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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的设定。但是该条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该条没有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不公平的;再者,它没有做到很好的平衡言论自由与权利保护,没有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本文通过梳理36条存在的问题,进而探讨改进的办法,以此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言论自由;权利保护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网络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所以国家更加重视这方面的立法。为了打击网络侵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第36条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本文从第36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梳理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不断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词,但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的,例如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其涵盖主机服务、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等。还有的学者觉得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等。而在我看来,应该是指为信息的传输、存储和搜索提供渠道、空间与路径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主要分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信息传输渠道的经营者。主机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经营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就是指为用户搜索信息提供路径的经营者。
上述三种类型的经营者并不是固定的。作为搜索引擎服务者也提供主机服务。因此,发生网络侵权案件时,如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该分析具体情况,看其究竟提供了什么服务,而不能简单地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责任的承担
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网络传输通道给网络用户,目的是实现信息的顺畅交流和传播,它没有义务和能力监控所传送的信息。其原因就是信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或接受信息的人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修改信息的内容,因此,其对该类侵权案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具体情况而定。主机服务提供者不但会主动提供信息让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并且也会提供信息的存储空间给网络用户。假如信息是由主机服务者主动提供的,那么,该经营者应有义务去审查其所提供的信息,还有义务及能力监控该信息的传播,当该信息侵权时,主机服务提供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因是其对信息进行选择和编辑,当然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其编辑的信息。但如果信息是由网络用户发出指令进行寄存的,该信息涉及侵权时,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主机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主要是帮助人们方便查找各种信息,将用户引导或链接至存储该信息的主机服务器。搜索引擎服务只是一种搜索工具,其并不储存信息,仅仅是提供索引、路标或超文本链接给用户,如果被搜索的信息侵权,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可能知道所链接的信息侵权。所以,基于避风港规则,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三、言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平衡
网络侵权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侵权责任法》第36条更偏重于对权利的保护,更多限制言论自由。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条网上的信息涉及侵害别人的权利,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删除信息或断开链接,很有可能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有一个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权力去认定一个消息或者一个行为到底是不是侵权,只有法院才有这个权利。那么,根据36条的规定,就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个现象:只要有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某条消息侵权了,那么,为了避免将来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会删除该消息。这样的话,就会有损信息的自由流动和人们的言论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这个问题,要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对于公共领域,应该采取宽容原则,减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对于私人领域,应该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更加多一点,强调公民权利的保护。
四、结语
科技的发展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网络言论作为一种新的表达形式,不断地改变着人们的交流方式,网络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但是各种网络侵权案件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邓社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38:23-25.
[2]宋宗宇.网络言论暴力及其法律控制——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27:36.
[3]冯国栋.基于群体心理的大学生网络群聚行为研究[J].西安科技大学,2011,24(3):126-127.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言论自由;权利保护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网络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所以国家更加重视这方面的立法。为了打击网络侵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第36条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发展。本文从第36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梳理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不断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
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词,但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的,例如传输基础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等等。也有学者认为其涵盖主机服务、接入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以及搜索链接服务等。还有的学者觉得应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等。而在我看来,应该是指为信息的传输、存储和搜索提供渠道、空间与路径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主要分为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提供信息传输渠道的经营者。主机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信息储存空间的经营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就是指为用户搜索信息提供路径的经营者。
上述三种类型的经营者并不是固定的。作为搜索引擎服务者也提供主机服务。因此,发生网络侵权案件时,如何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该分析具体情况,看其究竟提供了什么服务,而不能简单地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二、责任的承担
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提供服务类型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网络传输通道给网络用户,目的是实现信息的顺畅交流和传播,它没有义务和能力监控所传送的信息。其原因就是信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或接受信息的人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指定的,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修改信息的内容,因此,其对该类侵权案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主机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是具体情况而定。主机服务提供者不但会主动提供信息让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并且也会提供信息的存储空间给网络用户。假如信息是由主机服务者主动提供的,那么,该经营者应有义务去审查其所提供的信息,还有义务及能力监控该信息的传播,当该信息侵权时,主机服务提供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因是其对信息进行选择和编辑,当然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其编辑的信息。但如果信息是由网络用户发出指令进行寄存的,该信息涉及侵权时,受避风港规则的保护,主机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主要是帮助人们方便查找各种信息,将用户引导或链接至存储该信息的主机服务器。搜索引擎服务只是一种搜索工具,其并不储存信息,仅仅是提供索引、路标或超文本链接给用户,如果被搜索的信息侵权,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可能知道所链接的信息侵权。所以,基于避风港规则,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责任。
三、言论自由与权利保护的平衡
网络侵权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侵权责任法》第36条更偏重于对权利的保护,更多限制言论自由。因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一条网上的信息涉及侵害别人的权利,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删除信息或断开链接,很有可能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有一个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权力去认定一个消息或者一个行为到底是不是侵权,只有法院才有这个权利。那么,根据36条的规定,就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个现象:只要有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某条消息侵权了,那么,为了避免将来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会删除该消息。这样的话,就会有损信息的自由流动和人们的言论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权利保护这个问题,要区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对于公共领域,应该采取宽容原则,减少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对于私人领域,应该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更加多一点,强调公民权利的保护。
四、结语
科技的发展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方式。网络言论作为一种新的表达形式,不断地改变着人们的交流方式,网络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但是各种网络侵权案件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邓社民.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38:23-25.
[2]宋宗宇.网络言论暴力及其法律控制——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1,27:36.
[3]冯国栋.基于群体心理的大学生网络群聚行为研究[J].西安科技大学,2011,24(3):126-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