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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从理论上讲是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的当事人,就信用证本身及信用证交易中的某个环节,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或使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并使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不法行为。就其种类来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在国际贸易中出现较多的欺诈方式按欺诈对象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对买方的欺诈
表现为买方单独欺诈或伙同承运人以虚假单据欺诈。
1、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的方式欺诈。所谓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在货物尚未装船或装船未完时,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签发已装船提单。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所规定的实际装船日期以前的日期。根据国际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信用证或合同一般都规定装船的有效日期。超过有效期装货,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勾结承运人签发不符合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使其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凭此要求银行议付货款,等到买方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迟延,却仍须向银行偿还货款。
2、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国际商会规定单证买卖的三种基本贸易单证:(1)卖方发票;(2)装船提单;(3)保险单,都极易伪造。伪造卖方发票只是举手之劳,伪造装船提单只要取得船公司的空白提单,填加之后加上假签名即可。付出少量的保费即可取得保单,而且,欺诈者往往兼任船运公司和贸易公司,伪造单证极为容易。由于银行没有识别假单证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承保货物未上船的索赔,买方的损失很难挽回。
3、保函换发清洁提单。依照UCP500第32条的规定,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拒受不清洁提单。因此,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有缺陷应在提单上注明时,卖方往往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由其承担收货人拒收货物的索赔责任,以勾结承运人出具货物在“表面状况良好”下装船的提单,致使银行在审查提单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给予结汇。
(二)对卖方的欺诈
主要表现为买方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和假冒信用证骗取对方佣金、履约金、质押金和货物等。
1、“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又称为“陷阱”信用证欺诈,即开证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中包含有“陷阱”条款,开证人或开证行凭此条款可制约受益人并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付款责任,受益人在审核信用证时如未发现此条款,即落入开证人的圈套。实践中,信用证“软条款”五花八门,常见的主要有:
(1)改变信用证性质的“软条款”,如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都将由开证行无偿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人收到状态良好的货物后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开证行,开证行才能将货款支付给受益人。这种信用证从本质上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从而使该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完全由银行信用降低为商业信用,由不可撤消信用证变成可撤消信用证。
(2)有的信用证有要求客户检验证书的“软条款”,即要求品质证书必须由开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具。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和出口地银行极为不利,由于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申请人的有权签字人预留的印鉴或签字,故对其所要求的提单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完全不知,因而收汇的安全性和及时性没有保证。在这种信用证中往往一经开证,即要求卖方付质押金、佣金或履约金,在买方不能提交有效单证的条件下,银行自然不能付款,该质押金、履约金等往往一去不复返。
(3)还有一类是需开证行签发通知后才生效的“软条款”,即规定本证暂时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此类信用证隐蔽性较差,只要不掉以轻心,应当不难识破。
2、假冒信用证欺诈。假冒信用证欺诈是指缺乏信用证的必备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的信用证。利用假冒信用证欺诈常常表现为电报开具的信用证无密押、开证行不存在、无必备条款等形式。其目的要么是骗取货物,要么是为了骗取出口商预付的佣金或违约金,用假冒信用证进行欺诈,手段虽然拙劣,但仍有所见。
(三)对银行的欺诈
主要表现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开证行。
1、开证申请人欺诈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为套取银行资金,通过与受益人订立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受益人并不知情),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当信用证受益人提交单据后,开证申请人只要交纳少量的保证金或者出具信托收据做担保,就可以得到货物的物权凭证,随后在到期付款日故意制造破产的假象,甚至在拿到货物后,就卷款而逃,欺诈了开证行,且开证行已经尚失了货物所有权,并且将承担到期向持票人垫付货款的责任。
2、受益人欺诈开证行。表现为:
(1)受益人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来骗取货款。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欺诈手段与进口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让后者通过开证行开出以其自身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并伪造与信用证表面所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无条件付款或承兑,从而诈取开证行的资金。
(2)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骗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的,货物也存在,但要么装运期不符合规定,或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品、次品或废品;
