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渎职犯罪线索的搜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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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案源匮乏一直是制约检察机关反渎工作的“瓶颈”,如何开辟案源,已成为推进反渎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课题。《刑诉法》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八条是规范公、检、法机关如何受理相关“线索”的规定,其中有二层含义,一是收集;二是搜集。如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即公、检、法部门对主动发现的线索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关于法、检和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如何处理的规定。即公、检、法部门对“送“来的线索如何处理的规定。所以我们主动出击“搜集”线索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本文就此问题再从理论依据、程序模式和方式方法三个方面略陈管见,以求赐教。
  一、主动搜集渎职犯罪线索的理论依据
  我们为什么要主动去搜集渎职犯罪线索。原因有几个方面:一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的特点决定的,通俗的说这一时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时期,市场秩序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再到规范,在市场发展的不规范阶段,渎职犯罪必然处在高发期,有一定的客观性。二是渎职犯罪的特点决定的,最主要的是它表现出来的是“损公不利已”,可能还举着改革的大旗,是不落腰包的腐败,其存在似乎还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是它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比如,市场中出现伪劣商品,公众的视野范围往往只停留在制造销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本身,因而向有关部门举报的也仅仅限于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鲜有人知道对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可能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同时,渎职犯罪又不同于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是“落入个人口袋”犯罪,而渎职犯罪不以中饱私囊为成立要件,因而其所显现的社会危害性与公众的感性认识之间的距离比贪污贿赂罪远,其犯罪性的公众知悉度低于贪污贿赂犯罪。在相当一部分公众的思维中,腐败等于贪污贿赂,人们痛恨官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行径,却能宽囿那些“无私利型”渎职行为,某些因渎职被判刑的官员甚至还能博取少量的社会同情。毋庸讳言,社会价值取向在对渎职犯罪的认识上与刑法规定以及法的公正价值不对称,导致了社会对渎职犯罪的犯罪性的自发认识不到位。导致出现渎职犯罪的客观存在与职能部门无线索可查的现象。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对症下药,即跳出传统的思维定式,另辟一条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和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的受案途径。笔者认为,关键是树立情报主导侦查的理念,主动出击,实现受案的主动性。具体说,就是按照渎职犯罪的刑法构造主动在相关领域寻找案件线索。从刑法法条看,渎职犯罪重点领域为司法、公安、工商、税务、林业、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海关、商检、边防、教育、文物管理等部门,因此,检察机关应该主动涉入这些重点部门,从这些部门的主要业务中“海选”职务犯罪线索。本文将之定名为“主动搜集”,意即专为发现案件线索而进行的专门工作。
  二、主动搜集渎职犯罪线索的程序模式
  即如何主动搜集的问题。渎职犯罪构成模式一般(大部分)为“渎职行为+危害后果”,其客观上首先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即具有“行为渎职性”要素;其次还须具备法定的危害后果要素。因此,专门调查工作也应“化整为零”,分别搜索渎职性行为和危害社会后果两个要素。
  首先从行为要素追索后果要素,透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查看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在工作中发现相关工作人员的一定的职务行为违规违法,即具备“渎职性”要素时,应该进一步追踪调查该渎职性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渎职罪危害后果包括以下情形:①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②危害司法公正或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③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④造成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环境污染、森林破坏、传染病传播等事故;⑤造成恶劣的社会或政治影响;⑥其他严重的社会负面后果。行为人渎职性行为如果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检察机关应依照具体罪名受案。如果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不予受案,可建议其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防范渎职性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产生,并在必要时移送其主管机关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其次从后果要素溯及行为要素,透过已然的危害后果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渎职性行为。
