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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在酒家消费后刷卡结算时,嫌疑人利用在酒家吧台当结算服务员的便利,用高科技设备偷偷读出银行卡的轨道码和卡号,而后伪造出可以支取的银行卡,再大肆套取现金。
2012年,白某向酒家结算服务员甘某(另案处理)提供一款设备,当客人持卡来吧台刷卡结算时,该设备能读取卡内的相关信息。2012年7月,白某根据甘某窃取到消费客人梁某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和轨道码的信息之后,又使用另一种高科技设备伪造制作出了该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1495856XXXXXXXX),信用卡伪造后,白某指使他人在漳州市某二手车市场一车行内,用该张伪造的信用卡非法刷卡套取人民币192000元,好在这笔钱在案发后被及时追回并全部归还给被害人。
但另外,在2012年10月25日,甘某同样向白某提供了一张客人林某的某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51495877XXXXXXXX)的轨道码和卡号,次日,白某便伙同他人在厦门京闽酒店内,将窃取到的该信用卡轨道码等信息写入伪造的信用卡内,从而又制出了一张可套取的银行卡,当日下午,白某的同伙在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公司内,使用该公司的四台POS终端机,分四次非法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但这些钱已被作案人私分挥霍掉,最后该损失款由银行担责赔付给受害人。
2013年2月2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白某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
【分析】
对于本案白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第(四)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案白某将窃取得到的轨道码和卡号信息,伪造出可以支取的银行卡,而后提供给他人非法刷卡套取现金,符合上述的“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要素特征,并且通过甘某非法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也符合上述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的行为特征。正是他的这种妨碍和破坏信用卡管理和金融秩序的行为,导致了客户大量现金被窃取,是一种严重的妨碍信用卡管理,所以,白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与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法益不同。信用卡诈骗罪所破坏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所有权,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则侧重于破坏金融秩序。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他人钱财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捡来的卡,伪造的卡等等。本案的白某明显是以非法占用他人钱财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卡,符合该罪的罪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白某触犯了该法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在数额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在这一档);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上面的法条和司法解释,综合本案看,白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套现38万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也符合主客体的构成要素。所以,白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1月16日,经芗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白某(厦门人,38岁)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防范】
克隆信用卡进行套现,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的安全,造成了公民财产的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除了依靠公安机关加大破案力度和广泛宣传外,持卡人也应提高防范意识,有效保护自己的信息安全,首先,应注意刷卡口有无被人套入其他的读卡设备或被他人(如服务员)在其他的读卡设备刷过,输入信用卡密码时应注意遮挡;其次是持卡人一旦发现账户资金异常,手机短信异常提醒,应立即拨打银行服务热线或通过银行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等渠道办理挂失手续;再次是在境内网站进行网上交易时,尽量使用个人网上银行客户证书,不要点击不明链接或电子邮件提供的银行网站地址;最后是要警惕以异常账户活动或银行系统升级等理由,要求输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的电子邮件或银行网站,这些诡异现象,很可能就是犯罪分子想窃取用户的帐户、密码等信息的手段。另外,持卡人最好将自己的磁条银行卡升级改换成较难破解的芯片银行卡。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在酒家消费后刷卡结算时,嫌疑人利用在酒家吧台当结算服务员的便利,用高科技设备偷偷读出银行卡的轨道码和卡号,而后伪造出可以支取的银行卡,再大肆套取现金。
2012年,白某向酒家结算服务员甘某(另案处理)提供一款设备,当客人持卡来吧台刷卡结算时,该设备能读取卡内的相关信息。2012年7月,白某根据甘某窃取到消费客人梁某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和轨道码的信息之后,又使用另一种高科技设备伪造制作出了该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51495856XXXXXXXX),信用卡伪造后,白某指使他人在漳州市某二手车市场一车行内,用该张伪造的信用卡非法刷卡套取人民币192000元,好在这笔钱在案发后被及时追回并全部归还给被害人。
但另外,在2012年10月25日,甘某同样向白某提供了一张客人林某的某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51495877XXXXXXXX)的轨道码和卡号,次日,白某便伙同他人在厦门京闽酒店内,将窃取到的该信用卡轨道码等信息写入伪造的信用卡内,从而又制出了一张可套取的银行卡,当日下午,白某的同伙在厦门市佳速达航空票务公司内,使用该公司的四台POS终端机,分四次非法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但这些钱已被作案人私分挥霍掉,最后该损失款由银行担责赔付给受害人。
2013年2月2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白某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3月14日被逮捕。
【分析】
对于本案白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其中第(四)项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案白某将窃取得到的轨道码和卡号信息,伪造出可以支取的银行卡,而后提供给他人非法刷卡套取现金,符合上述的“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的要素特征,并且通过甘某非法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也符合上述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的行为特征。正是他的这种妨碍和破坏信用卡管理和金融秩序的行为,导致了客户大量现金被窃取,是一种严重的妨碍信用卡管理,所以,白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白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与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法益不同。信用卡诈骗罪所破坏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所有权,而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则侧重于破坏金融秩序。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他人钱财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骗领的信用卡、捡来的卡,伪造的卡等等。本案的白某明显是以非法占用他人钱财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卡,符合该罪的罪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白某触犯了该法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在数额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在这一档);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上面的法条和司法解释,综合本案看,白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套现38万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也符合主客体的构成要素。所以,白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1月16日,经芗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白某(厦门人,38岁)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防范】
克隆信用卡进行套现,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的安全,造成了公民财产的巨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除了依靠公安机关加大破案力度和广泛宣传外,持卡人也应提高防范意识,有效保护自己的信息安全,首先,应注意刷卡口有无被人套入其他的读卡设备或被他人(如服务员)在其他的读卡设备刷过,输入信用卡密码时应注意遮挡;其次是持卡人一旦发现账户资金异常,手机短信异常提醒,应立即拨打银行服务热线或通过银行柜台、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等渠道办理挂失手续;再次是在境内网站进行网上交易时,尽量使用个人网上银行客户证书,不要点击不明链接或电子邮件提供的银行网站地址;最后是要警惕以异常账户活动或银行系统升级等理由,要求输入银行卡卡号及密码的电子邮件或银行网站,这些诡异现象,很可能就是犯罪分子想窃取用户的帐户、密码等信息的手段。另外,持卡人最好将自己的磁条银行卡升级改换成较难破解的芯片银行卡。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