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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关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文章俯拾皆是,有阐释案例指导制度的法理基础的,也有研究案例指导在当前我国语境下的运行机制的,有很多文章还对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进行了探索,但除了极少数几篇文章以外,绝大多数的文章是围绕我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展开研究的。笔者认为相对于法院,检察机关有其自身的定位和职能特色,检察机关也需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理由如下:
一、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有权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什么情况下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什么情况属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什么情况符合起诉条件等都需要统一认识,规范标准,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不管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有相当部分的疑难复杂案件,不同的承办人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可能有认识上的分歧。就审查逮捕案件而言,是否批准逮捕不仅关涉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问题,而且关系到后续的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工作,故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必须准确把握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有逮捕必要”的标准和内涵,但由于法律用语的抽象性,什么情况下算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逮捕必要”,每个人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审查起诉工作,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除了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五种不起诉的情形之外,又赋予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权力,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存疑不诉及第141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对不诉,这两种不诉的情形都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刑事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侦查机关移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达到起诉的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办人的固有的法律知识、个人经验及个体素质,相对不诉的情形虽然有相应的规定,但因过于原则,没有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就会导致执法尺度的不统一,同样的犯罪事实在一个地方被提起公诉,在另一个地方可能会被不起诉,造成执法的不公。而诉还是不诉,不仅仅一个法律问题,它的牵涉面很广,起诉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面对审判机关的裁决,面对着牢狱的风险,而不诉则表示一案件的司法程序将终结在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可以马上重新回归社会,恢复自由身。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来诠释什么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什么是“逮捕必要”,什么是“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什么是“证据不足”,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象化,提高其可操作性,对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适用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有效途径
根据我国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也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并审查其判决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多维度的,具体体现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可以要求其立案,这是一种监督。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其对证据进行补充、补正,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相关单位的制度漏洞等,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这也是监督的一种形式。对于审判机关量刑畸轻畸重或者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将在监督过程中出现的典型案件进行总结,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以监督审判机关量刑畸轻畸重为例,现在审判机关正在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当前杭州市审判机关对于盗窃、抢劫等侵财型案件也出台了量刑建议,但还有很多侵犯人身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案件,要规范化是比较困难的。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特别是常见、多发指导性案例的建立,通过案例与案件之间的横向比较(当然这种比较本身是有技术含量的,这需要案例适用技术),可以发现量刑是适当的还是有偏差的,偏差有多大,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合理设定一个偏差数,超过这个偏差,就可以以量刑畸轻畸重为由提起抗诉,由此,监督的有效性和有力性将大大提高。
三、同案同处理的必由之路
基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历来为人们所诟病,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追求同案同判、彰显司法公正以此寻求公众认同也是推动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改革的最主要动力。之所以法院的同案同判问题如此受人瞩目,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是公开的,而法院的判决则一律公开。在传媒技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同样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更易为人们所感知。其实,检察机关也同样存在同案不同处理的问题,只不过其公开的程度有限,故不怎么引人注目。比如说在强制措施的采取方面,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一种情形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非累犯非严重犯罪。实践中,符合前提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很多,但最后被取保候审的人并不多,其实很大程度上并非因为其采取取保候审还有社会危险性而是为了保障訴讼的顺利进行,所以是否本地人等和适用该强制措施无关的条件成了适用的隐形条件。另一方面,现在公诉部门审查案件采用的是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只有主诉提出不起诉的意见,才可能使案件进入检委会讨论程序,案件才有可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主诉没有提出不起诉意见,那么案件就会移送法院判决。而目前,由于主诉检察官的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个人素质等方面的不同,对案件的看法就很可能存在分歧。故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则可以为办案人员包括主诉检察员提供一个参考、借鉴的平台,确保同案同处理,由此也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并得到公众的认同。
四、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
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检察机关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既要准确打击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同时,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的格言又促使我们要提高工作效率。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检察机关人员录用却非常有限,故检察机关业务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比较突出。这就导致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一方面疲于应付办案,根本无暇充实自己,提高执法水平,另一方面也不可能花很多时间和精力去传、帮、带新进的同志,而新同志所学的书本知识往往又不能适应现实办案的需要。如果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新同志在办理案件时,除了向老同志请教以外,还可通过搜索学习类似案件达到较快提高办案能力的效果,这对新人成长和减轻老同志的压力有很大帮助。此外,老同志虽然经验较为丰富,但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法律知识,不可能从容应对所有案件,特别是在当前刑事法律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有了案例指导制度,只要找出类似的案例即可做出处理,减少了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五、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独立的有力武器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有起诉裁量权,就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和法院的裁判权类似,而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又牵涉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问题等利益关系的时候,检察机关的该些权力也难免为一些企图干预司法结果的人所觊觎,沦落为司法腐败的又一载体。而且在目前检察机关财政、人事依附于当地政府的现实下,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也往往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所有案例通过一定的载体向全社会公开,这无疑会进一步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将引起检察工作者、律师、学者和人民群众的评论,从而形成普遍的法律舆论,使检察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这必将促进办案人员努力抵制和排除各种势力的于扰和影响,从而保障司法独立。
