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之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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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朱祥才,南京大学法学院。
  
  [案情]
  陈祥与王玉、姜同等七人欲共同购买江南公司一处房屋,经商定,2003年11月14日陈祥接受王玉、姜同等六人的委托于当天与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由陈祥购买江南公司所有的二层临街店面房及该楼西边四间库房。次日,陈祥即与王玉、姜同等人补充签订了投资购房协议,协议中对各自享有的所购得江南公司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为慎重起见,该七人在同年11月28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各自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并且将此协议书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由于江南公司对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王玉、姜同等六人又全权委托陈祥起诉江南公司,要求江南公司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
  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由江南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前去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2004年1月14日陈祥与王玉、姜同等六人共同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递交了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的报告。在报告中双方再一次明确:由陈祥出面与江南公司签订购买房产的相关协议办理房产转户手续,陈祥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协议七人共同承担;陈祥的行为是包括王玉、姜同等六人在内的所有七名出资人的委托行为。此后,陈祥与王玉等其他人几经努力仍未能办理产权转户。2005年1月,王玉、姜同等六人以陈祥为被告诉至法院,诉称由于陈祥仅以个人名义起诉江南公司,致使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无法过户到原被告名下,据此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所占比例和面积。(案例来源于http://law.u258.net/Article/alpl/sfsf/6228_4.html)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就如何处理的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玉、姜同等六人所提诉讼是确权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确认他们各自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不成确权诉讼,诉讼双方对各自所享有权利并无争议,不具备诉讼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肯定性起诉条件: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亦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起诉的否定性条件所规范的对象,因此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就是说第一种意见有现行法依据。然而,如果我们深入思考,会发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结论明显不妥,因为,在本案中,原告王玉、姜同等六人与被告陈祥不但在签订的投资购房协议中对所购买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还签订专门的约定房屋产权份额的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也就是说,本案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所占比例和面积是明确且无争议的,原告并无诉请法院确认的必要。
  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虽是裁定不予受理,但其不具备诉讼条件的裁判理由无深入的法理阐述,指向不明,牵强附会,而王玉、姜同等六人又确无诉请法院确认对上述房屋所占比例和面积的必要,其作为原告行使诉权起诉确实是在滥用诉权,本案确应裁定不予受理,为以理服人,有必要对相关法理作深入探讨。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既然如此,提起确认之诉就必须具有值得救济或法律保护的法律利益(确认利益)。”[1]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2]1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诉的利益的本质在于其内含的当事人利益和国家利益,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诉讼者的利益。“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3]所以,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或诉讼要件)。诉权要件旨在排除不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只将有必要通过诉讼救济的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当事人具有诉权是其诉讼合法性的条件之一,如不具备,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诉权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当事人适格的直接基础是诉的利益。“有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就必然对诉讼有诉的利益。”[4]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5]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纠纷可言,那么其中任何一方也就没有行使诉权提交法院裁判的权利,只有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才能成为适格原告。
  如果我们从诉的利益角度来分析,如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所占比例和面积是明确且无争议的,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并无确认的必要,因此原告王玉等人并没有值得救济或法律保护的确认利益,属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可以按民诉法108条的规定以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
  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在法律上引入诉的利益概念,并以之作为分析工具,那么本案的法律适用将十分清晰明了。虽然目前我国仅是学理上对诉的利益有所探讨,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审判中,我们有必要运用诉的利益理论,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分析判断,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同时建议修改民诉法时对诉的利益作出妥当的规定。
  
  注释:
  [1]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2]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页。
  [3]陈荣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9页。
  [4]肖建华:《正当当事人当事人的现代阐释》,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4期。
  [5]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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