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判的限度就是民主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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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言论自由权的发展状况及受保护的程度始终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我国近年频繁发生的“诽谤”官员案件以及近期发生的南方周末事件更是把它推至风口浪尖。不置可否,进入近代以来,言论自由的范围不断扩大,价值内涵也日益丰富,但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及其现状却颇受诟病。言论自由的价值与实现路径具有研究意义。
  【关键词】言论自由;民主;价值;实现路径
  言论自由权是当今各国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状况及受保护的程度始终是法律界争论的焦点。我国近年频繁发生的“诽谤”官员案件以及近期发生的南方周末事件更是把言论自由的焦点推至风口浪尖。不置可否,进入近代以来,言论自由的范围不断扩大,价值内涵也日益丰富,但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及其现状却颇受诟病,往往流于形式,有名无实。那么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了言论自由的现实与理想状态之间的差距,言论自由价值在实现过程中又遭遇到哪些困境?本文拟从言论自由的价值和言论自由在我国民主进程中的实现路径两方面入手,以期对于当代中国言论自由保护司法实践得到些许启发。
  一、言论自由的价值
  (一)目的性价值
  言论自由的目的性价值也即是言论自由的独立性价值,它在于言论自由本身。尽管言论自由的价值更明显的表现在保护人权、推动社会进步上,但它并不是专门作为一种辅助性的功能服务于某些权利或利益的实现而存在,言论自由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与意义。也即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任意的剥削和限制,言论自由是每个人固有的自然权利。
  (二)功能性价值
  言论自由除了具备独立的价值之外,更具有明显的功能性价值,它是保护公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的必要手段。具体说来,言论自由的功能性价值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发现真理、检验真理
  言论自由有助于发现真理,是一种最为久远的为言论自由辩护的方式。英国哲人约翰·弥尔顿有云:“世上本无绝对的真理,只有让不同的意见争执冲突,彼此互补,部分真理才有发展为完全真理的可能”。如果对言论自由任意限制、多加限制,真理或者任何有价值的观点都可能难以公开表达,事实的真相则难以被揭示。
  当然,言论自由有助于发现真相,并不等于言论自由的目的就是追求真相。言论自由的关键在于“内容中性”,“真理”二字需要被坚决的摒弃在言论自由之外。因为,把言论自由的目的作为追求真理将无法避免在理论和现实中一个或数个权威在手的人物,或是一群所谓的“大多数”,出来把自己宣布为“真理”,而扼杀别人的言论自由。
  2.有助于公民个人自我实现、自我发展
  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即是对公民个人个性发展的限制,不利于公民思维能力的完备与提升,言论自由表达的过程是公民实现思维成熟、从而实现自我发展同时也使整个社会受益的过程。
  3.有助于公民有效参与民主政治、社会决策
  言论自由应当是民主理论的一部分,它是公民有效参与民主政治、社会决策的必要手段。它能够限制公权力,对权力行使构成监督和制衡,从而避免统治者利用公权力恣意而为,最终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言论自由正是保证了公民能够抒发自己的心声,能够参与公共讨论,参与政治真相的发现和传播。此外,言论自由往往在西方民主国家也作为公民参与社会决策的一项政治义务,甚至是政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在美国,参与公共讨论是一项政治义务,公民履行批判官员的职责,如同官员恪守管理社会之责。
  4.有助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古往今来,人民作为政府之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人民的心声必然是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突破口。国务院总理就多次强调:“国之民在人心,解决人民的怨气,实现人民的愿望,就必须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和监督政府。”[1]由此可见,言论自由是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必要的手段与措施。
  二、言论自由在我国民主进程下实现的法律路径
  (一)言论自由在我国民主进程下的实现困境
  言论自由的正当性上文已述,然而,言论自由的实现路径却异常艰辛。其实现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包括:
  1.立法上言论自由的规制不完备
  我国保护言论自由的立法主要是《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种立法模式十分简单、笼统。几乎形同虚设,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相应的制度跟进,宪法以抽象性和概括性特征维护其稳定性,因而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定往往过于宽泛。其存在的问题在于未能对言论自由立法具体化,无论对于言论自由的概念、范围,言论自由被侵权的特征和受损害程度,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允许通过法律的途径限制言论自由,以及对于言论的审查主体、标准、程序、救济手段等均没有详细可执行的依据,导致言论自由的司法保护无章可循,有言论自由之名无言论自由之实的窘境。
