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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在《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着力培育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要发挥这些企业在资本营运、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等方面的优势,使之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和参与国际竞争的主要力量。发展企业集团,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以企业为主体,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来形成,不能靠行政手段勉强撮合,不能盲目求大求全”。以此为契机,我国企业并购走上了大规模发展之路。
一、我国企业并购的特殊性
通过对比中国企业500强和全球企业500强,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①世界500强大多是私营企业,如沃尔玛。而中国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甚至是国有独资企业。②世界500强大部分所在的行业是竞争性行业,如汽车,而中国企业大多数是垄断性行业,如石油。③从规模上看,中国企业仍然比世界500强上的小得多。这些的差别来源于文化、政治、经济、法律等等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只从并购的角度分析,就会发现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可以从两个大的方向分析,一个是经济角度,一个是法律角度。
经济方面差异产生的原因有:
1、政府干预和自由的市场经济的矛盾。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的角色只是“裁判”,企业是并购的主体,政府只负责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提升并购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而我国的并购具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也就是说,并购的主体除了企业之外,还有政府和各级主管部门。比如在深物业的并购过程中,就具有这样的色彩。在政府的干预下,很容易形成垄断企业,而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获得超额利润。
2、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国家的利益并不当然是公共利益,它们可能重合,也可能产生矛盾。如果国有企业在并购后产生垄断,正是将公共利益淹没在国家利益之中,以正当的名义不正当地侵入私人领域,限制或剥夺了私法主体的“个体经济利益”,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扭曲了平等交易关系,破坏了作为国家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关系。
3、优势企业和垄断企业的矛盾。成功的企业并购活动一般是在不触犯“反托拉斯法”的基础上,扩大份额,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在能够消化的基础上,形成优势企业。它和垄断企业在诸多方面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市场力量的形成过程是不同的。优势企业是通过竞争形成成本优势,从而具有对市场价格的潜在影响力;垄断企业则是滥用市场力量,采取排他性反竞争行为。其次,对价格的控制力不同。垄断企业是利用市场力量抬高价格来获得垄断利润,而优势企业是利用成本优势降低价格来获得利润,它可以对市场价格具有抑制作用。再次,社会福利的分配效果不同。垄断企业是靠垄断地位来获得消费者剩余的损失,而优势企业是通过节约成本来获得生产者剩余的。最后,对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影响不同。优势企业具有创新动力,推动行业进步,而垄断企业不仅自己没有创新意识,而且阻碍行业技术进步。
法律方面差异产生的原因有:
1、企业并购缺乏国家的宏观指导。在并购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国家的众多部门,不可避免的触动有关部门的利益,而我国的宏观调控法律不健全,从而使跨地区、跨行业的并购十分困难。一是金融政策中的银行资金切块分配和企业借贷实行属地管理的体制,与企业集团规模借贷,统贷统还的跨地区联合资金的需求不相适应,严重阻碍了企业并购的跨地区实行。二是财税政策中企业所得税上缴渠道属地制,使跨地区企业并购后的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对象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到被并购企业原来隶属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对其持反对态度,使并购难以进行。
2、公司并购立法不完善,现有法律呈现较大的抽象性和原则性。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配套措施,《公司法》中也有并购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本身的缺陷,难以发挥调整企业合并中各种关系和行为的作用。突出表现在:①这些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大部分都不属于法律的层级。②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法规和政策之间缺乏整体和层次上的协调和衔接,有时甚至互相矛盾。③现有的规定条文简单,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公司并购法律体系,许多领域还无法可依。由于以上立法问题的存在,法律的弱化,导致实践中企业并购多以行政方式进行,更多表现为政府外部推动的特征。由于过分强调“优帮劣”“富扶贫”的解困行为,使公司并购偏离市场运行的基本目标,即利润最大化,严重影响了公司并购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二、如何对企业并购加以完善
如何处理好企业并购问题,如何完善企业并购立法,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还要从两个方面分析。
经济方面有几个问题是不可忽视的:
1、遵循效益与国家竞争力原则。众所周知,效率和公平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增加财富总量,并在此基础上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另一方面,又不能效率绝对化,否则势必影响公平并最终破坏竞争性市场结构。目前,我国国有企业重组的目标应该是不违反反垄断政策的前提下,形成规模经济,提高效率,增强核心竞争力。
2、根据行业成熟程度和可竞争性,分类确定企业重组取向。当国有企业取向越来越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经营机制与民营企业越来越接近的同时,也越来越丧失了其作为国有企业存在应有的意义。换句话说,如果国有企业的主要目标是盈利,则可以由以利润最大化为本能的、效率更高的民营企业实现内在的经济功能和外在的经济作用,没有什么必要一定要由国有企业来承担。因而,单从利润目标上讲,一个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贡献不见得比一个经营良好的民营企业多。经营利益局部化、独立化的取向与国有资产的公共所有权之间产生了深刻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就不能脱离国有企业的特有性质。简言之,只要国有企业承担的经济活动是具有全局意义的,其经营活动是具有全局意义的,其经营就不会与公共产权产生尖锐矛盾。因此,国有企业战略重组的取向应是从竞争领域退出,将其经营活动集中于具有全局意义的,也就是公共性较强的产业领域。
