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教辅侵权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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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材与教辅出版社的“版权纷争”由来已久,随着近年来的大规模的维权,更引起业界的众声哗然,争论不断。由于涉及权利主体较多,侵权行为多样,且相关政策及法律不明晰,关于教辅是否完全构成对教材的侵权这一议题无论是在法律界还是在出版界仍未有普遍一致的结论,对行业发展也造成了较大的困扰。
  本文选取部分近年来已生效的有关“教材教辅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意图对有关争议点进行梳理。然而,由于时间有限,本文所收录的案件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问题,我们将在以后持续关注。
  “教科书”的定义及法定许可适用情形的理解
  案例一:
  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小学高年级版)》中使用了丁晓春发表在《南通日报》上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并将照片更名为“大红灯笼”。丁晓春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未征得他的同意,即在其编辑、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审理:
  判定江苏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乡土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定,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过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23条中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教师用书选用作品是否适用法定许可
  案例二:
  陈果为《拐弯处的回头》一文的作者,该文约400字,发表于1996年,后被多次转载。2005年6月,人民教育出版社未经许可,亦未署名,将该文改名为《父爱,在拐弯处》使用于语文五年级上册的教师用书中。陈果认为,人民教育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修改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法院审理:
  涉案《教师用书》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教科书”,理由如下:1、2001年的《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这表明,教学辅助资料并不当然属于教科书;2、人教社称,2002年起《教师用书》不再需要经过立项审批和审定,由各出版社依据教学课程标准自行组织编写,《教师用书》的编写和出版已经基本市场化,《教师用书》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这一条件;3、《教学用书》虽然与教科书同样用于教学,但二者的作用和地位并不相同,《教师用书》在使用作品时不享受《著作权法》规定的教科书使用作品的特殊待遇。
  诉讼时效及赔偿金额该如何计算
  案例三:
  1986年11月,人民音乐出版社出版的小学《音乐》(简谱)第六册教材选用了张庆祥创作的歌曲《小牧笛》,并于1986年12月20日向张庆祥支付20元稿酬,之后再未向支付过稿酬。张庆祥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二十几年来一直使用其作品却不支付稿酬,侵犯了其获得报酬的权利。
  法院审理:
  根据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情形下,作品使用人无须获得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46条第7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在2001年10月27日《著作权法》修正后,在不同年度和版次的教材中一直使用《小牧笛》至今,而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张庆祥的著作权,但由于张庆祥应当知道该使用行为,其超过2年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其仅能主张起诉前2年内人民音乐出版社使用《小牧笛》的费用。
  由于法定许可系出于对公共利益的适度倾斜而对著作权作出的权利限制,因此法定许可的使用费也应与其他使用行为的使用费有所区分。在这相关部门规章中也有所体现。如《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规定,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印数稿酬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年累计印数超过10万册的,对超过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2%支付。
  按照教材体例、内容编写的教辅是否构成侵权
  2006年前后,北京市各大法院得到判决和仍在审理中的关于教材教辅的案件中,影响最大诉讼范围最广的当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对诸多教育类出版社、学习机生产企业的 “批量爆破”。审理案件都是在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大原则之下进行的,但每一个案件又无不具有它的特殊性、复杂性,需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案例四:
