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法浅谈我国的公诉与自诉并存主义

来源 :企业导报·上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u337958503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将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关系概括为“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此种用语歧义严重,有混淆视听的嫌疑,宜将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应称之为“公诉与自诉并存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不仅不能达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而且给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应当予以废除,以此来理顺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公诉;自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凡是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下称“第一类自诉案件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下称“第二类自诉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下称“第三类自诉案件”)。可见,我国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以公诉方式起诉,少部分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教科书普遍称之为“公诉为主,自诉为辅”,这种概括其实不准确,容易引起误解歧义严重,有混淆视听的嫌疑,宜以“公诉与自诉并存主义”概括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关系。
  首先,“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可以理解为:公诉作为主要的刑事起诉方式而存在,大多数较为重要的刑事案件以公诉的方式起诉,公诉在刑事起诉制度中扮演主要角色,是为“主”;自诉作为较为次要的刑事起诉方式而存在,少数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允许被害人以自诉的方式起诉,自诉在刑事起诉制度中扮演较为次要的角色,是为“辅”。这是通说的观点,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实际的。
  其次,“公诉为主,自诉为辅”还可以表达另外一种重要的含义:自诉人的自诉权相对于公诉权来说是辅助性质的,只有在国家追诉机关不行使或拒绝行使公诉权时,自诉人才由此取得辅助性、救济性的自诉权。“自诉为辅”的提法也表明了自诉权只是一种救济性权利,自诉人不是自始(被害人权利被加害人侵害之时起)即有自诉权,自诉权与公诉权在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这与我国立法现实显然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自诉,辅助性、救济性的自诉仅适用于第三类自诉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类自诉案件和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都是自始即有自诉权。自诉人的自诉权与公诉机关的公诉权是平等的,在自诉人提起有效的自诉之后,公诉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特别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自始即无起诉权。
  我国实行公诉与自诉并存主义,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二者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首先,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国法律对亲告罪的规定比较特殊,依照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依照自诉程序处理。
  其次,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并不是纯粹的自诉案件,理论上也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也可以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按照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控告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是说此类案件既可按照自诉程序进行处理,也可按照公诉程序进行处理。
  最后,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本来属于公诉案件的范围,应当按照公诉程序处理,只是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绝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立法为了救济被害人,而赋予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以上阐明了我国公诉与自诉案件范围上的关系,至于公诉与自诉的逻辑关系则可以概括为:公诉与自诉相互具有排他性;第一、二类自诉与公诉不具有补充性,第三类自诉与公诉具有补充性。
  我国公诉与自诉相互具有排他性是指:自诉人提起自诉之后,检察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不能在自诉案件进行过程中接管自诉而使自诉变更为公诉。具体而言:对于第一类自诉案件,被害人享有绝对排他的起诉权。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诉犯罪,被害人如果放弃起诉或起诉后撤回自诉,公诉机关不得干涉,也不得再行提起公诉。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行使告诉权,则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但是在被害人能够自由表达意志之后,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被害人(自诉人)仍然对案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人民检察院的代为告诉并不改变自诉的性质。对于第二类自诉案件,被害人有选择的权利,如果被害人向公案机关控告犯罪则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公诉程序处理,公诉机关依法提起了公诉之后,被害人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诉;如果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自诉,则此类案件按自诉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之后,检察机关就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诉。对于第三类自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已经提起了公诉,被害人毫无疑问无权提起自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如后所述,此为补充性),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检察机关即不得再就此案件提起公诉,也不得在自诉过程中接管自诉而使自诉复归公诉性质。
  我国自诉与公诉的非补充性关系描述的是第一、二类自诉与公诉的关系,指自诉和公诉一样自始即可被提起,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处理并且拒绝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后,自诉人方得提起自诉。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自诉案件而言,被害人的自诉权自始即存在。在被告人侵犯被告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发生之后,被害人即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了向法院控告犯罪的权利,被害人的此种权利并不依附于其他程序,可独立行使,是非辅助性、救济性权利。
  我国自诉与公诉的补充性关系描述的是第三类自诉与公诉的关系,指被害人并不是自始即有权提起自诉,只有在国家机关拒绝追究的前提下,被害人才有权提起自诉,被害人的自诉权不是自始即存在的,只有在国家机关拒绝追究犯罪的情况下才产生,自诉权是一种救济性、辅助性的的权利。自诉与公诉的补充性关系原理说明了另一个重要问题,第二类自诉案件没有必要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案件,其原因为: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犯罪,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拒绝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自始即有起诉权,而且被害人的此种自诉权并不因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先行处理而消失,只是在国家机关提起公诉时处于被排斥而不能行驶的状态,在国家机关决定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这种排斥即消失,被害人恢复了提起自诉的权利,此时的第二类自诉没有转化为第三类自诉,也没有必要转化为第三类自诉。我国公诉与自诉并存的模式存在两个最大的缺点:其一就是第三类自诉案件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不仅不能达到保护被害人的目的,而且给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其二就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几乎不参与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导致自诉案件中无人辅助自诉人,無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无人监督法院的审判是否合法。
  考虑到我国的法制传统,以及司法机关经费及人员紧张的现实,现阶段还不宜实行公诉垄断主义而全面废除自诉制度,但是“第三类自诉”必须予以废除。这是因为第三类自诉案件程序粗陋,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司法审查缺位与国家机关程序违法责任的缺失,导致第三类自诉制度不仅不能解决被害人保护的问题,而且不能防止刑事追诉机关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其次第三类自诉案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事实上没有了确定力。最后第三类自诉案件没有注意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被害人个人可以随便否定国家机关的决定(如前所述,被害人个人甚至可以否定国家机关的某些合法决定),实质上是使个人利益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从根本上破坏了公诉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得不偿失。
  综上,我国的第三类自诉必须要废除,否则我国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将长期不能理顺,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国家的司法权威性得不到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也必将受损。
  
  参考文献
  [1]姚莉,我国刑事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1~135。
  [2]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J].现代法学,1999(4)。
其他文献
以深市上市公司大股东中的有限合伙企业为样本,本文分析该架构的实践应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发现,前十大股东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架构的上市公司数量逐年增加,在上市公司生产经营、公司治理、控制权收购等方面的参与程度越来越高,同时也出现了控制权不稳定、信息披露不充分、杠杆收购风险高等问题.本文建议完善有限合伙控制权认定标准,强化信息披露穿透监管,并对高杠杆收购引发的风险给予更多关注.