3、逐步收缩政府的参与程度,规范政府行为。从理论上说,企业并购是一种市场行为。但对于国企来说,由于政府兼具宏观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双重身份,要想完全政府的干预是不太可能的。但是,政府的干预必须规范有度,也就是依法参与以及遵循市场原则。最终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这就要求政府必须逐步把自己参与并购的职能集中于引导、支持、规范、监督、调节和服务上来。
法律方面要完善企业并购的立法:
1、完善税收、金融立法,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国家金融税收立法对于企业并购能不能通过资产存量的重新调整和组合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目前在针对企业并购中跨地区、跨行业并购困难,必须走法制化的道理。通过税收和金融立法等经济杠杆方面的立法完善,使企业并购符合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废除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缴纳所得税的作法,使征税权与产权分开。二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改变现行信贷规模切块分配体制,按照效益原则、偿债能力原则、规模投资原则、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原则重建新的借贷体制。
2、完善公司法,保护股东、债权人权益。公司法主要调整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活动规则和终止程序以及其它对内对外关系。而公司并购从性质上讲既是一种合同行为,又是公司组织变更的一种形式,所以公司法应对其进行规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从整体上看,对公司并购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备的,特别是对合并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同时,在股东权益和债权人的保护上还不够全面,应加以完善。
3、建立和健全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则。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只能更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垄断行为的2003年4月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在这个规定中,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外资并购惊醒了反垄断规制,内容大致涵盖了市场结构判断、申报和审查程序、域外适用、适用除外等反垄断制度的几个主要方面。它是对我国法律体系中并购问题的一个飞跃,但是其立法层级偏低,对垄断的审查程序、审查结果方面都存在着“过渡性”的特征,规定模糊,表达不够明确。因此,应制定一部体系完备的《反垄断法》,从并购垄断规则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入手。在实体要件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程序要件方面,应体现公平、效率和秩序的价值,确定企业并购的合理限度,控制并购的申报查处制度,还要设立并购的专门机构。
总之,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法律上,企业并购需要建立和健全一套完整的管理方法和体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从真正意义上增强企业的竞争力,防止不规范行为,最终实现公司合并法制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作者单位:西安利君制药股份公司河南财经学院)
一、我国企业并购的特殊性
通过对比中国企业500强和全球企业500强,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①世界500强大多是私营企业,如沃尔玛。而中国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甚至是国有独资企业。②世界500强大部分所在的行业是竞争性行业,如汽车,而中国企业大多数是垄断性行业,如石油。③从规模上看,中国企业仍然比世界500强上的小得多。这些的差别来源于文化、政治、经济、法律等等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只从并购的角度分析,就会发现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可以从两个大的方向分析,一个是经济角度,一个是法律角度。
经济方面差异产生的原因有:
1、政府干预和自由的市场经济的矛盾。在西方发达国家,政府的角色只是“裁判”,企业是并购的主体,政府只负责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提升并购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而我国的并购具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也就是说,并购的主体除了企业之外,还有政府和各级主管部门。比如在深物业的并购过程中,就具有这样的色彩。在政府的干预下,很容易形成垄断企业,而政府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获得超额利润。
2、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国家的利益并不当然是公共利益,它们可能重合,也可能产生矛盾。如果国有企业在并购后产生垄断,正是将公共利益淹没在国家利益之中,以正当的名义不正当地侵入私人领域,限制或剥夺了私法主体的“个体经济利益”,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扭曲了平等交易关系,破坏了作为国家经济基础的市场经济关系。
3、优势企业和垄断企业的矛盾。成功的企业并购活动一般是在不触犯“反托拉斯法”的基础上,扩大份额,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在能够消化的基础上,形成优势企业。它和垄断企业在诸多方面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市场力量的形成过程是不同的。优势企业是通过竞争形成成本优势,从而具有对市场价格的潜在影响力;垄断企业则是滥用市场力量,采取排他性反竞争行为。其次,对价格的控制力不同。垄断企业是利用市场力量抬高价格来获得垄断利润,而优势企业是利用成本优势降低价格来获得利润,它可以对市场价格具有抑制作用。再次,社会福利的分配效果不同。垄断企业是靠垄断地位来获得消费者剩余的损失,而优势企业是通过节约成本来获得生产者剩余的。最后,对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影响不同。优势企业具有创新动力,推动行业进步,而垄断企业不仅自己没有创新意识,而且阻碍行业技术进步。
法律方面差异产生的原因有:
