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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机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检察机关,其职能应当反映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发展相一致的检察活动的基本方向、基本任务和所起的主要作用,其在自身活动中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本质基层检察院在工作中处理绝大多数案件,因此基层检委会的任务也最重、最具体,是重要的决策机构。加强检委会的建设,对于加强基层院的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决定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体现了中国特色,显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在检察委员会主要表现为:一是以检察决策体现法律监督权的形式。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决策组织,为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正常顺利进行,针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决策,这种检察决策实际就是检察工作中的一个部分,是法律监督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检察委员会的工作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二是检察决策具有法律监督的国家属性。在我国的检察制度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只能是检察院,而作出如何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决定依法只有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行使,检察委员会中的少数或者个人不能以检察委员会名义决策。三是检察法律监督决策的有限性。检察委员会对检察工作的决策不是无限检察决策,是有限检察决策,只针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方面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不对检察工作中的一般问题、一般案件进行决策。
(一)目前基层院检委会工作情况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拓进取,大胆探索创新,经过近几年的努力,检察委员会改革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主要表现在:检察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得到建立,检察委员会功能工作逐步走向合理化。大胆选拔任用一批年富力强、学历高、懂专业,有工作经验又有议事决策能力的检察官为检察委员会委员,为检察委员会补充了新鲜血液,为推进检察委员会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检委会现状存在的缺陷
几年的检察委员会改革实践的现实效果并没有达到推进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初衷,检察委员会作用的发挥程度离理想目标仍有很大的距离。1、检察委员会委员素质不适应检察委员会改革的需要和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要求。2、检察委员会决策过程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委员渐生依赖和不责心理,淡化了委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3、在检察委员会议事过程中依旧实行“定审分离”、“审决脱节”,容易导致检察委员会的主观擅断,影响了检察委员会决策的权威性和正确性。4、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模糊化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增加了议案上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不利于检察委员会全面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三)缺陷存在的原因分析
实践证明,检察委员会的现有格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但是整个检察委员会制度并没有得到实质性优化,法律赋予检察委员会的地位、职权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究其原因,分别在于检察委员会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违背了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1、从制度设置上现实社会中,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地方领导为主”,各级检察机关除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外,还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均接受所在地行政权的控制和管理,因此不可能摆脱地方势力的束缚和掣肘而独立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重影响力检察机关的工作力度和执法效果,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从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中的地位看:首先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委员居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次,“民主集中制”原则无法贯彻落实。对事项检察长在不同意多数人意见时,享有“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特权,由此可见,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特色,难以保证检察委员会“真正的发挥集体的智慧,提高决策水平和决策的科学性。”3、从检察委员会的管理方式上看:(1)委员的任用过份强调职务资历,如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必须有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政工部门领导,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级别一直套用行政级别,专职委员也是“因人而设”的安慰性位置。(2)任用委员的决定权掌握在党委,任命只不过是这一实际权力的程序化。(3)委员任职的学历。专业知识要求低,规定委员“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1)不利于委员“忠于法律”精神的培养。(2)不利于委员的荣誉感、责任心,使其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难以发挥,有的甚至会产生消极应付情绪。(3)不利于委员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从而影响委员正确行使职权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难以树立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
二、改革检察委员会的设想
(一)检察委员会管理方式司法化
1、夯实检察委员会威严管理司法化的基础。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们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人事管理上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
2、实行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制。检察官的职业特质要求检察官具有不同于行政官员的任职条件。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学历、办案年限、办案数、理论水平及道德修养等任职条件,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人员的专门化、职业化程度。
3、实现检察委员会委员责、权、利的高度统一。责权利相统一是现代管理科学的基本原则,责任是正确形式权力的条件;权力是履行职责的保障;利益是恪尽职守的长远之计。(1)赋予应有的权力,以保障检察委员会委员行使职权的有效性。与检察委员会的职能相适应,作为其实施主体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正确履行职权提供有力保障。(2)加强监督考核,以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心。建立检察委员会考核机制。(3)建立职业保障制度,以促使检察委员会委员爱岗敬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业保障应是职务保障、终身任职保障和财产保障以及人身保障的有机统一。
(二)检察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规范化
1、扩展检察委员会职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职能在于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现有定位并没有全面反映出检察委员会实现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从改革检察委员会的角度出发,应当增加对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的成分,使之逐步成为检察机关行使职责最主要的权力机构。
2、改进议案审查方式。在实践中,检察委员会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可能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主诉(办)检察官制度赋予主诉(办)检察官较大的职权,相应地也增加了产生违法违纪现象的机会和条件。另一方面,由于现实中主诉(办)检察官的业务素质还不尽人意,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偏差。
(三)检委会办事机构建设正规化
1、建立统一的机构。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专门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在理论上合适,在实践中也适应了检察委员会履行职责的需要。
2、充分办事机构力量。要注意为检委办调配高素质的检察人员充实检委会队伍,少安排老同志或退二线同志。同时,要尽快充实工作人员数量,尽早结束大多数检委办只有一至两个工作人员,职能面前应付办事机构日常事务的尴尬局面。