以2009—2020年中国A股上市公司数据为样本,本文实证检验了E S G表现对企业投资效率的影响.结果发现,良好的ESG表现能够提高企业投资效率,但ESG表现对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的影响方式不同.机制分析表明,ESG表现通过降低代理成本和缓解融资约束两个渠道降低投资不足,减少过度投资仅通过减少代理问题这一路径.异质性分析发现,对于成熟期、信息传递效率较高和处于市场化程度较高、法治建设较完善地区的企业而言,E S G表现的投资效率提升效应更大.本研究对于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政策以提高资本配置效率,促进经济高质量
富于中国特色高管制度特征的董事会秘书,主要负责信息披露与投资者关系.本文探究了上市公司聘任具有券商经历的董事会秘书对企业内部人减持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聘任有券商经历的董秘会增加企业内部人减持.机制检验显示,董秘券商经历可能会降低企业的信息披露质量,增加分析师的乐观偏差,从而为企业内部人减持创造了空间.同时,本文发现有券商经历的董秘对董事会规模较小、CEO兼任董事长、董监高持股规模较大以及非国有企业的内部人减持影响更为显著.本文从企业内部治理角度研究并丰富了内部人减持的影响因素,为监管机构完善董秘聘任制度
以2014年至2021年三季度深市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本文对公司特征、方案内容、进程效果及部分典型案例进行了全景式分析.研究发现,破产重整制度日趋成熟和完善,在资本市场得到了广泛运用,其中以陷入财务困境的上市公司为主,且民营企业比例逐渐增多;重整方案通常伴随着资产置出、权益调整和重整投资人的引入,重整完成通常能够显著改善重整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同时也可能导致实控人变更.进一步分析显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司法套利、信息披露和风险化解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共同富裕语境下,搞清财富的源泉极为重要,它关系到人类社会发展的方向和使命.它的一个基本命题是,在充分创造财富的基础上,不同群体、不同区域和城乡之间的财富创造和分配,是趋于收敛而不是不断扩大的.无论你是谁,无论你在哪,无论你从事什么职业,财富差距总体收敛.这样的一个伟大目标,是几千年来人类文明不竭的追求,但它并不会自然而然的来到.
期刊
“后电视网时代”,中国网剧的发展在经历了“台网互动”的聚散离合后,逐渐树立起自身独立的文化样貌和传播特征,其互动多样性和操控友好性的非线性传播体验,更催生了崭新的“网感”文化.研究认为,对现象级网剧的追寻作为强劲的产业驱动力,有助于该行业工业化水平的提升,但创新无技巧,扩散有原则,欲寻求网剧产业的良性发展,制片主体有必要进行从消费侧到供给侧的理念与实践的深度改革.
研发支出资本化机制的本意是方便企业传递研发活动未来可能成功的信号,但部分企业利用其进行盈余管理,使投资者产生质疑.本文提出可采用超基准动机方法来识别其中的盈余管理者.对A股公司2013―2019年的样本数据研究发现,非可疑公司的研发支出资本化率与研发强度正相关,而可疑公司则无关.进一步的Ohlson模型显示,市场对总体样本的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定价为中性,但将可疑样本和非可疑样本分开后,市场对盈余管理者的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定价为负,且超基准盈余管理动机越高,市场定价越低;而对信号释放者的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定价为正
以2016―2018年深市实施的重大资产重组案例为研究样本,本文分析了深市公司重组业绩承诺履行情况.研究发现,深市公司重组业绩承诺存在自愿性业绩承诺占比高、业绩承诺未完成率逐期上升、“精准达标”占比较高、承诺期满业绩大幅下滑等特点,同时,承诺履行亦存在交易各方就业绩补偿存在分歧、标的失控致使无法履约、标的财务造假逃避补偿义务等问题.本文建议,一是完善规则,加强重组标的资产的信息披露要求;二是重点关注业绩补偿条款的设置情况,督促交易各方履约尽责;三是引导公司设置多元对赌机制.
2020年9月23日,SEC发布了新修订的《吹哨人规则》,对美国的证券吹哨人制度进行了改革,旨在提高制度的透明性、效率性与明确性.研究发现,新《吹哨人规则》反映了吹哨人制度发展的两大趋势:进一步促进奖金激励,以及提高举报的处理效率.本次修订也为继续讨论制度实施的深层次问题提供了契机,如线索认定的“独立分析”标准如何适用、吹哨人制度与公司内控体系如何协调等.我国新《举报规定》通过扩大奖励适用范围等举措进一步优化了证券有奖举报制度,但仍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建议应提高举报人奖励与权益保护,明晰线索的实质与形式审查
开化县始终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变种种砍砍为走走看看”嘱托,以建设国家公园城市为引领,以创建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为目标,以26县旅游高质量发展和“微改造、精提升”行动为契机,不断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