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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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3年7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赖某多次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并于8月份租住了某小区1203室的一套商品房,赖某和其男友曾某一起住在由赖某租住的1203室里。至案发,犯罪嫌疑人赖某和其同居男友曾某吸食其买来的毒品冰毒七、八次。
  【分歧与评析】: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赖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不论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间什么关系,也不论容留地点在哪里,即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赖某通过租住固定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提供给其男友曾某吸食毒品的场所,即构成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赖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之所以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是因为两人是同居关系,犯罪嫌疑人赖某主观上并没有专门为曾某提供吸毒场所的故意。具体原因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客观要件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场所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具体表现为场所的规模性和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如某些宾馆、饭店、舞厅等营业性场所。而毒友间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他们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危及社会和他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否则会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立法宗旨相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赖某在自己和男友租住的房间中吸食毒品,没有危害到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如营业性场所、交通工具等,提供场所者本身不一定吸毒,他们利用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来牟利。而现实中,由于吸毒者自知为社会所不容,又基本上具有前科劣迹,或多或少会有人格改变,他们吸毒都是偷偷摸摸暗地里进行,于是毒友之间相互提供场所吸毒,他们的目的只是过过毒瘾,主观上也没有营利的意图,对他们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刑似有不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赖某提供毒品给其男友吸食,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只是自己购买毒品后提供给同居男友吸食。
  (三)从客体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中的容留对象是“他人”。顾名思义,“他人”的基本释义就是指本人以外的其他所有人。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他人”的范围固定在其他所有人有欠妥当。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也是人组成的社会,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复杂的关系,比如亲情、爱情、友情等,在具体案件中必须考虑到这些关系,否则法律就将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应当对“他人”进行必要限制解释:第一,亲属之间容留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容留亲属吸毒行为相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专门开设场所供人吸毒、容留亲属以外的人吸毒等行为,其主观恶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应当考虑到具体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对于吸毒人是没有居住场所而在其亲属家居住或被其亲属收容的,对该亲属应当不按犯罪处理。 第二,男女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是一类特殊关系,但其并非像婚姻、父子、兄弟姐妹等关系一样得到刑事法律的明确认可,加之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同居关系,对其产生的容留行为必须谨慎处理。如果男女双方同居,并其中一方独自或双方共同吸毒的,无论对待哪一方都不应当认定为容留,因为双方对房屋均有使用权,所以不宜成为容留主体。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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