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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受贿犯罪在当前社会政治、经济领域中是发案率较高的一类犯罪。收受贿赂与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往往联系在一起,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实施往往觸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对这种情况,是认定为一罪,还是数罪以及如何处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疑难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受贿;谋取利益;数罪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2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在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由于所谋利益本身的非法性(通常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除涉及受贿罪外,还可能关联另一个犯罪,如税务人员收受财物不征、少征税款便涉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或者司法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在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枉法裁判。由此产生了受贿关联行为罪数问题的讨论。对此种情况究竟以一罪论,还是应该以数罪论,不仅关系到如何正确执行法律规定,更关系到对犯罪人的正确定罪处罚。
收受贿赂同时又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渎职类犯罪中相当普遍,凡在渎职罪刑法条文中包含有徇私舞弊的犯罪中皆可能存在,其中的舞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性行为,而其中的徇私则包括收受财物性的徇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构成了犯罪,该如何处理?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与其他罪数罪并罚?对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解:有人认为应当以一重罪处断。理由是此种情况应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前三款行为包括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和滥用职权)。而且由于该款属于注意规定,因此,对于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另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新的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可以在其他的罪中给予评价,构成了另外一个新罪,因此,应该实行数罪并罚。[1]这一问题的论争深层次的原因存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理论解读之中。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学理评析
学术界对此存在三类观点:(一)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处理。两高《解答》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显然,此观点主张谋利行为;(二)主观说,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3]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三)通说(新客观说)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下列情况:1、许诺而尚未实际进行;2、着手而尚未谋取到利益;3、已经为他人实现利益。根据新客观要件说,为他人谋取利益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对其内容重新界定,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承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也是一种行为。[4]
刑法的解释应当围绕刑法的目的,阐释法律疑义,尽量涵盖实质上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当然,解释不得违背基本的观念,在刑法文本之外进行阐述,否则就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就受贿罪而言,其保护法益(客体)为职务行为廉洁性,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本身包含着主观色彩的谋取,但是表现为客观行为才可以加以确立以及体现主观恶性。而谋利行为进程并非必不可少的,故不影响既遂,即渎职属性不影响本罪,而收受贿赂才反映出社会危害。首先,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索取型虽然不排斥“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往往与利用职务之便刁难他人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联系在一起,然而收受型受贿总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其次,主观说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以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当确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时,就意味着“为他人谋取利益”会影响能否成就受贿罪既遂。最后,主观说能够很好地解决事后受贿问题。事后受贿的,只要认识到财物系先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这一点,即充足受贿罪之主观要件,构成受贿罪。
二、罪数的判断
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罪的个数,而罪的个数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判断标准,具有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一罪,具有数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为数罪。一个犯罪构成只能有一个行为,数个犯罪构成必然有数个行为。
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表面上看似乎存在两个行为:即收受行为和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甚至其中任一行为都可能单独构成犯罪,并且还可以将收受行为看作是目的行为,谋取利益行为是手段行为。但从法律对受贿罪的设置要求来看,法律不仅要求该罪的成立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尽管现有规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有实际谋利,许诺谋利或者承诺谋利以及实际谋利都是为他人谋利的表现,但至少实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在日本和德国,也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素,并对有许诺行为的公职人员科以比单纯受贿(指仅收取钱财未许诺的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第一款规定了单纯受贿及受托受贿罪,第197条第三款规定了加重受贿罪。[5]因此,在法律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设置中,收受行为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都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收受贿赂并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仅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一罪论处。第一,从受贿罪角度看。如前所述,罪数的判断标准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判断标准,法律不仅要求该罪的成立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尽管现有规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有实际谋利,许诺谋利或者承诺谋利以及实际谋利都是为他人谋利的表现,但至少实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第二,从立法的相关性规定及其变化来看,也应该以一罪论处。对于收受贿赂并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从相关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来看,凡在1997年以前所施行的,基本上坚持数罪论。如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数罪并罚。
