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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司法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两者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
关键词: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司法成本
一、当前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直以来,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在实行“严打”工作方针,逐渐形成了一套贯彻严打方针的制度、机制和政策,导致产生了许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宽严标准不明确。
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对犯罪状况缺乏定量、定性分析,有些办案人员对在何时该宽何时该严、何案该宽何案该严、如何宽如何严等方面掌握不好,对宽和严的尺度把握不准,在实践中导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于落实。另外,有些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导致该宽的不能宽,该严的不能严。
(二)、执法观念不适应。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观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诸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部门利益轻大局利益”、“重就案办案轻司法服务”、“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观念依然存在,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想障碍。特别是受“严打”惯性思维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缺乏科学认识,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大胆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
(三)、考评方法制约政策落实。
当前,各级司法机关的考评机制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存在偏差。一方面,现行的考评办法一般都强调提高立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撤案率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指标或量化考评标准,达不到标准则无法评优甚至要受到批评,客观上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从严”运用多,“从宽”运用少。
(四)、工作机制不协调。
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工作协调机制不够健全,导致各机关对执法尺度掌握不一。当前执法机关的分歧突出表现在对依法从宽的条件理解、认定不一致。在强制措施的使用上,对有无逮捕必要,侦查机关往往会站在侦查工作需要的角度去考虑,强调个案的逮捕必要性,而检察机关则要根据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多种因素综合评价有无逮捕必要。目前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分、单处附加刑的比率较低,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司法机关之间执法思想的不统一。
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实施宽严相济政策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文明和司法人性关怀的体现,最大限度地救济被损害的社会利益,是推进和谐社会的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一是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创伤。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宽严相济政策中的运用,使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积极的和解,在互相谅解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换取了司法对轻微犯罪行为的从轻处理,使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尽量得以恢复。二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良性回归。对实施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宽缓刑事政策,给行为人更多的人性关怀,体现了社会对一时失足的行为人的关爱和温暖,有利于行为人悔过自新和自身发展。三是有利于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宽严相济在实践中的运用,使轻微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均可以得到尽量的平衡,各得其所,防止双方互相仇视,充分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
(二)、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
当前,在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减少诉讼环节实现诉讼经济。通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推行轻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促进专业化分工,有助于集中优势兵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的重点和打击的效果,实现司法的权威。在“严打”整治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有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自首和检举揭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
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路径。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顺应我县政法工作形势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应积极探索宽严相济在检察工作中的实现路径。
(一)、以人本的理念实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在司法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主要通过恢复性司法的实现以及执法办案过程中的人性关怀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以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
1、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引入恢复性的司法理念。
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被害人与被告人已经充分谅解并履行赔偿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不捕不诉措施,尽量使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利益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对某些交通肇事犯罪,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赔偿损失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并积极地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要求检察机关免予追求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品行表现和犯罪的社会影响,可以考虑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实现人文关怀。
要以负责任的态度和人性化的措施,积极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的切身利益,以人性化的办案方式真诚感化犯罪嫌疑人,促使其悔过自新。如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尽量采取低调的措施,防止侦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生活造成不便。在扣押财产时,对犯罪嫌疑人扶养的家属,要注意不扣押其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考虑强制措施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通过人性化的办案方式,感化和挽救犯罪嫌疑人,帮助其真诚悔悟。
(二)、以创新的精神开拓法律监督的路径。
1、职务犯罪侦查中大胆灵活认定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实践中,绝大多数职务犯罪嫌疑人都是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在检察机关初查的过程中经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缺乏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要件。如果片面地以此认定自首,大多数具有悔过自新情节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将不可能被认定为自首,可能影响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职务犯罪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和供述的一致性。司法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因此,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将检察机关立案前,在对犯罪嫌疑人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情节认定为自首,即询问尚未转化为讯问前,将有利于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实现宽严相济。
2、慎重适用逮捕措施。
在逮捕环节贯彻宽严相济,要区别对待,严格依法,严格把握“确有逮捕必要”的标准,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首先,要审查案件的性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亲戚朋友之间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社会弱势群体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要全面衡量,对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要大胆不予以逮捕。其次,要剖析案件的情节,注意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供述是否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通过讯问,了解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确认没有逮捕必要的,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要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对罪行较重,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要大力发挥人性关怀,可以不予逮捕。
3、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集中提高严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把握起诉的必要性。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只要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不予起诉,并可以对不起诉人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即使确需要起诉的,也积极建议法院从宽处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对于某些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并已经履行的,还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在公诉环节适用宽严相济,使犯罪嫌疑人体会到社会的关爱,正确运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将有效预防和震慑犯罪,有利于挽救一时失足的行为人,帮助其回归社会和改过自新。