本文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一○年全省检察机关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题目》“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构建”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通讯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20)
一、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有权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什么情况下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什么情况属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什么情况符合起诉条件等都需要统一认识,规范标准,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不管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有相当部分的疑难复杂案件,不同的承办人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可能有认识上的分歧。就审查逮捕案件而言,是否批准逮捕不仅关涉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问题,而且关系到后续的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工作,故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必须准确把握刑诉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有逮捕必要”的标准和内涵,但由于法律用语的抽象性,什么情况下算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逮捕必要”,每个人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审查起诉工作,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除了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的五种不起诉的情形之外,又赋予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权力,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存疑不诉及第141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对不诉,这两种不诉的情形都赋予检察官一定程度的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刑事证据方面的专门立法,侦查机关移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达到起诉的标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办人的固有的法律知识、个人经验及个体素质,相对不诉的情形虽然有相应的规定,但因过于原则,没有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就会导致执法尺度的不统一,同样的犯罪事实在一个地方被提起公诉,在另一个地方可能会被不起诉,造成执法的不公。而诉还是不诉,不仅仅一个法律问题,它的牵涉面很广,起诉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面对审判机关的裁决,面对着牢狱的风险,而不诉则表示一案件的司法程序将终结在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可以马上重新回归社会,恢复自由身。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案例来诠释什么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什么是“逮捕必要”,什么是“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刑罚”,什么是“证据不足”,将抽象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象化,提高其可操作性,对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适用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有效途径
根据我国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也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并审查其判决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多维度的,具体体现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可以要求其立案,这是一种监督。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其对证据进行补充、补正,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相关单位的制度漏洞等,可以发出检察建议,这也是监督的一种形式。对于审判机关量刑畸轻畸重或者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将在监督过程中出现的典型案件进行总结,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以监督审判机关量刑畸轻畸重为例,现在审判机关正在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当前杭州市审判机关对于盗窃、抢劫等侵财型案件也出台了量刑建议,但还有很多侵犯人身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案件,要规范化是比较困难的。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特别是常见、多发指导性案例的建立,通过案例与案件之间的横向比较(当然这种比较本身是有技术含量的,这需要案例适用技术),可以发现量刑是适当的还是有偏差的,偏差有多大,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合理设定一个偏差数,超过这个偏差,就可以以量刑畸轻畸重为由提起抗诉,由此,监督的有效性和有力性将大大提高。
三、同案同处理的必由之路
基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历来为人们所诟病,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追求同案同判、彰显司法公正以此寻求公众认同也是推动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改革的最主要动力。之所以法院的同案同判问题如此受人瞩目,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是公开的,而法院的判决则一律公开。在传媒技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同样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更易为人们所感知。其实,检察机关也同样存在同案不同处理的问题,只不过其公开的程度有限,故不怎么引人注目。比如说在强制措施的采取方面,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一种情形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非累犯非严重犯罪。实践中,符合前提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很多,但最后被取保候审的人并不多,其实很大程度上并非因为其采取取保候审还有社会危险性而是为了保障訴讼的顺利进行,所以是否本地人等和适用该强制措施无关的条件成了适用的隐形条件。另一方面,现在公诉部门审查案件采用的是主诉检察官办案制度,只有主诉提出不起诉的意见,才可能使案件进入检委会讨论程序,案件才有可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主诉没有提出不起诉意见,那么案件就会移送法院判决。而目前,由于主诉检察官的法律知识、办案经验、个人素质等方面的不同,对案件的看法就很可能存在分歧。故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则可以为办案人员包括主诉检察员提供一个参考、借鉴的平台,确保同案同处理,由此也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并得到公众的认同。
四、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
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检察机关把案件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既要准确打击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同时,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的格言又促使我们要提高工作效率。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检察机关人员录用却非常有限,故检察机关业务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比较突出。这就导致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一方面疲于应付办案,根本无暇充实自己,提高执法水平,另一方面也不可能花很多时间和精力去传、帮、带新进的同志,而新同志所学的书本知识往往又不能适应现实办案的需要。如果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新同志在办理案件时,除了向老同志请教以外,还可通过搜索学习类似案件达到较快提高办案能力的效果,这对新人成长和减轻老同志的压力有很大帮助。此外,老同志虽然经验较为丰富,但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法律知识,不可能从容应对所有案件,特别是在当前刑事法律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有了案例指导制度,只要找出类似的案例即可做出处理,减少了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精力又保证了案件的质量。
五、防止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独立的有力武器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有起诉裁量权,就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和法院的裁判权类似,而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又牵涉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问题等利益关系的时候,检察机关的该些权力也难免为一些企图干预司法结果的人所觊觎,沦落为司法腐败的又一载体。而且在目前检察机关财政、人事依附于当地政府的现实下,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也往往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所有案例通过一定的载体向全社会公开,这无疑会进一步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将引起检察工作者、律师、学者和人民群众的评论,从而形成普遍的法律舆论,使检察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这必将促进办案人员努力抵制和排除各种势力的于扰和影响,从而保障司法独立。
本文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二○一○年全省检察机关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题目》“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构建”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通讯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杭州31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