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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1月30日原告杨某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某重工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如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某重工有限公司为杨某投保了工伤保险,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8年2月17日,杨某驾驶摩托车与崔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经调解,由崔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损失7000元。
2008年4月14日杨某回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上班,但因打架斗殴于2010年3月份被某重工有限公司开除。此后,杨某向如皋市公安局索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6日,如皋港公安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某与崔某交通事故事实,同时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
2010年7月8日杨某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以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15日杨某又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某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7月22日仲裁委以未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某遂于2010年7月22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依照其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申报工伤是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的义务,现因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未申报工伤造成原告损失,某重工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83057元。
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从未从原告或第三人处获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无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申报工伤超过申请时效,被告单位对此无过错;2、本案未经过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如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我国劳动者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况屡屡发生,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出台了《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因单位原因未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该指导意见对于那些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劳动者,提供了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有力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本案是否符合该规范性文件中的情形,适用该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呢?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条文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 作如何理解。本文认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应当是直接原因,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是否存在过错,也就是说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劳动者丧失申报工伤的机会,才应当认定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并非所有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申报的情形都认为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是法定义务,但如未能及时申报工伤,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因为法律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的期限内也可以申报,也就是说劳动者还有救济途径,即并不当然导致丧失申报工伤机会,因此,在用人单位无主观过错的情形或劳动者无客观原因无法申报的情形下导致劳动者丧失申报机会的,不应当作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考虑在内,否则,若只要发生未申报工伤的情形,不管用人单位有无主观过错,我们均会依照该《指导意见》归咎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则势必影响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主体和时效的执行力,那么法律则没有必要再规定劳动者有申报工伤权利的司法救济了(当然,这里会有工伤待遇的资金来源不同),同时还会有引导工伤劳动者把该《指导意见》作为“尚方宝剑”而不及时申报工伤认定之嫌。
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其前提应是知晓劳动者发生了伤害事故或患有职业病,具备申报工伤的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认为自己遭遇了工伤事故或患有职业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告知。该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但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却因事故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未能及时向交警部门索要;原告于2010年7月才取得该事故证明,致事故后一年内未能提交给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换句话说,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不持有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明材料,即不知晓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某重工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的条件,某重工有限公司对此无主观过错,因此,此时不能认定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了原告无法申报工伤。
第三,原告不具有无法申报工伤的客观情形。用人单位虽不具有主观过错,但若在知晓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时,劳动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申报的,此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申报工伤,若未申报则推定为用人单位具有过错。但该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4月14日即回某重工有限公司上班,至201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既未向交警部门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自己也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或督促要求用人单位某重工有限公司申报工伤,因此,原告本人也疏忽了自己有权申报工伤的权利,不能认定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综上,本案中不能认定由于用人单位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杨某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江苏 如皋 226500)
2008年1月30日原告杨某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某重工有限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如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某重工有限公司为杨某投保了工伤保险,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2008年2月17日,杨某驾驶摩托车与崔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经调解,由崔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损失7000元。
2008年4月14日杨某回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上班,但因打架斗殴于2010年3月份被某重工有限公司开除。此后,杨某向如皋市公安局索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7月6日,如皋港公安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某与崔某交通事故事实,同时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
2010年7月8日杨某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以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15日杨某又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某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7月22日仲裁委以未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为由,也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杨某遂于2010年7月22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依照其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申报工伤是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的义务,现因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未申报工伤造成原告损失,某重工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83057元。
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从未从原告或第三人处获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无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申报工伤超过申请时效,被告单位对此无过错;2、本案未经过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如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我国劳动者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况屡屡发生,在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出台了《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因单位原因未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该指导意见对于那些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劳动者,提供了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有力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本案是否符合该规范性文件中的情形,适用该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呢?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条文中规定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 作如何理解。本文认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应当是直接原因,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认定机会的丧失是否存在过错,也就是说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劳动者丧失申报工伤的机会,才应当认定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并非所有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申报的情形都认为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首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是法定义务,但如未能及时申报工伤,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无法认定工伤,因为法律规定了劳动者本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的期限内也可以申报,也就是说劳动者还有救济途径,即并不当然导致丧失申报工伤机会,因此,在用人单位无主观过错的情形或劳动者无客观原因无法申报的情形下导致劳动者丧失申报机会的,不应当作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考虑在内,否则,若只要发生未申报工伤的情形,不管用人单位有无主观过错,我们均会依照该《指导意见》归咎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则势必影响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主体和时效的执行力,那么法律则没有必要再规定劳动者有申报工伤权利的司法救济了(当然,这里会有工伤待遇的资金来源不同),同时还会有引导工伤劳动者把该《指导意见》作为“尚方宝剑”而不及时申报工伤认定之嫌。
其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报工伤,其前提应是知晓劳动者发生了伤害事故或患有职业病,具备申报工伤的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认为自己遭遇了工伤事故或患有职业病,应及时向用人单位告知。该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但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事实的关键性证据——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却因事故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未能及时向交警部门索要;原告于2010年7月才取得该事故证明,致事故后一年内未能提交给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换句话说,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不持有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明材料,即不知晓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某重工有限公司不具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的条件,某重工有限公司对此无主观过错,因此,此时不能认定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了原告无法申报工伤。
第三,原告不具有无法申报工伤的客观情形。用人单位虽不具有主观过错,但若在知晓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有职业病时,劳动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申报的,此时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申报工伤,若未申报则推定为用人单位具有过错。但该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4月14日即回某重工有限公司上班,至201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原告既未向交警部门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自己也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或督促要求用人单位某重工有限公司申报工伤,因此,原告本人也疏忽了自己有权申报工伤的权利,不能认定是“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综上,本案中不能认定由于用人单位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杨某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江苏 如皋 22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