付其它费用。   此外,“第一人称叙述手法”是寡妇在请愿中使用的最为独特的策略。中世纪法律文本习惯使用第三人称记录案件,但少数寡妇产请愿不同寻常地使用了第一人称描述冤屈,展现女性的真实声音,从而引起立法者的关注。洛蕾塔伯爵夫人(Countess of Loretta)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经典案例,她的丈夫罗杰(Roger de Clifford)是国王爱德华一世年轻时的密友,作为旅居英格兰的法国人,她的财产在战争时期易受侵犯。1290年她提交的请愿书开头使用第三人称问候国王、表明身份,但随即转换为第一人称:“我不是他(丈夫)的继承人,通过我们的领主国王,在我的生命期限内祈祷国王的恩典……正是通过他我才得到了我所拥有的,因为我没有土地偿还他的债务,因此我祈求您,亲爱的国王……恩典。”4语气之亲密更像是一份私人信件,5这份请愿的签注表明伯爵夫人使用第一人称的策略大获成功,“她的寡妇产不受丈夫债务的影响,除非她就是遗嘱执行人”。
  国王爱德华一世的寡妻玛格丽特王后在1315年向议会提交的请愿书中同样使用第一人称的策略。王后控诉她在赫尔福德市(Hereford)的寡妇产因国王令状而遭到市民拒绝:“我们曾通过法警进入该城收取属于我们的债务……从我们这里夺走所有的罚金、赎金、债券、没收财物以及其他利益,并阻止我们的法警进入该城收取债务,他们(市民)在令状生效之前就已这样做,因此我们请求你的补救。”7玛格利特王后巧妙地使用第一人称复数“我们”,强调她与国王亲密的血缘关系,也暗含两者存在的共同利益:玛格丽特王后去世后,爱德华二世将继承其寡妇产。这则请愿书恰似一份私人信件,同时因涉及国王利益而得到恰当回复:当地派出两名市民代表在某日前觐见国王,王后派代理人参加,进一步协商。

三、寡妇产请愿书:量化与分析


  14世纪早期,寡妇在请愿书中运用的文本策略更能凸显其身份和性别特质,于主流法律文件格式之外强调性别叙事。这种定性分析可从客观上体现议会请愿的潜在优势。为了进一步展现这一时期寡妇产本身的特点、性质以及议会请愿的本质,笔者以从古代请愿书收录的321份寡妇所提交的议会请愿书为基础,从中析出117份与寡妇产恢复相关的请愿书作为研究样本,用量化的方式进行继续分析。
  首先,笔者按照内容将117份寡妇产请愿书进行分类,各类数量及其在寡妇产请愿中的占比如表1所示。

  第一大类是针对王室官员和国王的控诉,具体包括控诉王室官员的不法行为(A1)、控诉国王侵占土地和财产(A2),这类请愿占寡妇产请愿总量达66.7%,展现出中世纪晚期英格兰寡妇捍卫私有财产的权利意识。人们认为国王有权纠正官员的错误,于是到议会投诉王室官员的不法行为;又由于任何人不得在王室法庭中起诉国王,指控国王侵占财产必须依靠议会请愿。1第二类是请求国王的援助与恩典,请求许可的请愿(B1)较少,如请求准许按照地产价值购买以国王令状继续持有的寡妇产、允许得到寡妇产和亡夫其他王室领地的塔利税、要求以寡妇产交换在爱尔兰的土地;2请求国王采取的行动(B2)主要有任命法官、颁发令状,更为常见的请愿(B3)是寻求补救和干预,通常由内容零碎复杂的请愿组成。3此外,寡妇寻求国王赏赐、控诉法律缺陷的第三、第四类请愿很少涉及寡妇产,仅占9.3%。
  表1凸显了寡妇产请愿最主要涉及的两大内容:控诉国王侵占土地和财产的请愿(A2)多达65份,占比60.7%;18份请求得到国王的直接干预和补救(B3),约占15.4%。这揭示出14世纪早期寡妇产问题的重要特点:一是国王侵占寡妇产是引发请愿的主要原因;二是寻求国王补救是寡妇的最终心愿。理论而言,请愿是国王为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而建立的司法补救机制,但在这里却变成寡妇控诉国王侵权的途径。为更深入地解读这一点,笔者对请愿书分布的时间进行整理,如下页表2所示。

  表2显示寡妇产请愿提交的数量与时间存在很大关联,请愿书最为密集地出现在1322—1325年和1326—1330年这两个时段,期间英格兰均发生了重要政治变动。1322年爱德华二世打败男爵党人平息内战,为彰显权威国王没收叛乱分子的领地并将其奖励给支持国王的贵族,但未考虑贵族妻子的寡妇产,因此战后汇聚了大量控诉国王侵占寡妇产的请愿书,常见内容是叛乱者孀妻要求归还其夫领地的寡妇产部分。11326年10月伊莎贝拉王后与逃亡法国的马奇伯爵罗杰·莫提默(Roger Mortimer)联合叛变,11月逮捕国王、处决国王宠臣小德斯潘塞(Hugh le Despenser,the younger),后者生前侵占的地产均被新的主政者没收。2人们敏锐地察觉到政治形势的巨变并加以利用,控诉小德斯潘塞的侵害成为摄政时期(1326—1330年)议会请愿的重要主题,3寡妇也加入其中试图恢复被其侵占的寡妇产。
  控诉德斯潘塞侵占寡妇产最典型的的案例当属伊丽莎白(Elizabeth de Burgh)的土地纠纷。作为英格兰最大的女继承人,因其夫罗杰·达莫里(Roger Damory)参与叛乱被定为叛国罪,1322年夏,伊丽莎白被胁迫同意以厄斯克(Usk)交换小德斯潘塞在高尔(Gower)的领地(后者价值不到前者一半),“否则将被剥夺在王国内的继承权”。5同年11月,国王将她关入约克监狱迫使其放弃在威尔士的包括寡妇产在内的所有领地,“未经国王允许不得与他人结婚、不得将领地赠与他人,也不得与他人订立盟约,否则将被没收全部地产”。6随后小德斯潘塞操纵原高夫领主威廉(William de Braose)起诉伊丽莎白非法侵占,使她在高夫领地尽失。1326年5月,愤怒不已的伊丽莎白在抗议书中控诉小德斯潘塞侵占寡妇产,她希望“在未来恩典能够更加公正地分配,国王法律得到更好维护、能更好地保護所有人”。7次年,她再次提交请愿书,在王后伊莎贝拉支持下使自己的寡妇产得以恢复,正义的审判终于来临。8在审判小德斯潘塞时,伊莎贝拉王后指控他非法剥夺贵族的继承权、残暴对待寡妇和孤儿,9抢夺孤儿寡母的财产成为小德斯潘塞罪行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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