1、企业并购缺乏国家的宏观指导。在并购的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国家的众多部门,不可避免的触动有关部门的利益,而我国的宏观调控法律不健全,从而使跨地区、跨行业的并购十分困难。一是金融政策中的银行资金切块分配和企业借贷实行属地管理的体制,与企业集团规模借贷,统贷统还的跨地区联合资金的需求不相适应,严重阻碍了企业并购的跨地区实行。二是财税政策中企业所得税上缴渠道属地制,使跨地区企业并购后的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对象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到被并购企业原来隶属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往往对其持反对态度,使并购难以进行。
2、公司并购立法不完善,现有法律呈现较大的抽象性和原则性。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配套措施,《公司法》中也有并购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本身的缺陷,难以发挥调整企业合并中各种关系和行为的作用。突出表现在:①这些规范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大部分都不属于法律的层级。②现有的法律规范之间,法规和政策之间缺乏整体和层次上的协调和衔接,有时甚至互相矛盾。③现有的规定条文简单,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公司并购法律体系,许多领域还无法可依。由于以上立法问题的存在,法律的弱化,导致实践中企业并购多以行政方式进行,更多表现为政府外部推动的特征。由于过分强调“优帮劣”“富扶贫”的解困行为,使公司并购偏离市场运行的基本目标,即利润最大化,严重影响了公司并购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二、如何对企业并购加以完善
如何处理好企业并购问题,如何完善企业并购立法,是我们面临的重大问题。笔者认为还要从两个方面分析。
经济方面有几个问题是不可忽视的:
1、遵循效益与国家竞争力原则。众所周知,效率和公平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一方面,以效率为标准配置社会资源,增加财富总量,并在此基础上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另一方面,又不能效率绝对化,否则势必影响公平并最终破坏竞争性市场结构。目前,我国国有企业重组的目标应该是不违反反垄断政策的前提下,形成规模经济,提高效率,增强核心竞争力。
2、根据行业成熟程度和可竞争性,分类确定企业重组取向。当国有企业取向越来越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经营机制与民营企业越来越接近的同时,也越来越丧失了其作为国有企业存在应有的意义。换句话说,如果国有企业的主要目标是盈利,则可以由以利润最大化为本能的、效率更高的民营企业实现内在的经济功能和外在的经济作用,没有什么必要一定要由国有企业来承担。因而,单从利润目标上讲,一个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贡献不见得比一个经营良好的民营企业多。经营利益局部化、独立化的取向与国有资产的公共所有权之间产生了深刻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就不能脱离国有企业的特有性质。简言之,只要国有企业承担的经济活动是具有全局意义的,其经营活动是具有全局意义的,其经营就不会与公共产权产生尖锐矛盾。因此,国有企业战略重组的取向应是从竞争领域退出,将其经营活动集中于具有全局意义的,也就是公共性较强的产业领域。
3、逐步收缩政府的参与程度,规范政府行为。从理论上说,企业并购是一种市场行为。但对于国企来说,由于政府兼具宏观经济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双重身份,要想完全政府的干预是不太可能的。但是,政府的干预必须规范有度,也就是依法参与以及遵循市场原则。最终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这就要求政府必须逐步把自己参与并购的职能集中于引导、支持、规范、监督、调节和服务上来。
法律方面要完善企业并购的立法:
1、完善税收、金融立法,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国家金融税收立法对于企业并购能不能通过资产存量的重新调整和组合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目前在针对企业并购中跨地区、跨行业并购困难,必须走法制化的道理。通过税收和金融立法等经济杠杆方面的立法完善,使企业并购符合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深化税收体制改革,废除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缴纳所得税的作法,使征税权与产权分开。二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改变现行信贷规模切块分配体制,按照效益原则、偿债能力原则、规模投资原则、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原则重建新的借贷体制。
2、完善公司法,保护股东、债权人权益。公司法主要调整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活动规则和终止程序以及其它对内对外关系。而公司并购从性质上讲既是一种合同行为,又是公司组织变更的一种形式,所以公司法应对其进行规制。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从整体上看,对公司并购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备的,特别是对合并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同时,在股东权益和债权人的保护上还不够全面,应加以完善。
3、建立和健全并购中的反垄断规则。我国的《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只能更有专门针对外资并购垄断行为的2003年4月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在这个规定中,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外资并购惊醒了反垄断规制,内容大致涵盖了市场结构判断、申报和审查程序、域外适用、适用除外等反垄断制度的几个主要方面。它是对我国法律体系中并购问题的一个飞跃,但是其立法层级偏低,对垄断的审查程序、审查结果方面都存在着“过渡性”的特征,规定模糊,表达不够明确。因此,应制定一部体系完备的《反垄断法》,从并购垄断规则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入手。在实体要件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程序要件方面,应体现公平、效率和秩序的价值,确定企业并购的合理限度,控制并购的申报查处制度,还要设立并购的专门机构。
总之,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法律上,企业并购需要建立和健全一套完整的管理方法和体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从真正意义上增强企业的竞争力,防止不规范行为,最终实现公司合并法制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作者单位:西安利君制药股份公司河南财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