在97刑法之后,有关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罪数问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却有着一罪与数罪的相悖规定。如,97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将该条明确地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998年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从法律现有规定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只有一罪的犯罪构成,当然也只能按照一罪认定。而实质数罪论的观点,实际上是把法律规定的一个罪的犯罪构成人为地分割成两个犯罪构成,把收受贿赂行为视为一个犯罪,把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渎职行为又视为另一个犯罪,从而使原本一个犯罪构成内的两部分行为分割成两个犯罪构成,分别认定为两罪。在刑法理论上,以收受财物构成的受贿罪,刑法规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是通过规定实现行为的方式所规定的目的,即只要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并不要求客观上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此外,关于徇私舞弊犯罪,这里的徇私在内容上是指徇私情、私利,但它也不是指客观行为,而是指主观目的,例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只要出于徇私意图不征、少征税款就构成本罪;如果没有徇私意图不征、少征税款,则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渎职型受贿犯罪的裁断
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是成立受贿一罪还是成立受贿罪与相关渎职犯罪之间的数罪?其一、如果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了渎职行为,且属于徇私类渎职罪,就涉及到两个罪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渎职行为虽然可以由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所单独评价。但是该行为的一部分又与收受财物行为相结合被立法者纳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由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了整体评价。如果将其分别定罪,则属于重复评价,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法条竞合。具有徇私型渎职罪与受贿罪之间,既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不属于复杂法与简单法的关系,依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采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其二、如果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了没有徇私的要件的渎职罪,假如这两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如何裁断?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认定为牵连犯,但是应当数罪并罚。对牵连犯是否从一重处断,只是理论上的概括论定,而不能将此原则绝对化,刑法分则中存在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若干犯罪情形。对牵连犯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断,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危害性存在明显的轻重关系时,从一重处断或者是可以的,但当二者的危害性都比较严重时,只有实行并罰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6]。理由在于一方面,受贿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受贿罪的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的,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罪质严重的渎职犯罪。如果对不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846.
[2]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王作富,陈兴良,杨敦先.受贿若干要件之研讨[C].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36.
[5]张明楷.日本刑法典(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3.
[6]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240.
关键词:受贿;谋取利益;数罪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2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在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由于所谋利益本身的非法性(通常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除涉及受贿罪外,还可能关联另一个犯罪,如税务人员收受财物不征、少征税款便涉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或者司法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在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枉法裁判。由此产生了受贿关联行为罪数问题的讨论。对此种情况究竟以一罪论,还是应该以数罪论,不仅关系到如何正确执行法律规定,更关系到对犯罪人的正确定罪处罚。
收受贿赂同时又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渎职类犯罪中相当普遍,凡在渎职罪刑法条文中包含有徇私舞弊的犯罪中皆可能存在,其中的舞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性行为,而其中的徇私则包括收受财物性的徇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构成了犯罪,该如何处理?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与其他罪数罪并罚?对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两种对立的理解:有人认为应当以一重罪处断。理由是此种情况应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前三款行为包括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和滥用职权)。而且由于该款属于注意规定,因此,对于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从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另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新的不同于受贿罪的法益,可以在其他的罪中给予评价,构成了另外一个新罪,因此,应该实行数罪并罚。[1]这一问题的论争深层次的原因存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刑法理论解读之中。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学理评析
学术界对此存在三类观点:(一)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处理。两高《解答》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2]显然,此观点主张谋利行为;(二)主观说,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3]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三)通说(新客观说)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下列情况:1、许诺而尚未实际进行;2、着手而尚未谋取到利益;3、已经为他人实现利益。根据新客观要件说,为他人谋取利益仍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对其内容重新界定,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承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也是一种行为。[4]
