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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今天,专利产品的回收利用、修理、再造之间的矛盾体现了专利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本文从一个酒瓶的专利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在考虑是否侵权的问题上对回收利用、修理、再造三者进行界定,以及要同时兼顾专利权人、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关键词】:专利;侵权;回收利用;修理;再造
一、一个“酒瓶”引发的专利侵权
(一)案情简介
维雪集团于2009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维雪集团为推广维雪啤酒,专门定制瓶体上印有“维雪啤酒”四个字的啤酒瓶,并就该专用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自2007年以来,黑加仑公司就在市面上擅自回收、使用维雪啤酒专用瓶灌装、销售王屋山牌(冰爆黑加伦碳酸)饮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黑加仑公司停止回收使用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等[1]。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维雪集团依法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啤酒瓶,并灌装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作为其产品出售,其行为实质是一种生产行为,而专利权用尽仅适用于专利产品流通領域,故黑加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2]。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相同。
二、回收利用、修理与再造三者的界限问题
(一)回收利用与再造
有些学者认为回收利用就是对专利产品的再造,我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全面。我们应该分情况讨论:
1.以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相同或类似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回收利用等同于再造,比如以上两个酒瓶侵权案,我认为构成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再造。
2.以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不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回收利用不应与再造划等号,比如我们用酒瓶来装有机粮食,价格高于一般粮食,但是价值又小于酒,且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皆与酒不同,那么此种回收利用就不能认定为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再造。
(二)修理与再造
根据《专利法》第11条和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之后,专利权相对于该产品的效力就被“用尽”此后,专利产品的合法拥有者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处置该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干预"这里所说的使用、处置,包括维护该产品,使之处于能够正常予以使用的状态,例如修理专利产品。但是这种维护行为不能是重新制造专利产品"如果专利产品的合法拥有者维护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超过了一定的限度,使之实际上变成重新制造或者重新组装专利产品,就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修理,是指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为使专利产品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而对其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谓再造,是指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在使用专利产品的过程中,对专利产品进行重新组装、改造或翻新等,实质上制造了新的产品的行为[3]。
三、是否构成侵权
(一)专利侵权的判定条件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确定专利侵权,需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我国专利法第 56 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国内外司法实践,大致有以下几个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1.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也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2.等同原则;3.禁止反悔原则;4.多余指定原则。
(二)回收利用、修理以及再造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不同,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权项也不相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见,我国专利法并未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权利。此外,专利法还对专利权人的禁止权作出限制,即在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4]。
1.关于回收利用行为
(1)回收利用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相同或类似的主体,这种回收利用以简单的清洗、消毒或者其他简单的处理再次投入生产销售领域,构成对专利产品的侵害。因为其回收利用的产品的全部落入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当中,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所有要素。
(2)回收利用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不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主体。这种回收利用我们把它看做专利产品在生产、销售、使用这一系列的环节中专利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即专利权利用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产品再次的回收利用投入市场,并不影响原先专利产品在市场销售的份额,依旧不会侵犯到专利权利人的利益。
2.关于修理行为
根据上文我们对于修理与再造的区分也应该分情况讨论侵权问题:
(1)对于在一个整体的专利产品中更换零部件,使之延长使用寿命,是专利权不应当干涉的范围。因为在整体的范围内,不能将各个零件分差开来保护,部分的更换是保持专利产品使用的必要方法,所以并不侵犯专利权。
(2)对于一个由部分专利权利的保护零件组成的一个产品本身,任意更换零部件会减损专利权人的利益,应当受专利权利保护。部分零件上的专利权的实现使整个产品的专利权得以实现,这种情况下,更换的零件所包含的专利权必然会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之中,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实现。
注释:
[1]赵艳斌 谷彩霞《回收他人外观专利酒瓶灌装饮料构成侵权》
[2]同①