  2.滥用限制性条款侵害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也有一定的限制,不能肆无忌惮的行使。例如,公民的言论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不能危害国家安全。因此,往往各国都会对言论自由制作限制性条款以合理规范言论自由,对言论自由进行合理适当的限制也是符合言论自由价值要求的。但这些限制性条款在我国言论自由的保护现状中被滥用的现象是十分明显、不容忽视的问题。
  3.宪法权利司法化的救济不充分
  我国宪法权利的救济重任依照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承担。然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却没有实现宪法权利监督的司法程序,并且,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宪法权利救济的具体程序,因此,在我国言论自由保护现状中,对言论自由的司法救济是很不充分的。
  (二)言论自由在我国民主进程下的实现困境之解决对策
  1.立法上的对策
  《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第二款从公民义务和责任的角度列举限制言论自由的具体情形,有: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公共安全、防止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保护他人名誉、防止情报泄露、维护司法权威等。欧洲人权公约以具体列举的方式为人权法院适用公约审理言论自由案件提供具体参考标准,很好的解决了对疑难案件进行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该条款的详细规定十分助益于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案件。还有多数国家选择通过立法保护的方式明确不同种类言论自由的范围和方式。规则是法律适用的前提,相关言论自由立法的缺失是言论失权的根本症结所在,因此,完善言论自由立法,为在言论自由与其他法益出现冲突时提供规则指引,才是解决言论自由问题的根本途径。[2]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要真正从法律上保护人们的自由,除明确规定自由原则外,还必须在具体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体现和规定自由的内容,并且设定相应的控诉制度和公正审判制度。”[3]   此外,在当前我国言论自由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言论自由的相关原则也理应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有效依据,并且可以很好的解决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不平等问题。
  (三)司法上的对策
  美国可谓在言论自由保护方面司法实践的地位举足轻重的典范,在司法实践众多案件中,当对言论自由判决理由的论证并不能直接在宪法修正案中找到依据时,往往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根据已有的判决先例和自由平等的宪政精神对案件作出裁决。这种司法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存在的缺陷,能够避免对于诸如言论自由之类的在立法技术上难以克服的事项出现拒绝裁判的情形,值得我国借鉴。但对比我国当下的社会现实,意欲运用必须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美国言论自由取得空前发展,部分归因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原因在于,对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多来自于政府立法和政府依法实施的管制,保障言论自由必须首先确保法律规定的合宪性,因此有必要赋予法院独立的司法地位和对于低位阶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而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并未赋予法官这项权力,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在审查案件时仅可以就相关“规定”的合法性作出裁决,至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均不属于法官审查的职权范围。[4]法官违宪审查权的缺失显然不利于言论自由的司法保护,因此有必要构筑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这个问题在司法独立为翘楚且联邦法院法官掌握违宪审查权的美国也不能避免,美国联邦法院受到来自政府当局的压力远没有因司法独立而减小许多,美国总统仍然掌握着部分大法官的任命权。我国当然更值得注意。言论自由随政治走向波动的现象不无可见,保护言论自由的判决往往成就于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法官在这一过程中不得不借助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政治与法律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保障与行使助益于言论自由价值的实现,欲实现言论自由有必要对法官自由裁量进行保障与规范。
  参考文献:
  [1]温家宝总理2011年3月14日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的讲话[Z].
  [2]胡怀松.言论自由价值的法理学分析—以美国言论自由发展的历史考察为例[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
  [3]舒国滢.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39.
  [4]胡怀松.言论自由价值的法理学分析—以美国言论自由发展的历史考察为例[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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