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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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法院判处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不胜枚举,这与传统的补偿性的民事赔偿制度形成鲜明的反差,惩罚性赔偿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尤其是法学家和立法者的关注。我国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若干不足之处,笔者就此提出了完善意见,以求教于方家。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 产品侵权责任 明知 惩罚幅度
  中图分类号:D92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4-0374-01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内涵分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是法院判处侵权人承担赔偿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责任。
  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从根本意义上讲,其前提应当是要有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谈不上对于损害的赔偿。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损害的补偿,补偿损害意味着侵权人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对自己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而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害,从而使得受害人恢复到了没有受到损害的状态。惩罚性赔偿制度秉承了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并有所发展,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由侵权人承担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可谓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之异类。
  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惩罚侵权人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因为例外往往是对原则的反对。这反映了立法在例外情形下对于特定利益的特别考虑和保护,以维护比一般社会利益更值得去保护的重要利益,这种利益往往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已初步构建起具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抽象化规定还缺乏明确且系统性规定,期待未来民法典在总则“民事责任”编中予以规范。
  其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赔偿和惩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具有复合性,既具有赔偿性又具有惩罚性。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应当否定该制度。笔者不能赞同,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惩罚性赔偿虽然称为赔偿, 但是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性质不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私的法律关系; 惩罚性赔偿中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是给受害人而非上缴国家;惩罚性赔偿除了有法律的规定,还需要受害人申请,受害人也可以主动放弃赔偿金[1]。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功能,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就断然的认为其属于公法的范畴。判断公法与私法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具有惩罚性,正如梁慧星老师所言,凡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之法律关系,而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基础者为公法;仅规定私人间或私团体间之法律关系,而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2]。
  二、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根据侵权责任法该法第47条之规定,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条件包括:(1)适用的前提是产品缺陷责任即案件必须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根据第五章的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2)侵权人主观要件为明知,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至于“明知”缺乏界定;(3)产品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一般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适用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4)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通常为连带责任。我们发现,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领域较为狭窄,缺乏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该规定没有明确主管要件“明知”的具体含义,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吗,即法院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惩罚幅度。
  三、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意见
  其一,必须科学界定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主观要件。有学者认为,“明知”是一种现实的认识,不是潜在的认识,即“明知”,是指行为人已经知道某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而不包括应当知道某种事实存在,否则便混淆了故意与过失。明知,即明确地知道[3]。这种观点认为,“明知”不应当包括“应当知道”。学者一般认为此处的“明知”应作故意理解,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如,医药制造商明知药品具有副作用,为增加销售量,故意做广告说药品无副作用等等[4]。但也有学者认为,此处的“明知”应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6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笔者赞同“明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观点。从法理上来讲,“明知”并非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应当具有明确的内含和外延,“明知”不具备一个法律概念起码的界定标准。基于民法学主观知识的理解,“明知”应当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实行惩罚性赔偿的产品责任,目的在于惩罚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或可能存在缺陷会造成消费者重大的人身损害,希望或放任这种情况的发生进行生产或销售的主观过错。这种主观过错即故意的不良心理状态。除此之外,“明知”还应当包括重大过失,在民法学上,重大过失视同为故意。重大过失是行为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极端不负责任或极端忽视,比一般过失程度轻。“明知”包括了重大过失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于极端忽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时,科以惩罚性赔偿,达到警示一般人对于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有最为起码的注意义务。
  其二,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幅度。惩罚性赔偿金不宜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应当有一个数额的范围,例如受害人实际损失以上三陪或五倍实际损失以下,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损害的严重程度、受益人收益程度、行为人财产状况等,最终作出数额在法定范围内的判决。《侵权责任法》没有采取这两种措施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而是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确定完全交给了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法官队伍普遍素质不高,全国法院的法官平均文化水平不超过大专,难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并依据法理作出合理的判决,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判决不同的情况出现;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从理论上讲,法律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作出“天价”性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亦可,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该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适用时必须引起立法者重视的问题。三是从立法科学性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过于原则,不仅没有清晰的界定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也没有界定清楚受害人在什么情况下是所谓的“严重损害”,还没有提出来一个明确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标准。笔者认为,最好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案予以细化并根据不同案件的严重程度列举惩罚的幅度,这样能够给法官作出统一的司法判决提供明确的规范依据。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2.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40.
  [4] 张莉.论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东南学术,2011 (1).
  *作者简介
  陈惠惠(1988.9-),女,河南沁阳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李学成(1979.7-),男,宁夏灵武市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科技学院法律系講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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