  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等《中学教材全解.化学.九年级(上)》侵犯其教材《化学.九年级(上)》著作权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教辅用书主要是配合教材来使用的,故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照教材的编排顺序。因此,两书在专题和单元设置、专题题目和单元名称方面的相同仍属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并未侵犯仁爱所作为汇编作品著作权人对《化学》一书所享有的著作权。法院最终因仁爱所不能证明对《化学》一书中作品的具体内容享有著作权,而驳回了其对《教材全解》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化学》一书中相同的图片、图表及文字内容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北京仁爱教育研究所诉中国青年出版社《教材完全解读.英语.七年级(上)》侵犯其教材《英语.七年级(上)》著作权一案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则认为:《英语》属于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教材完全解读》在每个主题下分别安排了“知识能力聚焦”等栏目,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了编写者的独立构思。因此,尽管两书在整体框架结构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教材完全解读》不构成对《英语》编排方式的侵害。而《教材完全解读》一书的“知识能力聚焦”等栏目中直接再现了《英语》中相应主题中的句子,构成了对相应内容的复制,侵犯了仁爱所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教材课后习题解答”栏目直接翻译《英语》中相应主题中的全部习题题目,构成对仁爱所翻译权的侵犯。而《教材完全解读》对《英语》中习题所作的解答并不是一种解释和说明,不构成对《英语》相应内容的注释权的侵犯。故法院判决中国青年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教材完全解读》一书;并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专家点评:
  教材出版社若想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就必须拿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判例一中虽然《教材全解》再现了教材内容,但由于仁爱所未对教材具体内容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举证,法院判定其无权主张此权利。而在判例二中,由于仁爱所提供了对主张权利的教材所享有的著作权证据,因此,只要教辅对教材内容进行了再现,就被认定侵权,并且得到了比较严厉判决。对于那些按照教材体例编写的练习册、同步辅导等的教辅,虽与教材章节目录相同,法院则并未判决侵权,而是界定为合理使用。
  同一教辅不同修订版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六:
  1995年末,刘国材组织编写《三点一测丛书》。1996年6月5日,成建卓、雷军与刘国材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成建卓、雷军作为执笔人负责按刘国材的要求编著该丛书的初二数学分册部分,后与科学出版社签订了4年的专有出版合同,并分别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出版了该书的第1-3次修订版。但此后,科学出版社却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对该书内容进行修改后,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出版了该书的第4-7次修订版不仅不给原告署名,而且拒不支付报酬。因此,认为科学出版社侵犯了原告成建卓、雷军就该书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原告刘国材就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
  法院审理:
  由于出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4年,因此除非征得刘国材同意,科学出版社在1999年7月以后即不得再版原告成建卓、雷军编写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二数学》一书。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至2003年再次出版了《三点一测丛书初二数学》一书第4-7次修订版,虽然科学出版社称该书第4-7次修订版系清华大学附属中学的独立、重新创作,但该第4-7次修订版不仅延用了原告成建卓、雷军编著的该书以前版本的书名,而且体例及相当部分的内容与原告成建卓、雷军编著的以前版本的该书也相同。不仅如此,在该书第4-7次修订版的前言中也明确说明系在以前版本的基础上重新修订而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成建卓、雷军就其编著的《三点一测丛书初二数学》一书所享有的修改权的侵害。同时,由于被告在出版该书第4-7次修订版时不仅未征得原告刘国材的许可及支付报酬,且未给原告成建卓、雷军署名,因此被告的此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成建卓、雷军就该书享有的署名权及原告刘国材就该书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的侵犯。
  如何降低侵权风险
  本文呈现的案例仅是众多案例中非常小的一部分,但通过对教材、教辅相关著作权案件的分析和整理,可以发现以下一些具体行为被法院普遍且明确判定为构成对教材的“侵权”:大量完全引用教材原句;在引用教材原句的过程中,省略个别词语或是简单地进行个别词语的替换;大量引用课本中的图片,且使用位置相同;课本的录音相同(针对某些教辅的配套光盘);教辅封面设计基本相同或有明显“××教材配套参考书”标志。
  而法院认为如果教辅书的封面在整体色彩、图案设计上与原教材封面设计的整体色彩、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版式设计,则被判为侵犯了教材版式设计权。而在封面、前言、封底等显著位置,大量标注诸如“本书是××版的配套参考书”等足以使读者产生两书的质量标准、来源有某种联系的词语,构成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针对另外一些特别是出现在英语辅导用书中的编写行为则不会被判定为侵权行为。如编写与教材中“语法相同”的句子;所用到“短语、词组”等与教材相同;文章、图片等与教材内容涉及相同的话题,但其表达方式和表现形式与教材有差异;将教材的课文原句转化成其他形式(如陈述句改为疑问句等)。
  综合以上法院判决的情况来看,在教辅的编写过程中,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编排结构中保持和增加自己的独创性,不完全使用教材原文,则完全可以降低教辅侵权的风险。在今后的维权过程中,教材出版社如何把握好维权力度,如何确定合理的授权收费标准、规范和细化授权的内容及范围,在授权成功的条件下如何进一步控制教辅书的质量等,都将是其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思考。而教辅出版社在“权属之争”的过程中也应注意对教辅书籍加大自我审查力度,增强作品原创性,提高教辅编审质量。在当前法律依据还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教辅出版社可与教材出版社进行积极沟通和协调,尽量达成有利于双方的一致协议,以规避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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