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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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业已成为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一项原则。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重要战略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将调解贯穿于检察监督各环节、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树立调解优先意识,坚持能调则调、调抗结合
  当一些民事案件进入民行申诉领域,除了个别申诉人是出于迟延履行义务等原因外,基本上是对法院判决不能认同且当事人双方存在分歧、对立情绪。因此,对于申诉案件不能就案办案,而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愿,了解问题症结所在,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做好疏导工作。和解手段无疑是从根本上解决矛盾、定纷止争的最佳手段。对于当事人对法律认识有偏差申诉的,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向当事人答疑释惑,使其息诉服判。如我院办理的申诉人张甲与对方当事人李某、张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们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李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张甲追尾碰撞致其受伤,被告张乙由于疏忽没有管理好摩托车,导致其儿子私自骑出后又被本案被告李某要去骑上将张甲致伤。二被告的行为均为过失,但并非共同过失,而是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过失行为,对发生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两者的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此形成按份责任,申诉人张甲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我们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申诉人讲解法律的规定,使其理解事实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联系。最终,我院对该案决定审查息诉。
  二、将调解贯穿于民行检察监督案件的全过程
  为了确保调抗结合工作取得实效,我们切实转变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把息诉罢访、化解矛盾工作摆在与抗诉等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来抓。对受理的各类民事申诉案件,优先考虑调解方式,最大限度地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即对那些诉讼标的较小、争议不大、容易即时履行的案件,从案件受理环节起,就向当事人征求关于调解的意见,且在受理后、再审庭审前、再审庭审中等各个环节及时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加强释法说理,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从而实现自愿息诉、自愿履行、和谐结案的目的。对于确无法通过调解结案的,就及时提请抗诉,从而做到调解优先,调抗结合,收到了良好的法律和现实效果。
  (一)受理申诉案件后促成当事人和解
  为了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部门间的交流,我院民行部门与法院审监庭就民事案件抗诉程序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作联系机制的意见》,其中关于调解方面规定双方建立协助调解制度,加强申诉案件调解力度。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案件过程中,要把调解作为处理申诉案件的前置程序。对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有和解可能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尽全力进行调解。为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必要时检察院可以商请法院审监庭参与调解。用检察和解的方式办理符合抗诉条件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的申诉案件,既能及时结案,又能彻底化解矛盾。如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景泰县种子公司与原审原告刘某、被告陈某、杨某、朱某一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支付原告运费27516元及利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景泰县种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经审查原审证据及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发现,申诉人县种子公司将部分运费先行支付给拉运种子的司机,原审时因申诉人缺席未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因此未从申诉人应支付运费中扣除。针对这一情况,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我们认为双方对实质问题分歧不大,能够即时履行,遂主持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
  (二)案件抗诉后与法院共同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
  我院与法院签署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作联系机制的意见》规定,对于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法院审监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商请检察院协助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助,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这一调解机制的灵活运用,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起到积极的作用。有些案件在再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检法两院调处工作做到位,在庭审尚未进入实质性的举证程序当事人就能和解。如申诉人白某、叶某、范某、缪某因使用被申诉人段某提供的化肥而导致农作物减产,拒不支付化肥款,发生纠纷。原审判决申诉人全额支付被申诉人化肥款。我院提请抗诉并经上级院提出抗诉后,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买卖关系所争议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与否有不同看法,经过两次质量鉴定却又结论不一,但申诉人又实际赊用了被申诉人的化肥。因此,从彻底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我们通过向当事人释法讲理,说明利害关系,使其早日从根本上脱离诉累,建议申诉人适当给付对方货款,让被申诉人也作出一定让步,缩小认识差距。通过配合法院作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当庭实际履行,双方的争议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也很满意,对检法机关的做法也予以认可。
  在再审过程中,有些案件起初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很大,但随着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深入,案件事实更进一步清晰。
  我们认真倾听双方陈述,通过零距离沟通,全面把握纠纷根源和案件细节、详情,判断双方有无和解意愿和可能,以确定是否进行和解及调解方向。明确了问题的症结所在,调解就有了可能性和针对性。如我院提请抗诉的周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双方矛盾对抗较大,尤其申诉人周某认为自己并未向万某借过款,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担保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她和闫某离婚时闫某也未提及这笔借款,故拒绝偿还。而万某认为,闫某向他借款用于当时周某家庭开书店进货,现闫某、周某已离婚且闫某不知下落,周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法庭主持调解中,我院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作了耐心细致的讲解。周某经权衡利弊表示同意向对方偿还部分借款,对方当事人万某也作了一定让步,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庭履行。周某表示这次调解结案使她今后不再受该案的侵扰,对方当事人万某也认为自己多年的债权得到部分履行,并表示放弃要求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构建系统的调解机制
  近三年来,我院积极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共办理审查息诉、检察和解、参与庭审调解案件12件,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困扰我们开展此项工作的因素。民事检察和解的法律效力及操作程序等,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调解可以翻悔,如不及时履行,也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调解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树立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应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规范性文件,重点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效力等作系统的、可操作性界定,便于更好地运用调解这一行之有效的法律适用方式。为此,可以将近几年来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司法实践及相关零散的规范进行梳理,从中归纳出共性和可行性的方法,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规范性细则,把和解作为息诉和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贯穿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全过程,真正实现调解优先。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甘肃景泰73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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