(3)受益人伪造、变造信用证的信用证欺诈。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而且致使银行的资金和信誉都受到极大的危害。
3、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开证行。此种欺诈方式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或者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货款。我国的开证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往往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审单,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否接受单据或对外付款,这样受益人提交的伪造的单据很容易就被开证行接受。当开证行对汇票承兑后,卖方就把汇票贴现出去,随后双方消失或宣布破产。而开证行还需要对该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
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实践中一个比较普遍而且永恒的话题。信用证法律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信用证交易条款,即 UCP500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按信用证的规定交易或利用信用证的缺陷刻意欺诈,则将使信用证交易产生风险,防范信用证欺诈也没有绝对有效的措施,但是有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对策。本文认为,针对上述的欺诈方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1、开证申请人(买方)的防范
(1)做好资信调查。在现代商务活动中风险无处不在,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务中,商业欺诈是屡见不鲜的,这就要求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当事人要保持高度的警惕,在作出重大商业决策前对商业对手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以避免无谓的损失。本文认为,可以通过贸促会驻外机构、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等渠道,对外商在当地的注册情况、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之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的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买方应尽量使用 F组贸易术语(如FCA、FAS、FOB等)。力争己方对船运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进口商来说,选择F组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避免与“皮包公司”性质的船东打交道,同时要注意,不租订老船、旧船,选用适宜于货物特征的船型,以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员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在开立信用证时采用有利于己方的信用证方式,对卖方提出的单据作出严格的要求。应采用不可转让信用证,避免使用自由议付信用证,要明确信用证条款的内容。买方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还要要求卖方提交一些不易伪造的文件,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例如:可以指定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如 SGS(瑞士通用鉴定公司)和Liyod(劳合社)的检验证明。买方也可以指定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出具检验证书或由当地使馆签证才能确定货物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2、出口商(即卖方)的防范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抵制“软条款”信用证。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应当慎重,一旦遇到“软条款”要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
(2)关注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应高度关注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在收到信用证时,认真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除了表面的真实性外,还应核对密押或印鉴,如有疑点及时查询,未核对前不轻易出运。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当认真制作,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的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3)防范信用证的潜在危险,考虑尽量使用保兑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进口商应争取采用保兑信用证,这样做对出口商来说可保证安全收汇,因为保兑信用证明确表示保证银行直接向受益人负责,即保兑银行系第一付款人,换言之,当受益人向开证行要求付款时,被开证行拒绝后,保兑银行充当和承但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4)出口商要充分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积极主动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支持和鼓励本国出口而设立的以国家基金为后盾的政策性保险,由国家充当保险人,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为执行本国的产业和外贸政策服务。出口商在货物出口后,因进口商的商业信用风险(如破产、拒绝付款、拒绝提货)而不履行义务,或进口国政治风险(如进口管制、外汇管制、债务危机以及战争、内乱等原因)造成出口商无法收到货款,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将对出口商的损失进行补偿。
3、银行的防范
(1)银行要注意控制和管理开证规模。银行应根据资产负债率、资金实力及信用等级的需要,控制其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总规模及权限,即单笔信用证的最高额和开证最长期限,银行应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立,并建立相应的分级审批制度,避免无贸易背景的融资。
(2)银行应建立健全其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素质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银行应该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证业务管理制度,尤其是授信制度。参照信贷管理审查程序及制度给每一个客户核实一个开证的最高授信额度。要重视对信用证业务人员的经常性培训,及时掌握国际银行信用证操作的惯例和风险发展趋势。尤其是加强相关法规和统一惯例的学习,谙熟 ucp500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内部稽查力度,对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实行轮岗制,以防范风险和违规风险。