[3]陈勇 《专利产品制造侵权问题研究》
[4]吕大亨 《旧瓶装新酒---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适用》载 人民司法·案例
【关键词】:专利;侵权;回收利用;修理;再造
一、一个“酒瓶”引发的专利侵权
(一)案情简介
维雪集团于2009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维雪集团为推广维雪啤酒,专门定制瓶体上印有“维雪啤酒”四个字的啤酒瓶,并就该专用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自2007年以来,黑加仑公司就在市面上擅自回收、使用维雪啤酒专用瓶灌装、销售王屋山牌(冰爆黑加伦碳酸)饮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黑加仑公司停止回收使用维雪集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等[1]。
(二)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维雪集团依法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黑加仑公司回收维雪集团啤酒瓶,并灌装其生产的黑加仑饮料作为其产品出售,其行为实质是一种生产行为,而专利权用尽仅适用于专利产品流通領域,故黑加仑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2]。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相同。
二、回收利用、修理与再造三者的界限问题
(一)回收利用与再造
有些学者认为回收利用就是对专利产品的再造,我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全面。我们应该分情况讨论:
1.以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相同或类似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回收利用等同于再造,比如以上两个酒瓶侵权案,我认为构成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再造。
2.以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不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主体。这种情况下回收利用不应与再造划等号,比如我们用酒瓶来装有机粮食,价格高于一般粮食,但是价值又小于酒,且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皆与酒不同,那么此种回收利用就不能认定为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再造。
(二)修理与再造
根据《专利法》第11条和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之后,专利权相对于该产品的效力就被“用尽”此后,专利产品的合法拥有者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处置该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干预"这里所说的使用、处置,包括维护该产品,使之处于能够正常予以使用的状态,例如修理专利产品。但是这种维护行为不能是重新制造专利产品"如果专利产品的合法拥有者维护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超过了一定的限度,使之实际上变成重新制造或者重新组装专利产品,就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所谓修理,是指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为使专利产品处于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而对其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谓再造,是指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在使用专利产品的过程中,对专利产品进行重新组装、改造或翻新等,实质上制造了新的产品的行为[3]。
三、是否构成侵权
(一)专利侵权的判定条件
专利侵权判定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确定专利侵权,需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我国专利法第 56 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国内外司法实践,大致有以下几个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1.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也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2.等同原则;3.禁止反悔原则;4.多余指定原则。
(二)回收利用、修理以及再造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由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权利客体不同,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权项也不相同。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见,我国专利法并未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禁止他人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权利。此外,专利法还对专利权人的禁止权作出限制,即在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4]。
1.关于回收利用行为
(1)回收利用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相同或类似的主体,这种回收利用以简单的清洗、消毒或者其他简单的处理再次投入生产销售领域,构成对专利产品的侵害。因为其回收利用的产品的全部落入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当中,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所有要素。
(2)回收利用原有的外观设计为包装,制作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不以相同或类似的渠道销售,消费者为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主体。这种回收利用我们把它看做专利产品在生产、销售、使用这一系列的环节中专利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即专利权利用尽。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产品再次的回收利用投入市场,并不影响原先专利产品在市场销售的份额,依旧不会侵犯到专利权利人的利益。
2.关于修理行为
根据上文我们对于修理与再造的区分也应该分情况讨论侵权问题:
(1)对于在一个整体的专利产品中更换零部件,使之延长使用寿命,是专利权不应当干涉的范围。因为在整体的范围内,不能将各个零件分差开来保护,部分的更换是保持专利产品使用的必要方法,所以并不侵犯专利权。
(2)对于一个由部分专利权利的保护零件组成的一个产品本身,任意更换零部件会减损专利权人的利益,应当受专利权利保护。部分零件上的专利权的实现使整个产品的专利权得以实现,这种情况下,更换的零件所包含的专利权必然会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之中,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实现。
注释:
[1]赵艳斌 谷彩霞《回收他人外观专利酒瓶灌装饮料构成侵权》
[2]同①
[3]陈勇 《专利产品制造侵权问题研究》
[4]吕大亨 《旧瓶装新酒---专利权利用尽原则的法律适用》载 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