  渎职犯罪绝大多数是结果犯,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必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方能构成犯罪。反过来说,一定的危害社会的事件背后极可能隐藏着渎职犯罪。因此在工作中要善于结合行业特色,全面收集该部门曾经发生过的具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件,如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事件、泄密事件、犯罪分子脱逃事件、税款流失事件、森林滥伐事件、環境污染事件、传染病流行事件等等,再由此上溯至有关联的工作人员,看其相关的职务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即是否存在行为渎职性要素。行为的渎职性一般体现为: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其职守的要求和约束,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的义务等。可以说,是否依法办事、按章行事是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渎职性行为要素的重要标准。因此,反渎部门的检察人员应熟悉有关国家机关业务的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了解其各岗位的职责范围,然后将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与之对照,从中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要求之处。
  三、主动搜集渎职犯罪线索的方式方法
  即主动搜集渎职犯罪线索的措施。目前大多基层检察机关反渎部门人力有限,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式搜索,但是渎职犯罪线索的隐蔽性又需要检察机关的触角具有足够的广度深度。处理这一矛盾关键在于把握一个平衡点,既要充分运用自身力量,又要善于利用外部力量,内外结合,以求有限资源的效率最大化。
  1、检察机关自身力量的运用
  加强内设各部门和科室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且应当制度化。
  实践证明,我们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中能发现一些涉嫌渎职或其他职务犯罪的信息、线索。目前内设部门的这种联系与沟通的制度也有所探索,但是,这种联系是不规范的,零碎的,是不可持续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与反渎办案或与查办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情报往来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制度规范,在各级检察院成立“线索评估领导小组”,由该组织对本级各部门的相关线索或信息进行专门的评估,然后做出决定。比如:侦监部门的立案监督案件在作出立案通知书之前必须报“线索评估领导小组”作线索评估,根据“线索评估领导小组”的意见决定是先查职务犯罪,还是先通知立案,其他部门如公诉的抗诉案件、纠正违法通知,民行的抗诉案件,控申的外转处理件等也是如此。这样就实现全院一盘期,避免打草惊蛇,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成功率。而且在同一检察机关实施这项制度,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避免因个人工作调动而出现工作的“断档”,为实现反渎办案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2、检察外部力量的运用
  (1)强化检察与工商、税务、公安、林业等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反渎工作重点对象是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涉及面广,检察机关仅仅依靠自身内部力量难以对本辖区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渎职案件线索全盘掌握,必须取得相关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协助。对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内部的事情单位最清楚,单位内的工作人员出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问题,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会先行调查。以往在这个环节上,有些渎职案件作了降格处理,刑事犯罪以内部处分的形式“内部消化”。究其原因,一般是不了解法律规定的犯罪与违纪的界限,不知道其为犯罪所致,当然,也可能掺杂碍于情面息事宁人等明知故为的因素。反映的还是检察机关对信息的不灵通。如果检察机关与这些单位有足够的沟通,必将大大增加发现渎职犯罪的机会。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检察机关逐步与公安、工商、税务、林业、环境等部门建立了一些协调配合机制,不断推进与有关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力度,但由于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体制等问题,这种制度的推进和深化较之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间的工作联系制度的建立,显得更加困难,因此,要完善检察机关与各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建立以互通信息、案件移送等形式为主要内容的协作机制,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这也是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陈云龙检察长在全国人代会上提出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 “知情权”。
  (2)发展编外信息人员。编外信息人员在公安机关侦查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广泛利用,而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方面应该有所借鉴。比如,检察人员利用亲友关系或其他可用关系,聘请一些重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为编外信息人员,协助检察机关收集案件线索,以延长检察机关的社会监控视线。发展信息人员,检察机关应本着自愿、保密原则,尤其要做好保密工作。在提供信息方式上,应充分尊重信息员的意愿,既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既可以单线联系,也可以多头联络,尊重信息人员的选择。对信息人员的工作应当给予一定的报酬。具体的操作模式可借鉴公安机关对“内情”管理的一些成功做法。
  (3)加大宣传的力度。传统意义上的宣传一般指舆论媒体通过文字或视频的宣传,个人认为我们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宣传除了通过媒体的宣传手段以外,最有效果的还是要借助办案和各项检察日常工作的平台进行宣传。主要的形式:一是通过搜集案件线索和初查案件线索工作以扩大的渎工作的影响面,从而达到宣传的效果;二是通过办案及案件办结后的剖析、检察建议等形式,以政法“三项重点工作“为抓手,做好案件侦结后的另半篇文章,扩大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影响面,以达到宣传的效果;三是通过有关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乡镇的其他工作联系平台宣传反渎职侵权工作。如:领导帮扶,人是代表、政协委员视察,人民监督员会议等载体。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浙江淳安31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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