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意外伤害赔偿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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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现行的相关法律对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件,实习单位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方面没有明确定论。参照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等相关制度,建议对我国的工伤保险体系进行修改完善,将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事件纳入其中。
  [关键词] 实习生 工伤保险 意外伤害
  
  引言
  实习主要包括学生按照学校教学安排而进行的实习和学生自主联系单位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两种,前者为学校教学环节的一部分,而后者主要在是结束学习任务之后,在正式就业之前而进行的实习。本文主要针对这两种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事件应如何进行处理进行探讨。我们都知道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伤害事件现已屡见不鲜, 引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案例也越来越多。虽然这些学生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但不算就业,实习过程完全是按正常生产进行管理的,却面临着与其他劳动者一样的工伤风险。更有甚者,有个别学校违规与“缺工”企业联手,以“实习”为名把学生当作了廉价劳动力,出现有学生在工作中致病、猝死的严重后果。
  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明明与工作有关,却不能按工伤处理,只能走民事途径来解决,这方面纠纷不断,学生正当权益难维护。
  一、案例(1)
  2005年7月,常州高级技工学校焊接钣金专业学生陈程(化名),由学校安排到常州化工设备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实习。2006年6月16日, 陳程在焊接化工容器结束后,独自从容器里出来时受了伤。2007年3月30日,司法鉴定为六级残疾。
  为了协商赔偿的事,陈程及家人多次奔走于学校和企业之间 ,但 始终没能达成一致意见。陈程于是一纸诉状将常州高级技工学校和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交通 费、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79923元 。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技工学校辩称,陈程虽然是该校的学生,但发生事故是在企业正常的实习期间,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化工设备公司则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本单位,但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赔偿关系。原告到单位来实习是基于单位与学校的约定,原告是受学校的安排来单位实习的,单位与学校应按照双方约定来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针对此次案件,江苏省法院民庭审判长杨晓蓉分析说,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处理,无法通过工伤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企业与学生之间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企业实习,也不能按照雇佣关系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只能走民事途径来获得赔偿。针对此类事件建议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实习过程中权责进行明确,减少或避免实习生在发生意外伤害事件后产生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
  案例(2)
  杨某某(生于1989年1月17日)系某交通学校04级汽修专业学生,学制3年,2006年7月取得了汽车修理从业资格证书。2007年2月自己联系了某汽车修理厂,填写了招工录用表,并口头协议工资计件,按月发放。2007年6月1日,杨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汽车修理厂与学校没有实习业务往来。
  实习学生的身份界定模糊导致其法律主体地位不稳定,法院审理认为,杨与汽修厂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杨已满16岁且已取得从业资格证,达到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年龄要求;到汽车修理厂工作不是以参加实习锻炼为目的,所从事的劳动并非学校安排的课堂内容的延伸,而是以参加社会劳动为目的,杨某某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身份。杨与公司约好了工资,杨依据规定提供了劳动,汽修公司依据约定支付了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目前在法律上, 对此类纠纷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却没有定论。在 1996年10月1日劳动部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六十一条规定:“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 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 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但“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实习生伤亡事故认定及处理上显然有回避之嫌, 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 而且没有作出类似规定, 仅在该条例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 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 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而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仍然没有明确指出对实习生在用人单位受到的工伤事故如何处理的相关说明,只是在工伤认定方面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以针对此次事故主要判断是否为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果是本人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双方又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则此次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事故。
  二、国外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工伤保险是各国实施最为广泛的制度,其覆盖范围几乎扩展到所有从业人员,但各国在具体规定上也有一些区别。
  (1)德国
  世界上第一个《事故保险法》是1884年7月6号在德国颁布,它自1971年法律经修订后 ,工伤保险的受保人范围扩大到学生和幼儿园儿童。这里的学生包括: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及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和参加社会保障机构组织的康复活动的学生。
  (2)美国
  美国工伤保险的对象主要是工薪人员,一般包括工商企业雇员以及大多数公共雇员,目前这项保险覆盖上述人员的比率占工薪阶层的92%左右,剩下的8%是受雇于只有3名到5名的小企业的雇员,法律允许这些小企业不购买工伤保险,不过,在不同的州,负责雇员工伤保险的机构有所不同,或有些州政府出面承担,或由私人保险公司承担,或通过保险公司竞标决定。
  (3)英国
  工伤保险范围非常广泛,几乎覆盖了全体雇员。在英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中,所有在英国就业的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都必须参加保险。一些难以订立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者,如出租车、汽车、轮船驾驶员等,也被工伤保险所覆盖。
  三、对于实习期间自行联系单位或提前就业的学生的案件处理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该考虑将其视为法律上的劳动者:1、年满16岁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2、单位并非学校的业务实习单位;3、以参加社会劳动、就业工作为目的;4、与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却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单位具备主体资格)。《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要年满16周岁,参加了用人单位创造财富的劳动,不管劳动者的身份如何,就应该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符合上述条件的实习生虽然尚未取得毕业证书,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学校教育,逐步踏入社会,与社会上的其他劳动者并无本质区别。我们不能因为其表面上的学生身份而对他们实际上劳动者的身份的劳动权益视而不见。
  四、小结
  实习虽然工伤风险不一定很高,但一旦发生,就可能很严重,超出其中某一方的承受能力。实习生可视为“准劳动者”,养老、医疗等社保可先不考虑,但工伤保险的情况比较特殊,参照其他国家的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我国的工伤保险应该将其纳入。建议在以后的修订过程中对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意外事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来执行,允许其参加工伤保险,化解这方面的风险。目前限于无上位法支持,各地即使想用工伤保险来进行维权也不行。显然,关于实习生的有关规定是《工伤保险条例》突破是一个关键,希望我国有关立法及时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
  据了解,工伤保险费率并不高。以广州市为例,单位缴费比例按行业风险程度,为工资的0.5%-1.5%,即月工资1000元,单位每月只需为其缴纳5元~15元,就能获得很大的保障。将实习纳入工伤保险之后,在具体缴费等方面还可以做出更灵活的规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负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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