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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第一审法院时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案件就自始至终由管辖,其后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受诉法院亦不得将案件移送因确定管辖权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应继续审理此案直至作出判决。
一、管辖恒定原则可以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
上诉两条司法解释,已经看到管辖恒定原则的身影,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由于管辖恒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诉讼系属的确认时间开始。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管辖权确定界定在“受理案件后”,即法院立案以后,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一致,还是不能解决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有管辖权的法院无谓移送案件的可能。如果将我国诉讼系属的时间明确定于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时时。那么就不存在案件的无谓移送,以至要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也明确了收诉法院自始拥有的管辖权限。
二、管辖恒定可以规范级别管辖,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使用恒定管辖则可以很容易规范这种行为。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对于恶意虚设被告或者利用标的额的增减来寻求管辖权的变动。同理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
当然对于由于完全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能够明确管辖范围,但是还是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才能更好的完善这个体系。
对原告虚设被告争取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直接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必须适格”。将一个案件的标的金额,通过不断增加的形式逃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可以规定诉讼请求关于诉讼争议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不得超过原来金额的一定比例。如果,超过则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分割诉讼以谋求低级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行为,法院可以强制合并审理。(必须同一适格被告)当然以上的修改只是一些个人意见,细节方面还希望立法时能够结合我国的国情斟酌。
三、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由上向下转移的,称为“下放性转移”,管辖权由下向上转移的,称为“上调性转移”。从立法本意来看,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管辖问题的一项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对这种转移没有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的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案件“下放性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趁之机,助长了管辖的无序。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的公正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删除“下放性转移”的法律规定。但是,从程序角度,无论上诉两种制度有无可取之处,都是对我国诉讼法管辖制度的破坏,使得民事管辖缺乏确定性和体系性。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一法院对一案件开始有管辖权,直至作出作出判决都不应该移送其他法院。使用管辖恒定原则可以直接否决“下放性转移”和“上调性转移”的规定,而对于其中的弊端就迎刃而解了。
四、关于禁止重复起诉
禁止重复起诉是管辖恒定的一个必然法律后果,但对于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亦未予以明定。《适用意见》第33条则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虽然部分地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作用,但并不能含盖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全部内容。因为,禁止重复起诉首先是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禁止重复起诉之效果应当从诉讼系属之时,也即起诉时起产生,但上述条款是在现行立法规定有单独的法院受理阶段之条件下予以适用的,因而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它并不能产生从起诉时起即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律效果。显而易见,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是与诉讼系属不能第一时间确立,导致管辖权的不确定性。要解决禁止重复起诉只需要规定:“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体系中的完整适用,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它切实的关系到整个管辖制度的完善,能够弥补很多法律上的缺漏。它的实践意义不仅仅存在与程序上,影响更波及实体领域。
一、管辖恒定原则可以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
上诉两条司法解释,已经看到管辖恒定原则的身影,但是还有不完善的地方。由于管辖恒定原则要求必须通过诉讼系属的确认时间开始。因此,上述司法解释管辖权确定界定在“受理案件后”,即法院立案以后,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一致,还是不能解决审查时间过长,导致有管辖权的法院无谓移送案件的可能。如果将我国诉讼系属的时间明确定于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时时。那么就不存在案件的无谓移送,以至要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也明确了收诉法院自始拥有的管辖权限。
二、管辖恒定可以规范级别管辖,明确管辖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使用恒定管辖则可以很容易规范这种行为。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对于恶意虚设被告或者利用标的额的增减来寻求管辖权的变动。同理以首先收到当事人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该案,审理此案,直至判决。
当然对于由于完全适用管辖恒定原则能够明确管辖范围,但是还是不够完善,还需要立法才能更好的完善这个体系。
对原告虚设被告争取管辖权的情形,可以直接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并且被告必须适格”。将一个案件的标的金额,通过不断增加的形式逃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可以规定诉讼请求关于诉讼争议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不得超过原来金额的一定比例。如果,超过则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分割诉讼以谋求低级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行为,法院可以强制合并审理。(必须同一适格被告)当然以上的修改只是一些个人意见,细节方面还希望立法时能够结合我国的国情斟酌。
三、关于管辖权的转移
《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由上向下转移的,称为“下放性转移”,管辖权由下向上转移的,称为“上调性转移”。从立法本意来看,管辖权转移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对管辖问题的一项灵活处理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管辖权作“下放性转移”,并且对这种转移没有进一步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规定,违背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从两审终审的角度看,法律为大标的额的案件和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设置了高级别的法院的终审法院,目的在于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但案件“下放性转移”,实际上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接受高级别法院审判的权利,并有可能导致审判不公。从实践角度看,这样的规定给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趁之机,助长了管辖的无序。法院滥用此项自由裁量权,给法院的公正形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建议删除“下放性转移”的法律规定。但是,从程序角度,无论上诉两种制度有无可取之处,都是对我国诉讼法管辖制度的破坏,使得民事管辖缺乏确定性和体系性。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的要求,一法院对一案件开始有管辖权,直至作出作出判决都不应该移送其他法院。使用管辖恒定原则可以直接否决“下放性转移”和“上调性转移”的规定,而对于其中的弊端就迎刃而解了。
四、关于禁止重复起诉
禁止重复起诉是管辖恒定的一个必然法律后果,但对于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亦未予以明定。《适用意见》第33条则从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角度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虽然部分地具有禁止重复起诉的作用,但并不能含盖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全部内容。因为,禁止重复起诉首先是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果,然后才是禁止法院的重复立案问题,而上述规定并没有直接反映出诉讼系属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效力。依据管辖恒定原则,禁止重复起诉之效果应当从诉讼系属之时,也即起诉时起产生,但上述条款是在现行立法规定有单独的法院受理阶段之条件下予以适用的,因而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它并不能产生从起诉时起即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律效果。显而易见,这些问题的出现也是与诉讼系属不能第一时间确立,导致管辖权的不确定性。要解决禁止重复起诉只需要规定:“受诉法院管辖权之确定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
管辖恒定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体系中的完整适用,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它切实的关系到整个管辖制度的完善,能够弥补很多法律上的缺漏。它的实践意义不仅仅存在与程序上,影响更波及实体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