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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分析相关法律条文看《档案法》的修改
冯文杰在2007年第九期《中国档案》上撰文,分析了《档案法》与《著作权法》、《保密法》相矛盾的几个方面:《档案法》关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规定相互矛盾;《档案法》关于档案利用和公布的有关条款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分歧;《档案法》缺少有关确定密级的规定;档案解密概念不清;档案变更的含义不一致;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的确定存在冲突;档案利用和公布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
通过以上分析,作者认为在《档案法》有关条款中应做如下修改:1、明确寄存档案的公布权与相关权利的归属。2、增加有关确定档案密级的条款,明确指出确定密级的内涵是什么、拥有确定密级权的相关部门有哪些等问题。3、明确档案密级变更、解密内涵,或者重新规范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工作,或者在《档案法》的相关条款的内容中删除“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等字样,以解决二者在表述上存在的冲突。4、明确保密档案开放和公布的工作环节,对于和《保密法》存在矛盾的问题应该在实施办法中给出明确解释。
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公民档案利用权充分实现的必要条件
《档案学通讯》2007年第三期高畅、蒋卫荣的文章指出,导致公民档案利用权利难以完整、有效实现的根本原因,缘于档案及相关立法中未能协调好公权与私权的这种制衡关系,导致私权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从《档案法》的立法理念看,一是倾向于保密并非公开,二是个人排除在档案价值主体之外;从档案立法赋予行政主体权力内容和义务约束的不对称来看,一是档案立法给行政主体留下很大的权力真空,二是档案立法对于行政主体义务约束较少。从档案立法对于私权利的规定来看:一是利用者申请规则设置上的限制,二是当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相应配套的救济途径。
针对当前我国普通民众信息需求量的增多、知情意识日趋觉醒的现实,档案立法应做出积极的回应,转变档案立法理念,把维护公权与私权的制衡,作为档案立法的出发点。《档案法》的权威性应该体现在,《档案法》不仅是档案部门执法的依据,还应该是有关部门(非档案系统)制定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文件的依据。公正司法是公民档案利用权利充分有效实现的重要环节。从见诸公开报道的数例档案行政诉讼案的情况看,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要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互协调,档案信息与政府信息在内容上是重合、交叉的,在保管程序上又是相互衔接的。
关于《档案法》条款与实践适应性问题的探讨
2007年第九期《上海档案》傅荣校的文章,从档案所有权及开发利用的角度,分析了法律规定与实际之间的差距。一、关于档案所有权问题。从根本上说,《档案法》规定着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以明确档案所有权为出发点,厘清档案法律关系,是一种明确的思路。但目前看来,《档案法》体现出这方面的特征尚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国有色彩强烈而非国有表达模糊、缺乏私人档案立法规定、关于档案著作权问题。二、关于档案开放与利用的问题,表现在(1)档案开放期限与实际操作存在困难,包括现行档案开放标准期限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开放档案的期限标准不统一、开放期限的具体落实没有法律保障。(2)档案开放范围不确定。《档案法》规定开往档案的范围或者对象是“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这一范围的限定仅仅指向了“已经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那部分档案”,不仅范围过窄,同时以“保管”作为划分是否列入开放档案范围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3)档案开放与政务信息公开的适应问题,包括档案开放前的鉴定和档案馆成为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后如何处理现行文件与档案利用的不同期限等问题。(4)关于档案利用方式的规定问题。机关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的权力,在《档案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具体的利用方式却没法说明。
冯文杰在2007年第九期《中国档案》上撰文,分析了《档案法》与《著作权法》、《保密法》相矛盾的几个方面:《档案法》关于档案所有权的规定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规定相互矛盾;《档案法》关于档案利用和公布的有关条款与《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规定存在分歧;《档案法》缺少有关确定密级的规定;档案解密概念不清;档案变更的含义不一致;档案密级变更、解密的执行主体的确定存在冲突;档案利用和公布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
通过以上分析,作者认为在《档案法》有关条款中应做如下修改:1、明确寄存档案的公布权与相关权利的归属。2、增加有关确定档案密级的条款,明确指出确定密级的内涵是什么、拥有确定密级权的相关部门有哪些等问题。3、明确档案密级变更、解密内涵,或者重新规范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与解密工作,或者在《档案法》的相关条款的内容中删除“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等字样,以解决二者在表述上存在的冲突。4、明确保密档案开放和公布的工作环节,对于和《保密法》存在矛盾的问题应该在实施办法中给出明确解释。
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公民档案利用权充分实现的必要条件
《档案学通讯》2007年第三期高畅、蒋卫荣的文章指出,导致公民档案利用权利难以完整、有效实现的根本原因,缘于档案及相关立法中未能协调好公权与私权的这种制衡关系,导致私权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从《档案法》的立法理念看,一是倾向于保密并非公开,二是个人排除在档案价值主体之外;从档案立法赋予行政主体权力内容和义务约束的不对称来看,一是档案立法给行政主体留下很大的权力真空,二是档案立法对于行政主体义务约束较少。从档案立法对于私权利的规定来看:一是利用者申请规则设置上的限制,二是当私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相应配套的救济途径。
针对当前我国普通民众信息需求量的增多、知情意识日趋觉醒的现实,档案立法应做出积极的回应,转变档案立法理念,把维护公权与私权的制衡,作为档案立法的出发点。《档案法》的权威性应该体现在,《档案法》不仅是档案部门执法的依据,还应该是有关部门(非档案系统)制定档案工作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文件的依据。公正司法是公民档案利用权利充分有效实现的重要环节。从见诸公开报道的数例档案行政诉讼案的情况看,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要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互协调,档案信息与政府信息在内容上是重合、交叉的,在保管程序上又是相互衔接的。
关于《档案法》条款与实践适应性问题的探讨
2007年第九期《上海档案》傅荣校的文章,从档案所有权及开发利用的角度,分析了法律规定与实际之间的差距。一、关于档案所有权问题。从根本上说,《档案法》规定着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以明确档案所有权为出发点,厘清档案法律关系,是一种明确的思路。但目前看来,《档案法》体现出这方面的特征尚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国有色彩强烈而非国有表达模糊、缺乏私人档案立法规定、关于档案著作权问题。二、关于档案开放与利用的问题,表现在(1)档案开放期限与实际操作存在困难,包括现行档案开放标准期限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和普遍适用性、开放档案的期限标准不统一、开放期限的具体落实没有法律保障。(2)档案开放范围不确定。《档案法》规定开往档案的范围或者对象是“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这一范围的限定仅仅指向了“已经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那部分档案”,不仅范围过窄,同时以“保管”作为划分是否列入开放档案范围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的。(3)档案开放与政务信息公开的适应问题,包括档案开放前的鉴定和档案馆成为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后如何处理现行文件与档案利用的不同期限等问题。(4)关于档案利用方式的规定问题。机关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的权力,在《档案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具体的利用方式却没法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