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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对审查逮捕制度作了一定修改。检察机关在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时,要同时注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使二者保持适度的比例,符合比例原则。具体而言,比例原则在逮捕必要性分析、犯罪嫌疑人权利、非法证据排除、附条件逮捕中的均有充分的应用和体现。
关键词:比例原则;审查逮捕;保障人权;社会公益
通说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由于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且较容易理解,笔者在下文中论述的比例原则仅指狭义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兼顾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良影响时,应使这种不良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1]即其行为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不能大于或等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公益。比例原则适用于逮捕或羁押在国外亦有先例,如欧洲人权条约第五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三段要求羁押与案件的重要性及应科刑罚成比例,“必须平衡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的程度、保护证据或信息的措施可能带来的价值与对所涉及的人所带来的破坏或危害等因素”。[2]刑诉法修改和刑诉规则修订后,比例原则在我国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工作中有诸多体现和应用。
一、比例原则在分析逮捕必要性条件时的应用
修改后刑诉法将我国的逮捕条件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条件三种;将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修订后刑诉规则对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更加细化;增加了对符合特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逮捕措施。[3]上述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细化,使得审查逮捕标准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要求有客观的、合理的根据,而不是根据侦查机关或部门的怀疑就采取逮捕措施,在审查和做出是否逮捕决定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需根据现有证据,将逮捕必要性条件归结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关键点上,充分考虑保障诉讼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比例关系,即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逮捕职能时,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害程度只能小于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程度。
此外,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新增了检察机关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同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上述逮捕必要性,故也要应用比例原则来分析判断。
二、比例原则在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期间享有权利中的应用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期间享有讯问时被告知权利义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要求回避、申诉控告、超过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等权利。此外,修改后刑诉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期间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特殊情况下检察人员应当讯问、检察人员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会见、会见不被监听等权利。上述规定都直指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其作用方式是以嫌疑人的权利来平衡和牵制国家强大的刑事追诉权,这与比例原则的作用方式是一样的,即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损害最小,使得对嫌疑人的利益损害程度与产出的社会利益基本相适应。
三、比例原则在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中的应用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基于本条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无条件排除,而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并不是一概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和书证是否排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及犯罪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几方面的因素,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补证或者侦查机关能否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排除。[4]
由此可见,比例原则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得到了充分的应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因为对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于言词证据实际所产生的证明作用,不符合比例原则,应当一概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且由于物证、书证等的证明效力较强,一般难以取得,其产生的证明作用大于对当事人、司法公正和社会公益造成的负面影响,故不能一概排除。
四、比例原则在附条件逮捕工作中的应用
附条件逮捕,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等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符合作出附条件逮捕的重大案件需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5]
附条件逮捕的特殊性在于犯罪系重大案件,证据尚不完全充分但已经基本能够证实犯罪事实,且有进一步收集到必需证据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在履行附条件逮捕工作中,要考虑到案件的重大性与证据的不充足性之间的比例关系,严格把握附条件逮捕的三个条件,并且在后续跟踪过程中,若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执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打击严重犯罪、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所设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附条件逮捕及后续跟踪考察过程中,应当应用比例原则,表现为着重审查采取逮捕措施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否大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造成的影响。
注释:
[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2]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
[3]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4]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与侦查监督工作关系密切的几个问题,载《侦查监督指南》,2012年第3期。
[5]201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修改后刑诉法、修订后刑诉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附条件逮捕的概念和条件。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
关键词:比例原则;审查逮捕;保障人权;社会公益
通说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的比例原则。由于适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在法律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且较容易理解,笔者在下文中论述的比例原则仅指狭义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兼顾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良影响时,应使这种不良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1]即其行为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不能大于或等于)该行为可能保护的社会公益。比例原则适用于逮捕或羁押在国外亦有先例,如欧洲人权条约第五条第三项第二段、第三段要求羁押与案件的重要性及应科刑罚成比例,“必须平衡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的程度、保护证据或信息的措施可能带来的价值与对所涉及的人所带来的破坏或危害等因素”。[2]刑诉法修改和刑诉规则修订后,比例原则在我国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工作中有诸多体现和应用。
一、比例原则在分析逮捕必要性条件时的应用
修改后刑诉法将我国的逮捕条件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条件三种;将一般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情形细化为五种具体情形,修订后刑诉规则对五种社会危险性情形更加细化;增加了对符合特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直接予以逮捕的情形;明确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逮捕措施。[3]上述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细化,使得审查逮捕标准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要求有客观的、合理的根据,而不是根据侦查机关或部门的怀疑就采取逮捕措施,在审查和做出是否逮捕决定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需根据现有证据,将逮捕必要性条件归结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能够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关键点上,充分考虑保障诉讼和保障人权之间的比例关系,即检察机关在行使审查逮捕职能时,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害程度只能小于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程度。
此外,修改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新增了检察机关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同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上述逮捕必要性,故也要应用比例原则来分析判断。
二、比例原则在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期间享有权利中的应用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期间享有讯问时被告知权利义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要求回避、申诉控告、超过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等权利。此外,修改后刑诉法新增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期间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得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特殊情况下检察人员应当讯问、检察人员听取律师意见、律师会见、会见不被监听等权利。上述规定都直指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问题,其作用方式是以嫌疑人的权利来平衡和牵制国家强大的刑事追诉权,这与比例原则的作用方式是一样的,即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损害最小,使得对嫌疑人的利益损害程度与产出的社会利益基本相适应。
三、比例原则在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中的应用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基于本条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无条件排除,而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并不是一概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和书证是否排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及犯罪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的严重程度、非法取证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几方面的因素,还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够补证或者侦查机关能否作出合理解释等情况,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排除。[4]
由此可见,比例原则在非法证据排除上得到了充分的应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因为对当事人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大于言词证据实际所产生的证明作用,不符合比例原则,应当一概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物证、书证,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且由于物证、书证等的证明效力较强,一般难以取得,其产生的证明作用大于对当事人、司法公正和社会公益造成的负面影响,故不能一概排除。
四、比例原则在附条件逮捕工作中的应用
附条件逮捕,指的是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和集团犯罪、故意杀人、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犯罪案件等重大案件,可以依法批准(决定)逮捕,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出捕后继续侦查取证要求,经跟踪审查,认为证实犯罪所欠缺的证据不能取到或取证条件已消失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符合作出附条件逮捕的重大案件需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5]
附条件逮捕的特殊性在于犯罪系重大案件,证据尚不完全充分但已经基本能够证实犯罪事实,且有进一步收集到必需证据的可能性。检察机关在履行附条件逮捕工作中,要考虑到案件的重大性与证据的不充足性之间的比例关系,严格把握附条件逮捕的三个条件,并且在后续跟踪过程中,若发现侦查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者在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应当及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侦查机关执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打击严重犯罪、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所设置的,对犯罪嫌疑人采用附条件逮捕及后续跟踪考察过程中,应当应用比例原则,表现为着重审查采取逮捕措施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否大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造成的影响。
注释:
[1]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2]参见陈瑞华著:《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
[3]参见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4]参见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与侦查监督工作关系密切的几个问题,载《侦查监督指南》,2012年第3期。
[5]201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基于修改后刑诉法、修订后刑诉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附条件逮捕的概念和条件。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北区 30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