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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有工作人员相勾结的涉嫌职务犯罪定罪问题,在理论上和在司法实践中,均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难题。本文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是侵占型。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都属于是侵占型的职务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股份公司法人财物的行为,有没有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之可能性?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只能定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界,从总体上说,肯定的和否定的两方面的观点都有,并且各有各的理由。在司法实务界,有按照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的,也有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的。笔者同意否定的观点。理由是什么?关键的理由在于,他们侵占的股份公司法人财产不是贪污罪对象,不能构成贪污罪,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值得指出的是,在包含非国有股在里面的股份公司中,对于股份公司的法人财物之直接管理与经手,都是股份公司内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各方股东之股权代表者不直接管理和经手股份公司法人财物,因而,与股份公司法人财物有关的侵占行为的发生,应当均离不开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之职务利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行为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和有非法占有行为,但其行为对象不是公共财物,因此,虽然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不完全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行为可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更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由此可见,这种类型的职务共同犯罪行为,其最根本的特点是必须利用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其在本质上属于职务侵占罪,故而对于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之挪用型的共同犯罪,也符合上述特点,因而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
二是受贿型。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经修正后,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也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股份公司中,便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此,是统一定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分别定罪?在理论上,存在犯罪共同说(又分为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等主张。在司法实践上,至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主张,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犯论处。因为: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不应当分别定罪。在同一罪名下对各种共同犯罪人分别作轻重不同的量刑,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立法的主要目标。其次这种共同犯罪的最基本实质,在于他们利用的职务便利都是在一定程度上系于股份公司内在的相关职务之权限。即使是代表国有单位的股东者,其职务虽然具有从事公务性质,但是其利用的这个职务便利系于股份公司中有关事务的决定、管理及监督的职务便利。再次,这种共同犯罪的最基本实质,还在于他们都是给相对人谋取股份公司中的有关利益。如果是直接谋取委派的国有单位之利益,无谓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问题,不牵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应是“内外勾结型”的受贿共犯。最后从犯罪客体方面看,直接客体应当是行为人违背了他们在股份公司中的职务廉洁义务。对于受贿罪直接客体的表述,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六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三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六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基本上赞同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之主张。但是,具体表述为“违背公务廉洁义务”更恰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同类客体为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这是有刑法明确根据的。而对于其直接客体,有人认为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与受贿罪直接客体一样,也应当是违背从事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内的职务廉洁义务。不管是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还是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都需要落实在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内的职务廉洁义务上。从根本上说,这种异种特殊主体的共同受贿犯罪,其在直接客体上均违背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职务廉洁义务。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
一是侵占型。贪污犯罪和职务侵占犯罪都属于是侵占型的职务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股份公司法人财物的行为,有没有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之可能性?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只能定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界,从总体上说,肯定的和否定的两方面的观点都有,并且各有各的理由。在司法实务界,有按照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的,也有按照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定罪的。笔者同意否定的观点。理由是什么?关键的理由在于,他们侵占的股份公司法人财产不是贪污罪对象,不能构成贪污罪,因而也就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值得指出的是,在包含非国有股在里面的股份公司中,对于股份公司的法人财物之直接管理与经手,都是股份公司内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各方股东之股权代表者不直接管理和经手股份公司法人财物,因而,与股份公司法人财物有关的侵占行为的发生,应当均离不开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之职务利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行为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和有非法占有行为,但其行为对象不是公共财物,因此,虽然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不完全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行为可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更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由此可见,这种类型的职务共同犯罪行为,其最根本的特点是必须利用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其在本质上属于职务侵占罪,故而对于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之挪用型的共同犯罪,也符合上述特点,因而应当按照上述原则,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论处。
二是受贿型。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经修正后,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也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股份公司中,便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各自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此,是统一定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分别定罪?在理论上,存在犯罪共同说(又分为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等主张。在司法实践上,至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笔者主张,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共犯论处。因为: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不应当分别定罪。在同一罪名下对各种共同犯罪人分别作轻重不同的量刑,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立法的主要目标。其次这种共同犯罪的最基本实质,在于他们利用的职务便利都是在一定程度上系于股份公司内在的相关职务之权限。即使是代表国有单位的股东者,其职务虽然具有从事公务性质,但是其利用的这个职务便利系于股份公司中有关事务的决定、管理及监督的职务便利。再次,这种共同犯罪的最基本实质,还在于他们都是给相对人谋取股份公司中的有关利益。如果是直接谋取委派的国有单位之利益,无谓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利用问题,不牵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应是“内外勾结型”的受贿共犯。最后从犯罪客体方面看,直接客体应当是行为人违背了他们在股份公司中的职务廉洁义务。对于受贿罪直接客体的表述,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六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三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发展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六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基本上赞同用权利义务内容比较明显的“廉洁义务”代替“职务廉洁性”之主张。但是,具体表述为“违背公务廉洁义务”更恰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同类客体为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这是有刑法明确根据的。而对于其直接客体,有人认为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与受贿罪直接客体一样,也应当是违背从事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内的职务廉洁义务。不管是国家的有关管理规定还是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都需要落实在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内的职务廉洁义务上。从根本上说,这种异种特殊主体的共同受贿犯罪,其在直接客体上均违背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职务廉洁义务。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