3、加强办事机构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检委办的工作条件,特别要充分利用电脑网络等现代科技和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工作高效地运行。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600)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决定检察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体现了中国特色,显现了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在检察委员会主要表现为:一是以检察决策体现法律监督权的形式。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决策组织,为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正常顺利进行,针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决策,这种检察决策实际就是检察工作中的一个部分,是法律监督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检察委员会的工作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具体行使。二是检察决策具有法律监督的国家属性。在我国的检察制度中,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只能是检察院,而作出如何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决定依法只有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行使,检察委员会中的少数或者个人不能以检察委员会名义决策。三是检察法律监督决策的有限性。检察委员会对检察工作的决策不是无限检察决策,是有限检察决策,只针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方面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不对检察工作中的一般问题、一般案件进行决策。
(一)目前基层院检委会工作情况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拓进取,大胆探索创新,经过近几年的努力,检察委员会改革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主要表现在:检察委员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得到建立,检察委员会功能工作逐步走向合理化。大胆选拔任用一批年富力强、学历高、懂专业,有工作经验又有议事决策能力的检察官为检察委员会委员,为检察委员会补充了新鲜血液,为推进检察委员会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检委会现状存在的缺陷
几年的检察委员会改革实践的现实效果并没有达到推进检察委员会改革的初衷,检察委员会作用的发挥程度离理想目标仍有很大的距离。1、检察委员会委员素质不适应检察委员会改革的需要和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要求。2、检察委员会决策过程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委员渐生依赖和不责心理,淡化了委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积极性。3、在检察委员会议事过程中依旧实行“定审分离”、“审决脱节”,容易导致检察委员会的主观擅断,影响了检察委员会决策的权威性和正确性。4、检察委员会职权范围模糊化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增加了议案上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不利于检察委员会全面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三)缺陷存在的原因分析
实践证明,检察委员会的现有格局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但是整个检察委员会制度并没有得到实质性优化,法律赋予检察委员会的地位、职权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究其原因,分别在于检察委员会的管理方式和运行机制违背了司法规律的客观要求。1、从制度设置上现实社会中,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双重领导,地方领导为主”,各级检察机关除受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外,还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同级人大的监督,检察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均接受所在地行政权的控制和管理,因此不可能摆脱地方势力的束缚和掣肘而独立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重影响力检察机关的工作力度和执法效果,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从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中的地位看:首先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委员居于不平等的地位。其次,“民主集中制”原则无法贯彻落实。对事项检察长在不同意多数人意见时,享有“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特权,由此可见,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中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特色,难以保证检察委员会“真正的发挥集体的智慧,提高决策水平和决策的科学性。”3、从检察委员会的管理方式上看:(1)委员的任用过份强调职务资历,如检察委员会委员中必须有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政工部门领导,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级别一直套用行政级别,专职委员也是“因人而设”的安慰性位置。(2)任用委员的决定权掌握在党委,任命只不过是这一实际权力的程序化。(3)委员任职的学历。专业知识要求低,规定委员“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1)不利于委员“忠于法律”精神的培养。(2)不利于委员的荣誉感、责任心,使其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难以发挥,有的甚至会产生消极应付情绪。(3)不利于委员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增强,从而影响委员正确行使职权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难以树立检察委员会的权威性。
二、改革检察委员会的设想
(一)检察委员会管理方式司法化
1、夯实检察委员会威严管理司法化的基础。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我们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人事管理上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
2、实行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制。检察官的职业特质要求检察官具有不同于行政官员的任职条件。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学历、办案年限、办案数、理论水平及道德修养等任职条件,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任职人员的专门化、职业化程度。
3、实现检察委员会委员责、权、利的高度统一。责权利相统一是现代管理科学的基本原则,责任是正确形式权力的条件;权力是履行职责的保障;利益是恪尽职守的长远之计。(1)赋予应有的权力,以保障检察委员会委员行使职权的有效性。与检察委员会的职能相适应,作为其实施主体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正确履行职权提供有力保障。(2)加强监督考核,以提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心。建立检察委员会考核机制。(3)建立职业保障制度,以促使检察委员会委员爱岗敬业。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业保障应是职务保障、终身任职保障和财产保障以及人身保障的有机统一。
(二)检察委员会工作运行机制规范化
1、扩展检察委员会职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委员会职能在于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现有定位并没有全面反映出检察委员会实现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从改革检察委员会的角度出发,应当增加对检察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的成分,使之逐步成为检察机关行使职责最主要的权力机构。
2、改进议案审查方式。在实践中,检察委员会不对案件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可能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由于主诉(办)检察官制度赋予主诉(办)检察官较大的职权,相应地也增加了产生违法违纪现象的机会和条件。另一方面,由于现实中主诉(办)检察官的业务素质还不尽人意,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可能会出现偏差。
(三)检委会办事机构建设正规化
1、建立统一的机构。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专门承担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在理论上合适,在实践中也适应了检察委员会履行职责的需要。
2、充分办事机构力量。要注意为检委办调配高素质的检察人员充实检委会队伍,少安排老同志或退二线同志。同时,要尽快充实工作人员数量,尽早结束大多数检委办只有一至两个工作人员,职能面前应付办事机构日常事务的尴尬局面。
3、加强办事机构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检委办的工作条件,特别要充分利用电脑网络等现代科技和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工作高效地运行。
(作者通讯地址:沛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徐州 22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