(3)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政策外,还要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客户资信的调查,建立自己的信息系统。在具体实施方面,银行可以通过建立自己的客户开证档案,认真统计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素和其资信的最新情况。
(4)选择良好资信的银行做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见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饿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的行为。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钟山542600)
(一)对买方的欺诈
表现为买方单独欺诈或伙同承运人以虚假单据欺诈。
1、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的方式欺诈。所谓预借提单,是指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在货物尚未装船或装船未完时,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签发已装船提单。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卖方)的请求,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所规定的实际装船日期以前的日期。根据国际贸易法的有关规定,信用证或合同一般都规定装船的有效日期。超过有效期装货,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就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勾结承运人签发不符合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使其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凭此要求银行议付货款,等到买方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或交货迟延,却仍须向银行偿还货款。
2、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国际商会规定单证买卖的三种基本贸易单证:(1)卖方发票;(2)装船提单;(3)保险单,都极易伪造。伪造卖方发票只是举手之劳,伪造装船提单只要取得船公司的空白提单,填加之后加上假签名即可。付出少量的保费即可取得保单,而且,欺诈者往往兼任船运公司和贸易公司,伪造单证极为容易。由于银行没有识别假单证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承保货物未上船的索赔,买方的损失很难挽回。
3、保函换发清洁提单。依照UCP500第32条的规定,在以信用证方式付款时,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拒受不清洁提单。因此,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有缺陷应在提单上注明时,卖方往往出具“保函”向承运人保证由其承担收货人拒收货物的索赔责任,以勾结承运人出具货物在“表面状况良好”下装船的提单,致使银行在审查提单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给予结汇。
(二)对卖方的欺诈
主要表现为买方利用“软条款”信用证和假冒信用证骗取对方佣金、履约金、质押金和货物等。
1、“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又称为“陷阱”信用证欺诈,即开证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中包含有“陷阱”条款,开证人或开证行凭此条款可制约受益人并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付款责任,受益人在审核信用证时如未发现此条款,即落入开证人的圈套。实践中,信用证“软条款”五花八门,常见的主要有:
(1)改变信用证性质的“软条款”,如该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都将由开证行无偿放单给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人收到状态良好的货物后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开证行,开证行才能将货款支付给受益人。这种信用证从本质上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从而使该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完全由银行信用降低为商业信用,由不可撤消信用证变成可撤消信用证。
(2)有的信用证有要求客户检验证书的“软条款”,即要求品质证书必须由开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具。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和出口地银行极为不利,由于受益人无法掌握开证申请人的有权签字人预留的印鉴或签字,故对其所要求的提单是否符合信用证要求完全不知,因而收汇的安全性和及时性没有保证。在这种信用证中往往一经开证,即要求卖方付质押金、佣金或履约金,在买方不能提交有效单证的条件下,银行自然不能付款,该质押金、履约金等往往一去不复返。
(3)还有一类是需开证行签发通知后才生效的“软条款”,即规定本证暂时不生效,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此类信用证隐蔽性较差,只要不掉以轻心,应当不难识破。
2、假冒信用证欺诈。假冒信用证欺诈是指缺乏信用证的必备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的信用证。利用假冒信用证欺诈常常表现为电报开具的信用证无密押、开证行不存在、无必备条款等形式。其目的要么是骗取货物,要么是为了骗取出口商预付的佣金或违约金,用假冒信用证进行欺诈,手段虽然拙劣,但仍有所见。
(三)对银行的欺诈
主要表现为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开证行。
1、开证申请人欺诈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为套取银行资金,通过与受益人订立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受益人并不知情),开立无贸易背景的远期信用证。当信用证受益人提交单据后,开证申请人只要交纳少量的保证金或者出具信托收据做担保,就可以得到货物的物权凭证,随后在到期付款日故意制造破产的假象,甚至在拿到货物后,就卷款而逃,欺诈了开证行,且开证行已经尚失了货物所有权,并且将承担到期向持票人垫付货款的责任。
2、受益人欺诈开证行。表现为:
(1)受益人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来骗取货款。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欺诈手段与进口商订立货物买卖合同让后者通过开证行开出以其自身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并伪造与信用证表面所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无条件付款或承兑,从而诈取开证行的资金。
(2)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骗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的,货物也存在,但要么装运期不符合规定,或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品、次品或废品;
(3)受益人伪造、变造信用证的信用证欺诈。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而且致使银行的资金和信誉都受到极大的危害。