关键词: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司法成本
一、当前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直以来,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都在实行“严打”工作方针,逐渐形成了一套贯彻严打方针的制度、机制和政策,导致产生了许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相适应的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宽严标准不明确。
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和对犯罪状况缺乏定量、定性分析,有些办案人员对在何时该宽何时该严、何案该宽何案该严、如何宽如何严等方面掌握不好,对宽和严的尺度把握不准,在实践中导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于落实。另外,有些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导致该宽的不能宽,该严的不能严。
(二)、执法观念不适应。
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观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在执法实践中,诸如“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部门利益轻大局利益”、“重就案办案轻司法服务”、“重实体轻程序”等错误观念依然存在,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思想障碍。特别是受“严打”惯性思维影响,一些司法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缺乏科学认识,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大胆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
(三)、考评方法制约政策落实。
当前,各级司法机关的考评机制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存在偏差。一方面,现行的考评办法一般都强调提高立案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撤案率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指标或量化考评标准,达不到标准则无法评优甚至要受到批评,客观上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从严”运用多,“从宽”运用少。
(四)、工作机制不协调。
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工作协调机制不够健全,导致各机关对执法尺度掌握不一。当前执法机关的分歧突出表现在对依法从宽的条件理解、认定不一致。在强制措施的使用上,对有无逮捕必要,侦查机关往往会站在侦查工作需要的角度去考虑,强调个案的逮捕必要性,而检察机关则要根据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多种因素综合评价有无逮捕必要。目前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分、单处附加刑的比率较低,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司法机关之间执法思想的不统一。
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实施宽严相济政策的必要性。
(一)、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司法文明和司法人性关怀的体现,最大限度地救济被损害的社会利益,是推进和谐社会的手段,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一是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创伤。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宽严相济政策中的运用,使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积极的和解,在互相谅解和经济赔偿的情况下,换取了司法对轻微犯罪行为的从轻处理,使被害人被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尽量得以恢复。二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良性回归。对实施轻微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宽缓刑事政策,给行为人更多的人性关怀,体现了社会对一时失足的行为人的关爱和温暖,有利于行为人悔过自新和自身发展。三是有利于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宽严相济在实践中的运用,使轻微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均可以得到尽量的平衡,各得其所,防止双方互相仇视,充分化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
(二)、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
当前,在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助于减少诉讼环节实现诉讼经济。通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推行轻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促进专业化分工,有助于集中优势兵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的重点和打击的效果,实现司法的权威。在“严打”整治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有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自首和检举揭发,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犯罪的一般预防。
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路径。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顺应我县政法工作形势的需要,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应积极探索宽严相济在检察工作中的实现路径。
(一)、以人本的理念实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在司法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主要通过恢复性司法的实现以及执法办案过程中的人性关怀促使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以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
1、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引入恢复性的司法理念。
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被害人与被告人已经充分谅解并履行赔偿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不捕不诉措施,尽量使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利益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对某些交通肇事犯罪,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和赔偿损失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并积极地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要求检察机关免予追求被告人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品行表现和犯罪的社会影响,可以考虑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实现人文关怀。
要以负责任的态度和人性化的措施,积极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的切身利益,以人性化的办案方式真诚感化犯罪嫌疑人,促使其悔过自新。如在侦查取证的过程中,尽量采取低调的措施,防止侦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家属生活造成不便。在扣押财产时,对犯罪嫌疑人扶养的家属,要注意不扣押其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考虑强制措施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通过人性化的办案方式,感化和挽救犯罪嫌疑人,帮助其真诚悔悟。
(二)、以创新的精神开拓法律监督的路径。
1、职务犯罪侦查中大胆灵活认定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实践中,绝大多数职务犯罪嫌疑人都是在犯罪事实被发现,在检察机关初查的过程中经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的,缺乏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要件。如果片面地以此认定自首,大多数具有悔过自新情节的职务犯罪行为人将不可能被认定为自首,可能影响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职务犯罪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和供述的一致性。司法解释将“自动投案”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因此,根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将检察机关立案前,在对犯罪嫌疑人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情节认定为自首,即询问尚未转化为讯问前,将有利于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实现宽严相济。
2、慎重适用逮捕措施。
在逮捕环节贯彻宽严相济,要区别对待,严格依法,严格把握“确有逮捕必要”的标准,对于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首先,要审查案件的性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亲戚朋友之间的轻微故意伤害案件,社会弱势群体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要全面衡量,对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的,要大胆不予以逮捕。其次,要剖析案件的情节,注意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供述是否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通过讯问,了解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确认没有逮捕必要的,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要对其“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对罪行较重,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要大力发挥人性关怀,可以不予逮捕。
3、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正确适用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集中提高严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严格依法把握起诉的必要性。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只要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不予起诉,并可以对不起诉人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即使确需要起诉的,也积极建议法院从宽处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对于某些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并已经履行的,还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在公诉环节适用宽严相济,使犯罪嫌疑人体会到社会的关爱,正确运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将有效预防和震慑犯罪,有利于挽救一时失足的行为人,帮助其回归社会和改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