刑法的解释应当围绕刑法的目的,阐释法律疑义,尽量涵盖实质上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当然,解释不得违背基本的观念,在刑法文本之外进行阐述,否则就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就受贿罪而言,其保护法益(客体)为职务行为廉洁性,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本身包含着主观色彩的谋取,但是表现为客观行为才可以加以确立以及体现主观恶性。而谋利行为进程并非必不可少的,故不影响既遂,即渎职属性不影响本罪,而收受贿赂才反映出社会危害。首先,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索取型虽然不排斥“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往往与利用职务之便刁难他人而非“为他人谋取利益”联系在一起,然而收受型受贿总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其次,主观说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以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当确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时,就意味着“为他人谋取利益”会影响能否成就受贿罪既遂。最后,主观说能够很好地解决事后受贿问题。事后受贿的,只要认识到财物系先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这一点,即充足受贿罪之主观要件,构成受贿罪。
二、罪数的判断
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罪的个数,而罪的个数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判断标准,具有一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一罪,具有数个犯罪构成的行为为数罪。一个犯罪构成只能有一个行为,数个犯罪构成必然有数个行为。
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表面上看似乎存在两个行为:即收受行为和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甚至其中任一行为都可能单独构成犯罪,并且还可以将收受行为看作是目的行为,谋取利益行为是手段行为。但从法律对受贿罪的设置要求来看,法律不仅要求该罪的成立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尽管现有规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有实际谋利,许诺谋利或者承诺谋利以及实际谋利都是为他人谋利的表现,但至少实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在日本和德国,也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素,并对有许诺行为的公职人员科以比单纯受贿(指仅收取钱财未许诺的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第一款规定了单纯受贿及受托受贿罪,第197条第三款规定了加重受贿罪。[5]因此,在法律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设置中,收受行为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都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收受贿赂并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仅符合一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一罪论处。第一,从受贿罪角度看。如前所述,罪数的判断标准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判断标准,法律不仅要求该罪的成立必须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尽管现有规定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有实际谋利,许诺谋利或者承诺谋利以及实际谋利都是为他人谋利的表现,但至少实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第二,从立法的相关性规定及其变化来看,也应该以一罪论处。对于收受贿赂并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从相关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来看,凡在1997年以前所施行的,基本上坚持数罪论。如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数罪并罚。
在97刑法之后,有关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罪数问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却有着一罪与数罪的相悖规定。如,97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2《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将该条明确地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1998年高法《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笔者认为,从法律现有规定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只有一罪的犯罪构成,当然也只能按照一罪认定。而实质数罪论的观点,实际上是把法律规定的一个罪的犯罪构成人为地分割成两个犯罪构成,把收受贿赂行为视为一个犯罪,把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渎职行为又视为另一个犯罪,从而使原本一个犯罪构成内的两部分行为分割成两个犯罪构成,分别认定为两罪。在刑法理论上,以收受财物构成的受贿罪,刑法规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是通过规定实现行为的方式所规定的目的,即只要基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并不要求客观上实施了谋取利益的行为。此外,关于徇私舞弊犯罪,这里的徇私在内容上是指徇私情、私利,但它也不是指客观行为,而是指主观目的,例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只要出于徇私意图不征、少征税款就构成本罪;如果没有徇私意图不征、少征税款,则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渎职型受贿犯罪的裁断
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是成立受贿一罪还是成立受贿罪与相关渎职犯罪之间的数罪?其一、如果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了渎职行为,且属于徇私类渎职罪,就涉及到两个罪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渎职行为虽然可以由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所单独评价。但是该行为的一部分又与收受财物行为相结合被立法者纳入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之中,由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了整体评价。如果将其分别定罪,则属于重复评价,这种情况应该属于法条竞合。具有徇私型渎职罪与受贿罪之间,既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不属于复杂法与简单法的关系,依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采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其二、如果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了没有徇私的要件的渎职罪,假如这两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如何裁断?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认定为牵连犯,但是应当数罪并罚。对牵连犯是否从一重处断,只是理论上的概括论定,而不能将此原则绝对化,刑法分则中存在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若干犯罪情形。对牵连犯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断,需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牵连犯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危害性存在明显的轻重关系时,从一重处断或者是可以的,但当二者的危害性都比较严重时,只有实行并罰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6]。理由在于一方面,受贿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受贿罪的法定刑主要是根据受贿数额设定的,各种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数额范围内起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都属于罪质严重的渎职犯罪。如果对不认定为数罪实行并罚,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846.
[2]刘光显,张泗汉.贪污贿赂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王作富,陈兴良,杨敦先.受贿若干要件之研讨[C].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36.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636.
[5]张明楷.日本刑法典(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3.
[6]张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精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