3、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开证行。此种欺诈方式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互勾结,编造虚假或者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货款。我国的开证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往往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审单,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否接受单据或对外付款,这样受益人提交的伪造的单据很容易就被开证行接受。当开证行对汇票承兑后,卖方就把汇票贴现出去,随后双方消失或宣布破产。而开证行还需要对该信用证项下的善意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
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实践中一个比较普遍而且永恒的话题。信用证法律要求交易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信用证交易条款,即 UCP500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没有按信用证的规定交易或利用信用证的缺陷刻意欺诈,则将使信用证交易产生风险,防范信用证欺诈也没有绝对有效的措施,但是有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对策。本文认为,针对上述的欺诈方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注意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1、开证申请人(买方)的防范
(1)做好资信调查。在现代商务活动中风险无处不在,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务中,商业欺诈是屡见不鲜的,这就要求从事国际商务活动的当事人要保持高度的警惕,在作出重大商业决策前对商业对手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了解,以避免无谓的损失。本文认为,可以通过贸促会驻外机构、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等渠道,对外商在当地的注册情况、实际办公情况、通讯情况及银行信用情况进行全方位的了解,并建立完备的供方档案,以供今后查询。总之,进口商在交易之前的谨慎行事能有效的防范和减少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买方应尽量使用 F组贸易术语(如FCA、FAS、FOB等)。力争己方对船运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选择权,对进口商来说,选择F组贸易术语能将租船订仓、货物保险的选择交易权控制在自己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送货,避免与“皮包公司”性质的船东打交道,同时要注意,不租订老船、旧船,选用适宜于货物特征的船型,以确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另一方面,进口商还可以派员到装货港口检查和核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杜绝卖方在货物方面的欺诈。
(3)在开立信用证时采用有利于己方的信用证方式,对卖方提出的单据作出严格的要求。应采用不可转让信用证,避免使用自由议付信用证,要明确信用证条款的内容。买方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质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还要要求卖方提交一些不易伪造的文件,预防和减少信用证欺诈。例如:可以指定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如 SGS(瑞士通用鉴定公司)和Liyod(劳合社)的检验证明。买方也可以指定有名望的公证人或当地商会组织出具检验证书或由当地使馆签证才能确定货物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2、出口商(即卖方)的防范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抵制“软条款”信用证。出口商为了防止进口商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对其进行欺诈,在订立信用证条款时应当慎重,一旦遇到“软条款”要立即要求修改信用证条款。
(2)关注开证行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核信用证,认真制作单据。出口商应高度关注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在收到信用证时,认真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以防假冒信用证或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除了表面的真实性外,还应核对密押或印鉴,如有疑点及时查询,未核对前不轻易出运。同时,对信用证所要求的一系列单据应当认真制作,保证单证之间以及单单之间的严格相符,以免给对方造成拒付的机会。
(3)防范信用证的潜在危险,考虑尽量使用保兑信用证。在实际业务中,进口商应争取采用保兑信用证,这样做对出口商来说可保证安全收汇,因为保兑信用证明确表示保证银行直接向受益人负责,即保兑银行系第一付款人,换言之,当受益人向开证行要求付款时,被开证行拒绝后,保兑银行充当和承但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保障了受益人的权益。
(4)出口商要充分认识到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积极主动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支持和鼓励本国出口而设立的以国家基金为后盾的政策性保险,由国家充当保险人,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为执行本国的产业和外贸政策服务。出口商在货物出口后,因进口商的商业信用风险(如破产、拒绝付款、拒绝提货)而不履行义务,或进口国政治风险(如进口管制、外汇管制、债务危机以及战争、内乱等原因)造成出口商无法收到货款,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将对出口商的损失进行补偿。
3、银行的防范
(1)银行要注意控制和管理开证规模。银行应根据资产负债率、资金实力及信用等级的需要,控制其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总规模及权限,即单笔信用证的最高额和开证最长期限,银行应控制远期信用证的开立,并建立相应的分级审批制度,避免无贸易背景的融资。
(2)银行应建立健全其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自律机制,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员工的法律素质和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银行应该重视建立和完善信用证业务管理制度,尤其是授信制度。参照信贷管理审查程序及制度给每一个客户核实一个开证的最高授信额度。要重视对信用证业务人员的经常性培训,及时掌握国际银行信用证操作的惯例和风险发展趋势。尤其是加强相关法规和统一惯例的学习,谙熟 ucp500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加大内部稽查力度,对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实行轮岗制,以防范风险和违规风险。
(3)除了严格执行国家外汇政策外,还要加强对开证环节的审核,加强对客户资信的调查,建立自己的信息系统。在具体实施方面,银行可以通过建立自己的客户开证档案,认真统计客户以往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也可以通过运用自身广泛的分支机构和网点以及灵活快捷的信息系统获取、掌握影响企业资信变化的各种因素和其资信的最新情况。
(4)选择良好资信的银行做为业务伙伴。信用证付款是通过银行见的国际业务网络实现的银行本身的信誉良好以及银行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疑会便利信息的饿及时传递,便利银行之间合作打击信用证欺诈的行为。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广西钟山54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